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1民1675号原告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通丰谷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青0121民1675号
原告: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5595003592H,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海西东路2号4幢2-28号。
法定代表人:余芾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江苏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龙,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7607072817,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下庙村村民,住该村1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青海展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通丰谷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630121564913729W(1-1),住所地: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景阳镇甘树湾村。
法定代表人:保吉栋。
原告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大通丰谷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黄加龙、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生、被告大通丰谷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保吉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2.2吨种子款(每斤1.5元)36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17873元,可得利益损失252543.5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计算方式参考附件)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亩数与成交亩数不符的赔偿款6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地款747.64亩多余地款62618元(被告实际每亩地租为50元,报给原告每亩地租为100元)。以上1、2、3、4项合计1284634.5元;5、依法判令被告大通丰谷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种植销售农作物、青草饲料多年,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种植合作协议书》。被告大通丰谷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将其所有耕种手续作为协议保证1000亩土地流转中保证金质押给原告。
协议约定: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合作种植3000亩燕麦,最低燕麦租赁亩数不低于1000亩。土地租赁全部由被告***负责,如在耕种时甲方发现土地亩数与成交亩数不符,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00000元。被告***提供并负责全程的种植、看护、收割、销售,种植时所需种子、化肥由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且提供设备、出工、日常管理及所有工序、做好田间管理。原告出资所有租地资金,按照最终承包亩数计算,乙方播种每亩按50元计算,收割按照每亩100元计算。收割完毕后,在草垛搬用时人工双方共同负担,种子款结算时按照当时市价返还给出资的一方。最后结算完成后利润均分。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
协议签订后,被告***说土地一共租了2200亩(其中大通为1700亩,互助500亩),先打15万元租地前期资金,原告2015年12月3日向西宁城西玖玥广告制作服务部借款150000元打入被告大通丰谷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保吉栋账户,被告***出具收据。
在春播开始后被告***和被告大通丰谷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保吉栋给原告说种青稞比较赚钱,不如1500亩种植青稞,500亩种植燕麦、200亩种油菜、青稞种子由保吉栋联系购买。直至2016年5月5日被告才通知原告支付30吨容重约806的青稞种子90000元、种子运费6000元。至到秋收时被告***以各种理由不进行收割,原告只得自行收割,经收割实际测量亩数,被告***仅种植青稞640亩,油菜籽105亩,燕麦280亩,其他亩数根本不存在。除去给原告返还的5吨青稞种子外,其余种子款应返还给原告。由于被告***青稞播种中错过了最佳播种时间,致使产出的青稞长势不佳,容重只有604,加之在秋收是未及时收割,导致实际亩产仅200斤,不足正常产量的一半,因青稞容量达到740,收购价格就可达1.2元,青稞只能低价销售,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直接导致了青稞种植的巨大经济损失。
