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民终56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静,女,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建勋,男,196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显印,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体俊,男,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永,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小伟,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审原告: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安达里2-S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5929056972。
法定代表人:王位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伟,男,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审被告:李亚茹,女,199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原审被告:陈艳华,女,197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蔡县。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利捷,河南胜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静、李建勋因与被上诉人王体俊、杨小伟、原审原告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李亚茹、陈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702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静、李建勋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徐显印,被上诉人王体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永,被上诉人杨小伟及作为原审原告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陈艳华、李亚茹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余利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静、李建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上诉人偿还的本金为3742800,即在原判决的基础上减少本金357200元;2、依法扣减上诉人偿还的32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将已按照月息2分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复息的部分扣除,适用法律不当。通过“河南益升五院项目部费用支出、履约保证金利息费用"清单明确显示410万元包括了2019年12月20日160万元月息2分的利息128000元,2019年10月31日200万元月息2分的利息223200元,合计357200元,本金360万元加上垫付的费用再次出具了410万元债权凭证,并约定了2%的利息。根据《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一审判决的本息计算结果已超过最初借款本金按年息24%计算的本息结果。上诉人324000元已偿还的款项未被扣减应属漏判,请二审法院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体俊答辩称:一审法院对利息的认定及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系由保证金转化而来,对利息的约定是弥补被上诉人的损失,也是对上诉人的惩罚。一审判决借款本金410万元其中利息的计入部分,没有超过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据,双方形成新的借贷关系,不应理解为收取复利。现有的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已偿还了324000元,上诉人的要求扣除的请求不应予支持。
被上诉人杨小伟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陈艳华、李亚茹均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原告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述称,上诉人所称的324000元还款未向其公司偿还。
王体俊、杨小伟、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静、李建勋、陈艳华、李亚茹偿还人民币410万元;2、判令李静、李建勋、陈艳华、李亚茹承担410万元的违约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李静、李建勋、陈艳华、李亚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李静欲承包驻马店市第五人民医院1号楼、5号楼工程后转包给王体俊施工,要求王体俊交付36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2019年9月20日,王体俊分别向李亚茹转款5次合计100万元。2019年10月17日,王体俊向李亚茹转款100万元。2019年10月25日,王体俊向陈艳华转款10万元。2019年10月30日,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李亚茹转款49万元。2019年10月31日,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李亚茹转款41万元。2019年12月20日,王体俊向李亚茹转款两次各30万元,合计60万元,以上转款共计360万元。2019年10月31日,陈艳华向王体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王体俊第五人民医院1号楼五号楼建筑施工履约保证金二百万元整(2000000.00元)。陈艳华,2019年10月31号”。杨小伟、王体俊、张家虎系合伙关系。2020年4月22日,杨小伟、王体俊及案外人张家虎(三人作为共同出借人签字)与李静(作为借款人签字),双方签订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体俊现金肆佰壹拾万元整(4100000),到2020年8月22日还清,连本带息(月息二分计算)。原结算清单只作凭证,此款由王体俊、张家虎、杨小伟共同出资”。该借条下方备注“如果2020年8月22日借款人未还款,借款人必须把五院签订承包合同给出借方,另今借到王体俊现金肆佰壹拾万元整(¥4100000.00),到2020年8月22日还清,连本带息(月息二分计算)。原结算清单只作凭证,此款由王体俊、张家虎、杨小伟共同出资。诉讼中,一审法院询问张家虎,其称:“与王体俊、杨小伟系合伙关系,与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其三人合伙做驻马店市第五医院土建工程项目。其投入资金100万元,其先转给王体俊,王体俊又转给李亚茹。其没有与原审被告直接来往,其把钱转给王体俊,所以应由他们来起诉。他们起诉的时候,我们之间协商了,其不进行起诉,放弃权利,由他们起诉后,我们自行分配”。诉讼中,王体俊、杨小伟、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2020年5月8日王体俊与李建勋签字确认“河南益升五院项目部费用支出、履约保证金利息费用”清单共计两页。河南益升五院项目部费用支出载明:“1、2019年11月份经彭文龙支出(材料、生活)6758.3元;2、2019年12月份经彭文龙支出(材料、生活)10630.8元;3、2019年11月-12月份经张家虎支出(生活、材料)24533元;4、11月份管理人员、杂工工资8300元;5、12月份管理人员、杂工工资20870元;6、看场工资4个月10400元;7、电工工资24工*260元/工=6240元;8、架子工工资4工*300元/工=1200元;9、项目管理支出5万元;10、钢管卡扣租赁费3976元,来往运费520元,拆除维护钢管用工2个600元;11、另买净水机热水器3459元、买洗车机430元过年给看场人员买肉215元买洗车设备3万元买小红砖135元以上合计:178267.1元。