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有工程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2828民初777号
原告:湖北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鹤峰县容美镇容美村后坝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0503138-2。
法定代表人:向文波,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2079343888。
法定代表人:李涌,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兴武,湖北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简称大有设计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文波、被告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兴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有设计院因实际违反合同的行为,解除**公司与大有设计院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民用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判令大有设计院退还设计费192000.00元;3、判令大有设计院支付图纸审查费31500.00元;4、判令大有设计院支付按月息1.5分支付设计费和图纸审查费的资金利息165277.50元;5、判令大有设计院承担违法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上签字盖章导致施工方擅自停工和恶意诉讼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赔偿实际建设工程损失的20%;6、诉讼总标的:388777.50元(没包含实际建设工程损失的20%);7、判令大有设计院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2013年1月28日**公司与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恩施分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恩施分院是大有设计院设立的一个分支机构,属于非法人组织,于2015年5月14日被撤销,并依法注销登记。2、2013年1月28日,大有设计院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了设计人责任以及设计图提交时间以及设计方违约承担的违约责任。**公司代理人先后两次(2017年7月15日、2017年7月18日)找到湖北施宇建设工程审查咨询有限公司,该公司相关负责人明确告诉**公司:由于设计院没有及时按照要求进行相关图纸的更改和履行相关责任,原设计图已经履行完审查程序,由于时间久了设计院又没有及时修改履行责任,导致图审所不能提供审查合格的图纸。3、**公司根据合同约定,2013年3月6日和2013年3月7日分两次支付设计费77000.00元,2013年8月7日,**公司又支付设计费115000.00元。4、2013年8月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恩施分院在施工方施工过程中向其提供未经设计院签字盖章的图纸。2013年9月28日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恩施分院在没有参加五方验收会议和未提供书面委托设计人员的情况下,违法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上签字盖章,导致施工方根据未签字盖章的图纸和《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单》给**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大有设计院辨称,1、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解除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应承担被告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被告已向原告交付了全部设计资料及文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设计费于法无据。而原告实际支付的设计费为115000.00元,而并非其主张的192000.00元;3、委托经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审查机构对施工设计文件进行审查支付审查费是原告作为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审查结束是否合格,原告均应向审查机构支付审查费。在审查结论尚未最终确定且原告要求解除设计合同的情形下,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审查费31500.00元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4、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5分支付设计费和施工图审查费的资金占用利息,在该两项费用尚未确定为被告应给付债务的前提下,显然没有法律依据;5、根据合同约定,参加地基与地基分部质量验收是被告的义务。被告在记录单上签字盖章,证明该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质量合格,是被告履行合同义务,而非违法行为。况且被告在记录单上签字盖章,并不能导致施工单位擅自停工和恶意诉讼,进而给原告造成损失。6、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图纸不存在质量问题,对于图纸是否通过图审机构审查合格,是原告提供给施工单位使用的,作为被告全面履行了设计合同的义务,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条件。无论原告是否存在实际损失,被告既无违约行为,也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赔偿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恩施分院是大有设计院于2012年1月5日在恩施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2014年5月13日更名为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恩施分部。2015年5月14日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恩施分部被大有设计院撤销,并经恩施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2013年1月28日,**公司与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恩施分院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为:1、本合同设计分项名称为设备房、办公楼、生产大楼、仓库;2、设计人责任:设计人应按国家技术规范、标准、规程及发包人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3、设计人采用的主要技术标准是:国家现行建筑设计、施工及验收规范及标准;4、设计人交付设计资料文件后,按规定参加有关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做必要补充。设计人按合同规定时限交付设计资料及文件,本年内项目开始施工,负责向发包人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处理有关设计问题和参加竣工验收。在一年内项目尚未开始施工,设计人仍负责上述工作,但应按所需工作量向发包人适当收取咨询服务费,收费额由双方商定;5、违约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占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6、设计人对设计资料及文件出现的遗漏或错误负责修改或补充。由于设计人员错误造成质量事故损失,设计人除负责采取补救措施外,应免收直接损失部分的设计费。损失严重的根据损失的程度和设计人责任大小向发包人支付赔偿金,赔偿金由双方商定;7、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公司的负责人向文波、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恩施分院负责人李名灿均在合同上签名和加盖公章。2013年8月7日,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恩施分院收到**公司的设计费115000.00元。
2013年8月8日,**公司与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签订了《恩施州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咨询服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内容为:1、**公司委托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承担对展示厅、生产大楼、仓库施工图文件审查;2、审查收费依据及总费用为人民币31500.00元;3、审查时限及结果:本合同生效后,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在壹拾伍个法定工作日内,完成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并提交审查意见;如本项目审查合格,由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向**公司出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如本项目审查未通过,由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向**公司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意见》;4、复审:如本项目审查未通过,**公司在接到《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性审查意见》后,应通知原勘察、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尽快将修改好的图纸或变更设计于柒个工作日内送达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本着服务社会的原则可免费复审一次;5、双方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公司的负责人向文波、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恩施分院负责人杨施宁均在合同上签名和加盖公章。2013年11月8日,恩施自治州建设工程设计审查事务所收到**公司审查费31500.00元。
2013年1月21日,**公司与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其位于鹤峰县太平工业园区的生产大楼、仓库大楼、办公大楼及相关辅助设施发包给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2013年4月1日,**公司因原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在施工放线过程中高压走廊出现偏差致使与工程实际不相吻合为由给鹤峰县规划局提出重新作出规划红线图的申请,鹤峰县规划局同意按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为**公司新方案出具“用地红线”、“建筑工程红线图”并约期按新方案(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总平面规划图)放线。2013年8月10日,**公司召开工地会议,就生产大楼、展示厅桩基出现偏差问题研究处理办法。2013年8月12日,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生产大楼在施工过程中出现部分桩基出现偏差问题给**公司、武汉南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进行了说明,分析原因是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到位而产生质量问题,与设计单位没有关联。2013年8月20日,**公司就桩基偏移作出按设计方的更改方案执行的处理意见。2013年9月28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就无支护土方、桩基、混凝土结构工程质量进行验收,结论为符合要求、评定合格。
2013年12月30日,**公司与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鹤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7日以(2014)鄂鹤峰民初字第00022号民事判决判决**公司支付恩施州鸿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87万元,同时退还质量保证金3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恩施分院是大有设计院设立的一个分支机构,属于非法人组织,于2015年5月14日被撤销,并依法注销登记。故重庆大有建筑设计院恩施分院对外所有的经营活动由大有设计院依法承担。原告**公司与被告大有设计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大有设计院依约向原告**公司提供图纸设计和相关服务,原告**公司根据被告大有设计院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了工程施工,其工程质量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验收为符合要求、评定合格。在本案中,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出现桩基偏差问题,是因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因管理不到位而出现的质量问题与被告大有设计院提供的图纸设计没有关联,故原告**公司以被告大有设计院违反合同、违法在工程验收记录单上签字盖章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设计费、赔偿损失的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三百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5.83元,由原告湖北省**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曾 涛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贤岚
附:本判决所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三百六十条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