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汇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12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汇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恩平市。
法定代表人:刘付学聪,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付汉文,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负责人:饶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刘健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科,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汇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6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汇茂公司起诉请求:1.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偿还所欠货款323960元;2.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与汇茂公司签订合同编号HMYD-16005金额127600元,违约1229天,支付违约金78410元;合同编号HMYD-15012,金额49500元,违约1646天,支付违约金40738元,支付违约金合计119148元;3.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4.中区公司对上列第1、2、3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汇茂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结案为7946.62元,鉴定费5830元,均由汇茂公司负担。
汇茂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汇茂公司一审所有诉讼请求;2.由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鉴定费等,汇茂公司无需承担本案任何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虽注册地址是湛江市东海岛,但实际对外经营地址为湛江市霞山区。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公司负责人虽然登记为“饶政”,但主要是以“陈某甲”为总经理对外经营承揽业务。送货单签收人员“陈某乙”、“陈某丙”为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员工或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总经理“陈某甲”指定的收货人员。支付账户显示户主“吴某”为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总经理“陈某甲”的妻子,付款联络人“唐某”为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员工(财务工作人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在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未能合理解释且未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草率作出了一审判决。
涉案所有业务都是自称为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总经理的“陈某甲”与汇茂公司联系,所有涉案合同、对账单都是“陈某甲”在挂有“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招牌的湛江市霞山区室盖章并给到汇茂公司。汇茂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办公地点除“陈某甲”外还见过付款联络的财务人员唐某。汇茂公司已提供名片和该办公室图片为证,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无法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却不作任何调查及认定,以致案件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纠正。
二、“陈某甲”名片显示其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总经理,办公场所挂有中区公司招牌,合同是以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名义与汇茂公司签署,对账单是以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名义与汇茂公司对账,所有的送货单收货单位都表明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陈某乙”“陈某丙”两人亲笔签收确认。如这些人行为均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无关,却以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已涉嫌刑事犯罪,理应将本案移送公安部门侦查,拘留逮捕以上人员。
三、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注册成立于2008年6月13日,成立多年却不去备案公章,且特意不在注册地址营业,显然没有合法经营。本案中,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使用多枚印章并以负责人名义签字以规避责任。涉案的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吴某、唐某等显然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否则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在得知有人以自己名义对外经营必应采取相应措施,但其却没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纠正,依法支持汇茂公司的上诉请求。
汇茂公司补充上诉意见:
一、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公司与广东东*电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案号:(2018)粤1971民初22505号,二审案号:待查,执行案号:(2020)粤1971执20689号]生效判决认定: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等都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员工,陈某甲、陈某乙等签收的货物都是代表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签收;通过出纳吴某账户支付货款是代表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付款;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提供鉴定的公章不一致的公章也认定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公章。最终法院判决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公司需要向东*公司支付余下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公司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与本案是完全相同的套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公司特意不备案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公章,故意使用多枚不一样的公章(两案公章目测一致,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公司提供鉴定的公章明显不同,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使用多枚不备案公章毋庸置疑),并让其他人员冒充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负责人“饶政”签字,也特意不用公司公账付款,也都是使用出纳吴某私人账户先支付部分货款,后续的货款不再支付,在涉及诉讼索取货款时不承认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等相关人员是其员工,并申请法院对“公章”“饶政”签字进行鉴定,试图隐瞒真相,抵赖后面的货款,非法占有他人的货物。因此,本案也应当参照该案作出同样的认定。
二、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公司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案号:(2020)粤1971执20689号],东*公司于2020年8月3日立执行案,即该案判决在此前已生效且已届执行期。两案代理人均是广东正日律师事务所的李宏科律师,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公司包括其代理人在明知法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等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员工的前提下,仍在本案一审开庭时辩称陈某甲、吴某等不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员工,明显为虚假陈述妨碍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对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同时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承诺庭后7天内回复法院送货单里面签收人员(陈某乙、陈某丙)的身份、陈某甲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公司的关系,但汇茂公司在二审阅卷时均未发现相关回复。
