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481民初670号
原告:山东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益康大道6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48168947992XG。
法定代表人:刘昱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杨航,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山东鑫冠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济南黄台装饰材料商城有限公司板桥区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5MA3DE8BL4Y。
法定代表人:柳现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柳现霞,女,1979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
原告山东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越公司)与被告山东鑫冠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冠公司)、柳现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廷、杨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冠公司、柳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50000元及利息损失〔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利息为99000元(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以后的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22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险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二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021年10月原告在滕州市人民法院对二被告提起了诉讼,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二被告经结算确认达成了庭外和解协议,原告撤回了对二被告提起的诉讼。但原告撤诉后,二被告并未依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促索要,被告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贵院。本案起诉后被告又支付原告20万元,故原告将诉讼请求中本金数额减少至35万元。
被告鑫冠公司、柳现霞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鑫冠公司系被告柳现霞登记注册的一人独资公司。被告鑫冠公司、柳现霞长期从原告鸿越公司购买工业品。2021年11月2日,经原告鸿越公司(甲方)与被告鑫冠公司、柳现霞(乙方)结算,双方以签订协议书的方式确认:乙方共欠甲方货款等85万元,乙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支付40万元承兑,余款45万元于2022年1月20日付清;如乙方不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履行支付义务,乙方自2021年1月20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月息1.5%支付甲方利息损失。此后,被告鑫冠公司仅于2021年11月9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鸿越公司货款30万元,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鑫冠公司于2022年1月27日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原告鸿越公司97999元,于2022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鸿越公司20万元,原告鸿越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52001元及利息损失〔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利息为99000元(以5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以后的利息以252001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自2022年1月21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
原告鸿越公司为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付申请费40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所提供的鑫冠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单、协议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银行转账凭证、保险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鸿越公司与被告鑫冠公司、柳现霞之间形成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鑫冠公司、柳现霞收到原告鸿越公司相关工业产品后未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鸿越公司诉请二被告支付其货款252001元并按约定利率标准支付其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鸿越公司诉请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鑫冠公司、柳现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鑫冠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柳现霞偿付原告山东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52001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21年1月20日至2022年1月20日期间利息99000元,以及以25200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2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山东鑫冠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柳现霞支付原告山东鸿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700元。
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45元,由被告山东鑫冠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柳现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幸咏梅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徐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