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0811民初597号
原告:***,男,198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所在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8006752423666。
负责人:饶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5年7月6日出生,住湛,住湛江市市辖区div>
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在,所在地:中山市**中山五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282006389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不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808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92.16元(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按银行贷款逾期月利率0.9%计算,还应按此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合计85920.16元。2、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支付不足部分承担补充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理由: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承包位于湛江市麻××区××大道××号湛江商贸物流城的电力安装,其将部分劳务电缆铺设等交给原告施工,于2018年11月8日结算,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尚欠80828元未付,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对账单”。结算后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未支付应按银行贷款逾期月利率0.9%支付利息,自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6月8日为5092.16元,还应按此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是承揽了本公司的电缆铺设业务,本公司的财务部门给原告确认拖欠原告涉案费用80828元是事实。但原告未提供工人每日劳务费清单并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所以,我公司对原告诉请不予认同。
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不答辩,不提供任何证据。
案经审理查明,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私有独资企业,经营行业为建筑装饰。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是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承接给排水工程、室内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工程等。2018年期间,原告因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承包湛江市麻××区××大道××号湛江商贸物流城的电力安装等工程而承接其中的电缆铺设施工工程。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及工作量负责铺设电缆,被告负责提供电缆等材料及支付酬劳费。2018年11月8日,电缆铺设施工完成后,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的财务部与原告分别于2017年6月30日和2018年11月8日进行对账,双方确认尚欠费用为80828元,该“核算对账单”有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盖章确认及该公司财务人员和原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为原告承接被告电缆铺设工程,按照被告东海分公司的要求指导意见进行施工,施工完成后,交付工程给被告,被告东海分公司负责提供铺设电缆等相关材料,并根据双方的结算负责支付酬劳费。故本案的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被告应根据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东海分公司的财务部核算的“核算对账单”,被告东海分公司对该“核算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没有提供每日铺设电缆的劳务清单,且该“核算对账单”未经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确认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确认原告提供“核算对账单”的真实性,但否认其效力,然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核算对账单”所证明被告尚欠酬劳费80828元的事实,且亦不同意委托相关部门重新审核结算。故被告东海公司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酬劳费80828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酬劳费的期限,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从原告起诉之日后的利息,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另,由于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是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湛江东海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到庭应诉,不答辩,不提供任何证据,视为放弃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以及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酬劳费80828元及利息(从2019年6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74元,由被告中山市中区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16.34元,原告负担57.66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74元,由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径付给原告***91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