三、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公司与李某承揽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粤0811民初597号]判决显示,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委托陈某甲作为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而陈某甲并非律师,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可知,陈某甲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员工。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与湛江开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9)粤0811民初615号]判决载明,陈某甲在承诺书中签名的行为可予佐证。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公司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关键页面显示,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负责人饶政陈述仅认识陈某甲,双方连朋友都不是,也不存在业务往来,但陈某甲在该案中却可以在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代饶政收件。如此种种可见,陈某甲不仅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员工,而且级别还不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公司系虚假陈述。
四、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公司与广东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记载,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述称陈某乙是其员工,认可其签名确认的送货单。同时该案二审判决还显示,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公司否认卢某签收货物的效力也否认收到该批货物,法院到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承接的电力安装工程项目湛江商贸物流城中现场勘查,发现所否认的货物已在湛江商贸物流城项目安装使用,因该货物具有广东华*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出品的标识,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而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承接工程中使用该货物的正当来源,从而认定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签收并安装使用了该货物。汇茂公司为防止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也否认陈某丙所签收的货物,专门前往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所承接的电力安装工程项目湛江商贸物流城中现场拍摄视频,以证实汇茂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11日由陈某丙签收的货物也已在湛江商贸物流城安装使用,该货物上也有汇茂公司生产出品的标识,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2016年5月11日的送货单联系人“陈某丙”写成了“陈某丁”是因为陈某甲在2016年5月7日短信笔误所致。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汇茂公司就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汇茂公司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茂公司已按约定完成货物交付义务,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余下的货款依法依约仍应向汇茂公司支付,并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中区公司答辩称:
一、中区公司设立的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已依法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注册住所地为湛江市东海岛,负责人为饶政。除此以外,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并无其他经营场所,也没有聘请除饶政以外的任何人(包含汇茂公司主张的“陈某甲”)担任过总经理或其他领导职务承揽业务。汇茂公司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的“陈某甲”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聘请的总经理代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履行职务。
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有依法开设的银行账户,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在日常经营过程中,不存在以私人账户支付货款的情形,也不存在支付货款而不索要发票的情形。“吴某”不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员工,其对汇茂公司付款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无关,且汇茂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吴某”的相关付款行为系受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所托进行。
二、汇茂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对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等事实负相应的举证责任,并不存在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情形。汇茂公司在一审提交的合同、对账单等证据材料所加盖的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印章与日常使用的印章明显不符,负责人“饶政”的签名亦属伪造,货款支付凭证的付款方是“吴某”而非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送货单也没有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盖章或负责人签名确认,汇茂公司也没有提供签名收货人员有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委托授权材料。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驳回汇茂公司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形。
汇茂公司作为具有多年电气产品生产、销售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具备很强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及经验。据汇茂公司陈述,是其工作人员将合同、对账单等资料拿上门签名、盖章的,却未核对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住所地及负责人身份信息等常识性问题,也不向签名收货人员核实身份及授权,对“吴某”个人账户支付货款且不开具发票这种明显违规行为未提出异议,可知其对有人冒用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名义购买货物、其交易对象并非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一事是明知,其对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及中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具有主观恶意。
三、中区公司在一审期间曾持调查令到相关部门调查,有关部门确认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印章在成立时曾备案,由于时间太长且备案资料没有电子档案及备案机关曾经搬迁才无法找到,且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至今仍在工商登记住所地经营,故不存在汇茂公司主张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故意不去备案公章、为规避责任而使用多枚印章而让他人以负责人的名义签字的情形。
