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

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与某某、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627民初4370号
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青年路15户3号。
法定代表人龙国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成康,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梁文东,男,汉族,生于1954年12月7日,云南省镇雄县人,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员工,住本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骆昌然,男,汉族,生于1942年10月16日,云南省镇雄县人,镇雄县工业局退休职工,家住本县南台街道办事处。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6年7月22日,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镇雄分公司,藉贯住址同骆昌然,系骆昌然之子。
委托代理人刘国顺,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兴康,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方金,男,生于1972年9月10日,汉族,藉贯同上,农村居民,住本县。
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骆昌然、***、王方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成康、梁文东,被告骆昌然及被告骆昌然、***的委托代理人刘国顺、被告王方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5年12月24日,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与镇雄县教育局签订了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原镇雄县第二中学)教学实验楼、学生宿舍、后勤楼、连廊的建筑施工合同。进场施工后,被告骆昌然、***、王方金等则自2016年10月14日起,以10多年前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修建教师家属房给其房屋造成损害为由,到施工现场以辱骂、吵闹、强行爬入施工用升降机、切断施工电源、阻止施工人员贴瓷砖等方式阻止施工。其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进度,经镇雄县教育局及其有关单位调解,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依然我行我素,拒不停止其侵权行为,迫使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全面停工。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骆昌然、***、王方金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停止对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行为的侵害。
被告骆昌然、***、王方金辩称,2003年,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修建教师家属房将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两家的房屋拉裂。之后,在镇雄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治安大队的主持调解下,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两家与镇雄县第二中学达成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两家与原镇雄县第二中学的纠纷未解决好,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不得动土施工。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两家的房屋受损至今已十五年,十五年来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两家多次找原镇雄县第二中学即现镇雄县(原镇雄县第二中学已并入镇雄县第一中学)、镇雄县教育局要求解决。目前,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两家房屋受损问题一直由政府有关部门主持协商处理中。被告骆昌然、***、王方金认为,其等阻止施工系依据其与原镇雄县第二中学达成的协议进行,具有诉求排除妨害主体资格的应是现镇雄县。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与镇雄县教育局签订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原镇雄县第二中学)教学实验楼、学生宿舍等的施工合同,因镇雄县第一中学损害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两家的房屋纠纷未解决好,镇雄县第一中学应履行与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两家签订的协议义务,也就是说镇雄县第一中学不得自己或让他人施工。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施工不具备施工条件,致使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不能施工系镇雄县第一中学造成的,镇雄县第一中学才是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骆昌然、***不是适格的被告,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骆昌然、***、王方金的诉讼请求。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的施工行为是否合法?2.被告骆昌然、***、王方金应否立即停止对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公司施工行为的侵害并排除妨碍?
针对上述争议,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均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
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据是:
