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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048号
原告: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锦水街道***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2406901956X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山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2000号舜泰广场11号楼3-6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7227854X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琦公司)与被告山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中琦公司合同剩余货款724764.86元;2.判令**公司支付中琦公司利息(以724764.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结清之日止);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中琦公司和**公司签订多份加工买卖合同,合同双方就工业品买卖的价格、付款方式、技术要求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中琦公司自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及**公司的要求将设备交付**公司并安装完毕,并依约定履行为**公司开具发票等其他合同义务。**公司违约付款,在中琦公司催促下**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合同尾款724764.86元至今尚未支付,**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中琦公司造成重大的损失。为了维护中琦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公司辩称,1.中琦公司诉求**公司欠付其724764.86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应依据实际交付货物数量据实结算。首先,中琦公司诉求及提交的合同、发票均无法证***公司向**公司已经实际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数量。依据中琦公司提交的8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在每份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结算方式。**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均依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依据**公司提交的付款支付凭证可以证实,**公司不仅履行了付款义务,且付款远远超出了中琦公司起诉的金额。中琦公司提交的ZH2019-181号、ZH2019-183号合同可以说明,双方在合同金额处明确约定按实结算,该结算方式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中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向**公司实际交付了合同约定数量货物的情况下,应依据实际交付货物的数量进行结算。**公司并非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只是**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且**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传真方式要求中琦公司针对有异议的合同进行对账结算,中琦公司均置之不理。中琦公司不予对账并提起诉讼要求付款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双方合作的诚信。其次,虽然中琦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向**公司开具了发票,但开具发票是中琦公司因履行的合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因此,开具发票的行为无法作为中琦公司已经完成了货物实际交付的证据。2.**公司并未怠于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中琦公司怠于与**公司进行对账导致双方迟迟不能结算。**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在合同中对于律师费等费用并未进行约定,因此**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利息、律师费等费用。综上,中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诉讼中,中琦公司(供方)与**公司(需方)均**,双方于2019年先后签订了十四份买卖合同,按照需方的合同编号分别为ZH2018-553、ZH2018-572、ZH2019-051、ZH2019-089、ZH2019-146、ZH2019-181、ZH2019-152、ZH2019-183、ZH2019-184、ZH2019-192、ZH2019-201、ZH2019-222、ZH2019-248、ZH2019-267。本案庭审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对账,双方依据各自的出库清单、过磅单、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进行核对。对账后,中琦公司与**公司确认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ZH2019-089号和ZH2019-181号两份合同的供货及付款情况。双方对其余十二份合同的发货及付款情况均无异议,认可该十二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
