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忠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启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威达,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分院,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园,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洁,医院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原审第三人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分院(以下简称增城分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补充判决华展公司向上诉人赔偿一期到货成本441182元及利息(利息以44118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补充判决华展公司向上诉人赔偿预期利润损失1986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展公司负担。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判决第10页第二段第5行“另查明……其中盖有被告印章的送货单4份,为原告向被告下单……没有加盖被告印章的送货单5份,为原告外购下单货物……”,此处认定事实有误。实际情况是:盖有被告印章的4份送货单,既有原告向被告下单货物,也有原告外购货物;没有加盖被告印章的5份送货单,同样既有原告向被告下单货物,也有原告外购货物。二、原判决支持的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润损失过低。1、原告诉求的预期利润,是根据一期到货成本及投标价计算而来。一期到货成本,因为要货时限紧迫,成本价格相对较高。以该价格计算整体的成本价,本就降低了利润率。所以,原告诉求的预期利润,已经相对较低。2、原告作为从业18年的行内人员,案涉项目的方案是原告做的,非常清楚项目利润情况,在综合双方诉前沟通及价格计算后,已经对预期利润作出减让。3、因案涉项目的中途流产,原告多年积累的客户信誉与口碑被毁,无形损失难以估量。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判如所请!

华展公司二审庭审口头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将***所购货物认定了损失明显错误。因为***所购货物都已顺利销售,并不存在损毁的情形。***向原审第三人供货,这个是形成事实的法律关系。华展公司、***均与原审第三人没有签订合同。那么基于法院查清的事实及事实的法律关系,应该由原审第三人向***支付货款,我司没有付款的义务。而且一审法院也查清了第一期50多万元的货款和4万多元运输费用的事实,但是这金额并非损失,应该由***直接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我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增城分院述称,其没有答辩意见。

华展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改判;二、请求确认上诉人的弃标不属于违约;三、判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分院向我方或***支付货款;四、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华展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错误认定涉案项目预期可分配利润为600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违约,没做事实调查,也不按原有的证据资料计算可分配利润。《项目合作协议》第5.1条约定,项目利润返还金额=合同实际结算金额-甲方(华展公司)自产部分出厂价及外购成本-税金-资金占用费(利息)-质保金,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各项金额进行计算,还漏掉了工程项目的运输安装费用。关于运输安装费用,双方约定非华展公司自产产品经双方协商可由***代购或由***自行采购,如华展公司采购,代购部分按采购成本上浮10%作为双方的结算价,如由***方自行采购,由***负责跟进、运输安装及售后服务。即***提交的证据9中的投标成本价是不包含运输安装费用的,这是其一,其二是外购件,是由原告自行承担运输安装等费用。从一期到货产品的操作可知,被告卖货给原告,原告支付货款给被告(已支付15万元),然后被告负责安装,原告在诉求中主张的40800元运输安装费用的损失就包含了外购的和被告自产的产品两部分的运输安装费用,因此若不弃标,该工程的所有运输安装费用是由原告单独承担。我方有关金额应按以下计算:1、合同实际结算金额是12775500元。原审第三人公布的中标价为14567500元中包含了暂列金10%。若结算时为发生增加项目,该暂列金是将予扣除的。2、“被告自产产品出厂价及外购成本”按原告的主张8161394元计算。3、税金是1469748元,按1277550元-[12775500元÷(1+13%)]=1469748元,税率13%是按我方提交的证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部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3页的标准计算的。4、资金占用费(利息)是1149584元(暂估),第三人目前拖欠仪美公司货款3381128.7元至今未付,拖欠时间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即17个月,按月息2%计算为1149584元(3381128.7×2%×17)。5、质保金是638775元(12775500×5%)。6、运输安装费用是723100元,原一审认定一期工程中经济损失为501259元(一期到货成本为460459元+运输安装费用40800元),可得出运输安装费用占货物成本比例为8.86%,故按投标成本价8161394元,运输安装费用即是723100元。综上所述,双方可分配利润应当是1355999元(12775500-8161394-1469748-1149584-638775),各分得50%,即原告可分得678000元(1355999×50%)。因工程履行完毕,原告需另行支付安装运输费用723100元,即原告在工程中可预期利润是-45100元(678000-723100),请法庭依法公平公正核实上述费用。二、原告诉求部分没有主张上诉人违约,原审法庭擅自违法认定我方违约,且(2018)粤1802民初8437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违约。三、第三人应当向上诉人(或原告)支付货款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在本案中一同处理才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做法。四、上诉人厂房因受台风破坏严重无法运作,且交货期紧,全部依靠市场调货,价格高且时间无法掌握,故我方是根本无力履行合同,并非恶意违约。五、一审法院认为如双方履行合同,向采购方供货存在***向上诉人下单或外购等不确定因素,预期利润难以确认,更无法证明必然存在利润。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不应该支持所谓的预期收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华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不构成不可抗力,事实清楚。预期收益所谓存在风险,但这个项目是买进卖出货物的流程,在投标时双方竞价及向第三人投标价都是固定的,招标方采购的数量也是相对确定的。数量确定,价格确定,那么收益是确定的,所谓的经营风险不存在。

