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琼72民初204号
原告: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海心村4队。
法定代表人:洪寿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勉,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柏纯,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烽元斯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开发大道将军山路段广州黄埔工程机械园区8号西区编号为第M14栋13号。
法定代表人:任金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明,该公司职工。
被告: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文昌市铺前镇铺前造船厂内。
法定代表人:饶朝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松,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坤妹,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祥公司)诉被告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昌兴公司)、广州市烽元斯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烽元斯公司)联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5月29日向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8月28日,该院作出(2019)琼9005民初2121号民事裁定,以案件不属于其管辖为由将案件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秀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勉、刘柏纯,被告永昌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松、覃坤妹,烽元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秀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解除其与被告永昌兴公司、烽元斯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对其与被告永昌兴公司、烽元斯公司合作期间的合作经营财产进行清算;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2016年4月12日,永昌兴公司作为甲方,秀祥公司作为乙方,烽元斯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方合作期十年,自2016年4月12日至2026年4月12日;三方经营方式为以甲方名义对外经营,由乙、丙两方主导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甲方指派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甲方以其现有的码头、厂房及设备等入股占30%股份;乙和丙以投入船坞、现金等入股,共同占70%的股份;对外以甲方的名义进行营业;三方合作期间的利润按股份比例进行分配;三方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等。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两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在甲方向海南省海运总公司承租的铺前船厂开展船舶修造经营业务,租赁期限为附条件的租赁至2026年12月31日;截至2017年10月31日,三方在铺前船厂合作经营的实物和资金投入全部到位。截至2018年5月5日,原告总投资折合人民币10208464元。三方合作经营期间,因永昌兴公司怠于行使上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所确定的义务,致使合作经营无法进行,合作目的无法实现。2019年4月19日,原告与烽元斯公司共同向永昌兴公司发出关于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事项:会议时间2019年5月10日上午10时,会议地点永昌兴公司办公室(铺前船厂)。会议方式采取现场投票表决方式,会议出席对象是合作协议三方,会议审议事项一是对是否终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作出决议;二是对是否进行清算作出决议。2019年5月10日上午10时,三方均依股东会通知派代表参会,经投票表决,秀祥公司和烽元斯公司同意终止上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成立清算组对合作期间的合作业务进行清算;永昌兴公司的代表弃权,不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综上,在永昌兴公司怠于行使合作义务致使合作经营无法进行、原告和被告烽元斯公司同意终止上述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的继续履行以及主张成立清算组对合作经营财产进行清算的情况下,永昌兴公司不同意终止合同经营及结算,致使损失不断扩大。为维护合法权益减少损失,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永昌兴公司答辩称:一、因秀祥公司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我司已向秀祥公司及烽元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解除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1.秀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每个月组织对公司财务、成本进行核算,以及每个月进行利润分配等主要义务,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2.因秀祥公司根本违约,我司已向其和烽元斯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我司保留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权利。3.我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后,对于秀祥公司及峰斯元投入的船坞及车辆已不再使用。二、对于秀祥公司诉请要求对合作期间的合作经营财产进行清算,需秀祥公司提供合作期间真实的原始凭证等方才能对合作期间经营财产进行清算。秀祥公司在诉讼中仅提供了前期投资以及费用支出的相关明细,未能提供原始凭证加以证明,且该明细系秀祥公司单方面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在秀祥公司未能提供合作期间投入、收益等真实情况基础上,无法对合作期间的经营财产进行清算。我司同意秀祥公司主张的按照合作协议第七条第二项对各方投入物进行清算,但是秀祥公司也应当提交三方合作期间的财务原始凭证,对收益情况进行结算。