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802民初3839号
原告: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北太路1633号广州民营科技园科兴西路13号自编B1-B2栋1楼、B1栋2楼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3W。
法定代表人:李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区银盏工业园嘉福工业区E区自编13号厂房A栋,统一社会信息代码:91441802314824360N。
法定代表人:邓启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镇茂,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美公司)与被告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仪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森、被告华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奚镇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仪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在百度网站将“仪美医疗家具”、“仪美医用家具”、“仪美医院家具”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宣传推广的行为侵犯原告第5285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对原告不正当竞争;二、被告立即停止在百度网站将“仪美医疗家具”、“仪美医用家具”、“仪美医院家具”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宣传推广的侵权行为;三、被告在其官网www.gdhzyiliao.com及广州日报向原告公开道歉,恢复商誉;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五、被告赔偿原告本案维权支出12,200元;六、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券简称“仪美医科”,证券代码:839643)是一家专注于医用家具研发、设计、生产、销售、工程安装及医疗空间整体解决方案的服务商,是国内医用家具细分市场的缔造者。原告于广东省服务了中山大学附属医院、广东省中医院、华侨医院;全国范围服务了山东省千佛山医院、陕西省中医院、安徽省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恒大博鳌国际医院等多家医院;在国内参编《中国医院建设指南》、卫生部《现代医院建筑设计参考图集》中的医院家具板块;2016年制定了“医疗配药柜通用技术条件”及“诊查床通用技术条件”二项地标;2015年至今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2016年成为首个挂牌新三板的医疗家具企业;2017年荣任“中国医学装备协会医院建筑与装备分会”医院家具学组副主任委员;2018年荣任“中国医疗保健国际交流促进会医院规划建设与后勤保障分会”常务委员;2018年荣任“中国建筑节能协会绿色医院专业委员会”常务会员单位;原告多次被评为“全国十佳医院建设供应商”、“全国医院家具十大品牌”,近20年以来,不论患者或医院的医护人员都在享用原告的优质产品。“仪美”系原告企业名称的字号,也是原告的注册商标,已经凝聚了原告多年经营获得的优质商誉。原告的第5285967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于2009年6月28日,由中文“仪美”及图构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家具;办公家具;实验室家具;学校用家具;金属家具;医院家具;档案架柜;图书馆书架;竹木工艺品;木、蜡、石膏或塑料艺术品。该注册商标原核准注册于原告创始人股东莫素林名下,自原告2011年01月01日设立起一直授权原告使用,并于2016年11月正式转让至原告名下。2019年初,原告接到客户质询,称通过百度网站输入“仪美医用家具”搜索打开的网站为被告公司的网站,询问被告是否系原告的关联企业。原告经过调查发现,在百度网站输入“仪美医疗家具”、“仪美医用家具”、“仪美医院家具”关键词搜索打开的网站均为被告公司的网站。从搜索结果的标题及摘要内容可见,系被告将“仪美医疗家具”、“仪美医用家具”、“仪美医院家具”设置为搜索关键词进行推广导致的结果。打开的被告公司网站展示了被告的电话、官方微信、产品中心、成功案例、商务合作方案、联系方式、服务流程、咨询留言等信息,系被告获得商业机会的途径。2019年4月18日原告通过公证处对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作了证据保全。事实上,网站、推广等途径长期以来也是原告的重要业务渠道。被告利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企业字号及凝聚的商誉,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恢复商誉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审理本案,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华展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及陈述,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仪美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8日,注册资本2477.9453万元,经营范围:家具制造、批发、零售等。2009年6月28日,第5285967号仪美及图商标(以下简称涉案注册商标)经核准注册,注册人为莫素林,核定使用商品(第20类):家具、医院家具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6月27日;2011年1月1日,莫素林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仪美公司独占使用,期限至2019年6月27日;2016年11月13日,仪美公司经核准受让涉案注册商标。自2013年12月以来,仪美公司采用“百度推广服务”方式,在互联网特定位置展示其网站信息等。
仪美公司为证明其注册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提交了以下证书及资料:1、2016年10月25日,仪美公司股票经批准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2、仪美公司系医疗配药柜、诊查床广东省地方标准的起草单位;3、仪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股东参与行业图书、教材编纂;4、仪美公司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涉案注册商标的医院家具、办公家具等系列产品,被评为中国著名品牌、广东省名牌产品,获得中国环保产品认证,相关产品被认定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企业信用等级被评价为AAA级,连续多年被入选为中国3.15诚信企业,连续多年被评为中国医院建设十佳医院家具供应商,2017、2018中国医院家具十大品牌等;5、仪美公司纪录片《家具的使命》于2019年3月6日在央视发现之旅频道《匠心智造》栏目首播。