履约保证金利息费用2019年12月20日交本金1600000元,截止到2020年4月22日,4个月利息为1600000*0.02*4=128000元;2019年10月31日交本金200000元,截止到2020年4月22日利息为2000000*0.02*5.73=229200元,以上本金利息费用共计3957200元。王体俊签名并注明“以上两页实际为肆佰壹拾万元整,4100000元,2020.5.8号”;李建勋签名并注明“以上两页实际为肆佰壹拾万元整(6月10日给付),2020.5.8”。2020年8月27日,杨小伟、王体俊及案外人张家虎(三人作为共同债权人签字)与李静(作为债务人签7字),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经过友好协商,双方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第一条还款内容、1、还款金额:大写肆佰壹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4100000.00元整。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20年9月22日前还清。3、利率:按照每月2%的利率执行。第二条担保、债务人将新蔡县今是街道平铺社区的26套房子作为还款的抵押,抵押期限一个月。抵押期限到期,债务人没有能力还清所有借款及利息,债权人有权将债务人所抵押名下的房产按签订的合同转卖,债务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和阻挠,必须无条件配合债权人办理和售房有关的一切协议,如若债务人签署的房屋抵押合同出现一房多卖情况,债务人将负一切法律责任。第三条双方义务:(一)债权人的义务:1、对债权人交来抵押物的单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损毁。2、在债权人到期还清所有本协议规定的款项及利息后,将抵押物的单证完整交给债权人。(二)债务人的义务:1、应按照本协议规定时间主动偿还对债权人的欠款及利率。2、债务人在签订协议之日起交付抵押物的所有权证书。第四条违约责任、债务人如因本身责任不按合同规定支付给债权人欠款及利息的,债务人应负责违约责任”。诉讼中,王体俊、杨小伟、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发包方驻马店市第五人民医院与承包方河南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9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显示河南益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及陈艳华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王体俊、杨小伟、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用以证明李静、李建勋、陈艳华、李亚茹是一个团队,共同经营公司,分工不同但财务统一管理,是本案统一债务人。李静质证称,对协议书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陈艳华只是作为益升建筑公司的经办人(委托人),所涉法律后果是由河南益升建筑公司承担,权利义务主体是河南益升建筑公司和第五人民医院,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无交叉。按王体俊、杨小伟、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建设工程法律关系来看,再结合其书写的书面证明目的,其认为四人共同经营公司的话,那么所涉后果应由公司承担,也应该向河南益升建筑公司主张权利。河南益升建筑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街××号,发起人也即股东刘长陆(监事)、魏先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与本案相关人员并无任何关联,明显属于自然人借用公司资质承建工程。王体俊、杨小伟、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财务是一体的所以应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权利义务主体应当以书面借据载明的主体为准,不论前期如何发展,书面借据发生在后,应视为双方对债务主体的确认。李建勋质证称,总承包协议书李建勋没有参与,对其真实性并不知情。李建勋并非河南益升建筑公司的股东、法人、委托人等,与该公司并无任何关联。该证据不能体现李建勋有任何职务行为,所涉工程也与李建勋没有关联。李建勋只是曾经在“履约保证金利息费用”上签过字,该签字行为王体俊、杨小伟、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曾经向李静索要过债务,李建勋签字进行证明了该行为,不能得出李建勋在事先知道李静收取了保证金,也不能得出李建勋事后将该款追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更无法体现出是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诉李建勋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案情况不符合夫妻共同债务的表现形式。陈艳华质证称,对王体俊、杨小伟、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总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该协议书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其次,该协议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益升建筑公司和第五人民医院,陈艳华只是作为益升建筑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协议上签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益升建筑公司承担,且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债务人的依据,也根本无法证明系共同经营收取的保证金,其要求陈艳华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李亚茹质证称,对总承包协议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首先,李亚茹不是该总承包协议书的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该协议所涉及的工程项目与李亚茹也无任何关联,其并未参与母亲李静的任何经营项目,不能证明涉案债务系其与李静共同所欠,王体俊、杨小伟、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李亚茹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杨小伟、王体俊及案外人张家虎系合伙关系。诉讼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张家虎,其明确表示杨小伟、王体俊起诉本案时与其协商过了,其不参与本案诉讼,放弃权利,由杨小伟、王体俊起诉后,他们之间另行分配。故张家虎不参加本诉讼属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属于漏列原告诉讼主体,李静、李建勋、陈艳华、李亚茹的该项辩称,与法无据,不予采纳。