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重庆津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0民初8129号 原告: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佳园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51036D。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津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北渡场51号1幢附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MA5UPNUF6F。 法定代表人:邓国金,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重庆巴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重庆巴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诉被告重庆津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资公司)、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法官助理**协助办理并参与庭审,于2022年9月26日、2023年1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浩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津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浩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津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依法扣除鉴定期间审限后,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浩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津资公司支付原告第1-2次、7-10次工程进度款合计7830038.91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津资公司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2543521.82元;3、判令津资公司支付原告一次性经济补偿375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4、判令津资公司支付原告项目保证金延期退还资金占用费直至保证金退还完毕为止,暂计至2022年7月31日为2419916.67元;5、判令津资公司支付停工损失331120.97元;6、判令被告***对前述五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7、判令确认原告对其施工的綦江**·祺府项目1、2号楼及裙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8、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在第二次庭审前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津资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14465316.76元;2、判令津资公司支付原告承建1#楼利息补偿金额共计900000元,判令津资公司因2#楼未按《施工合同》取得《施工许可证》截至2023年1月16日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2712500元;3、判决确认浩森公司对其施工的綦江**·祺府项目1号楼及裙楼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津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5、判令被告***对前述1-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津资公司、被告***针对变更后的原告诉讼请求发表答辩意见如下:对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14465316.76元无异议;对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两部分资金占用利息金额也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请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只同意负担一半,不同意支付律师费。被告***认可对被告津资公司欠付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本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称重庆浩森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系成立于1997年12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6日将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许可项目包括建设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等。 2019年5月30日,被告津资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浩森公司、担保人***签订綦江**·祺府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津资公司将位于綦江区文龙街道通惠大道的**·祺府项目高层1、2号楼及裙楼工程发包给浩森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范围包括案涉项目高层1、2号楼及商业车库工程施工图所示范围,含商业、车库、住宅等约7万平米,建筑造价约1.2亿元(最终以实际决算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4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监理单位合法开工令为准。合同第八条就付款方式作出如下约定:乙方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1、承包内容包括1号和2号楼及商业、车库共两栋,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结算款均按**工程量计算;2、第一次付款:完成主体**第15层砼结构浇筑后1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支付预算,发包人需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在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支付预算书的10日内支付发包人审核已完工程量75%的进度款;3、第二次支付:**完成主体结构混凝土断水后1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支付预算,发包人需在10日内审核完毕,并在承包人提交已完工程量支付预算书的10日内支付发包人审核已完工程量75%的进度款;4、结构断水后乙方每月1号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上月完成工程量预算书,发包人需在每月10号前审核完毕,并在每月15号前支付上月发包人审核已完工程量80%的进度款,同时甲方支付至乙方已完工程量的80%的进度款;5、承包人完成自身承包内容并通过工程预验收后10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累计完成工作量预算书,发包人需在收到预算书后10日内审核完毕,并在收到预算书后14日内支付发包人审核累计已完工程量90%的进度款;6、本工程预验收合格后3个月,乙方编制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报送甲方审核,甲方应在收到承包人结算资料3个月内完成对乙方编制的竣工结算进行审核确认,逾期视为默认乙方报送结算金额。完成结算审核后的10日内,发包人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款3%作为质保金,质保金的退还按合同约定执行;7、若从基础施工开始,甲方若不需要乙方垫资至15层支付工程款,改为提前按月进度产值的80%支付乙方工程款,乙方已完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结算的定额基价下浮6%支付阶段工程款。