增城分院述称,其没有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一期到货成本人民币94.2441万元(包含向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单15万元,外购下单75.1641万元,运输、搬运、安装费用4.08万元)及利息(以94.2441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9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判决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319.86万元;三、判决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华展公司为“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家具采购项目”,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主要条款有:一、权责界定:1、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家具采购项目”的销售家具供应方,委托***以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本项目的销售运作和投标,提供方案设计、资质、技术与产品支持、签订合同等销售支持,提供参观考察甲方工厂、色板制作及相配套服务;2、***作为销售运作的主体,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方案设计、资质、技术与产品支持、签订合同等直销营运支持,协助乙方完成项目跟进、商务洽谈,标书制作、合同签订、下单及配送验收等工作,包含丙方参观考察甲方工厂、现场测量、方案介绍、色板制作,投标文件编制、组织指导家具安装及相关配套服务;3、由***作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与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需要提供合同的复印件给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方存档备用,作为***方向供应方下单的依据。二、费用界定:1、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供应方负责家具生产,产品问题及售后,供应方责任及承担费用仅限于产品本身;2、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前期销售运作费用由***承担,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供应方人员差旅费用、标书制作、样板制作、需方人员来厂考察的接待费用等;3、由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项目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由供方承担,订货合同签订后,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进度组织生产、运输、安装和验收、由此产生的费用按实收取。***负责商务运作并负责收回全款,商务运作费用由***方承担;4、由***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项目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由***承担,按订货合同签订后,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收取自产产品出厂价30%的订金开始生产,原则上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产品全款到账发货,货物运输及安装所产生的费用由***负责,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可根据现场施工需要派员现场指导,费用由***承担。三、下单细则:1、非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产产品经双方协商可由***代购或由***自行采购,如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采购,代购部分按采购成本上浮10%作为双方的结算价,如由***方自行采购,由***负责跟进、运输安装及售后服务;2、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按订购合同履行有关产品要求,如因产品问题,***责任及承担的费用仅限于产品本身。四、履约保证:1、***向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履约保证金,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收到保证金后视***方为该项目的唯一合作商,在此项目完结之前不再与其他非***方或***方关联方就此项目发生业务往来;2、项目运作过程中,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配合***达成合同提供方案设计、技术、商务等相关销售服务,如不中标,经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核实中标方非***方或***关联方,***方可冲抵后续下单货款,或转为下一项目履约保证金;3、如中标,此保证金冲抵下单货款;4、中标后,购销合同中产品清单内被告能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应下单给被告,被告确保产品价格不高于同等规模、同等材质和品质标准的同行厂家,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因故未经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另行采购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五、利润返还:1、项目利润返还金额=合同实际结算金额-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产产品出厂价及外购成本-税金-资金占用费(利息)-质保金;2、由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可为资金拆借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两种方式,资金拆借即***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收账款的债务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按出厂价结算,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收到款项不足以支付货款的部分从出货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垫付的资金利息回报向***收取,因故未能收到需方支付货款的,其责任及损失由***承担;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即***、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共同承担资金风险,利润分成各占50%,实际操作过程中,可根据实际垫资情况友好协商;3、由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收到需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扣除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收款项(含垫付资金利息或分成)后7日内即予返还给***;4、由***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收到需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超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出厂价及相关费用后7日内即予返还给***;5、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收到需方后续货款经双方确认应返还金额后,***利润以现金返还给***:100万以内5个工作日内返还,100万以上10个工作日内返还;6、质保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类推。2018年6月11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办公家具采购项目(采购编号:CZ2018-0507)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过投标并于2018年7月17日招标评审,被确认为该采购项目中标供货单位,中标价为人民币14567500元。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23日收到中标书后,随即于2018年7月30日发出了一份《关于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开具家具供应说明书》,并在该文件上提出了要求与采购方签订采购合同,但采购单位一直未与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中标后,在未经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形下,***以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采购单位供应了部分货物。2017年8月19日,***向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转账履约保证金2万元。2018年6月28日,***向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转账履约投标保证金17.9万元。2018年7月25日,***向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转账中标服务费9.747万元。***于2018年7月25日、8月8日、8月13日向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转账三笔货款共15万元。2018年8月30日,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广州市增城区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达《中标放弃函》,放弃理由为因连日暴雨造成公司车间生产线损毁。并于2018年9月1日向增城中心医院发出《承诺函》,明确自愿放弃中标资格,前期应增城医院门诊急诊开业需求,已经完成部分家具的安装配送,承诺在贵方中标供应商确认直至能供应家具之前,积极配合贵方各方面工作,未经贵方协商同意,不单方处理已配送的家具。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9月6日发布《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医用办公家具采购项目(CZ2018-0507)结果变更公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医用办公家具采购项目(CZ2018-0507)中标供应商变更为“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展公司中标后至放弃中标前,应招标单位的要求,***以华展公司名义向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进行供货,其中盖有华展公司印章的送货单4份,为***向华展公司下单,共计成本价为350262元(含***向华展公司支付的三笔货款共15万元);没有加盖华展公司印章的送货单5份,为***外购下单货物,***根据所供货数量而自行统计成本价为751641元,而根据***提供的外购货物支付款项凭证为310459元及运输、安装、搬运等费用为40800元。