综上所述,如秀祥公司不能提供合作期间真实的原始凭证作为进行清算合作期间经营财产的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秀祥公司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烽元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代表已于2019年5月10日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秀祥公司不应该将我司列为被告。本司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同意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三组证据,两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永昌兴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即海南铺前船厂前期投资清单一览表(洪寿祥部分)、海南铺前船厂前期投资清单一览表(陈勉部分)、海南铺前船厂前期投资清单一览表(黄超锋部分)、“洪寿祥(代表)同陈三明(代表)方海南浮坞股份划分”等,对其“三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交的这些证据均系原告与烽元斯公司之间的资金支出列表,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票据予以佐证,亦未经永昌兴公司签章确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2日,永昌兴公司作为甲方,秀祥公司作为乙方,烽元斯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合作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方合作投入,甲方以现有码头、厂房及设备等入股,乙丙两方投入船坞入股,提供配套一辆皮卡车以及一辆商务车,对上下交通船、浮船坞简易码头以及防风固定设备、厂房和设备等进行维修改造,以后根据市场情况对部分滑道进行换新。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船坞安置、简易码头以及防风设备、厂房、其他设备维修改造更新方案。三方合作方式为,以甲方名义对外经营,由乙、丙两方主导进行生产经营管理,甲方指派人员监督管理;如因经营需要对外融资、提供担保或签订合同等重要的商事行为,必须经由三方共同协议并获得一致通过后方可执行。合作期自2016年4月12日至2026年4月12日。同时,该协议就账务、成本核算和利润分配,甲方权利义务,乙、丙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解除和清算,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018年1月24日,为进一步明确三方在合作经营中的权利义务,三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三方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10月31日,三方在铺前船厂合作经营的实物和资金投入已经全部结束,对原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三款所约定的合作经营股权比例作出调整,调整为甲方占股权35%,乙方占股权42.5%,丙方占股权22.5%,甲乙丙三方按各自所占股权的比例分配利润及承担责任和风险。2.自2017年10月31日之后,为满足生产经营及发展所需资金均按上述三方约定的股份比例投资。3.甲乙丙三方以甲方单位名义在铺前镇共同设立一个独立的经营账户经营铺前船厂的船舶修造和相关经营许可范围内的业务。财务独立核算,三方共同监管。非经三方一致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经营账户,否则应对造成的损失负全部责任。4.甲方独立经营的航修队和三方合作经营的铺前船厂在人员、业务、财务都绝对分开,并且不得同业竞争,损害三方的共同利益。甲方航修队只能以“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航修业务,如修理需要进入到铺前船厂范围内,则应认定为三方合作经营的业务范围,甲方不得独立承接和收益。甲方在航修业务的过程中,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规范要求,如因甲方航修业务违反政府规定或从事非法活动造成的损失,甲方独立负担相应的责任,与乙、丙两方无关。乙、丙两方不得以“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航修业务。5.“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空白支票等有关证件文书交由指派的人员负责保管。建立公章使用登记制度,每次使用公章均要登记使用时间、使用人、用途。6.三方签署《合作协议书》前原甲方生产经营期间和甲方航修队航修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及税务均由甲方自行承担,与乙丙无关。7.甲方的租赁合同而导致三方合作早于2026年12月30日前终止,除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七条“解除和清算”约定执行外,如有政府或相关单位给付的赔偿款由甲乙丙三方按以下方式进行分配:甲方占65%,乙方占22.88%,丙方占12.12%。8.三方原签署的《合作协议书》之前由甲方向海南省海运总公司支付的场地租金,现明确由甲、乙、丙三方根据原甲方与海南省航运总公司约定的场地租金支付条款共同支付。9.本补充协议是原《合作协议书》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补充协议中明确所作补充的条款之外,原《合作协议书》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如本补充协议与原《合作协议书》有冲突部分,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19年4月19日,秀祥公司和烽元斯公司共同提出召开股东会,并向永昌兴公司发出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为:2019年5月10日上午10时,合作协议三方在铺前船厂召开股东会,会议采取现场投票方式。会议审议事项,一是对是否终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作出决议;二是对是否进行清算作出决议。5月10日上午,秀祥公司、烽元斯公司、永昌兴公司均派代表参加股东会,秀祥公司和烽元斯公司的代表投票表决,同意终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并成立清算组对合作期间的合作业务进行清算,清算组成员由三方股东组成,由陈勉担任组长;永昌兴公司的代表弃权未予表决,亦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另查,本案在文昌市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被告永昌兴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同意秀祥公司、烽元终止合同的要求,并依照《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正式通知自即日起解除三方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请两公司于2019年8月23日前派人与永昌兴公司协商合同解除后相关合作事项清算事宜。烽元斯公司于2019年8月20日收到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秀祥公司于8月22日收到。