合同第九条约定:1、工程履约保证金为1000万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0万元,施工进场后7日内再支付500万元;2、工程履约保证金分两次退还,第一次在乙方完成**主体工程第15层的砼结构浇筑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归还500万元,第二次在第二栋主体框架结构屋面混凝土浇筑后7个工作日内无息归还500万元。若甲方未能按时退还履约保证金,乙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已完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结算后上浮10%结算工程款,于7日内支付,同时承担月息2.5%的资金占用费直至归还全部履约保证金及200万元的违约金;3、甲方必须保证在本合同签订后3个月内,取得合法施工手续,若甲方未能按时取得合法进场手续,致使乙方不能按时进场,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甲方必须在7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且从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以实际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至甲方实际支付完清时间止;同时,甲乙双方确认履约保证金作为定金性质,由甲方退还乙方已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给乙方并于7日内支付;4、若甲方延期取得合法进场手续,乙方愿意进场继续履行合同,甲方不再承担延期责任;若甲方选择终止合同,甲方必须在7日内退还履约保证金,并且从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以实际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月息2.5%计算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计算至甲方实际支付完清时止,同时,甲方承担违约金500万元并于7日内支付;5、若乙方原因不按时进场,甲方不予退回履约保证金;同时,从乙方实际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之日起,以实际支付的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月2.5%计算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乙方实际支付完清时止,并于7日内支付甲方。合同第十四条就工程质保作出如下约定:保修期自取得竣工备案之日起计算,该工程屋面及外墙防水、卫生间和厨房防漏保修期为五年,其余保修期两年;保修金为工程结算总价的3%,一年期满支付乙方保修金的45%,二年期满支付乙方保修金的45%,余下10%保修金在五年期满支付;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在10日内将保修金一次性无息退还。合同第十五条就违约责任约定:1、因乙方原因工程施工的工期延期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故意拖延工期且甲乙双方达不成延期工期共识时,甲方有权清退乙方出场,乙方已完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结算后下浮10%支付结算工程款;2、乙方因故撤销或不履行合同时,乙方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甲方不负责,并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损失;3、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八条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付款30天内乙方应继续施工不得停工,所欠款项不计息;逾期付款在60天的,所欠款项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承担所欠款项2%的违约金;逾期付款在90天内的,所欠款项甲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时承担所欠款项2%的违约金,乙方有权停工并有权单方面解除本施工合同,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按实际逾期时间计算,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为止,乙方已完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结算后上浮10%支付结算工程款。或甲方逾期付款超过90天后,乙方有权选择甲方在售的任何房屋冲抵应付工程款,甲方在售的任何房屋按实际一次性付款成交价的70%折价计算,具体以双方另行约定为准……原、被告双方还另就甲乙双方权利义务、施工具体内容、结算方式等内容作出了约定。 施工合同签订当日,原、被告签订担保合同,津资公司作为甲方,浩森公司作为乙方,被告***作为担保人。该担保合同约定:基于甲方和乙方于2019年5月签订的綦江**·祺府项目1、2号楼及裙楼工程施工合同……乙方同意支付履约保证金,担保人同意对甲方履行施工合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1、乙方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具体数额和时间以收据为准;2、履约保证金只用于綦江**·祺府项目开发相关费用……9、担保人对甲方履行本合同及施工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本合同期限届满后2年。本合同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及施工合同项下担保人履行支付义务而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金额及因未履行该支付义务而应向乙方支付的所有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乙方为实现本合同及施工合同项下的担保权而支付的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仲裁费在内的所有费用。甲乙双方及担保人还就其他方面内容作出了约定。 2020年4月18日,津资公司又作为甲方,与乙方浩森公司、担保方***签订补充协议,就计价方式、付款时间节点、履约保证金缴纳方式及退还方式等内容作出相关补充约定。 津资公司与浩森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浩森公司组织进场施工。后双方因进度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于2021年10月21日通过重庆市綦江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室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津资公司截止2021年10月21日积欠1号楼工程进度款7296417元无异议;二、支付时间:1、2021年10月2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800000元,2、2021年11月2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800000元,3、2021年12月25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800000元,4、2022年1月20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人民币1896417元;三、付款方式……双方达成前述调解协议后,向本院申请确认该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浩森公司与津资公司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遂于2021年10月26日以(2021)渝0110民特7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重庆市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重庆津资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21日经重庆市綦江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室主持调解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有效。