王体俊与李静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合同成立后,王体俊向李静交付保证金360万元,该款虽转入李亚茹、陈艳华银行账户并由陈艳华出具收条,但该二人均系受理李静委托履行职务行为,王体俊、杨小伟、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李亚茹、陈艳华承担本案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但李静未将工程项目实际交付杨小伟、王体俊及案外人张家虎施工,合同尚未履行,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约定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约定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由于李静暂无款返还,于2020年4月22日将王体俊、杨小伟、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交付的款项本息合计4100000元,向杨小伟、王体俊及案外人张家虎出具借条一张,并于2020年8月27日向杨小伟、王体俊及案外人张家虎出具了还款计划,杨小伟、王体俊及案外人张家虎为出借人,李静为借款人,因李静未及时将保证金返还,造成经济损失,李静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借条),且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当时利率规定的限额(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借条)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确认为有效。李静逾期还款,属违约行为,故杨小伟、王体俊请求李静返还借款4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中,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仅是受王体俊的指定代为支付部分保证金,其公司未在借条上加盖印章或签名,故其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缺乏关联性,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王体俊、杨小伟主张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因还款计划中明确约定债务至2020年9月22日前还清,利率按照每月2%的利率执行,证明双方对支付利息及利率是有约定的,故李静、李建勋、陈艳华、李亚茹辩称2020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并无约定且无需支付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李静与李建勋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规定夫妻共同债务需要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李建勋在“五院项目部费用支出履约保证金费用计算清单”上签名,并注明:6月10日付给,说明李建勋对本案债务是知情和认可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王体俊、杨小伟主张李建勋共同承担本案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李静、李建勋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杨小伟、王体俊返还借款410万元及利息(以下欠4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杨小伟、王体俊对李亚茹、陈艳华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00元,王体俊、杨小伟、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李静、李建勋负担4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20年9月26日向王体俊名下银行卡转账24000元的转账凭证及微信聊天记录,以及2020年11月20日其向王体俊名下银行卡转账30万元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其已偿还了两笔款项共计324000元,应予扣除。被上诉人质证称24000元系上诉人偿还的工人工资,另外30万元系偿还的借款利息。因本案双方结算的借款数额系由被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及工人工资、项目管理支出费等费用组成,故本院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其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324000元的事实存在。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承包工程支付保证金及其他工程项目费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经双方当事人结算,上诉人李静于2020年4月22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及借款期限,说明借款双方结算时对本案债务已达成借款的合意,上诉人同意按借款偿还被上诉人本金及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如何认定。根据借条内容及借贷双方在出具借条同一天的签署的《履约保证金利息费用》中核算的内容,本案被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本金410万元系2019年12月20日的本金160万元及2019年10月31日的本金200万元加上该两笔借款至出具借条之日,按月息2分利息计算的本金加利息(结算时两笔借款利息分别为128000元及229200元)以及其他工程项目费用共同形成,借贷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但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以410万元本金为基数再按月息2分计算之后的利息,显然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民间借贷借款利息上限的规定,故应按最初借款本金,以最初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时当时的法律规定核算借款利息。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还款,经核算,上诉人支付的324000元不足以偿还从出借之日至还款日期间所欠的借款利息,故该324000元仅应为上诉人偿还的借款利息从应付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李静、李建勋提出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702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21)豫1702民初40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
三、限李静、李建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王体俊、杨小伟返还借款3742800元及利息(其中160万元借款以16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另外200万元借款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其中142800元借款利息自2020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李静、李建勋已偿还的324000元清偿时在以上应偿还的借款利息中予以扣除。
四、驳回王体俊、杨小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李静、李建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600元,王体俊、杨小伟、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李静、李建勋负担4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610.00元,由王体俊、杨小伟、天津市东双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李静、李建勋负担96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宏光
审判员 刘瑞霞
审判员 王 威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袁慧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