一、《营业执照》1份。内容是: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系成立于2002年3月29日的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施工总承包叁级;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以证明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具有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和诉讼主体资格。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1份。该证系经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后,于2015年4月9日颁发。内容是:镇雄县教育局在位于镇雄县第一中学校园内建设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教学综合楼、学生宿舍项目,建筑层数为第壹至陆层,建筑面积为24141平方米。以证明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该项目工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划要求。
三、《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份。该证系经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审核后,于2016年7月12日颁发。内容是:建设单位系镇雄县教育局;工程名称系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教学实验楼、学生宿舍、后勤楼、连廊;建设地址系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校园内;建设规模为22848平方米;合同价格为2991.40万元;设计单位系云南省设计院集团;施工单位系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监理单位系云南建宇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合同开公日期系2015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系2016年5月25日。以证明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镇雄县教育局在现镇雄县(初中部)校园内的教学实验楼、学生宿舍、后勤楼、连廊工程合法。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签订于2015年12月24日。内容是:镇雄县教育局将其2015年校安、改薄及食堂第五期建设项目招标工程(一标段: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教学实验楼、学生宿舍、后勤楼、连廊工程)发包给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系2015年12月25日,计划竣工时间系2016年5月25日。以证明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镇雄县教育局在现镇雄县(初中部)校园内的教学实验楼、学生宿舍、后勤楼、连廊工程合法,受法律保护。
五、现场照片6张。该组照片形成于2017年5月至7月,以证明被告骆昌然、***、王方金等实施了阻止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在现镇雄县(初中部)校园内施工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骆昌然、***对上列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上列第一至四项证据与其无关,第五项证据的拍摄时间与诉状中的时间相矛盾,不能证实其阻止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被告王方金对上列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的第一至五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被告王方金无异议,且被告骆昌然、***并未否认阻止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施工的事实,依法应予采信,故可以证明如下事实:一是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是具有资质的建筑企业法人,其承建的镇雄县教育局在现镇雄县(初中部)校园内的教学实验楼、学生宿舍、后勤楼、连廊工程亦办有相应的准建手续;二是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遭到被告骆昌然、***、王方金等阻止。
被告骆昌然、***、王方金的证据是:
一、《协议》1份(复印件)。该协议形成于2003年1月8日并加盖镇雄县实验中学(原镇雄县第二中学曾改名为镇雄县实验中学)印章。内容是:经城关派出所治安大队协调与周边王某某两家及***家三家协商,危房继续拆除,另三家房屋的鉴定工作同时进行,在一个星期内完成(鉴定方由学校请),未经解决好,危房不得动土施工。以证明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与被告骆昌然、***、王方金(王某某),两家因房屋损害的事情未解决好,镇雄县第二中学不得施工,并由校方委托鉴定机构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的事实。
二、《鉴定意见书》1份。该鉴定意见书系镇雄县实验中学于2006年3月20日委托,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06年4月5日作出。鉴定的范围和目的为:对镇雄县实验中学在建住宅小区土方开挖中对王方英、骆昌然、王的住房影响情况进行鉴定。内容是:王方英住房,墙体上有多处裂纹。该房屋自2004年7月7日—2006年3月22日,观察点的裂纹宽度未见增减、未产生相对位移,房屋承重构件未见异常;骆昌然住房,墙体上有多处裂纹(现场勘验时房主已对大部分裂纹做了处理),其中东墙一裂纹贯穿一至三楼属房屋的承重构件,该房屋自2004年7月7日—2006年3月22日,观察点的裂纹宽度未增减、未产生相对位移。天井南面走廊楼板有一裂纹自西向东贯穿,一楼东南角处吊檐接点、三楼东北角处吊檐接点开裂,房屋基础未见异常;王住房,墙体上有多处裂纹,该房屋自2004年7月7日—2006年3月22日,观察点的裂纹宽度未见增减、未产生相对位移。屋面板在东墙处一裂纹,有渗漏迹象。房前院坝有裂纹,房屋的承重构件未见异常。经该鉴定中心分析,在事故前,土方未挖阶段,原土层受力均匀,事故现场的各建筑物处于稳定状态,在土方挖出后阶段,原土层受力不均匀,向下(南)的运动趋势。事故发生时,处于岳某某、席某某两住户房屋前一线的土方塌陷,该两住户基础持力层受到破坏,房屋受损。因席某某房屋的北墙与骆昌然南墙共用一基础,且相邻的墙体局部粘接,故骆昌然房屋也受到影响,程度较轻。事故发生后,处于王房屋以南、席某某房屋以东的土层逐渐下(南)移,王的房屋及以南的院坝受到一定影响,程度较轻。