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汇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5民初26596号
原告:广东汇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恩平市江门产业转移工业园恩平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X。
法定代表人:刘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武,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住所地:湛江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66。
负责人:饶政。
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89U。
法定代表人:刘某1。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汇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湛江分公司)、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法委托鉴定。后于2020年8月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武到庭、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区湛江分公司偿还所欠货款323960元;2.被告中区湛江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HMYD-16005金额127600元,违约1229天,支付违约金78410元;合同编号HMYD-15012,金额49500元,违约1646天,支付违约金40738元,支付违约金合计119148元;3.被告中区湛江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被告中区公司对上列第1、2、3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区湛江分公司是供应商与用户的合作关系,原告与被告中区湛江分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分别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HMYD-15010,HMYD-15012,HMYD-15015,HMYD-16005,双方约定货到30天内结清尾款。根据双方2017年8月10日签订的对账单,被告中区湛江分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323960元。原告主张其中合同HMYD-16005的违约金78410元、合同HMYD-15012违约金40738元。原告与被告中区湛江分公司确认对账单后,原告多次上门追讨,被告中区湛江分公司都拒绝支付。公司法第14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被告中区湛江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因此中区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1、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中区湛江分公司所盖的印章不是分公司所使用的。负责人饶政的签名也不是饶政本人所签。被告中区湛江分公司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商品。也没有收到货物或者支付货款。原告应该向实际购买货物的人主张权利。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的形式来看,其主张的2015年4月29日之前的货款,于2017年8月10日确认对账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该部分货款原告已丧失诉讼权利。从证据的形式来看,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或相对方无异议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进行认定。
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被告中区湛江分公司是中区公司设立分公司,负责人饶政。
原告持有《变压器买卖合同》四份,合同编号分别为:HMYD-15010、HMYD-15012、HMYD-15015、HMYD-16005,合同买方落款均盖具“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印章(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名)。
原告持有一份落款2017年8月10日、盖具“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印章、“饶政”签名的对账单,对2014年10月10日至2017年1月25日期间送货数量、金额、付款、欠款情况进行确认,确认截止至2017年3月21日尚欠货款323960元。
上述合同及对账单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印章样式为“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星标排列、“湛江东海分公司”字样位于星标下方。
原告持有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5月11日送货单10份,收货人由“陈永全”、“陈华铭”等人签收,其中与本案合同及对账单所列对应送货单5份。
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8月2日,吴小霞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2账户转入数笔款项,其中9笔项款日期、金额与对账单所列日期、金额相符。
经被告申请,本院开具律师调查令向湛江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调取中区湛江分公司公章备案资料。该局回复本院无法查询该资料。
中区湛江分公司2017年年度纳税申报表(盖有税务部门印章)由饶政签名、盖具公司印章,印章样式为“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围绕星标排列。
经鉴定,对账单上“饶政”签名笔迹与2017年年度纳税申报表、饶政在本案到庭书写的实验样本上“饶政”签名笔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与中区湛江分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的主张并未能得被告认可,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公司账户往来交易情况,原告亦无证据可证实支付方吴小霞身份情况或与中区湛江分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原告持有合同、对账单上印章与中区湛江分公司在纳税申报表中使用的印章明显不同,以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该印章为中区湛江分公司备案印章,或中区湛江分公司曾使用该印章进行民事活动;经鉴定,对账单上“饶政”笔迹并非中区湛江分公司负责人饶政签署,不能代表饶政或中区湛江分公司意思表示;原告陈述货物经指示送至工地,送货单上“陈永全”、“陈华铭”等签收人员、原告所述联系对接人员“陈鲜明”,均无证据证实经中区湛江分公司授权作出。综上,原告持有的合同、对账单非中区湛江分公司使用印章、非负责人签名;其前亦无任何证据材料反映中区湛江分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以相同方式的其他业务往来,令原告有理由相信相关人员、印章代表中区湛江分公司,原告认为中区湛江分公司为合同相对方请求两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向实际行为人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汇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7946.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鉴定费5830元(被告中区湛江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原告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被告中区湛江分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招伟妍
人民陪审员  梁雅芬
人民陪审员  郭德和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关凯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