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9民终150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89U。
法定代表人:刘健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石龙坑黄坑工业区金园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770F。
法定代表人:潘昱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春成,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凯,广东经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湛林路路口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666。
负责人:饶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区水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东伟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伟公司)、原审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区湛江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2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中区水电公司、中区湛江分公司向东伟公司支付货款1422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42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7年11月6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2日为69355元。2.诉讼费由中区水电公司、中区湛江分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区湛江分公司、中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东伟公司支付货款1422500元和利息,利息以1422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从2017年11月7日开始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东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2505号民事判决。
中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东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以东伟公司一审期间提交的4份销售合同认定合同买受人均为中区湛江分公司,属认定事实错误。该4份合同既不是原件也不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来源,也无法证明与湛江分公司存在关联,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合法。一审判决以该4份合同认定本案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撇开该4份合同不具备形式要件不谈,合同上加盖的中区湛江分公司的印章不是真实的,负责人“饶政”的签名也不是饶政本人签署的。此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能够印证东伟公司关于买受人系中区湛江分公司的主张。(二)一审判决以“因双方无法提交符合要求的样本”为由认定对“饶政”的签名未实际进行鉴定,该认定与事实不符,且未实际进行鉴定的不利后果应由东伟公司承担。在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见证下,饶政书写的样本签名符合《笔迹鉴定规范》规定的样本签名提取规定,具备进行签名司法鉴定的条件。第一次申请鉴定时,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以“且饶政无法补充其本人在2016年6月前1年内笔迹的自然样本”作为其中一项理由,不予受理中区公司提出的签名鉴定申请,没有依据,无法进行鉴定的原因完全是由东伟公司无法提交销售合同原件造成的。第二次的鉴定申请,鉴定机构明确答复“检材为复印件,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判决认定无法进行鉴定是双方造成的,与事实严重不符。(三)一审庭审时,中区湛江分公司的代理人转达了负责人饶政的原话,回答审判员提出的问题,即公司没有为陈永全等人购买社保就不是员工,并非如一审判决所说的,“被告不正面回答陈永全等人是否为中区湛江分公司的员工”。(四)一审判决认定形成的“证据链”实际上并不存在。因为东伟公司提供的上述4份合同打印件根本就不是合法的证据,又岂能构成证据链上的一环。此外,东伟公司提交的送货清单上没有中区湛江分公司加盖的收货章,没有证据证明在送货清单上签名的人员具有中区湛江分公司的委托授权,也没有证据证明收货的地方或者相关项目与中区湛江分公司有关联。同时,东伟公司提交的东莞银行客户信息,证明其主张的货款支付人不是湛江分公司,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付款人是受中区湛江分公司委托向东伟公司支付货款。因此,无论是从货物交付来看,还是从货款支付来看,东伟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关系,均与中区湛江分公司无关。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链不存在。(五)一审判决以“原告的主张真实的盖然性高”为由,采纳东伟公司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原则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东伟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审查,以所谓“盖然性”高为由作出判断,没有法律依据,是错误的。
东伟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中区湛江分公司述称,同意中区公司的上诉意见。
二审诉讼期间,本案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
1.一审宣判后,中区湛江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依法向中区湛江分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该通知书于2019年10月15日由陈鲜明签收。但是,中区湛江分公司没有在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其预交上诉费的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在二审诉讼期间,中区湛江分公司没有向本院说明逾期预交上诉费存在合理理由。对此,本院已另以(2019)粤19民终15054号民事裁定书,对于中区湛江分公司提起的上诉,裁定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2.一审诉讼期间,东伟公司主张,在买卖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发送邮件的彭基、在应收未收明细表盖章的林润萍,收货的陈永全、刘普、陈鲜明、彭基,转账汇款的吴小霞,均为中区湛江分公司员工。中区公司、中区湛江分公司一审庭审时陈述,陈永全、刘普、陈鲜明、彭基没有在中区湛江分公司购买社会保险,而没有购买社会保险就不是中区湛江分公司员工。二审法庭调查时,饶政表示,其认识彭基、林润苹、陈永全、刘普、陈鲜明、吴小霞,但饶政与这些人不是朋友关系,也没有业务往来。中区公司、中区湛江分公司并表示,彭基、陈鲜明等上述人员不是中区公司、中区湛江分公司中的任一公司的员工。