另外500亩种植燕麦的土地被告***说他在互助租了土地且一直未支付地租,真正种植了的燕麦经原告收割时实地丈量统计仅为280亩,其余120亩荒废,燕麦播种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对田间施肥管理、看护收割,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拖延至互助第一场降雪后的第二天即2016年10月23日还未开始收割,原告只能自己收割,但因燕麦遭到降雪倒塌和牛群吃食踩踏无法进行机械收割,原告只能雇人进行人工收割,收割期限延长燕麦受潮无法晒干,由于收割不及时,导致燕麦减产收割成本剧增,燕麦因受潮无法正常销售,只能低价倾销,在整个合作协议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未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为了合作进行,支付购买种子款、化肥款、收地机械设备租用费、人工费等各种费用共计454913元,仅收回137040元,原告原本应有的预期利润分文未得。由于被告***夸大虚报租地面积存在欺诈行为,延时播种、延误收割、缺乏诚信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造成青稞歉收容重不达标、燕麦遭雪倒伏等,其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种植合作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2015年12月1日签订《种植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与被告合作种植3000亩燕麦(第一条);最低亩数不低于1000亩,土地租赁全部由被告负责,如在耕种时甲方发现土地亩数与成交亩数不符,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00000元,被告提供负责全程的种植、看护、收割、销售,种植时所需种子、化肥由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被告提供设备、出工、日常管理及所有工序,做好田间管理;乙方播种每亩按50元计算,收割按照每亩100元计算,乙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面应赔偿对方全部损失的事实;
2、机械设备行驶证复印件一页,拟证明被告保吉栋按照协议第二条第3款为保证原告的利益,将其名下的所有耕种设备及手续原件作为保证金,质押给原告,为该协议担保的事实;
3、付款凭单(2015年12月3日)、收据(2016年3月21日)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2015年12月3日通过西宁市西玖玥广告制作服务部将150000元打入被告大通丰谷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宝吉栋的账户,被告***2015年12月3日出具收据的事实;
4、大通惠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库凭单,拟证明原告2016年5月5日给大通惠丰种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青稞良种款90000元的事实;
5、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统计资料(2016年4月),拟证明大通县青稞平均亩产为158公斤(316斤)的事实;
6、照片复印件八页拟证明正常青稞高度及大小、生长情况、收割、晾晒青稞,由于被告***在青稞的播种过程中错过了最佳播种时间,且未进行田间管理,未及时收割,致使产出青稞容重超低,亩产不足正常青稞产量一半的事实;
7、播种青稞的种子样品及产出青稞的样品,拟证明804容重的优良青稞种子,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产出的青稞容重只有604的事实;
8、青海互助龙的青稞酒业有限公司粮食验收准,证明青稞容重达到740,收购价格就可达1.2元,产出青稞容重604,远远低于等外品710容重的标准,只能低价销售,直接造成青稞种植巨大经济损失的事实;
9、照片复印件三页(雪压燕麦、人工收割、收割及码剁),拟证明被告***对播种的燕麦未及时收割导致燕麦在下雪后不得不请人收割,燕麦遭到降雪倒塌无法进行机械收割只能人工收割,燕麦受潮没有场地晾晒,燕麦就地码剁产生费用的事实及无法晾晒立即码剁致使燕麦潮湿霉变低价销售的事实;
10、原告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2016年合作种植费用明细表及相应计算单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作种植,原告支出454913元,收入137040元,亏损317873元的事实和被告***仅播种了青稞640亩、油菜105亩、燕麦280亩的事实;
11、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收据,拟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委托律师支出15000元代理费的事实;
1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在履行合同时实际每亩土地租赁费为50元的事实;
