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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鄂28民申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峰县容美镇容美村后坝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5003138-2。
法定代表人:向文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43888。
法定代表人:李涌,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湖北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以下简称“大有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峰县人民法院(2017)鄂2828民初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未全面查清事实真相,涉嫌隐瞒包庇被申请人,严重侵害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款、第十三款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建设工程设计来讲,提供符合约定的设计图是设计单位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中,**公司在一审庭审时认可大有设计院提交的原始设计图由**公司委托图审所进行了审查,且认为原始设计图不存在任何问题。至于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桩基偏差问题,系因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管理不到位所致,与大有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纸没有关联。且作为设计单位的大有设计院针对桩基偏差问题及时提出了整改方案,整改方案实施后,经建设单位(**公司)、施工单位、勘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工程质量符合要求。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公司提出大有设计院提供的整改方案存在质量问题,但并无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判认定事实并无不当,处理结果也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红
审判员 宋祖军
审判员 马红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向楚旭
书记员谭绍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