有人冒用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且恶意串通针对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及中区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造成损失的,中区公司有权循法律途径维护己方合法权益。但从目前案件进展程度,有人私刻公司印章,仿冒公司负责人签名与汇茂公司签订合同,已经导致汇茂公司无法全部收回货款,汇茂公司是直接受害人并已遭受直接损失,其更应报警处理,但其没有也充分说明其与熟知的实际交易人已达成某种默契。
四、退一步讲,汇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也应被驳回。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汇茂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答辩、举证及质证。
汇茂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辖终13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该裁定书记载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湛江市霞山区,因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为该案原告,住所地系由其提供的,可以佐证汇茂公司所提交的陈某甲名片,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照片,李某证言的真实性;
证据2.开平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3民初3809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内容同证据1;
证据3.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9)粤0811民初597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关键证据,拟证明陈某甲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员工,以公司员工身份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该案庭审。唐某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佐证李某证言及汇茂公司提供的陈某甲总经理名片的真实性,可以证实湛江商贸物流城的电力安装工程是由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承接;
证据4.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9)粤0811民初6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陈某甲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总经理,其在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对账函上签字;同时可以证明湛江商贸物流城的电力安装工程是由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承接;
证据5.在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所承接的电力安装工程项目所拍摄的视频,拟证明汇茂公司提交的2016年5月11日由陈某丙签收的送货单上的货物在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承接的电力安装工程项目湛江商贸物流城安装并正常使用,该货物有汇茂公司生产出品的标识,具有特定性和唯一性。同时也证明了陈某丙是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员工;
证据6.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终60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湛江商贸物流城是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承接的电力安装工程,陈某乙是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员工,其在该案中也有签收货物。另外,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不确认是由其员工签收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经法院现场勘查,确认货物在湛江商贸物流城安装并正常使用,从而认定是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签收并安装使用;
证据7.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员工陈某甲与汇茂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员工陈某甲承认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尚欠汇茂公司货款30多万元,汇茂公司一直在向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催收货款,陈某甲在2019年8月份还承认支付;
证据8.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员工陈某甲与汇茂公司员工的短信记录,拟证明陈某甲一直以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总经理身份与汇茂公司对接,汇茂公司一直向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催收货款;
证据9.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250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在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及本案中都故意使用多枚公章,特意让人冒充负责人签字,让没购买社保的工作人员签收货物,并以没购买社保的员工私账支付先前部分货款后便不再支付,待他人诉讼索要货款时再以鉴定公章、鉴定签字等方法隐瞒真相。在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生效判决查明并认定陈某甲,陈某乙、吴某等都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员工,陈某甲,陈某乙所签收的货物是代表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签收,通过出纳吴某账户支付货款是代表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付款,在本案也应该做出类似的认定;
证据10.(2018)粤1971民初22505号二审判决的关键页面,拟证明内容除与证据9同样之外,还可以证明陈某甲在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处的职位比较高,可以在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确认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代负责人饶政收件,佐证汇茂公司所提交的陈某甲名片,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照片,李某证言的真实性;
证据11.(2020)粤1971执20689号立案信息,拟证明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已生效,该案情形与本案情形一致,该案件认定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与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也应当认定汇茂公司就与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与汇茂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依法应当支付货款;
证据12.(2018)粤1971民初22505号案中的一份证据材料,拟证明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故意使用多枚公章,在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与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证据所盖的公章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提供鉴定的公章目测明显不同,与本案汇茂公司所提交证据中所盖公章肉眼所看一致,该公章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所使用的公章,故本案汇茂公司举示的证据所盖公章也应当认定为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所使用的公章;
证据13.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联络员信息、财务负责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上述材料均来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内档资料,上面有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盖章确认,拟证明唐某是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财务,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均在工商档案上盖章确认;且在另案(2019)粤0811民初597号案中的证据材料中反映,唐某有签名确认。