骆昌然的房屋主要承重结构未受到破坏,虽未构成危房,但存在安全隐患,应作加固处理,即将天井松土挖出至良好的持力层,作厢型基础,立四根300×300立柱至各层内廊吊檐转角接点,钢筋焊接,拆除内廊扶手挡板,用框架梁连接立柱,重做内廊扶手挡板,东墙裂缝用钢筋网、重力灌浆加固,其余裂纹重力灌浆抹灰处理,板裂纹用钢筋网、重力灌浆加固;王房屋,屋面渗水部分做柔性防水,其余裂纹做一般抹灰。鉴定结论为:骆昌然住房受损,部分原因是受力构件设计不合理、材料强度不够,但造成部分构件受损与本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住房损失概算为39000元;王住房受损,多处裂纹与房屋自身材质和施工方法有关,但事故后,土方运动对该房屋造成轻微影响,其住房损失概算为3500元;王方英住房受损,与本事故吴直接因果关系。以证明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修建教师家属房时造成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两家房屋开裂受损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认为,被告骆昌然、***、王方金的上列证据与本案无关,其房屋受损应向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主张权利。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骆昌然、***、王方金的上列第一、二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依法应予采信,故可以证明如下事实:一是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两家的房屋因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修建教师家属房时造成开裂受损后,经城关派出所治安大队协调,被告骆昌然、***、王(被告王方金之兄)等与镇雄县实验中学达成危房继续拆除,另三家房屋的鉴定工作同时进行,在一个星期内完成(鉴定方由学校请),未经解决好,危房不得动土施工的协议;二是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两家的房屋开裂受损,经鉴定与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修建教师家属房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被告骆昌然的房屋损失为39000元,被告王方金的房屋损失为3500元。
本院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于2018年1月10日对被告王方金、骆昌然的受损房屋作了勘验,并制作《勘验笔录》1份(附现场照片10张)。内容是:被告骆昌然家住所房屋位于镇雄县附19号,该房系三层砖混结构房屋,坐北向南,中间系天井,天井南面一至三层房屋北段房墙及地板存在明显开裂贯通,裂长分别为2.9米和3.3米,该天井南面一至三层房屋房墙体存在明显的不规则裂缝,房屋东墙和西墙一、二层也可见明显的裂缝;被告王方金家的房屋位于镇雄县附24号,该房系二层水泥砖混结构毛胚房,坐北向南。该房屋二楼房屋墙体及板面存在明显的不规则裂缝,一楼场坝存在一长约3米的直线裂缝。该房外另修建的储蓄房一间南端已存在明显的不规则裂缝;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两家的房屋相距0.7米,被告骆昌然房屋位于被告王方金房屋西面;被告王方金房屋东墙与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施工处的水泥围墙体相距3.6米和3米不等;原镇雄县第二中学所建的教师家属房距被告骆昌然、王方金房屋约30米;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镇雄县教育局在现镇雄县(初中部)校园内的教学实验楼、学生宿舍、后勤楼、连廊工程基础及与外墙体已采用钢筋混凝土夯实,现处于停工状态。
经质证,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骆昌然、***、王方金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该勘验笔录系本院依职权制作,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及被告骆昌然、***、王方金无异议,且与被告骆昌然、***、王方金第二项证据证明的内容能形成锁链,依法应予采信,故可以证明如下事实:一是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修建教师家属房时造成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两家房屋不同程度开裂受损;二是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镇雄县教育局在现镇雄县(初中部)校园内的教学实验楼、学生宿舍、后勤楼、连廊工程基础及外墙体已采用钢筋混凝土夯实,现处于停工状态。
经庭审、质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两家位于镇雄县南台街道办事处文卫社区校场路的50号附19号和50号附24号房屋,与现镇雄县(初中部)相邻,位于现镇雄县(初中部)西侧。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的前身为镇雄县第二中学,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亦曾改名为镇雄县实验中学。
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修建教师家属房时,因给相邻人岳某某、席某某及被告骆昌然、***、王方金等多户人的房屋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2003年1月8日,经城关派出所治安大队协调,被告骆昌然、***、王(被告王方金之兄)等与镇雄县实验中学(原镇雄县第二中学)达成危房继续拆除,另三家房屋的鉴定工作同时进行,在一个星期内完成(鉴定方由学校请),未经解决好,危房不得动土施工的协议。2006年3月20日,镇雄县实验中学(原镇雄县第二中学)委托昭通滇东北乾诚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方英、骆昌然、王(被告王方金之兄)的住房影响情况进行鉴定,鉴定内容是:王方英住房,墙体上有多处裂纹。该房屋自2004年7月7日—2006年3月22日,观察点的裂纹宽度未见增减、未产生相对位移。房屋承重构件未见异常;骆昌然住房,墙体上有多处裂纹(现场勘验时房主已对大部分裂纹做了处理),其中东墙一裂纹贯穿一至三楼属房屋的承重构件,该房屋自2004年7月7日—2006年3月22日,观察点的裂纹宽度未增减、未产生相对位移。天井南面走廊楼板有一裂纹自西向东贯穿,一楼东南角处吊檐接电、三楼东北角处吊檐接点开裂,房屋基础未见异常;王住房,墙体上有多处裂纹,该房屋自2004年7月7日—2006年3月22日,观察点的裂纹宽度未见增减、未产生相对位移。屋面板在东墙处一裂纹,有渗漏迹象。房前院坝由裂纹。房屋的承重构件未见异常。