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聚星仪器有限公司

上海聚星仪器有限公司与北京信明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沪0115民初98647号
原告:上海聚星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东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邵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上海市鲤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明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徐兰瑞。
原告上海聚星仪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信明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0日立案。
原告上海聚星仪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42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100.80万元(按年利率6%,暂计至2017年11月10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6月提出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短期周转。原告同意出借后,于2011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分两笔各500万元,向被告账户转入借款合计1.000万元。当时因双方关系较好,故未签订借款合同。被告于2011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期间,分七次陆续归还原告借款580万元。原告于2013年10月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2013年11月10日前归还借款420万元。但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欠款。此后被告虽每年在原告结存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欠款,但始终未能归还。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并按年利率6%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北京信明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间未签订借款合同并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而是原告承诺代案外人向被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原告提供的结存询证,实际上是审计用的询证函,是对账项的核实,关于股权转让款,双方实际并未完成结算,因此420万元还是挂在被告的帐面上,被告只是认可在账面上确实存在一笔款项未能结转,但该款项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借款。本案的实际法律关系并非简单的借贷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而非上海市浦东新区,应依法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企业借贷纠纷。被告称涉案款项实为原告代案外人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间未对合同履行地作明确约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现原告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因此本院对原告提起的本次诉讼具有管辖权,被告的管辖异议不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信明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北京信明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庆文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瞿 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十八条……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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