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1民初22505号
原告: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黄坑工业区金园新路51号
法定代表人:潘昱丞。
委托代理人:钟春成,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凯,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住所湛江市东海岛中线公路南(湛林路路口斜对面)
负责人:饶政。
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中山市东区中山五路68号六层608室。
法定代表人:刘健聪。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区湛江分公司)、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中区湛江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驳回其异议。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春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凯、李宏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7月27日、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31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区湛江分公司提供电力设备,总金额为2405000元。原告依约分别于2016年7月22日、8月20日、9月7日、9月25日、10月6日向被告交付了货物,但截止2018年8月2日,中区湛江分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982500元,尚有1422500元未交付,之后一直拒付。中区湛江分公司是中区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区公司承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7年11月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2日为693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合同,中区湛江分公司也没有收取原告交付的货物,也没有支付过货款,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了4份《销售合同》照片打印件并主张原、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签订了合同。该4份《销售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6年6月22日、7月27日、8月11日、8月31日,买方均为中区湛江分公司,约定原告向其出售机器设备,合同总价款为2405000元,约定的付款方式中均约定尾款5%质保金在出货后13个月内付清。除2016年8月11日的合同以外,其它3份合同均加盖了“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字样的公章,其中2016年6月22日的《销售合同》甲方落款处有“饶政”字样的签名。中区湛江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纳税申报表》和《地方税发票业户使用情况表》,并主张其使用的公章与前述《销售合同》中加盖的公章完全不同,同时主张“饶政”的签名不是中区湛江分公司的负责人饶政书写。原告认为可能存在被告不止使用一枚公章的情况。中区公司曾申请对《销售合同》中公章的真假情况做鉴定,由于原、被告均确认前述公章的差异明显,无需鉴定,因此该鉴定未实际进行。中区公司曾申请对2016年6月22日的《销售合同》中“饶政”字样的签名是否为饶政书写做鉴定,因双方无法提供符合要求的样本而未被鉴定机构受理,后中区公司再次申请鉴定,因同样原因而未被鉴定机构受理,因此鉴定未实际进行。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7月22日、8月20日、9月7日、9月25日、10月6日的送货清单,记录的设备与前述《销售合同》对应,分别由陈永全、刘普、陈鲜明、彭基在“收货人签名”处签收。原告主张前述人员代表中区湛江分公司签收了原告交付的货物,被告对此不予确认。本院要求被告核实前述人员是否为中区湛江分公司的员工,中区湛江分公司于庭后回复称前述人员未在其公司购买社会保险。本院在庭审中再次询问前述人员是否为中区湛江分公司的员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称其就这一问题询问过饶政,饶政称没有买社会保险就不是员工。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显示在2016年6月至2018年2月期间,吴小霞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湛江霞山支行的账户向原告多次转款,共计支付982500元,其中前4笔款项金额与4份《销售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金额一致,原告主张吴小霞是中区湛江分公司的出纳,吴小霞以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不确认吴小霞是中区湛江分公司的员工,并主张未向原告支付过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清单、银行流水清单、联络函、明细表,被告中区湛江分公司提交的《纳税申报表》和《地方税发票业户使用情况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鉴定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与中区湛江分公司是否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虽然是打印件,但与送货清单、银行流水结合在一起,形成证据链。在本院多次询问下,被告不正面回答陈永全等人是否为中区湛江分公司的员工,只称其没有购买社会保险。本院认为,相对被告的抗辩,原告的主张真实的盖然性高,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认定原告与中区湛江分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向中区湛江分公司交付了货物。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的义务,中区湛江分公司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中区湛江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付款的情况,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并认定中区湛江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422500元。根据约定,最后的付款期限为出货后13个月内,现原告要求以最后一次交付日期起算付款期限,不超出双方约定,因此中区湛江分公司至少应在2016年10月6日最后一次交付后13个月,即2017年11月7日前,支付完毕全部货款,中区湛江分公司未支付则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其从2017年11月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区湛江分公司是分公司,不独立承担责任,中区公司是其总公司,应当就前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2500元和利息,利息以142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7年11月7日开始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13.35元,由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小可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黄玉萍
书 记 员 尹艳清
单智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