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琼72民初11号
原告: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铺前船厂内。
法定代表人:饶朝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鹤,海南中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1月28日出生,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现住址海南省昌江县。
被告:海南来福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城西横路兆南龙都玛瑙阁5G。
法定代表人:林琼丽。
原告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海南来福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按照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20年3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林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南来福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3月,被告海南来福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或来福顺公司)将“连云港9988”号船送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或永昌兴公司)处维修,两公司口头约定船舶维修价格以维修完成后实际结算为准。2017年3月9日至3月18日,涉案船舶上排维修;维修完成后,两公司对船舶维修项目和价格进行了结算,结算结论为全船维修费用共240318.33元。因资金问题,***同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载明“该船舶维修费用由海南来福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负责支付”,并载明已支付80000元,剩余的160318元于2017年4月18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但2017年4月18日上述《欠条》到期至今,虽经原告多次追索,***始终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维修款。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构成违约,该160318元及相应利息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清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160318元;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因延期偿还欠款产生的利息(以16031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事实无意见,涉案“连云港9988”号船维修款债务客观存在,也认可该欠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费用。但涉案债务是***欠永昌兴公司的个人债务,与来福顺公司无关。
被告来福顺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
证据1.***签名并加盖来福顺公司印章的《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船舶维修项目单》(以下简称《维修项目单》),证明内容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3月18日对维修“连云港9988”号船舶的维修费用进行确认;
证据2.***签名并加盖来福顺公司印章的欠条(以下简称欠条);
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2、证据3证明内容为2017年3月18日,双方约定剩余维修款160318元由***负责支付。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该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认为送修“连云港9988”号船的行为是***自己的行为,而非来福顺公司的行为,涉案维修款也是***欠永昌兴公司的个人债务。
被告来福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但相关证据仅能证明“连云港9988”号船的维修项目及维修款的数额;涉案船舶维修合同主体和涉案维修款的支付义务主体需结合庭审调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7年2月末,***作为来福顺公司的股东和业务负责人与永昌兴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维修“连云港9988”号船。随后该船进入永昌兴公司船厂并于3月9日上排维修至3月18日。3月18日该船维修完毕后,***与永昌兴公司的代表就维修项目和维修费用进行了结算,结论为“连云港9988”号船维修费用为240318.33元。就上述维修项目和费用,永昌兴公司于3月18日出具了《维修项目单》,***于当日在《维修项目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了来福顺公司的印章。因无力支付全部维修款,***于3月18日向原告出具本案所涉欠条。欠条载明“连云港9988”号船维修完工价格为240318元,并明确“该船舶维修费用由海南来福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身份证号码:×××)负责支付”。该欠条同时载明***已支付维修款80000元,剩余160318元于2017年4月18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本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了来福顺公司的印章。
庭审调查中,永昌兴公司认为***是来福顺公司的股东,又是公司业务负责人、经办人,还在《维修项目单》和欠条上加盖了来福顺公司印章,因此永昌兴公司始终认为涉案船舶维修合同是来福顺公司和永昌兴公司签订的。又因为***出具了涉案欠条,所以永昌兴公司既可以向来福顺公司主张欠款,也可以向***本人主张欠款。***本人否认永昌兴公司的主张,认为送修“连云港9988”号船,结算费用和出具欠条均是其个人行为而非来福顺公司的行为。《维修项目单》和欠条上的来福顺公司印章是应永昌兴公司的要求才加盖的。
***出具该欠条后向永昌兴支付了维修款80000元,此后,来福顺公司和***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此后三年内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但两被告始终未清偿该欠款。
又查明,来福顺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5日,***在该公司担任监事一职至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琼丽,与***为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维修合同纠纷,原被告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争议不大,案件争议焦点为:一、“连云港9988”号船维修合同的主体和维修款支付义务主体问题;二、“连云港9988”号船剩余维修款160318元是否是两被告对原告的共同债务;三、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上述维修款的利息损失。
一、“连云港9988”号船维修合同的主体和维修款支付义务主体问题
关于“连云港9988”号船维修合同的主体问题,应当认为该合同主体是永昌兴公司和来福顺公司。根据庭审调查,***作为来福顺公司的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在日常工作中亦负责来福顺公司的业务联系与办理。在本案所涉“连云港9988”号船的维修、结算中,以及在此后出具欠条的过程中,***均能在相关文件上加盖来福顺公司印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永昌兴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或代理来福顺公司与其签订合同,“连云港9988”号船维修合同亦已经对来福顺公司发生效力。
关于剩余维修款支付义务主体的问题。首先,来福顺公司有义务向永昌兴公司支付“连云港9988”号船维修款,涉案船舶维修合同是永昌兴公司和来福顺公司之间的合同,在永昌兴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对“连云港9988”号船进行了维修,两公司对维修项目和价格进行结算后,来福顺公司就有义务向永昌兴公司支付相应的维修款。其次,***亦有义务向永昌兴公司支付“连云港9988”号船维修款。本案所涉欠条在性质上应视为永昌兴公司、来福顺公司和***三方就剩余维修款支付义务进行的补充约定,对各方有相应的约束力,该欠条明确载明“剩余的人民币160318元由来福顺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前全部支付完毕”,***本人在庭审调查中亦承认该欠条的意思是“连云港9988”号船剩余维修款160318元由其本人承担。因此,***本人有义务向永昌兴公司支付该剩余维修款160318元。再次,虽然***本人出具了欠条,但该欠条并未解除来福顺公司在涉案船舶维修合同中的付款义务,来福顺公司仍有义务向永昌兴公司支付剩余维修款16031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任何一方做出过解除来福顺公司支付剩余维修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永昌兴公司也认为,之所以要求***出具本案所涉欠条,因此,来福顺公司支付剩余维修款160318元的义务并未解除,来福顺公司仍有义务向永昌兴公司支付该剩余维修款。
鉴于上述原因,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欠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连云港9988”号船剩余维修款160318元是否是两被告对原告的共同债务
本案中,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的约定和补充约定,来福顺公司和***均有向原告支付全部欠付维修款160318元的义务,不分比例或先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应当认为涉案160318元维修款是两被告对原告的共同债务,在性质上属于连带之债。
2原告是否有权主张上述维修款的利息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违约方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应当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两被告在欠条载明的期限到期后始终不支付160318元维修款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原告无法及时回款,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增加了原告的资金成本,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原告所主张的按照相关市场贷款指导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合乎情理,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亦得到了被告的认可。鉴于此,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及其计算利息损失的方法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被告海南来福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连云港9988”号船维修款160318元及利息(以160318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8日起计算,2019年8月20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2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5.56元,由被告海南来福顺船舶修造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两被告如未能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焦 南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美玲
书 记 员 陈艺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