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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24民初2400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8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8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内黄县。
原告:***,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69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95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85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62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原告:***,男,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5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6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原告:吴长有,男,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
以上二十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范县。
被告:***,男,1980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被告:河南省永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中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城***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肥城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美,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阴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吴长有与被告***、***、河南省永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永春公司)、肥城***钢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公司)、山***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公司)、上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集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与***、***、**、**、***、***、***、***、***、***、***、***、***、***、***、***、***、***、***、吴长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美,被告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永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远程视频连线方式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长有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10500元、***9480元、***6260元、**5280元、**5250元、***4000元、***6250元、***3960元、***5400元、***3960元、***4950元、***2730元、***1260元、***3250元、***5250元、***5900元、***3700元、***3400元、***5420元、***3400元、***4800元、***3000元、吴长有2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付清为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集团承包***钢公司的热力管线项目后,将该项目承包给河南永春公司;河南永春公司又将其违法分包给***、***,该项目在山***公司制作。二十三名原告自2020年5月22日至2020年7月20日期间在山***公司提供劳务,但被告一直拖欠工资。2020年7月23日经结算,被告***、***出具了结算书,约定2020年8月20日前将工资结清,但至今未有支付。现二十三名原告诉至法院,诉求同前。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河南永春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河南永春公司从未从上海**集团承包项目,不存在转包给***、***的情况。2.河南永春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涉案热力管线项目的制作,上海**集团作为大型央企,不会将涉案项目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公司。本案系***、***个人雇佣二十三名原告而产生的劳务纠纷,与河南永春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二十三名原告对河南永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钢公司辩称,涉案工程不属于***钢公司,该公司无权也未曾发包过该项目。本案所涉劳务合同纠纷与***钢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二十三名原告对***钢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公司辩称,山***公司曾于2020年4月份与河南豪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责人为***)签订承包协议,将山***公司承包的上海**项目钢结构平台等焊接工程作业分包给该公司,现该工程款已经结清。同年6月份,因对方与上海**有其他合作,但无相关作业施工场地,便与山***公司签订了厂房租赁合同。二十三名原告所诉项目并非是山***公司分包项目,故本案纠纷与山***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二十三名原告对山***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集团辩称,1.上海**集团既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总承包人或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应裁定驳回二十三名原告对上海**集团的起诉。上海**集团提交的分包合同可以证实,与河南永春公司签订分包协议的是上海**冶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2.根据法律规定,二十三名原告只能向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主张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至7月份,***、***雇佣***等二十三名原告在山***公司的车间从事加工钢结构件工作。***、***于2020年7月23日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河南永春公司***、***承包上海*****钢项目,欠工人工资(2020年5月、6月共有5个人没有发)(2020年7月份18人没发),已支付19万元,共计剩余11万元。由于资金未到位,现承诺剩余欠款于2020年8月20日前结清,如不履行愿承担所有滞纳金。所有工人同意转到工人代表***农业银行账户(6230****6770)。工人工资如下:***10500元、***9480元、***6260元、**5280元、**5250元、***4000元、***6250元、***3960元、***5400元、***3960元、***4950元、***2730元、***1260元、***3250元、***5250元、***5900元、***3700元、***3400元、***5420元、***3400元、***4800元、***3000元、吴长有2600元。***、***分别在该欠条尾部“拖欠人”处签字、捺印,并注明其公民身份号码。
山***公司与济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主要约定山***公司将坐落于该公司西厂区2#车间北一跨钢结构厂房出租给济南**公司用于机械加工制造,租赁期限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工程结束为止,每月固定租金22600元。山***公司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河南**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公司公章,被告***及案外人**在该合同尾部乙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字。
**冶金公司(甲方)与河南永春公司(乙方)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钢结构构件制作工程分包合同(管廊及支架制作)》,主要约定:**冶金公司将泰安特种建筑用钢项目高炉区建筑安装工程的钢结构构件制作工程分包给河南永春公司制作,制作工期暂定为120日历天;甲方委派***为甲方代表、结算负责人,乙方委派***为乙方代表,乙方指派***为领料人。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庭审**,以及二十三名原告提交的欠条,山***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上海**集团提交的分包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因引起本案纠纷的劳务合同成立及履行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等二十三名原告自认系由***、***雇佣到案涉厂房提供劳务,后由***、***共同出具欠付劳务报酬共计11万元的欠条,故应认定***等二十三名原告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现***等二十三名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未按欠条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且***、***承诺逾期付款承担所有的滞纳金,故***等二十三名原告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欠条未明确约定滞纳金的计算方式,故***等二十三名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证据不足。对于利息计算方式,本院调整为自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等二十三名原告主张***钢公司将案涉钢结构制作工程发包给上海**集团,上海**集团以其子公司**冶金公司名义将该工程分包给河南永春公司,河南永春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故主张由案涉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承担付款责任。本院认为,因**冶金公司与河南永春公司系于2020年9月16日签订的《钢结构构件制作工程分包合同(管廊及支架制作)》,而***等二十三名原告自认系于2020年5月至7月份为***、***提供劳务。因此,不足以证实***等二十三名原告所从事的劳务内容,系由上海**集团或**冶金公司分包给河南永春公司,并由河南永春公司违法分包给***、***。现***等二十三名原告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诉请***钢公司、上海**集团公司、河南永春公司对案涉劳务报酬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等二十三名原告另申请追加**冶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此外,***等二十三名原告自认与河南永春公司、***钢公司、山***公司、上海**集团无直接的劳务合同关系,故***等二十三名原告主张河南永春公司、***钢公司、山***公司、上海**集团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05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94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4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2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8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6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9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十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十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3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十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2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6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十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十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2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25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十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9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十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7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十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十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42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十、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4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4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十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8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十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十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长有劳务报酬2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6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十四、驳回原告***、***、***、**、**、***、***、***、***、***、***、***、***、***、***、***、***、***、***、***、***、***、吴长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安自强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