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5民终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李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建,重庆索通(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泸州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8)川0521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泸州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未生效,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建设工程设计费和违约金。主要事实和理由:建设工程设计为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合同所附条件尚未成就,本合同尚未生效。上诉人尚未支付定金,合同的生效要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没有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提交设计成果,上诉人也没有支付费用的义务。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中未体现上诉人要求的钢混结构设计,导致设计目的根本不能实现。改建工程施工设计图应当交由建设单位有审查资质的单位进行审查,被上诉人无效委托审查。
被上诉人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答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后有频繁的邮件往来,被上诉人的设计内容是得到了上诉人方的认可的。
被上诉人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24800元及违约金4960元,共计29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就位于四川省泸县城西工业园B区的泸州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生产车间(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新建厂区生产车间(三)工程项目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的建筑面积为1900平方米,设计费包干价为2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被告给付方案设计图3份、施工图8份;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设计收费2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定金1000元,交付施工设计图当天内支付19000元,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核定的实际面积,多退少补,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当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第八条9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并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对合同第二条、第五条进行了修改,建筑面积改为3420平方米,设计费包干价为248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2000元,交付施工设计图当天内支付22800元,被告在修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0年7月30日和31日通过邮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发送了方案设计图、施工图,刘文新于2010年8月2日回复了原告地形图,原告对设计修改后向刘文新发送了审图合同等。此后,原告数次向原告催收设计费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并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后生效,但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而合同签订后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方案设计图、施工图后,被告仍回复地形图等与原告对设计进行沟通,故该合同应当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泸州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费24800元及违约金4960元,共计29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泸州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并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定金后生效,但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而合同签订后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方案设计图、施工图后,上诉人仍回复地形图等与被上诉人对设计进行沟通,故该合同应当生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上诉人应按照约定支付设计费及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4元,由上诉人泸州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锋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何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许琦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