13、证人张生明的证言,拟证明涉案青稞从收割到出售的情况;证人颜廷昌(又名颜亮)证言,拟证明被告***和颜廷昌从大通县向化乡达隆村村民租赁土地1060亩、青稞收割745亩、土地租赁费100元/亩黄加龙认可的事实和燕麦、青稞出售收益多少元不知情及油菜籽出售收益19920元的情况;
14、视听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的土地亩数到底是多少,700多亩还是1400多亩,***当时自己承认的事实;
15、证人刘宝的证词一份,拟证明刘宝从黄加龙处收购大通县向化乡达隆村的青稞60.7吨,每斤0.78元,给付黄加龙青稞款94100元的事实;
16、证人颜廷昌的证词一份,拟证明颜廷昌和黄加龙一起收割青稞、油菜籽、燕麦,收割后司机用GPS测量,青稞640亩、油菜籽105亩,颜廷昌和黄加龙用GPS测量燕麦地为280亩的事实。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合作种地时,我通过保吉栋收到原告租地租金150000元,我向原告交了保证金50000元,租赁了1460多亩土地,种植青稞、油菜和燕麦,我与黄加龙经常闹矛盾,收割的时候我雇佣的收割机,因颜廷昌与我和黄加龙都是朋友关系,我让颜廷昌去和黄加龙收割,至于收割了多少斤青稞、多少斤油菜籽、多少斤燕麦,卖了多少钱,我都不知道。我已经投入资金共计332315元(其中保证金50000元、化肥款30000元、机耕播种费69000元、购买农药款20000元、尚欠保吉栋燕麦种子款9000元、采购油菜种子款3015元、向大通县向化乡达隆村拉运青稞油菜种子运费3500元、向互助县南门峡乡七塔尔村拉运燕麦种子运费1500元、达隆村地租款106000元、七塔尔村地租款40000元)。原告与我约定,由我负责租赁土地、进行种植、看护、收割、销售,但原告单方进行了收割和出售,收回了多少钱,我不知道,原告只投资150000元土地租赁费、购买30吨青稞种子90000元(5吨青稞种子15000元被原告拉走)、运费6000元、购买农药化肥33800元、给付互助县的土地款20000元共计284800元,现在让我赔1284634.5元,简直在骗,我多次让原告算账他不算,我不同意赔偿。
被告大通丰谷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辩称,当时***和黄加龙搞种植时,他们互相不信任,我和***比较熟悉,和原告不熟悉,***把我叫去做个证。为了他们把地种成,我也把我的种植机械设备手续抵押给了原告,原告说的意见,我认为很不合理,原告说种植3000亩燕麦,我们保证种植1000亩,当时签合同时,我就给原、被告说你们最多合同签1000亩,多余的别签,就改签亩数最低为1000亩,***在大通县向化乡达隆村签了1060亩土地,互助县南门峡乡七塔尔村签了400多亩地,上一次我们协调了一回,原告按实际收割的亩数测量的,原告收割时用机械只收割了一部分农作物,其他的因地陡用机械收不上,因此原告算的是他收割的那一部分,我认为原告把流转出去的亩数没算进去。按照***流转的地是属实的,达隆1060亩,互助是400亩,***说的亩数属实,青稞种植完后剩了10吨种子,5吨青稞种子原告拉走了,另外5吨青稞种子,种子站给我退回15000元种子款,因种植燕麦时***用了我的燕麦种子,我和***经核算,我的燕麦种子和种子站退给我的青稞款15000元折抵后,他还给我6000元燕麦种子款。青稞一亩地撒播种子50斤不嫌多,原告的种子也没浪费,青稞种植800余亩,每亩50斤,刚好20吨。每亩土地撒播青稞种子40斤不可能,油菜籽种植200亩,燕麦种植320亩。原告说青稞容重不够,产量不够,凭什么,哪个专家测量、评估了么?当时合同签的时候,由***负责全部种植,收割、田间管理,我的拖拉机和蔡文录的拖拉机我们为了履行合同圆满,我们自己加的拖拉机油,自己开的拖拉机,给他们把田种给,到至今我连一分钱也没得。收割地时原告不让***收割,原告的目的收赶走***后自己收割出售收益,我们上次调解的时候,我们说了原告收割时把***没叫,青稞、油菜籽、燕麦收了多少、卖了多少钱谁都不知道。我还说你们心平气和的算账,原告推拖着账至今不算。原告投150000元土地租赁费,每亩100元,与我们租赁的1460亩土地相符,***负责种植、田间管理、收割出售,盈利均分,收割的时候黄加龙没让***参加,黄加龙自己收割、出售收益,现在让我们赔偿。我一万个不服。
二被告针对自己的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收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在互助县南门峡乡七塔尔村种植燕麦时从保吉栋处赊欠燕麦种子8吨,每吨3000元,共计24000元,种子站退给保吉栋5吨青稞种子款150000元,青稞种子款与燕麦种子款折抵后***偿欠保吉栋9000元燕麦种子款及原告将150000元土地租赁费汇入保吉栋的银行账户,由保吉栋交付给***的事实;
2、收据复印件2份,拟证明2015年12月3日原告给付被告***土地租赁费及被告***给付原告合同保证金50000元的事实;
3、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因黄加龙和***发生矛盾,2016年9月15日***与颜廷昌协商,自2016年9月20日起,被告***委托颜廷昌收割到互助县南门峡乡七塔尔村收割燕麦的事实;
4、产量预算表一份,拟证明青稞种植806亩,亩产250公斤,当年市场价3.2元/公斤,合计644800元;油菜籽种植200亩,亩产量200公斤。当年市场价2.4元/公斤,合计96000元;燕麦种植320亩,亩产量600公斤,当年市场价1.48元/公斤,合计284160元,预计总盈利为1024960元的事实;
5、地款收条复印件2份,拟证明被告***与2015年12月10日、12月15日在证人付国忠的见证下分两次给付大通县向化乡达隆村村民付成林1060亩土地租赁费40000元、60000元,尚欠6000元的事实;