2019年4月18日,仪美公司代理人郑国森以取证需要为由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郑国森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百度网站首页页面,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仪美医院家具”点击搜索后,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第一条信息显示为“仪美医院家具一站式整体制造一直专注与医疗家具配套工程”标题信息,进入显示有“华展医疗”字样的网站页面,有“2018年《中国医院建设指南》(医用家具篇章)编委单位连续三年获得全国医院建设十佳供应商和中国医院十大品牌入选央视CCTV发现之旅《匠心智造》栏目”、华展公司集团介绍、成功案例、产品中心、联系方式等内容;返回搜索页面,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仪美医疗家具”点击搜索后,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第三条信息显示为“仪美医疗家具材料上乘30多家大型医院成功案例”标题信息,进入显示有“华展医疗”字样的网站页面,网站显示内容与前述基本一致;返回搜索页面,在页面搜索栏中输入“仪美医用家具”点击搜索后,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第四条信息显示为“仪美医用家具材料上乘30多家大型医院成功案例”标题信息,进入显示有“华展医疗”字样的网站页面,网站显示内容与前述基本一致。2019年4月24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9)粤广南方第018002号《公证书》,并将现场操作过程中实时截屏图片打印件37页附在该《公证书》中。仪美公司为此向该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打印费200元。
另查明,华展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安装、销售:家具成品及配套产品、办公设备、医疗设备等。华展公司在诉讼中确认,2019年3月26日,华展公司在“百度推广”后台设置了竞争对手词进行产品推广,分别为:“仪美医疗家具”、“仪美医用家具”、“仪美医院家具”,并于2019年6月9日停止使用。仪美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按上述三个对手词百度搜索,其结果再无显示含有华展公司的相关信息。
再查明,仪美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开具的金额为1万元的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其在本案中的律师费支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将“仪美医疗家具”、“仪美医用家具”、“仪美医院家具”设置为百度搜索关键词的行为,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系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采用“百度推广服务”方式,在设置百度搜索关键词时突出使用包含有“仪美”在内的文字,其行为构成商标性使用;“仪美”文字系涉案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在其产品及服务的推广宣传中使用“仪美”文字,则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在原、被告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可能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被告关于“仪美”文字使用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存在重合之处,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见,原告使用“仪美”企业字号多年从事医疗家具等产品经营,并在其商品上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原告对企业字号及商标的一并使用,已经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和识别经营者的双重作用。近年来,原告被评为中国著名品牌、广东省名牌产品,连续多年被入选为中国3.15诚信企业,连续多年被评为中国医院建设十佳医院家具供应商及中国医院家具十大品牌等,该事实表明原告的企业字号系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企业字号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被告将“仪美医疗家具”、“仪美医用家具”、“仪美医院家具”作为百度搜索关键词进行设置,使得关键词成为消费者的搜索与结果之间的联系点,导致消费者在百度搜索中搜索原告产品却找到被告公司的网站链接,进而误导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并进入被告网站,对原告的商业机会造成影响;同时,被告在其网站中使用“2018年《中国医院建设指南》(医用家具篇章)编委单位连续三年获得全国医院建设十佳供应商和中国医院十大品牌入选央视CCTV发现之旅《匠心智造》栏目”等的宣传内容,攀附原告品牌的主观故意明显。故被告的被诉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合理排斥他人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就前述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关于确认被告在百度网站将“仪美医疗家具”、“仪美医用家具”、“仪美医院家具”设置为搜索关键词宣传推广的行为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应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2,000元、打印费200元系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且有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程度以及维权实际支出费用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原告主张超出数额部分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鉴于被告在诉讼中已经停止了其侵权行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已得到实现,本院不另作处理。对于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在其官网www.gdhzyiliao.com及广州日报向原告公开道歉、恢复商誉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损害,被告停止侵权已足以消除给其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百度网站将“仪美医疗家具”、“仪美医用家具”、“仪美医院家具”设置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侵犯第5285967号仪美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构成对原告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万元(包含维权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92元,由原告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92元,被告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黄春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