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303民初2667号
原告: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锦水街道***北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大道与九都路交汇处中迈红东方A区商务楼2115。
法定代表人:***。
原告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琦公司)与被告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项78276.91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和原告签订两份加工买卖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ZH2019-036、ZH2019-205),合同双方就工业品买卖的价格、付款方式、技术要求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自合同签订后,多方筹措,集中优势力量加班加点,保质保量的完成合同任务,如期交货,保证了被告能如期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将设备交付被告并且已经投入正常使用,并依约定履行为被告开具发票等其他合同义务,而被告违约付款,剩余合同款项78276.91元至今没有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ZH2019-036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换热器,合同总价款为239770元含16%增值税。原告于2019年5月9日发货至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在合同号为河南**ZH2019-036的发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名。发货单另备注有货物预计2019年15月10日到达工地等字样。庭审时,原告称,该份合同约定总价款239770元,后因税率调整,税点调节有相差,现中琦公司自愿按照233569.05元的总价款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210212.14元,**公司尚欠货款23356.91元。
2019年10月9日,原、被告另签订编号为ZH2019-205的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高温)换热器,合同总价款为137300元含13%的增值税。原告于2019年11月12日发货至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在合同号为河南**ZH2019-205的发货单中收货人处签名。发货单另备注有货物预计2019年11月13日到达工地等字样。庭审时,原告称,该份合同约定总价款1373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82380元,**公司尚欠货款54920元。两份合同均约定余款10%为质保金,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到货到现场16个月后三日内买方一次性付清货款。另约定逾期付款,每日按合同价款总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
庭审时,原告提供发票三张,发票金额分别为233569.05元、68500元、68800元,来证明其已经按照买卖合同全额给被告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中琦公司举证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指定的代收人在对应合同编号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收货,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合同编号为ZH2019-036的合同中明确合同总价款为239770元,**公司自愿按照降低税点后的总价款233569.05元进行主张,并扣除原告认可的回款金额210212.14元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3356.91元。在合同编号为ZH2019-205的合同中明确的合同总价款137300元,扣除原告自认的回款金额82380元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5492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8276.91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向被告多次催要款项,被告均未支付剩余款项构成违约。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过高,故本院酌定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上浮30%,即年利率4.81%,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5月2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举证对原告证据予以反驳,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8276.9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5月24日起按年利率4.81%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78元,由河南**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