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6民终17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42年10月16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户籍住址镇雄县,现住镇雄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系***之子),男,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金,男,汉族,1972年9月10日出生,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青年路十五户3号。
法定代表人龙国成,职务总经理。
上诉人***、***、王方金因与被上诉人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旺城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镇雄县人民法院(2017)云0627民初4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方金两家位于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文卫社区校场路的50号附19号和50号附24号房屋,与现镇雄县(初中部)相邻,位于现镇雄县(初中部)西侧。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的前身为镇雄县第二中学,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亦曾改名为镇雄县实验中学。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修建教师家属房时,因给相邻人岳都会、席佩林及被告***、***、王方金等多户人的房屋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2003年1月8日,经城关派出所治安大队协调,***、***、王方华(被告王方金之兄)等与镇雄县实验中学(原镇雄县第二中学)达成危房继续拆除,另三家房屋的鉴定工作同时进行,在一个星期内完成(鉴定方由学校请),未经解决好,危房不得动土施工的协议。2006年3月20日,镇雄县实验中学(原镇雄县第二中学)委托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方英、***、王方华(被告王方金之兄)的住房影响情况进行鉴定,鉴定内容是:王方英住房,墙体上有多处裂纹。该房屋自2004年7月7日-2006年3月22日,观察点的裂纹宽度未见增减、未产生相对位移。房屋承重构件未见异常;***住房,墙体上有多处裂纹(现场勘验时房主已对大部分裂纹做了处理),其中东墙一裂纹贯穿一至三楼属房屋的承重构件,该房屋自2004年7月7日-2006年3月22日,观察点的裂纹宽度未增减、未产生相对位移。天井南面走廊楼板有一裂纹自西向东贯穿,一楼东南角处吊檐接电、三楼东北角处吊檐接点开裂,房屋基础未见异常;王方华住房,墙体上有多处裂纹,该房屋自2004年7月7日-2006年3月22日,观察点的裂纹宽度未见增减、未产生相对位移。屋面板在东墙处一裂纹,有渗漏迹象。房前院坝由裂纹。房屋的承重构件未见异常。经该鉴定中心分析,在事故前,土方未挖阶段,原土层受力均匀,事故现场的各建筑物处于稳定状态,在土方挖出后阶段,原土层受力不均匀,向下(南)的运动趋势。事故发生时,处于岳都会、席佩林两住户房屋前一线的土方塌陷,该两住户基础持力层受到破坏,房屋受损。因席佩林房屋的北墙与***南墙共用一基础,且相邻的墙体局部粘接,故***房屋也受到影响,程度较轻。事故发生后,处于王方华的房屋以南、席佩林房屋以东的土层逐渐下(南)移,王方华的房屋及以南的院坝受到一定影响,程度较轻。***的房屋主要承重结构未受到破坏,虽未构成危房,但存在安全隐患,应作加固处理,即将天井松土挖出至良好的持力层,作厢型基础,立四根300×300立柱至各层内廊吊檐转角接点,钢筋焊接,拆除内廊扶手挡板,用框架梁连接立柱,重做内廊扶手挡板,东墙裂缝用钢筋网、重力灌浆加固,其余裂纹重力灌浆抹灰处理,板裂纹用钢筋网、重力灌浆加固;王方华房屋,屋面渗水部分做柔性防水,其余裂纹做一般抹灰。其鉴定结论为:***住房受损,部分原因是受力构件设计不合理、材料强度不够,但造成部分构件受损与本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住房损失概算为39000元;王方华住房受损,多处裂纹与房屋自身材质和施工方法有关,但事故后,土方运动对该房屋造成轻微影响,其住房损失概算为3500元;王方英住房受损,与本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岳都会、席佩林的受损房屋已经协商作赔偿解决。被告***、***、王方金两家的房屋受损后,经向有关单位反映解决,至今未得赔偿。
2015年12月24日,镇雄县教育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与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即原告旺城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后,将位于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原镇雄县第二中学)校园内的教学实验楼、学生宿舍、后勤楼、连廊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旺城公司承建。原告旺城公司进场施工后,被告***、***、王方金等则以十多年前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修建教师家属房损坏其房屋未予赔偿为由,阻止原告旺城公司施工,导致原告旺城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停工至今。后经镇雄县教育局及其有关单位调解处理无果,原告旺城公司则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方金立即停止对原告旺城公司施工行为的侵害并排除妨碍。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旺城公司系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镇雄县教育局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后,承建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原镇雄县第二中学)教掌实验楼、学生宿舍、后勤楼、连廊等工程,因该工程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合法准建手续,其施工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方金两家的房屋虽在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修建教师家属房时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在其房屋受到损害后,经城关派出所治安大队协调与镇雄县实验中学(原镇雄县第二中学)达成“危房继续拆除,另三家房屋的鉴定工作同时进行,在一个星期内完成(鉴定方由学校请),未经解决好,危房不得动土施工”的协议,但因本案原告旺城公司承建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原镇雄县第二中学)教学实验楼、学生宿舍、后勤楼、连廊等工程的行为并不会影响被告***、***、王方金两家房屋受损后的权益实现,且原告旺城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系国家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工程,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该协议对各方缔约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王方金以其房屋受到损害至今未得赔偿为由并据此协议阻止原告旺城公司施工并造成停工的行为确实不当,侵害了原告旺城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王方金理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旺城公司施工行为的侵害并排除妨碍。