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其陈述,2017年7月17日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南方医院增城分院(增城中心医院)医用办公家具项目进行开标,并完成该项目的评标。中标公司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8月31日我院收到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放弃供货函,之后,我院发函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表示我院同意其放弃中标资格,并同意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由于我院开业在即,为尽快落实好医用办公家具使用,2018年7月30日前华展公司先后为我院供货医用办公家具53类1663件。按照我院与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合同约定,第一次支付在2018年11月28日转账1352310元,第二次支付于2019年7月26日转账8113526.3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9465836.30元(含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送货签收单)。经询问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该公司反馈,在2019年1月至12月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华展公司要求,先后通过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以及华夏银行转账7笔款项共3544246.97元,此款项为华展公司在我院开业前供货货款。关于“清远市比德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关系,需法院查证。对此,***对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无异议。华展公司则认为,对我方中标情况、放弃中标及变更中标人为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但对未盖章的5份送货签收单,应是第三人私自向第三人供货,该款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陈述已支付仪美公司共货款9465836.30元,但仪美公司中标价是15315121元,还欠5849248.7元,由于我方不知情,第三人陈述“仪美公司应我方要求将涉案货款已经支付给比德乐公司”的说法,不予确认。

***以华展公司中标后放弃中标,致使《项目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展公司赔偿履约保证金2万元、赔偿投标保证金17.9万元、赔偿中标服务费9.747万元、赔偿一期到货成本94.2441万元(包含向华展公司下单15万元,外购下单75.1641万元,运输、搬运、安装费用4.08万元)、赔偿如期利润损失319.86万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粤1802民初8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二、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支付投标保证金17.9万元及利息;三、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支付中标服务费9.747万元及利息。对于***在该案要求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一期到货成本94.2441万元和如期利润损失319.86万元的请求,判决书以“属另一法律关系”为由告知另案主张权利。***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与华展公司基于第三人招标采购医用家具项目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引发的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该协议的履行前提是以华展公司中标为基础,但华展公司中标后又放弃中标,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展公司中标后又弃标的行为,其主要理由是因连日暴雨造成公司车间生产线损毁,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有外购项目,因此,华展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单方向采购方放弃中标的行为,对双方而言,华展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请求华展公司赔偿到货成本价及利息以及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到货成本价的数额确认。根据***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货物包括向华展公司下单而向华展公司支付的货款150000元,此外***外购下单的货物数量虽然得到第三人的确认,但其提供的外购货物付款凭证仅为310459元及运输、安装、搬运等费用40800元,其主张外购下单为751641元,仅为其单方计算,并未得到华展公司的确认,对此,华展公司主张外购下单为751641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华展公司应赔偿***到货成本为501259元。对华展公司认为,对未盖章的5份送货签收单,应是第三人私自向第三人供货,该款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的抗辩意见。因中标单位为华展公司,且第三人亦确认中标后收取的货物为华展公司提供,***和第三人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华展公司认为该款项应由第三人向***支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华展公司虽然对第三人已支付货款的陈述不确认,但并不影响***向华展公司主张到货成本的权利。第三人是否已支付货款给华展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华展公司可另行与第三人协商处理。