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定作合同纠纷(9202)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17336号 原告:***,男,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员,重庆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佳园附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51036D。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重庆浩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森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30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2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浩森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5300元及利息(以15300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石膏板吊顶。202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委托支付》,确认被告**尚欠原告15300元未付,并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浩森公司向原告支付15300元。原告多次催款未果。被告**的行为已违约且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浩森公司未到庭,未作述称。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22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委托支付》,载明:本人**承建万盛经开区润州江山城15#的泥水工程,现已和甲方(浩森公司)结算完毕,***给我做的公共部分装饰工程石膏板吊顶,经结算我尚欠他人工资15530元,现我委***公司从**的工程余款中支付给***。后,被告**以及第三人浩森公司均未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 另查明,本案于2022年9月15日将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文书信息编辑成短信通过法院审判系统向被告**实名制电话15730******发送,状态为发送成功,本院视为在2022年9月15日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送达至被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委托支付》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其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于2022年5月1日签订的《委托支付》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支付》,本院确认被告**于2022年5月1日尚欠原告***15300元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委托支付》中约定由第三人浩森公司向原告***履行15300元付款义务,现第三人浩森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款项,属于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诉争款项15300元以及承担违约责任。《委托支付》中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被告**付款。被告**逾期支付款项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因本案起诉状副本于2022年9月15日送达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以153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及第三人浩森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53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以15300元为基数,从2022年9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元,减半收取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钟 婧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梅 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