对于被告***、***、王方金与原镇雄县第二中学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王方金作为被侵权人,应当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主动的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限被告***、***、王方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在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施工行为的侵害,不得再阻止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在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原镇雄县第二中学)校园内修建教学实验楼、学生宿舍、后勤楼、连廊等工程的施工。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交纳60元,被告王方金交纳40元。
上诉人***、***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镇雄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修建教师家属房时,损坏上诉人所有房屋,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与上诉人达成“损坏纠纷不解决,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不得动土施工”,该协议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不损害他人利益。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施工合法有据。原审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镇雄县第一中学),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房屋受损十多年,上诉人多次上京赴省,奔走于相关部门之间,现在上诉人基本丧失生存条件,恳请上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决,保护上诉人的生存权利。
上诉人王方金提起上诉所称内容与***、***的一致。
被上诉人旺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对原审原告的修建行为的合法性不持有异议”,但其以2003年1月8日与原镇雄县第二中学达成的协议作为阻止答辩人施工的理由不能成立:1.该协议只是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不是答辩人单位与上诉人签订的,一方面该协议因为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而无效,另一方面,哪怕该协议有效,对答辩人也没有约束力。2.就该协议而言,原镇雄县第二中学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就上诉人的房屋受损害的原因和受损程度委托鉴定机上构进行了鉴定和评估,上诉人可以根据该鉴定结论与有关方面协商处理,也可以依据其与镇雄县第二中学达成的协议提起民事诉讼,但时至今日未得到解决,责任在上诉人自己。3.本案工程是镇雄县教育局发包给答辩人建设的镇雄县第一中学的教学实验楼、学生宿舍等涉及到广泛的社会公共利益的工程,上诉人的侵权行为不仅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利益,也严重违背社会公德,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必须立即停止侵害。4.在侵权诉讼中,只有上诉人及其家人对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镇雄县第一中学显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其只能是上诉人的房屋受到损害的责任主体,但那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上诉人所谓一审漏例当事人的主张不过是拖延本案的审理,继续为答辩人的诉讼目的设置障碍,是损人不利己的行为。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王方金除认为一审认为其与镇雄县第二中学签订的《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系适用法律错误、漏列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镇雄县第一中学外,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答辩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方金与镇雄县第二中学所签订《协议》与本案是否有关联以及一审是否漏列当事人。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经查,一审被上诉人旺城公司提起诉讼的是,要求***、***、王方金停止对其施工行为侵害的赔偿妨害纠纷案件;上诉人***、***、王方金答辩认为,旺城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旺城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旺城公司是基于***、***、王方金阻止旺城公司施工行为而提起的侵权之诉,上诉人***、***、王方金的反驳主张是基于其与镇雄县第二中学于2003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而提出的合同纠纷,可见双方当事人诉讼及反驳主张不是基于相同事实和相同法律关系,且一审已告知上诉人***、***、王方金另行解决,故上诉人***、***、王方金与镇雄县第二中学所签订《协议》与本案无关联,一审不存在漏列当事人。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方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承担50元,上诉人王方金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裕
审判员 颜九华
审判员 李寿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赵声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