关于***主张华展公司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的数额确认。如双方履行合同,向采购方供货存在***向华展公司下单或外购等不确定因素,预期利润难以确认,但因华展公司的违约,***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对***确实造成利润损失,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项目利润返还金额=合同实际结算金额-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产产品出厂价及外购成本-税金-资金占用费(利息)-质保金,同时结合***提供的中标成本价8161394元和项目中标价为14567500元以及相关应支出税金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预期利润为60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利润分成比例为50%,即华展公司应当赔偿***利息损失3000000元。***主张华展公司赔偿利润损失3198600元过高,应以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润损失为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二、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到货成本501259元及利息(利息以50125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三、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预期利润损失3000000元给***;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6元,由***负担3082元、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88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外购货款支付凭证,拟证明一期到货成本支出。华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银行流水,而且全部都是私账,正常与厂家购买货物,应该是有对应的公账转账及发票或者收据,但是本案中全部都是对个人的,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华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招标文件一本,拟证明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1277500元,而中标金额14567500元是虚增了暂列金179200元,应当扣减以及质保金为实际结算总额的5%;二、税务事项通知书、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税局开具的发票样本,拟证明华展公司开发票的税率为13%,合同金额12775500元是含税价,应当扣除13%的税金(税金总额是1469748元)后才是货款;三、华展公司在8437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18页以及(2018)粤1802民初8437号判决书、生效证明,拟证明华展公司的生产车间和设备受台风破坏严重,致使华展公司无法胜任医院工程的生产任务而提出弃标的行为是对中标工程的高度负责,不能认定为违约。***对华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实际发生了增加项目,所以暂列金不能扣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涉及的税点是华展公司将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税点,但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关于双方的合同税点、发票税点,分别是8%和12%,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关联性方面已在一审表述过了,台风是6月8日发生的,招标项目是7月11日才发布,也就是华展公司有足够的预知能力,知道不会受太大影响,即使生产受阻,项目合作协议里约定还有其他一种供货形式,即外购。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项目采购人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中心卫生院(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医院),涉案项目为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医用办公家具采购项目。涉案货物使用单位为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送货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增城市中心医院。增城分院一审中确认收到华展公司供货的产品名称、产品尺寸、产品数量均与***主张的九份送货清单所涉的产品名称、产品尺寸、产品数量一致,即增城分院提供的医院收货明细清单(抬头为“送货清单”)与***主张的九份送货清单是相同的送货清单。华展公司出具《(原告向被告订购家具)4份送货单事实情况说明》,确认收到***支付的15万元订购款,并载明了加盖华展公司公章的四份送货清单中,共计28类货物的产品单价。除医用鞋柜单价为1050元,与***主张的单价1065元不一致外,其余27类货物的单价与***提供的证据“总投标产品中标价、采购成本一期到货中标、采购成本汇总”中对应货物的单价一致,具体该27类货物单价为:医用诊台单价1960元,医用候诊椅单价1357元,医用诊疗床单价920元,铁架双人床单价503元,员工宿舍床垫单价145元,白板单价450元,办公椅单价193元,诊椅单价510元,会客椅单价165元,办公椅(标准)单价265元,组合桌单价700元,组合衣柜单价700元,写字椅单价206元,医用文件柜单价1020元,医用储物柜单价1020元,医用更衣柜单价1100元,办公座椅2单价795元,办公班前椅单价455元,会议椅单价400元,医用影像操作椅单价195元,VIP餐椅单价320元,医用手术间圆凳单价130元,主任室沙发(2人)单价1380元,主任室沙发(3人)单价1680元,接待沙发(3人)单价1680元,接待沙发(2人)单价1350元,接待沙发(1人)单价900元。

