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鼎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渝0110执保219号之一
 
申请人: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兴欣佳园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51036D。
法定代表人:刘俊豪,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重庆鼎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玉路433号4幢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586882687Y。
法定代表人:胡年容,经理。
本院在办理原告重庆鼎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鼎航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本院保全查封了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现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该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急需必要流动资金为由,以担保人重庆丹龙润洲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坐落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芭蕉路X号5幢X-X号、6幢X-X-X等两套房屋作为担保,请求解除本院对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担保人名下两套房产为担保申请变更保全标的物,已超过本案诉讼保全标的;保全的初衷是便于执行,本案中被申请人账户经核实需发放农民工工资,继续对于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冻结措施会致使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困难、缺乏流动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财产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综上,申请人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变更财产保全标的物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重庆丹龙润洲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重庆市万盛经开区芭蕉路X号5幢X-X号、6幢X-X-X共计两套房屋,查封期限三年;
二、解除对申请人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900000元银行存款或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扣押等保全措施。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当事人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申请。
 
 
                            审  判  长    舒  辑
                            审  判  员    张基铸
                            审  判  员    朱丽华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刘  飞    
                            书 记 员   王  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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