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481民初6310号
原告:***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五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主要负责人:魏化水。
被告:***,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肥城市。
原告***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肥城分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原告***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269元,由***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