***提供的《总投标产品中标价、采购成本/一期到货中标、采购成本汇总》,记载投标中标价总价为12775500元,投标成本价总价为8161394元,一期到货明细(中标价)总价1654239.4元,一期到货明细(成本价)总价1011202元。

本院再查明,二审庭审中,***与华展公司均认可以下事实:一、涉案项目的一期供货是按《项目合作协议》2.4约定,由乙方(***)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进行。二、本案中资金占用费没有实际存在;三、双方利润核算时质保金按合同金额的5%予以扣减。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华展公司银行存款4141041元或查封、扣押华展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作出(2021)粤18民终202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华展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141041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向本院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上诉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弃标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期到货成本数额的计算问题;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预期利润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华展公司弃标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一方面,华展公司上诉称弃标是因2018年第4号强台风艾云尼(2018年6月8日)登陆广东,对其车间造成损害导致生产能力下降,属于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合同。而根据二审期间华展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载明,招标文件发布时间是2018年6月11日,即华展公司参与涉案项目投标的行为是在台风发生后,故华展公司应当对台风造成其生产能力下降有必然的可预见性,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华展公司单方弃标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一方面,华展公司称其没有向***支付货款的义务,支付货款义务应是增城分院。本院认为,***与华展公司基于《项目合作协议》存在合同关系,***以华展公司名义向增城分院供应医疗办公家具。而华展公司与增城分院虽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基于前期的中标结果、弃标后华展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华展公司向增城分院供货的情况,双方以实际行为成立合同关系,且增城分院亦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其收到的本案争议货物均来自华展公司供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华展公司负有向***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华展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至于增城分院就本案涉案货物的货款支付问题应是第三人与华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一审法院已将增城分院追加为第三人,且***也未请求对增城分院主张权利,故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主张的一期到货成本数额的计算问题。首先,增城分院确认收到货物的产品类型、尺寸、数量与***提供的九份送货清单内容相互印证,故***主张其以华展公司名义向增城分院供应九份送货清单的产品及相应数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次,***主张加盖华展公司公章的四份送货清单及另外五份送货清单中均有部分货物属于外购产品,并提供外购产品的货款转账记录以及运输安装费用的支付凭证为证,且增城分院亦确认收到相应数量的产品,故对***外购货物及相应数量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华展公司主张四份加盖公章送货清单的货物均为其自产产品,但其无提供证据证明均为华展公司自产产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华展家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可知,加盖公章的四份送货清单记载28类产品中,共有27类产品单价与***提供的“总投标产品中标价、采购成本/一期到货中标、采购成本汇总”中对应同种型号、尺寸产品的“一期到货明细(成本价)”单价一致,故“一期到货明细(成本价)”一栏的单价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增城分院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而该部分价格与本院核算的总价也基本相近,故本院对***主张的外购下单751641元予以采信。综上,对***主张外购货物的产品类型、数量、单价,本院确定为751641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承认项目合作为***组织资金,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2.4条的约定,由乙方(***)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项目投标保证金及履行保证金由乙方承担,按订货合同签订后,甲方(华展公司)收取自产产品出厂价30%的定金开始生产,原则上甲方自产品全款到账发货,货物运输及安装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可根据现场需要派员现场指导,费用由乙方承担。故运输、搬运、安装费用40800元应由***自行承担,***主张40800元由华展公司负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运输、搬运、安装费用40800元由华展公司负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因华展公司承认就本案涉案产品的制作收取了***支付的15万订货款,***要求华展公司赔偿15万元到货成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华展公司应赔偿***到货成本合计901641元(751641元+150000元=901641元)。***请求华展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以90164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主张的预期利润如何计算的问题。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必须通过合同的继续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属违约方予以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该规定内容是对存在违约情形下,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直接法律依据。结合本案,鉴于***和华展公司已直接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利润的计算方法,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了依据,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华展公司主张***在案涉采购项目中的可得利益应扣减运输安装费用,本案采购项目是以***组织资金合作方式进行的,对于货物运输及安装所产生的费用由***自行负担,且双方约定的项目利润计算公式中没有运输安装费用一项,对华展公司关于运输安装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项目利润返还金额=合同实际结算金额-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产产品出厂价及外购成本-税金-资金占用费(利息)-质保金。