6、土地转租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0日付成林和***签订的1060亩土地转租协议,每亩土地租赁费100元,共计106000元,此费用包括由付成林负责田间管护、牲口看护的费用,不包括打药、除苗、防虫费用及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的事实;
7、农业生产资料售货三联单11张,拟证明被告***购买化肥、农药款共计63880元,原告出资33800元,被告***出资30000元(尚欠)的事实;
8、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互助县南门峡乡七塔尔村拉运燕麦种子3趟,运费合计1500元的事实;
9、证人付成林的证言,拟证明被告***从付成林处租赁土地1060亩,租赁费100元/亩,其中50元给农户,另50元为付成林负责田间管护、牲口看护的工资的事实。
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有异议:原告给我们150000元土地租赁费,我们给原告交了50000元合同保证金保证金未退,我们做到了种植不低于1000亩;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他们没返还设备手续;对证据3无异议,150000元打到我,我给***了,他付地款去了。有个66000元的收条和40000元的收条。对证据4有异议,90000元的青稞种子每吨3000元共30吨,5吨青稞种子15000元的退给我,折抵我的燕麦种植款,5吨青稞种子原告拉走了;对证据5没有异议,我种子站买的青稞种子产量较高,现在的种子改良,要看种子,但可以参考;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哪里照的照片我不知道;对证据7有异议,这两个品种不一样,是不是我们种的我不知道;对证据8有异议,酒厂的容重我不承认,种子是我们的,收割到的青稞品相我不知道;对证据9有异议,那个下雪是天灾人祸,山上的燕麦收割时不到降霜不能收,提前收会坏的,冷了才不坏。没晾晒燕麦是原告的原因,原告偷懒没晒。颜亮让他们别打捆码垛,原告不听;对证据10有异议,我们只知道公司给了150000元,其中***50000元给了他们,其他我们不知道,打捆、搬运费给我们也没说,出售青稞、工费的一概不知道;对证据11有异议,跟我们无关;对证据12有异议,这个上面的地方都不对,不是达隆的,是互助的。这个是蔡文录种洋芋的地。跟我们的无关;对证据13,因证人张生明是原告公司职工,有异议,对证人颜廷昌的证言无异议,对证据14(视听资料),原告为打官司提前设计好的,有异议;对证据15,证人刘宝的证词,我们不认识刘宝,有异议;对证据16,证人颜廷昌的证词,以所述不实为由持有异议。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有异议,燕麦种子我不管从哪拉的,我只承认我们收割的280亩燕麦地的种子,其他一概不承认。而且燕麦种子单价每斤1.5元也高了。我从其他地方购买是每斤1元或1.1元,150000元钱转给***我不管,我已经转给保吉栋了和我没关系。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收钱的事实没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这回事,9月20日还没有开始收割,收割第一天是9月22日。9月20日我没有和***吵架,他们说的清场我不清楚。对证据4有异议,应该以大通县统计的那个为准,他们的亩产量高了;对证据5有异议,不承认,没合同;对证据6有异议,以前从没见过,没有合同没有花名册,不予认可。对证据7中的化肥款33800元,我们承认,对农药的钱数两个单子2040元、3607元我们不认可,因客户名称是保吉栋,使用农药的地址和我们的地不对。原告认为地里没有打农药,地里是杂草丛生,对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9,证人付成林的证言,只认可土地租金每亩50元,合同约定田间、看护等都是***的义务,他自己不干,出资雇人进行田间看护,另外产生的每亩50元费用和本案无关。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及证据13中证人颜廷昌的证言二被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8原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二被告提交的证据7中原告支付农药、化肥款33800元、被告支付30000元原告无异议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7中被告***购买农药款2046元、3607元的两张三联单以客户名称是保吉栋为由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6、7、8、9、10、11、12、13、14,15、16,合议庭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种植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在协议中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收益分成、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与被告***签名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4,原告与二被告均认可原告购买青稞种子30吨,每吨3000元,运费6000元共计96000元,种植完毕后原告拉走5吨青稞种子的事实,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证据6、7、8、9,(照片复印件、青稞种子及产出青稞样品)是原告单方收集提供,且原告与被告***在《种植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提供并负责全程的种植、看护、收割,被告私自收割出售,故合议庭原告提交的证据6、7、8、9不予认可;证据10,原告与被告***明确约定:所有款项支出统一管理,建立财务账目。