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琼72执6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铺前船厂内。
法定代表人:汪翠红,副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南省昌江县。
被执行人:海南来福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横路兆南龙都玛瑙阁5G。
法定代表人:林琼丽,副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来福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下称来福顺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0)琼72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判决:1、来福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连云港9988”号船维修款160318元及利息(以16031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945.56元,由来福顺公司、***共同承担。如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判决于2020年4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责令履行法律义务和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向本院报告财产。
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网络资金、车辆、船舶、渔船、有价证券、保险、工商登记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通过传统方式查询不动产的登记情况以及公积金,到被执行人来福顺公司住所地查找其财产及了解经营情况,除查询到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江铃牌、×××奥迪牌两辆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来福顺公司已不在原住所地进行经营。本院已对车牌号为×××汽车予以查封,但未实际扣押无法处置。车牌号为×××的汽车具备报废条件,已被公告报废。2020年6月19日,本院依职权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2020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在本院终本约谈中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20年6月29日,本案未执行到案款。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本院已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未实际控制,案件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林 师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圣府
书 记 员 耿 兵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