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鲁0481民初7742号之一
原告:山东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滕州市木石镇桥口村村南200米。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原告山东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山东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9元,由山东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