前述调解支付内容7296147元,原告浩森公司通过执行到位4369820元,剩余2926327元未支付。 2022年2月底后,因被告津资公司仍未履行欠付工程进度款支付义务及其他义务,原告浩森公司停工,并于2022年8月1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浩森公司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申请对其施工的部分工程造价以及停工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公司自愿撤回司法鉴定申请。 诉讼过程中,原告浩森公司申请对被告津资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经本院审查,以(2022)渝0110执保6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重庆津资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844843.51元或查封、扣押其具有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另查明:2023年1月16日,甲方津资公司、乙方浩森公司、担保人***等在重庆市綦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见证下,达成《** · 祺府项目复工协议》。该协议载明:“鉴于:甲乙双方于2019年5月30日签订《綦江** · 祺府项目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约定由乙方对甲方开发的綦江**·祺府项目高层1、2号楼、3栋洋房及裙楼工程进行总承包施工。为充分保障购房者的房屋交付的合法权益,全力支持政府的保交房政策,现经綦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双方多次协调,履行了本协议的责任和义务后,其他的互不追责的前提下,经各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已完工部分工程款的结算与支付。1.结算金额:经甲乙双方共同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就《施工合同》乙方已施工完成部分的结算金额总计为人民币3401万元(即含一号楼和商业部分以及二号楼基坑工程款29.5391万元)。3401万元总的工程款中,有进度款7296147元已通过綦江法院处理形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和(2021)渝0110民特731号《民事裁定书》,且已执行到位4369820元。甲乙双方确认,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共计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618,356.24】元(直接支付12248536.24元,执行支付4369820元),尚欠乙方总计【17,391,643.76】元工程款未支付。甲乙双方确认,甲方对乙方承建的1#楼向乙方利息补偿共计人民币90万元;甲方因2号楼未按《施工合同》约定取得《施工许可证》,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利息共计271.2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承诺前述复工协议所确定工程款金额系基于原告浩森公司实际施工方量计算得出,如出现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则自愿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诉请工程款金额14465316.76元不包含已经由《人民调解协议书》确定的工程进度款未执行部分292632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綦江** · 祺府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担保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自合同关系成立之日起对合同相对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充分、严格、诚信履行己方所负合同义务。本案中,浩森公司在前期依照合同约定进场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后,因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与津资公司产生纠纷,双方通过人民调解并经由本院确认的形式确定截至2021年10月21日被告积欠原告1号楼工程进度款7296417元,原告浩森公司通过执行方式已收取4369820元,剩余2926327元未收取。此部分工程进度款,虽包含在原、被告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3401万元中,但已通过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浩森公司可继续就津资公司未支付的2926327元进度款申请执行。本案中,原、被告在行政主管部门见证下签订的复工协议,具有明确的工程款结算性质,可视为原、被告在诉讼中就案涉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等达成的结算协议。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391643.76元(含调解确认但未执行到位的2926327元工程进度款)。加之被告津资公司对原告浩森公司的主要诉讼请求均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14465316.76元(17391643.76-2926327)及补偿原告利息损失共计3612500元(900000元+2712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款优先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原告起诉来院,符合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规定。被告津资公司在本案中欠付原告工程款14465316.76元,故对原告浩森公司要求对自己承建的綦江**·祺府项目1号楼及裙楼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被告津资尚欠的工程款14465316.7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通过签订担保合同等形式,明确表示“担保人同意对甲方(津资公司)履行施工合同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亦表示认可原告要求其对津资公司尚欠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这一行为系对自身权利之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故对原告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未举示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津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4465316.76元; 二、被告重庆津资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金占用利息补偿3612500元(其中1#楼利息补偿900000元,2#楼因被告未按时取得施工许可证对原告带来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2712500元); 三、原告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綦江**·祺府项目1号楼及裙楼折价或者拍卖价款,在被告被告重庆津资置业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14465316.76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对被告重庆津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的前述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133.4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70133.45元,由原告浩森公司负担35066.45元,由被告津资公司负担350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胡 超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