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渝0110民初6335号
原告: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北路46号附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7958996889。
法定代表人:傅先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兴欣佳园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51036D。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原告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重庆诚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员秦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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