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云06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团结路31号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7816751493。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润,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志华,女,汉族,1966年11月11日出生,湖南省邵阳县人,户籍住址邵阳县,现住彝良县,
原审被告***,男,196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人,农民,住昭通市昭阳区。
原审被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青年路十五户巷136号。
法定代表人龙国城,职务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旺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彝良县人民法院(2016)云0628民初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2015年7月25日被告***驾驶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所有人昭通旺城公司,该车辆投保在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由彝良县小河桥往渔湖大道方向行驶,10时40分许,该车辆行至彝良县××大道财富中心路段时,所驾车辆与原告付志华相接触,造成原告付志华受伤,云C×××××号轻型普通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付志华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天被送到彝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骨折。住院40天,于2015年9月3日出院,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药费,共计40199.08元。原告的伤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2015)C01临鉴字第477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后续治疗费评估为12000.00元。原告付志华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2196.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0天×100元=4000.00元,误工费157天×100元=157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4000.00元,残疾赔偿金24299×20×20﹪=97196.00元,鉴定费130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期间,被告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商量,确定在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7月18日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此次损失评定为X(拾级)伤残,用去鉴定费8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药费、检查费、中药费5612.00元+40199.08元=45811.08元;2、护理费40天×109710元÷250天=17553.60元;3、误工费109710元÷250天×358天=157104.7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100元=4000元;5、伤残赔偿金26373元×20×20﹪=105492元;6、后续治疗费12000元;7、鉴定费1300元;8、交通费610元;9、住宿费150元;10、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共计:364021.40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由事故责任人按事故责任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两部分,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被告***驾驶车辆未保证安全通行,致使所驾车辆与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彝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所驾车辆属被告昭通旺城公司所有,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平安昭通保险公司作为车辆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承担保险责任。原告长期在城镇生活,从事经营活动,应参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关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情,不予支持。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中内容,对原告经济损失依法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住院40天产生的医疗费40199.08元(被告***支付);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云南省2015年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9710.00元计算,关于误工天数的计算,法律规定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计算至鉴定前一天,原告的伤情最终鉴定结论是2016年7月18日,原告的误工费应计算至2016年7月17日,共计357天,误工费计算为109710.00元÷365天×357天=107305.4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实需要人进行护理,护理期限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40天,参照云南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6067.00元计算,为46067.00÷365×40=5048.50元,减去前20天被告派人护理原告的费用,原告产生的护理费为25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时间40天计算,参照云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0.00元;伤残赔偿金,参照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6373.00元计算,为26373.00元×20×10﹪=52746.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610.00元;住宿费1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20834.4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平安昭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共计赔偿120000.00元,被告***与被告昭通旺城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834.4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0199.08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0635.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原告付志华各项经济损失120000.00元;二、被告***与被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损失100834.4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0199.08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60635.40元;三、驳回原告付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为107305.40元,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误工费5580元。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事实及理由主要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是***,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有效期至2012年6月15日,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并以该行业标准确定损失赔偿,属于事实不清,请查明事实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而不是应当;第一次鉴定是九级伤残,重新鉴定是十级伤残,且付志华没有提供相应的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因此付志华的误工费计算60天更为合理,一审法院计算至二次定残之日前,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计算误工费标准存在错误。应当参照2015年云南省农、林、渔、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229元/年计算,为5580元。
付志华收到上诉状副本后答辩称:一审计算***误工期限至第二次定残日前一天,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也说明第一次伤残鉴定没有效力,且现今***的左脚仍然疼痛、钢板没有拆除。一审参照云公交(2016)89号文件批发零售业的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与丈夫***在彝良县角××××电、文化用品生意已经十多年。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上诉所称“被上诉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经营者是***,组织形式是个人经营,有效期至2012年6月15日,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属于事实不清”,但一审在认定事实部分并没有认定“***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只是在计算误工费以***从事批发和零售业来计算。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从事批发和零售业?二、一审对误工时间的确定是否恰当?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其从事批发和零售业,并提交了彝良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彝良县角奎镇蚕桑林社区居民委员会2015年12月17日的《证明》、湖南省公安机关的《户口薄》为证。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居委会的《证明》证明了朱喜顺是在彝良县角××××电、文化用品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虽该《营业执照》已过期,但不能否认***户从事五金交电、文化用品零售业的事实;《户口薄》证明了被上诉人***系朱喜顺之妻,两人为一户人口的事实。据此,本院认定,被上诉人***与其丈夫***共同在彝良县角××××电、文化用品零售业。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首先,是上诉人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对第一次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评定不认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其次,上诉人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原审被告***对重新评定的伤残等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不认可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采信了第二次鉴定意见。故被上诉人***的定残日,是重新评定伤残等级的时间。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三款“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所确定的误工时间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35元,由上诉人平安财保昭通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颜九华
审判员陆瑜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