经该鉴定中心分析,在事故前,土方未挖阶段,原土层受力均匀,事故现场的各建筑物处于稳定状态,在土方挖出后阶段,原土层受力不均匀,向下(南)的运动趋势。事故发生时,处于岳某某、席某某两住户房屋前一线的土方塌陷,该两住户基础持力层受到破坏,房屋受损。因席某某房屋的北墙与骆昌然南墙共用一基础,且相邻的墙体局部粘接,故骆昌然房屋也受到影响,程度较轻。事故发生后,处于王的房屋以南、席某某房屋以东的土层逐渐下(南)移,王的房屋及以南的院坝受到一定影响,程度较轻。骆昌然的房屋主要承重结构未受到破坏,虽未构成危房,但存在安全隐患,应作加固处理,即将天井松土挖出至良好的持力层,作厢型基础,立四根300×300立柱至各层内廊吊檐转角接点,钢筋焊接,拆除内廊扶手挡板,用框架梁连接立柱,重做内廊扶手挡板,东墙裂缝用钢筋网、重力灌浆加固,其余裂纹重力灌浆抹灰处理,板裂纹用钢筋网、重力灌浆加固;王房屋,屋面渗水部分做柔性防水,其余裂纹做一般抹灰。其鉴定结论为:骆昌然住房受损,部分原因是受力构件设计不合理、材料强度不够,但造成部分构件受损与本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其住房损失概算为39000元;王住房受损,多处裂纹与房屋自身材质和施工方法有关,但事故后,土方运动对该房屋造成轻微影响,其住房损失概算为3500元;王方英住房受损,与本事故无直接因果关系。岳某某、席某某的受损房屋已经协商作赔偿解决。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两家的房屋受损后,经向有关单位反映解决,至今未得赔偿。
2015年12月24日,镇雄县教育局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与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即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后,将位于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原镇雄县第二中学)校园内的教学实验楼、学生宿舍、后勤楼、连廊等工程发包给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进场施工后,被告骆昌然、***、王方金等则以十多年前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修建教师家属房损坏其房屋未予赔偿为由,阻止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导致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该工程停工至今。后经镇雄县教育局及其有关单位调解处理无果,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骆昌然、***、王方金立即停止对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施工行为的侵害并排除妨碍。
本院认为,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系具有相应建筑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镇雄县教育局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后,承建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原镇雄县第二中学)教学实验楼、学生宿舍、后勤楼、连廊等工程,因该工程办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合法准建手续,其施工行为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两家的房屋虽在原镇雄县第二中学修建教师家属房时受到损害的事实客观存在,且在其房屋受到损害后,经城关派出所治安大队协调与镇雄县实验中学(原镇雄县第二中学)达成“危房继续拆除,另三家房屋的鉴定工作同时进行,在一个星期内完成(鉴定方由学校请),未经解决好,危房不得动土施工。”的协议,但因本案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原镇雄县第二中学)教学实验楼、学生宿舍、后勤楼、连廊等工程的行为并不会影响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两家房屋受损后的权益实现,且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该工程系国家投资建设的公益性工程,涉及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关于“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该协议对各方缔约人均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以其房屋受到损害至今未得赔偿为由并据此协议阻止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施工并造成停工的行为确实不当,侵害了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五条关于“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的规定,被告骆昌然、***、王方金理应立即停止对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公司施工行为的侵害并排除妨碍。对于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与原镇雄县第二中学间的损害赔偿纠纷,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被告骆昌然、***、王方金作为被侵权人,应当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积极主动的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骆昌然、***、王方金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对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在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施工行为的侵害,不得再阻止原告昭通市旺城建筑工程公司在镇雄县第一中学初中部(原镇雄县第二中学)校园内修建教学实验楼、学生宿舍、后勤楼、连廊等工程的施工。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骆昌然、***交纳60元,被告王方金交纳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在收到本判决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吴春泉
审判员  王建凤
审判员  宋大盛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申 健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