对于ZH2019-089号合同,中琦公司(供方、乙方)与**公司(需方、甲方)于2019年5月21日签订了该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详见附表;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需方要求和国家标准执行,对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双方签署合格验收单后12个月或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内,先到为主。三、交货地点:待定。四、交货日期:2019年6月10日(如有变动以需方通知为主)。五、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汽车运输,费用供方负担。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行业标准验收,异议期限为货物交付日起3个月内。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70%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额20%的发货款,乙方同时开具全额合同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合同额10%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后30天内一次付清。质保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及时免费更换新设备。需方以银行承兑或电汇方式结算供方货款;九、保证与索赔4.一方违约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发生的诉讼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及聘用律师等费用。十、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本合同履行地即为甲方所在地。本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质量保证期满,并货款两清止。
对账过程中,中琦公司提交发货过磅单一宗,显示:辽MN磅单4680千克,鲁AU67**磅单4120千克,鲁PG磅单3500千克,鲁AD磅单4560千克,鲁AL磅单4400千克、5620千克,鲁J磅单2780千克,冀JP26**混装,风管1根,具体重量1027千克。中琦公司主张以上发货合计31827千克,乘以单价21元,**公司应付货款668367元,**公司对合同项下已付款675400.85元,超付7033.85元可以在欠付款项中抵扣。**公司提交收货方即山东****钢铁公司汽车衡检斤单一宗,显示:辽MN磅单4700千克,鲁AU67**磅单4150千克,鲁PG磅单3500千克,鲁AD磅单4600千克,鲁AL磅单5650千克、4450千克,鲁J磅单1300千克、1500千克,另收到风管1根1027千克。**公司主张以上合计收货30877千克,按照单价2.1万元计算,其应付货款648417元,其实际付款675400.85元,已经超付26983.85元。
对于ZH2019-181号合同,中琦公司(供方、乙方)与**公司(需方、甲方)于2019年9月5日签订了该份《工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详见附表;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需方要求和国家标准执行,对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为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双方签署合格验收单后12个月或自交货之日起18个月内,先到为主。三、交货地点:待定。四、交货日期为2019年9月12日(如有变动以需方通知为主)。五、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承担:汽车运输,费用供方负担。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行业标准验收,异议期限为货物交付日起3个月内。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预付50%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验收合格支付合同额40%的发货款,乙方同时开具全额合同额13%增值税专用发票、剩余合同额10%款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内设备无质量问题,质保期后30天内一次付清。质保期内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及时免费更换新设备。需方以银行承兑或电汇方式结算供方货款(按时结算)。九、保证与索赔4.一方违约导致双方发生争议,违约方应当承担守约方发生的诉讼费用、调查费用、公证费用及聘用律师等费用。十、其他约定事项:本合同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本合同履行地即为甲方所在地。本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质量保证期满,并货款两清止。
该合同附表(山东****合同明细表)载明:1.防护罩176件,合同金额10000元,回款情况0元,发货情况已发货;2.不锈钢追加3.2963吨,合同金额40600.1元,回款情况0元,发货情况已发货;3.钢结构GP61-71为35.479吨,合同金额719443元,回款情况187500元,发货情况已发货,备注运费16009元;4.翻钢信号装置20件,合同金额12500元,回款情况12500元,发货情况已发货;5.图纸33、36变更,合同金额143016.72元,回款情况0元,发货情况已发货,备注人工123600;6.焊条78kg,合同金额38900元,回款情况0,发货情况已发货;7.钢架喷漆960吨,合同金额134400元,回款情况0,发货情况已发货;8.中间罐变更174吨,合同金额68133元,回款情况0元,发货情况已发货;9.变更84、92碳钢追加22.63吨,合同金额132666.6元,发货情况已发货;10.***道盖板6.653吨,合同金额47423元,备注新增;11.产品类别M-1+M1A门不锈钢8件,合同金额35971元,备注新增。上述合同金额合计1383053.42元。中琦公司与**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该合同附表系合同的一部分,双方签订合同时亦在该合同附表加盖了各自的印章。双方一致**该合同对应的货物由两部分组成,一是双方此前签订的合同中尚未履行部分,一是双方商议新增加的部分。双方进一步确认合同附表中第2、4、5、6、8、9、10、11项已经履行完毕,双方对第1、3、7项的实际供货数量存在争议。