具体核算如下:1、关于“合同实际结算金额”的计算,增城分院出具《广州市政府采购结果确认书》,确认涉案项目的中标价为14567500元,根据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文件》明确载明,投标人必须在《报价明细表》中按采购预算价17920000元的10%作为暂列金填报,即暂列金为1792000元。不填或未按1792000元填报,视为废标。结算未发生增加项目时,暂列金将予以扣除。***提交的《华展投标报价明细表》亦载明了暂列金一栏金额为1792000元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因涉案项目华展公司已弃标,仅进行了一期货物供货,故本院认定“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12775500元(12775500元=14567500元-1792000元),即中标价14567500元扣减暂列金1792000元。2、关于“华展公司自产产品出厂价及外购成本数额”的计算,***提供“总投标产品中标价、采购成本/一期到货中标、采购成本汇总”最后合计一栏载明“投标中标价”为12775500元,“投标成本价”为8161394元,华展公司亦认可华展公司自产产品出厂价及外购成本数额可按8161394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华展公司自产产品出厂价及外购成本数额”为8161394元。3、关于“税金”的计算,根据本案采购项目的内容,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税率的约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另外,参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的公告内容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华展公司在二审提交新证据《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华展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故本案税金应按13%计算,合同实际结算金额12775500元已包含13%的税金,经计算税金为1469748元(12775500-[(12775500÷(1+13%)]=1469748元)。4、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5.2条的约定,由华展公司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可为资金拆借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两种方式,资金拆借即***为华展公司未收账款的债务人,华展公司与***按出厂价结算,华展公司收到款项不足以支付货款的部分从出货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华展公司垫付的资金利息回报向***收取,因故未能收到需方支付的货款的,其责任及损失由***承担……。从上述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可知,资金占用费计算的前提是由华展公司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而本院二审庭审中,***与华展公司均承认案涉项目是以***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开展,且双方均明确本案中资金占用费没有实际存在,故本案资金占用费并不产生,华展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为1149584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质保金”的计算,《招标文件》明确了实际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与华展公司亦认可按合同实际结算金额的5%计算质保金,故质保金为638775元(12775500×5%=638775元)。

综上,本案认定预期利润为2505583元[(合同实际结算金额12775500元-华展公司自产产品厂价及外购成本数额8161394元-税金1469748元-质保金638775元=2505583元)],再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润分成比例为50%,即华展公司应赔偿***1252791.5元(2505583元÷2=1252791.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上诉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到货成本901641元及利息(利息以90164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

四、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预期利润损失1252791.5元给***;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6元,由***负担9946元,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5144元,由***负担17000元,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华

审 判 员 李培东

审 判 员 张廷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梦雅

书 记 员 曾越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民终20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忠平,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启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威达,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广东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分院,住所地: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园,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少洁,医院员工。

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原审第三人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分院(以下简称增城分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补充判决华展公司向上诉人赔偿一期到货成本441182元及利息(利息以441182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补充判决华展公司向上诉人赔偿预期利润损失198600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展公司负担。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原判决第10页第二段第5行“另查明……其中盖有被告印章的送货单4份,为原告向被告下单……没有加盖被告印章的送货单5份,为原告外购下单货物……”,此处认定事实有误。实际情况是:盖有被告印章的4份送货单,既有原告向被告下单货物,也有原告外购货物;没有加盖被告印章的5份送货单,同样既有原告向被告下单货物,也有原告外购货物。二、原判决支持的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润损失过低。1、原告诉求的预期利润,是根据一期到货成本及投标价计算而来。一期到货成本,因为要货时限紧迫,成本价格相对较高。以该价格计算整体的成本价,本就降低了利润率。所以,原告诉求的预期利润,已经相对较低。2、原告作为从业18年的行内人员,案涉项目的方案是原告做的,非常清楚项目利润情况,在综合双方诉前沟通及价格计算后,已经对预期利润作出减让。3、因案涉项目的中途流产,原告多年积累的客户信誉与口碑被毁,无形损失难以估量。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判如所请!

华展公司二审庭审口头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将***所购货物认定了损失明显错误。因为***所购货物都已顺利销售,并不存在损毁的情形。***向原审第三人供货,这个是形成事实的法律关系。华展公司、***均与原审第三人没有签订合同。那么基于法院查清的事实及事实的法律关系,应该由原审第三人向***支付货款,我司没有付款的义务。而且一审法院也查清了第一期50多万元的货款和4万多元运输费用的事实,但是这金额并非损失,应该由***直接向原审第三人主张,我司不承担支付义务。