中区公司质证认为:除了上述证据5以外的其他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因为从汇茂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来看,合同约定的货物没有用于其所主张的湛江商贸物流城工程,且视频中所显示的由汇茂公司制造的产品是市场上通用的电气产品,从市场其他途径均可购得,故汇茂公司拍摄的视频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他证据材料的意见如下:1.对汇茂公司提供的上述在裁判文书网上打印的裁判文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其工商登记住所地,至今从未变更,至于法院裁判文书所载可能为笔误。3.陈某甲不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总经理或员工,从相关文书来看,其曾经担任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代理人,但不能反映其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总经理或员工。至于陈某甲曾经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共同作为被告,是因为陈某甲在该案中作为介绍人在相关资料上签名,法院以债务加入为由认定其应当承担责任。4.从证据7、8来看,本案交易实际上是汇茂公司与陈某甲个人之间的交易,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无关。除了提起本案诉讼以外,汇茂公司没有向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主张过任何权利,从该证据实际上可以反映汇茂公司对其实际交易相对方是明知的,不排除其与实际交易相对方恶意串通损害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权益。5.对证据9至12,中区公司、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与东*公司的另案中并没有认定陈某甲、陈某乙、吴某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员工,也没有认定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有多枚印章等。而且,另案与本案案情不同,本案是汇茂公司工作人员亲自前往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签署的,其并没有确认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经营地址等;而另案是通过邮件签署的。本案从汇茂公司提交其与陈某甲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其明知本案的实际交易相对方是陈某甲而非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另案判决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承担责任是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非依据确凿的证据。6.从一系列材料可知,从2018年至2019年,汇茂公司与陈某甲一直发生交易,而汇茂公司主张的是2014年至2016年的货款,如之前的货款尚未结清,则不可能发生新的交易。因此,汇茂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7.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唐某不是中区公司聘请的员工,中区公司对此不清楚。既然在工商登记中有此材料,那唐某应该是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对于汇茂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汇茂公司提出财务唐某已确认对数,这仅为汇茂公司的单方陈述,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及唐某均无确认。从工商登记资料来看,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从成立至今所使用的公章与中区公司一审提交的资料是相符的,汇茂公司提交的相关合同、对账单上所盖公章显然是伪造的。
中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至4、6、9、11、13,鉴于中区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有原件予以核对,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故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证据10、12,汇茂公司主张为判决书的部分页面、另案证据,却未能补充完整,也不能确认来源,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中区公司对证据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或相关的交易凭证,不能反映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或中区公司系通过其他第三方购得有汇茂公司标识的产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生效的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辖终136号民事裁定书中记载,作为该案原告的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住所地为湛江市霞山区。开平市人民法院(2017)粤0783民初3809号民事裁定书中也有相同内容的记载。
陈某甲作为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9)粤0811民初597号案的诉讼活动。该案审理查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承包位于湛江市麻章区湛江商贸物流城的电力安装工程。
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2019)粤0811民初615号案查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出具对账函确认欠该案原告货款,陈某甲在该对账函签署“2018年5月30日付湛江开关厂的材料款。陈某甲”的内容。
生效的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8民终607号民事判决查明,该案向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送货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陈某乙的签名,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在该案庭审中述称陈某乙是其员工。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22505号案查明,该案原告东*公司提交的4份《销售合同》,买方均为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陈某乙、刘某、陈某甲、彭某在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吴某通过其在中国建设银行湛江霞山支行的账户向东*公司多次转款;该案4份《销售合同》上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公章,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在该案提供的《纳税申报表》《地方税发票业户使用情况表》中其公章存在明显差异。
在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信息中反映,中区公司作为申请人指定唐某为办理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登记手续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并递交唐某作为联络员、财务负责人的登记信息材料。
汇茂公司员工于2019年8月28日向陈某甲微信发送“今个月尽量安排十万货款我吧,时间太长了,支持一下。”陈某甲回复“收到”。汇茂公司员工其后有陆续催款,于2019年11月18日提出“至2019年11月,你司财务唐某已确认过数,贵公司还欠我公司变压器货款323960元,敬请尽快回款为盼,谢谢。”陈某甲对此未作回复。
陈某甲于2016年5月7日向汇茂公司员工短信发送“收货人:陈某丁138*****300,地址:湛江麻章区湖光快线(湛江商业城)”。汇茂公司员工于2018年1月24日向陈某甲提出“至2018年,贵公司还欠我323960元。”并向陈某甲发送本案对账单的照片,陈某甲回复不方便接电话。该汇茂公司员工随后在2018年、2019年、2020年一直有短信催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争议焦点系汇茂公司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汇茂公司诉请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向其支付货款及违约金、中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能否得以支持。
汇茂公司主张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虽然汇茂公司提供的合同、对账单上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印章,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在纳税申报表中使用的印章有异,但从另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存在使用多个印章的情形,故不能以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印章的不同否定双方之间的关系,而应当综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