对于合同附表中第1项防护罩,**公司主张双方曾在2019年之前签订的一份合同中也约定了中琦公司供货防护罩、金额1万元,现其仅收到中琦公司提供的一批防护罩,无法确定系履行的哪一份合同,故应视为中琦公司未履行ZH2019-181号合同第1项供货义务。中琦公司认可仅向**公司发送了一批防护罩,也不能明确是履行哪一份合同的供货义务,故应视为履行ZH2019-181号合同第1项供货义务。
对于合同附表中第3项钢结构GP61-71,合同约定供货数量为35.479吨,**公司辩称依第三方山东****钢铁公司收货时的汽车衡检斤单显示,钢结构GP61-71仅收到25吨。中琦公司不予认可,并出示钢结构GP61-71发货单加以证明,发货单显示发货数量与和合同附表中约定的数量一致。庭审过程中,本院在双方共同见证下,当庭电话联系发货单中注明的验收签字人班**,班****:发货单的验收人员处系其本人签字。验货过程中,其只负责与**公司对接,在对货品质量及数量进行核对后,在发货单中签字。验收过程中,并未出现供货不足的情况,所供设备至今正常运转。中琦公司对班**的**没有异议。**公司对班**的**不予认可。
对于合同附表中第7项钢架喷漆,合同约定数量960吨,**公司提交其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向**公司员工发送的《**机电合同明细》,该明细载明涉案合同中钢架喷漆出厂过磅数量为614.323吨。中琦公司认可上述到货数量,同意依此数量计算货款。
本院认为,中琦公司和**公司在诉讼中均认可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有合同、发票、发货及收货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经共同对账,中琦公司和**公司一致认可在签订的多份买卖合同中,双方仅对ZH2019-089号合同与ZH2019-181号合同附表中第1、3、7项货物的供货数量和货款有争议,其他合同双方均已履行完毕,不存在争议,故本院仅就上述两份存有争议的合同进行审查、处理。
关于ZH2019-089号合同,双方一致认可:应付款项为实际供货数量乘以单价2.1万元/吨(即21元/千克),该合同项下已付款为675400.85元,已经超付,超付款项应自欠付款项中扣除。双方不一致的意见为实际供货数额:中琦公司主张通过发货过磅单统计得出发货数量为31827千克,**公司主张通过收货过磅单统计得出收货数量为30877千克。虽对实际供货数量意见不一致,但审理中,中琦公司表示双认可的数量仅相差950千克,属于合理误差范围内,故其认可**公司的主张,同意按照收货数量30877千克计算应付款项。鉴于以上事实,该合同以收货数量30877千克为准计算应付款项为648417元。双方确认**公司已经付款675400.85元,超付26983.85元。中琦公司与**公司均同意就该笔超付金额与其他合同金额相抵扣,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ZH2019-181号合同附表第1项防护罩,双方均认可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同等数量和金额的防护罩,***公司实际仅供货一批,双方亦均不能明确供货系履行的哪份合同义务。对此,本院认为该合同附表对第1项防护罩的发货情况注明为“已发货”,**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次供货应视为履行涉案181号合同,对应合同金额1万元,**公司应予以支付。如双方对其他合同履行有纠纷,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ZH2019-181号合同第3项货品钢结构GP61-71,中琦公司主张供货数量符合合同约定为35.479吨,**公司辩称仅收到25吨。中琦公司提交的发货单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等内容,有**公司指定收货方的验收人签字确认。经当庭向验收人班**询问,其**足量收取货物。且合同附表中关于该项的发货情况备注为已发货。**公司抗辩应以第三方收货时的过磅单为准,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证明。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本院认为,该项货物应以35.479吨为准进行计算,对应合同金额719443元,**公司应予以付款。合同附表同时备注该项有回款187500元,应自应付款中予以扣除。故现该项货物欠付款项为531943元。
关于ZH2019-181号合同第7项钢架喷漆,双方均认可实际喷漆数量为614.323吨,数量应按照该数量进行计算。合同附表显示该项960吨对应合同金额为134400元,据此进行计算单价为140元/吨。故**公司应***公司支付货款86005.22元。
对于中琦公司要求**公司支付724764.86元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公司应当就ZH2019-181号合同第1项防护罩支付10000元,就第三项钢结构GP61-71支付531943元,就第七项刚架喷漆支付86005.22元,以上合计627948.22元,再扣除ZH2019-089号合同超付金额26983.85元,**公司应再***公司支付600964.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虽合同中并未约定,但**公司欠付货款,确给中琦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公司应予以支付。中琦公司主张的计算起点没有依据,本院予以调整。关于保全保险费1125元,依据合同第9.4条的约定,应由违约方承担,且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600964.37元;
二、被告山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600964.3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被告山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125元;
四、驳回原告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524元,由原告山东中琦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524元,被告山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山东**机电设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夏 珍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鹍鹏
书 记 员 郭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