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与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烽元斯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琼9005民初2121号
原告: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海心村4队。
法定代表人:洪寿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纯,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铺前船厂内。
法定代表人:饶朝溪。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诤,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添斌,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烽元斯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8号西区编号为第M14栋13号。
法定代表人:任金香。
原告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祥公司)与被告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兴公司)、广州市烽元斯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元斯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立案。
原告秀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和《合作协议补充协议》;2、对原告与两被告合作期间的合作经营财产进行清算;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永昌兴公司作为甲方,秀祥公司作为乙方,烽元斯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约定:三方合作期限10年,自2016年4月12日至2026年4月12日;三方合作经营方式为以甲方名义对外经营,由乙、丙两方主导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甲方指派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永昌兴公司以其现有码头、厂房及设备等入股占30%的股份;原告和烽元斯公司以投入船坞、现金等入股共同占70%的股份;对外以永昌兴公司的名义进行营业;三方合作期间的利润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三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永昌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永昌兴公司、烽元斯公司又签订《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在甲方向海南省海运总公司承租的铺前船厂开展船舶修造经营业务,铺前船厂的租赁期限为附条件的租赁至2026年12月31日;截止2017年10月31日,三方在铺前船厂合作经营的实物和资金投入全部到位等。截止2018年5月5日,原告总投资额折合人民币10208464元。三方合作经营期间,因永昌兴公司怠于行使《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确定的义务,致使合作经营无法进行,合作目的无法实现。2019年4月19日,原告和烽元斯公司共同向永昌兴公司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事项为:“1.会议时间:2019年5月10日(星期五)上午10时;2.会议地点:永昌兴公司办公室(铺前船厂);3.会议方式:本次会议采用现场投票表决方式;4.会议出席对象:合作协议三方:永昌兴公司、秀祥公司、峰元斯公司;5.会议审议事项:(1)对是否终止《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履行作出决议。(2)对是否进行清算作出决议。”2019年5月10日上午10时依通知召开股东会,三方均派代表参会,经投票表决,原告和烽元斯公司同意终止《合作协议书》和《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履行,成立清算组对合作期间的合作业务进行清算,永昌兴公司的代表对投票弃权,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综上,在永昌兴公司怠于行使合作义务致使合作经营无法进行,原告和烽元斯公司同意终止《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的继续履行,主张成立清算组对合作经营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永昌兴公司仍不同意终止合同经营及清算,致使损失不断加大,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减少损失,故向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永昌兴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烽元斯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海商合同泛指民事主体之间达成的在海上或者通海可航水域及港口进行民商事活动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基于海商合同法律关系发生争议提起的诉讼即为海商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中,秀祥公司与永昌兴公司、烽元斯公司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及《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约定永昌兴公司以码头、厂房及设备等入股,秀祥公司、烽元斯公司以船坞入股,三方共同合作在铺前船厂内开展船舶修造经营业务。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可知,本案系因双方当事人在码头合作经营修造船舶发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故本案属于海商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范围,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因涉案合同约定由永昌兴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永昌兴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文昌市,故本案属于海口海事法院管辖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移送海口海事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口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许环生
审判员  王绥允
审判员  吴 媚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