增城分院述称,其没有答辩意见。

华展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新改判;二、请求确认上诉人的弃标不属于违约;三、判决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分院向我方或***支付货款;四、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庭审中,华展公司变更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一、错误认定涉案项目预期可分配利润为600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上诉人违约,没做事实调查,也不按原有的证据资料计算可分配利润。《项目合作协议》第5.1条约定,项目利润返还金额=合同实际结算金额-甲方(华展公司)自产部分出厂价及外购成本-税金-资金占用费(利息)-质保金,一审法院没有对上述各项金额进行计算,还漏掉了工程项目的运输安装费用。关于运输安装费用,双方约定非华展公司自产产品经双方协商可由***代购或由***自行采购,如华展公司采购,代购部分按采购成本上浮10%作为双方的结算价,如由***方自行采购,由***负责跟进、运输安装及售后服务。即***提交的证据9中的投标成本价是不包含运输安装费用的,这是其一,其二是外购件,是由原告自行承担运输安装等费用。从一期到货产品的操作可知,被告卖货给原告,原告支付货款给被告(已支付15万元),然后被告负责安装,原告在诉求中主张的40800元运输安装费用的损失就包含了外购的和被告自产的产品两部分的运输安装费用,因此若不弃标,该工程的所有运输安装费用是由原告单独承担。我方有关金额应按以下计算:1、合同实际结算金额是12775500元。原审第三人公布的中标价为14567500元中包含了暂列金10%。若结算时为发生增加项目,该暂列金是将予扣除的。2、“被告自产产品出厂价及外购成本”按原告的主张8161394元计算。3、税金是1469748元,按1277550元-[12775500元÷(1+13%)]=1469748元,税率13%是按我方提交的证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部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3页的标准计算的。4、资金占用费(利息)是1149584元(暂估),第三人目前拖欠仪美公司货款3381128.7元至今未付,拖欠时间计算至2020年10月23日即17个月,按月息2%计算为1149584元(3381128.7×2%×17)。5、质保金是638775元(12775500×5%)。6、运输安装费用是723100元,原一审认定一期工程中经济损失为501259元(一期到货成本为460459元+运输安装费用40800元),可得出运输安装费用占货物成本比例为8.86%,故按投标成本价8161394元,运输安装费用即是723100元。综上所述,双方可分配利润应当是1355999元(12775500-8161394-1469748-1149584-638775),各分得50%,即原告可分得678000元(1355999×50%)。因工程履行完毕,原告需另行支付安装运输费用723100元,即原告在工程中可预期利润是-45100元(678000-723100),请法庭依法公平公正核实上述费用。二、原告诉求部分没有主张上诉人违约,原审法庭擅自违法认定我方违约,且(2018)粤1802民初8437号民事判决没有认定上诉人违约。三、第三人应当向上诉人(或原告)支付货款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且在本案中一同处理才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做法。四、上诉人厂房因受台风破坏严重无法运作,且交货期紧,全部依靠市场调货,价格高且时间无法掌握,故我方是根本无力履行合同,并非恶意违约。五、一审法院认为如双方履行合同,向采购方供货存在***向上诉人下单或外购等不确定因素,预期利润难以确认,更无法证明必然存在利润。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依法不应该支持所谓的预期收益,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华展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不构成不可抗力,事实清楚。预期收益所谓存在风险,但这个项目是买进卖出货物的流程,在投标时双方竞价及向第三人投标价都是固定的,招标方采购的数量也是相对确定的。数量确定,价格确定,那么收益是确定的,所谓的经营风险不存在。