甲方有权对乙方种植过程的操作进行检查、监督并提出整改措施,甲方负责财务人员的安排,以便双方及时了解本项目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原告私自对农作物进行收割、出售,对证据10中原告亏损317873元的意见,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11,因权利义务对等,原告享受权利要承担义务,对此证据合议庭不予认可;证据12,因原告与被告***未明确约定每亩土地租赁费的价格,对此证据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13中,对证人张生明的证言,因张生明是原告公司员工,其证言合议庭不予采信,对证人颜廷昌的证言,二被告不持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证据14,按照原告自己的主张(被告***种植青稞640亩、油菜籽105亩、燕麦280亩)已超出种植1000亩的底线,对此证据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15,证人刘宝未出庭作证,且是孤证,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证明从黄加龙处收购青稞60.7吨,每斤0.78元,给付黄加龙青稞款94100元的证词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16,证人颜廷昌的证词与其在庭审中的证言相互矛盾,对此证词合议庭不予采信。
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与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由***提供并负责全程的种植、看护、收割、种植时所需种子由***向有关部门申请,如数量不够由双方共同购买,或由有能力完成此事的一方单独完成,最后结算时按当时市价返还给完成此事的一方,***负责种植,其向保吉栋赊欠燕麦种子8吨,每吨3000元共计24000元,用种子站退给保吉栋的5吨青稞种子款15000元折抵,***尚欠保吉栋青稞种子款9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原告购买了燕麦种子,150000元土地租赁费双方均认可,因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3,颜廷昌参与了土地的租赁、收割,其证明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证据4,是二被告单方的估量,合议庭不予采信;证据5,付成林出具的两份收条,因和付成林本人在庭审中的证言相符,合议庭对租赁的土地亩数予以认可;证据6,因原告与被告***在种植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土地租赁全部由***负责,***提供并负责全程的种植、看护收割等,***与付成林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约定,付成林将大通县向化乡达隆村的1060亩土地租赁给***,每亩土地租赁费100元共计106000元,每亩土地租赁费100元中,50元给农户,另50元为其进行田间管护、牲口看护的工资,对***租赁土地1060亩的亩数合议庭予以认可,对每亩土地100元的租赁费结合证人颜廷昌的证言也予以认可;证据7,原告与被告***均认可原告购买化肥农药出资33800元,***出资30000元,对证据7合议庭予以认可;证据8,付成林的证言与颜廷昌的证言相符,每亩土地租赁费100元,对证据8,合议庭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原告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种植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在互助县林川乡、南门峡镇种植3000亩燕麦,合作期限2015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30日,约定甲方提供土地租赁所需所有款项即人民币300000元,其中乙方出资50000元,作为合作保证金交由甲方保管,在播种开始时甲方立即返回乙方50000元保证金,其中土地租赁实际费用按最终成交亩数计算,亩数最低为1000亩。土地租赁全部由乙方负责,为保障甲方的利益,乙方将其名下(大通丰谷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所有耕种设备手续作为保证金质押给原告,收割完毕后,经甲方查验完毕后将手续还给乙方,如在耕种时甲方发现土地亩数与成交亩数不符,乙方***应向甲方赔偿人民币600000元。被告***提供并负责全程的种植、看护、收割、销售,种植时所需种子、化肥由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且提供设备、出工、日常管理及所有工序、做好田间管理。原告出资所有租地资金,按照最终承包亩数计算,乙方播种每亩按50元计算,收割按照每亩100元计算。收割完毕后,在草垛搬用时人工双方共同负担,种子款结算时按照当时市价返还给出资的一方。最后结算完成后利润均分。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所有款项支出统一管理,建立财务账目。