第一,从汇茂公司提供的名片信息反映,陈某甲对外宣示其为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总经理,有权代表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而且,从另案判决查明的事实反映,陈某甲曾作为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并自愿为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也为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确认收货,更可佐证该事实。
第二,汇茂公司举示收货单位为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送货单上,有陈某乙、陈某丙作为收货人签字确认。而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在另案庭审中确认陈某乙是其员工,陈某乙为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收货;且汇茂公司也已举证证明陈某甲指定由“陈某丁”收货,送货单上记载陈某丙的电话号码与陈某甲指定收货人员“陈某丁”的一致,汇茂公司主张该名字的出入为笔误所致有事实依据。结合汇茂公司二审提供的视频材料可知,汇茂公司已将货物送给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并由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员工或对外表示有权代表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陈某甲指定的人员签收。
第三,吴某多次向汇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付学聪付款,在另案中也反映吴某通过其个人账户为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多次转款。
第四,汇茂公司工作人员向陈某甲多次以微信、短信等方式催款的金额,与汇茂公司本案举示的对账单金额一致,且汇茂公司也将该对账单拍照发送给陈某甲,陈某甲收到后均无提出异议;且汇茂公司在向陈某甲催款过程中提出已经与唐某确认货款金额,而该唐某系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财务人员。
第五,中区公司主张有人冒用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其在另案诉讼中已发现此情况却未采取任何法律措施维权,也未能合理解释上述所列另案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汇茂公司主张其通过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总经理陈某甲接洽,与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达成买卖合同,并依约向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供货,综合本案证据并结合另数案件查明的事实,汇茂公司的主张达到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采信。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收货后未依约付款,构成违约,故汇茂公司诉请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向其支付欠款323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第一,关于起算时间。两份《变压器买卖合同》均约定货到之日起30天内付完尾款,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于2015年3月21日、2016年5月11日分别收到合同项下49500元、127600元的货物,则其应当分别在2015年4月19日、2016年6月9日前向汇茂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故汇茂公司要求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从汇茂公司起诉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天数可知,其诉请计算至《民事诉状》落款之前一日即2019年10月21日,且其对《对账单》、催款金额项下除上述货款的其他欠款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照准。第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汇茂公司主张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则年利率高达18%,且汇茂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为此产生的损失,因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区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货款的总体抗辩,即包括对逾期付款违约金已提出抗辩,本院综合双方合同约定、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违约程度等本案的实际情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对汇茂公司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该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关于中区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作为中区公司的分公司,已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为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应承担与其民事行为能力相适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在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不能清偿其债务时,由作为其主管机构的总公司中区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汇茂公司要求中区公司对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从汇茂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可以反映,汇茂公司分批向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供货,吴某也于2014年11月10日至2016年8月2日期间多次向汇茂公司付款,及汇茂公司举示的对账单、微信及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反映,汇茂公司多次供货后至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每年多次向中区湛江东海分公司催收货款,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中区公司辩称汇茂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汇茂公司的上诉主张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无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本案基于汇茂公司二审提供的新证据而改判,故一审不属于错误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5民初26596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汇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239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95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以1276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21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三、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东汇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946.62元,鉴定费583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7946.62元,均由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负担,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负补充清偿责任。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946.62元,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广东汇茂电气股份有限公司预缴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经申请后由本院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立伟
审 判 员 贾小平
审 判 员 曾慧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吴升平
书 记 员 陈婉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