3.一审诉讼期间,由饶政签名、中区湛江分公司盖章向法院确认的该分公司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湛江市霞山区********湛科大厦408。中区公司与中区湛江分公司分别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向中区湛江分公司送达中区公司上诉状、预交上诉费通知书,邮件详情单写明的受送达人为饶政,,地址就是中区湛江分公司确认的上述地址对于为何在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上签名的人是陈鲜明,中区湛江分公司表示,法院专递到达湛江后,快递员上门派件时,陈鲜明碰巧在场代签收文件。东伟公司认为,中区湛江分公司在诉讼期间作了虚假陈述,陈鲜明应当是中区湛江分公司员工。
4.一审诉讼期间,东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4份打印的销售合同、5张送货清单、联络函、东莞银行客户信息、售后通知函。其中,销售合同、联络函、售后通知函上均加盖了“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印章,但中区湛江分公司否认印章的真实性,从诉讼期间该公司在相关诉讼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可见,该印章与东伟公司提供的销售合同等证据上加盖的“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在文字排列上存在明显差异。二审法庭调查时,东伟公司称,因案涉交易时间距今较久,销售合同是从其财务人员的手机里保存的邮件打印的,故没有对电子邮件采取公证等证据保全措施。
此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中区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东伟公司与中区湛江分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案中,东伟公司主张其与中区湛江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中区公司、中区湛江分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依据该规定,东伟公司作为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对于其诉称的买卖合同关系负有举证证明责任。
东伟公司在一审诉讼期间提供的销售合同、联络函、售后通知函上虽然均加盖了“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印章,但该印章的文字排列与中区湛江分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交的相关诉讼材料上加盖的印章存在明显差异。而且,按照东伟公司的陈述,销售合同虽有来源,但并没有办理电子证据公证手续。因此,这些证据单独或者组合均不能证明东伟公司与中区湛江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东伟公司提供送货清单、东莞银行客户信息,拟证明中区湛江分公司的员工收取了相应的货物,并由员工代中区湛江分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东伟公司指称的这些人员姓名具体,且明确主张这些人员是中区湛江分公司员工。一、二审诉讼期间,中区公司、中区湛江分公司均否认彭基、陈鲜明等人员是其员工,理由是没有为彭基、陈鲜明等人购买社会保险。在一般情况下,一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否认,系作消极抗辩,不需要举证予以证明。但是,如果该项否认涉及身份关系,且对方当事人主张的身份关系不利于作出否认的一方当事人,而同时有证据表明作出否认的一方当事人持有此种身份关系的证据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此时作出否认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拒不提供证据的,则应当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具体到本案,涉及的争议事项是东伟公司指称的收货、付款人员是否中区湛江分公司员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中区湛江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这样的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本案诉讼过程中,中区公司、中区湛江分公司仅口头表示没有为彭基、陈鲜明等人购买社会保险,并以此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中区公司、中区湛江分公司既没有提供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公司参加保险人员名册,也没有提供职工名册,故不足以否认彭基、陈鲜明等人在东伟公司主张的交易期间是中区湛江分公司员工。更重要的是,一审法院在向中区湛江分公司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时,在中区湛江分公司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代饶政收件的人正是陈鲜明。而按照中区湛江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饶政的陈述,其仅认识陈鲜明,陈鲜明并不是饶政的朋友,双方之间也不存在业务往来。既然饶政与陈鲜明仅是认识,双方连朋友关系都不是,陈鲜明应该无权代饶政签收诉讼文书。因此,中区湛江分公司解释称陈鲜明碰巧在场而签收诉讼文书,该解释显然过于牵强。综上,可以推定东伟公司关于陈鲜明等人是中区湛江分公司员工的主张成立,由此,东伟公司向中区湛江分公司送货并收取部分货款的主张亦成立,即东伟公司就其与湛江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在此基础上,中区湛江分公司应当向东伟公司支付货款1422500元。东伟公司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违约金,虽然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应予支持。因中区湛江分公司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区公司应与中区湛江分公司共同承担上述民事责任。
需要指出的是,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履行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不仅体现于买卖合同订立,也体现于履行过程中的送货(收货)、付款。因此,一审判决囿于买卖合同订立环节认定案件事实是不恰当的,同时,相关法律适用亦不恰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说理及适用法律欠妥,但鉴于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四条,以及上述援引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2.5元,由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彭书红
审判员  朱海晖
审判员  邹 越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承怡
肖静茹
附相关法律条文(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八条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