甲方有权对乙方种植过程的操作进行检查、监督并提出整改措施,甲方负责财务人员的安排,以便双方及时了解本项目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在大通县向化乡达隆村租赁1060亩土地,每亩租赁费100元,因有的地陡,无法耕种、收割,大通县向化乡达隆村种植青稞800亩,种植油菜籽200亩,互助县南门峡乡七塔尔村种植燕麦320亩,在种植过程中,原告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投资土地租赁费150000元(其中50000元为被告***的合作保证金),购买30吨青稞种子90000元(5吨青稞种子15000元被原告拉走)、运费6000元、购买农药化肥33800元、给付互助县的土地款20000元共计284800元,被告***投资燕麦种子款9000元(尚欠),购买化肥、农药30000元(尚欠),拉运燕麦种子运费1500元,2016年9月农作物收割时,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加龙与被告***发生矛盾,黄加龙对种植的青稞、油菜籽、燕麦进行收割、出售,双方产生纠纷,现原告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诉来本院,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12.2吨种子款(每斤1.5元)366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17873元,可得利益损失252543.5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计算方式参考附件)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亩数与成交亩数不符的赔偿款600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地款747.64亩多余地款62618元(被告实际每亩地租为50元,报给原告每亩地租为100元)。以上1、2、3、4项合计1284634.5元;5、依法判令被告大通丰谷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同约定土地租赁全部由被告***负责,如在耕种时原告发现土地亩数与成交亩数不符,***应向原告赔偿人民币600000元。被告***提供并负责全程的种植、看护、收割、销售,种植时所需种子、化肥由被告***向有关部门申请,且提供设备、出工、日常管理及所有工序、做好田间管理。原告出资所有租地资金,按照最终承包亩数计算,被告播种每亩按50元计算,收割按照每亩100元计算。收割完毕后,在草垛搬用时人工双方共同负担,种子款结算时按照当时市价返还给出资的一方。最后结算完成后利润均分。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全部经济损失。所有款项支出统一管理,建立财务账目。原告有权对被告种植过程的操作进行检查、监督并提出整改措施,原告负责财务人员的安排,以便双方及时了解本项目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原告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私自对农作物进行收割出售,未建立财务账目,致使原、被告至今未能清算账目,违反了合同约定,双方对耕种土地亩数、农作物产量青稞、出售收益、投资金额各持异词,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未对农作物进行收割,原、被告均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由被告***提供并负责全程的种植、看护、收割、销售,原告私自收割、出售青稞、油菜籽、燕麦,以自己测量的土地亩数要求被告***返还12.2吨种子款(每斤1.5元)36600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317873元,可得利益损失252543.5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因原告私自收割、出售农作物产生的具体收益金额无财务账目等自己予以证明,可得收益为原告自己估量,律师代理费享受权利要承担义务,对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亩数与成交亩数不符的赔偿款600000元,按原告自己计算的土地种植亩数青稞640亩、油菜籽105亩、燕麦280亩已超出1000亩,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租地款747.64亩多余地款62618元,因被告***负责租赁土地,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每亩土地租赁费的价格,现有的证据证明每亩土地租赁费为100元,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大通丰谷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私自收割出生农作物,被告***不积极主动收割农作物也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大通丰谷良种繁育专业合作社在质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62元由原告青海源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海荣
审 判 员  阿怀恩
人民陪审员  李曙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把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