2019年8月23日,永昌兴公司向文昌市人民法院提出反诉并递交财产保全申请,本案移送本院后,该公司又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递交情况说明,称其因情况变化决定暂不提起反诉和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联营合同纠纷。永昌兴公司与秀祥公司、烽元斯公司于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三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了重大争议,争议焦点是:1.《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是否应解除;2.对合作期间的合作经营财产应否予以清算。
一、关于《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解除问题。2019年4月19日,秀祥公司和烽元斯公司共同提议召开股东会要求对终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进行审议、表决。在5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上,秀祥公司和烽元斯公司投票表决同意终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履行,并成立清算组对合作期间的合作业务进行清算。永昌兴公司代表在此次股东会上虽未作表决,但在秀祥公司向文昌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该公司向秀祥公司和烽元斯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明确表达了其同意终止三方合作协议的履行,解除合同、协商清算。在本院审理期间,永昌兴公司一再强调已解除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事实证明,秀祥公司、烽元斯公司和永昌兴公司在诉讼前与诉讼期间的一系列解除《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行为,意在告知对方终止履行《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权利义务。当事人各自解除《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不仅到达对方,为对方知晓无异议,且各方在解除《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之争议焦点上意思表达一致。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应当认定《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已经三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达成了解除的一致意思表示。对于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作协议的效力,本院依法应予确认。
二、关于清算问题。本案当事人在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协议解除及解除后的清算原则,《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4)项约定,“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协议的,清算方案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事实上,当事人并未另行商定。本案中,秀祥公司、烽元斯公司在2019年5月10日的股东会上同意成立清算组并对三方合作期间的财产经营情况进行清算;永昌公司在上述《解除合同通知书》中也明确表明了其同意解除合同三方进行清算的意愿,庭审中也一再表示其同意对合作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永昌兴公司、秀祥公司、烽元斯公司应当对三方合作期间的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清算,而此前三方当事人并未对合作经营期间形成的财产、损益、盈余分配、债务承担等予以清算。就本案而言,三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实为合伙型联营,当事人应在联营合同解除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处理合作经营协议解除后的清算等相关问题。
合作经营合同的解除与强制清算案件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案件,适用的诉讼程序不同,强制清算案件适用的是非诉程序。故,本案当事人对合作联营中的清算应由三方组成清算组,自行对合作联营中各自出资、合作经营期间形成的财产、损益情况进行决算,编制实际损益表,并就债权债务以及盈亏的分配、承担进行协商处理。如不能达成一致,再行依法解决。因此,原告秀祥公司请求法院依照《合作协议书》第七条进行强制清算的请求应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海南永昌兴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广州市烽元斯焊接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4月1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和2018年1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2019年8月22日解除。
二、由上述三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合作经营期间所形成的财产、债权债务以及损益进行清算。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050.78元,由原告广州市秀祥船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安
审 判 员 白文英
人民陪审员 曾繁和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曹贤伟
书 记 员 李宗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
若干问题的解答》
七、关于联营合同解除后的财产处理问题
(一)联营体为企业法人的,联营体因联营合同的解除而终止。联营的财产经过清算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约定或联营各方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联营体为合伙经营组织的,联营合同解除后,联营的财产经清偿债务有剩余的,按照联营合同约定的盈余分配比例,清退投资,分配利润。联营合同未约定,联营各方又协商不成的,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配。
(二)在清退联营投资时,联营各方原投入的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原物存在的,返还原物;原物已不存在或者返还原物确有困难的,作价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