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521民初1807号
原告: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白岩路225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43888。
法定代表人:李涌,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建,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艳,重庆既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县城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669579421Q。
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公司总经理。
原告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与被告泸州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因争议较大,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建、候艳、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设计费24800元及违约金4960元,共计29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就位于四川省泸县城西工业园B区的泸州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生产车间(三)工程项目在原告的重庆市永川区办公点达成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设计,合同金额为24800元,同时约定违约金按照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合同签后,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完成工程设计并向原告进行来交付。被告获得工程设计后,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原告多次发函和派工作人员进行催收,但被告均恶意不签收邮件和逃避与原告工作人员见面。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泸州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称:被告于2010年修建来了一幢1100平方米建筑,基础、墙体、彩钢瓦屋面皆完成,因政府相关部门要求高大上的效果而强令拆除了彩钢瓦屋面,对此屋面的重建就有了设计需求。被告得知此事就有意而为,与原告电话联系后,就来到被告厂里并带来已签字盖章的合同,经简单交流沟通后被告就把合同签了。被告认为,合同第八条第9款约定“合同经双方盖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合同,但未向原告支付定金,故合同未生效,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原告单位人员通过电子邮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文新的电子邮箱发送完成的设计图纸、审图合同、设计合同等;3、原告向被告催收工程设计费的函,因被告拒收被退回的证据;4、施工图审查意见;5、方案设计图;6施工图设计图纸;7、施工时的现场照片;8、证人涂某、廖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设计资料和向被告催收设计费。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提交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告提交的合同是被修改过的,同时证明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经双方盖章并在被告向原告方支付定金后生效,被告未支付定金,因此合同未生效。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10年7月23日就位于四川省泸县城西工业园B区的泸州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新建厂区生产车间(三)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原告承担被告新建厂区生产车间(三)工程项目设计。合同第二条约定,设计的建筑面积为1900平方米,设计费包干价为20000元;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向被告给付方案设计图3份、施工图8份;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设计收费20000元,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定金1000元,交付施工设计图当天内支付19000元,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核定的实际面积,多退少补,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当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第八条9款约定,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并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后生效,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又对合同第二条、第五条进行了修改,建筑面积改为3420平方米,设计费包干价为248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2000元,交付施工设计图当天内支付22800元,被告在修改处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方于2010年7月30日和31日通过邮箱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刘文新发送了方案设计图、施工图,刘文新于2010年8月2日回复了原告地形图,原告对设计修改后向刘文新发送了审图合同等。此后,原告数次向原告催收设计费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虽然合同约定经双方当事人签章并在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后生效,但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定金,而合同签订后7日原告向被告发送方案设计图、施工图后,被告仍回复地形图等与原告对设计进行沟通,故该合同应当生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设计费,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费24800元及违约金4960元,共计297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泸州天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小明
人民陪审员 葛世春
人民陪审员 游光厚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肖 勇
书 记 员 冯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