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

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与***、大通丰谷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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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青01民终3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海西东路2号4幢2-28号。

法定代表人:余芾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通丰谷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镇甘树湾村。

法定代表人:保吉栋,该合作社理事长。

上诉人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通丰谷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丰谷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龙、李晶,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被上诉人丰谷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保吉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源龙公司与***签订的《种植合作协议》实为合伙性质,本案的焦点是合伙协议终止后的清算。一审法院对此未予审查,以源龙公司私自收割、销售故无法确认收割作物的产值、销售单价为由驳回源龙公司的诉讼请求,未在查明案件主要争议事实的基础上解决双方的纠纷,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初167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362元,退还给上诉人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

审判长徐婷

审判员任宁

审判员高海霞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春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