增城分院述称,其没有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一期到货成本人民币94.2441万元(包含向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下单15万元,外购下单75.1641万元,运输、搬运、安装费用4.08万元)及利息(以94.2441万元为本金,利息从2018年9月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判决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预期利润损失人民币319.86万元;三、判决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及诉讼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7日,***、华展公司为“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家具采购项目”,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主要条款有:一、权责界定:1、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为“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家具采购项目”的销售家具供应方,委托***以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本项目的销售运作和投标,提供方案设计、资质、技术与产品支持、签订合同等销售支持,提供参观考察甲方工厂、色板制作及相配套服务;2、***作为销售运作的主体,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方案设计、资质、技术与产品支持、签订合同等直销营运支持,协助乙方完成项目跟进、商务洽谈,标书制作、合同签订、下单及配送验收等工作,包含丙方参观考察甲方工厂、现场测量、方案介绍、色板制作,投标文件编制、组织指导家具安装及相关配套服务;3、由***作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授权代表与需方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需要提供合同的复印件给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方存档备用,作为***方向供应方下单的依据。二、费用界定:1、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供应方负责家具生产,产品问题及售后,供应方责任及承担费用仅限于产品本身;2、业务开展过程中的前期销售运作费用由***承担,费用包含但不限于供应方人员差旅费用、标书制作、样板制作、需方人员来厂考察的接待费用等;3、由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项目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由供方承担,订货合同签订后,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按合同进度组织生产、运输、安装和验收、由此产生的费用按实收取。***负责商务运作并负责收回全款,商务运作费用由***方承担;4、由***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项目投标保证金及履约保证金由***承担,按订货合同签订后,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收取自产产品出厂价30%的订金开始生产,原则上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产品全款到账发货,货物运输及安装所产生的费用由***负责,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可根据现场施工需要派员现场指导,费用由***承担。三、下单细则:1、非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产产品经双方协商可由***代购或由***自行采购,如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采购,代购部分按采购成本上浮10%作为双方的结算价,如由***方自行采购,由***负责跟进、运输安装及售后服务;2、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按订购合同履行有关产品要求,如因产品问题,***责任及承担的费用仅限于产品本身。四、履约保证:1、***向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20000元履约保证金,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收到保证金后视***方为该项目的唯一合作商,在此项目完结之前不再与其他非***方或***方关联方就此项目发生业务往来;2、项目运作过程中,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配合***达成合同提供方案设计、技术、商务等相关销售服务,如不中标,经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核实中标方非***方或***关联方,***方可冲抵后续下单货款,或转为下一项目履约保证金;3、如中标,此保证金冲抵下单货款;4、中标后,购销合同中产品清单内被告能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应下单给被告,被告确保产品价格不高于同等规模、同等材质和品质标准的同行厂家,并经双方书面确认,***因故未经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同意另行采购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五、利润返还:1、项目利润返还金额=合同实际结算金额-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产产品出厂价及外购成本-税金-资金占用费(利息)-质保金;2、由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可为资金拆借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两种方式,资金拆借即***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未收账款的债务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按出厂价结算,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收到款项不足以支付货款的部分从出货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垫付的资金利息回报向***收取,因故未能收到需方支付货款的,其责任及损失由***承担;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即***、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双方共同承担资金风险,利润分成各占50%,实际操作过程中,可根据实际垫资情况友好协商;3、由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收到需方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后,扣除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收款项(含垫付资金利息或分成)后7日内即予返还给***;4、由***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收到需方按合同约定支付的货款,超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产品出厂价及相关费用后7日内即予返还给***;5、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收到需方后续货款经双方确认应返还金额后,***利润以现金返还给***:100万以内5个工作日内返还,100万以上10个工作日内返还;6、质保金部分按合同约定类推。2018年6月11日,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办公家具采购项目(采购编号:CZ2018-0507)通过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经过投标并于2018年7月17日招标评审,被确认为该采购项目中标供货单位,中标价为人民币14567500元。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23日收到中标书后,随即于2018年7月30日发出了一份《关于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开具家具供应说明书》,并在该文件上提出了要求与采购方签订采购合同,但采购单位一直未与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中标后,在未经签订采购合同的情形下,***以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名义向采购单位供应了部分货物。2017年8月19日,***向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转账履约保证金2万元。2018年6月28日,***向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转账履约投标保证金17.9万元。2018年7月25日,***向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转账中标服务费9.747万元。***于2018年7月25日、8月8日、8月13日向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转账三笔货款共15万元。2018年8月30日,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广州市增城区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送达《中标放弃函》,放弃理由为因连日暴雨造成公司车间生产线损毁。并于2018年9月1日向增城中心医院发出《承诺函》,明确自愿放弃中标资格,前期应增城医院门诊急诊开业需求,已经完成部分家具的安装配送,承诺在贵方中标供应商确认直至能供应家具之前,积极配合贵方各方面工作,未经贵方协商同意,不单方处理已配送的家具。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于2018年9月6日发布《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医用办公家具采购项目(CZ2018-0507)结果变更公告》,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医用办公家具采购项目(CZ2018-0507)中标供应商变更为“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另查明,华展公司中标后至放弃中标前,应招标单位的要求,***以华展公司名义向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进行供货,其中盖有华展公司印章的送货单4份,为***向华展公司下单,共计成本价为350262元(含***向华展公司支付的三笔货款共15万元);没有加盖华展公司印章的送货单5份,为***外购下单货物,***根据所供货数量而自行统计成本价为751641元,而根据***提供的外购货物支付款项凭证为310459元及运输、安装、搬运等费用为40800元。

本案一审法院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第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书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其陈述,2017年7月17日在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南方医院增城分院(增城中心医院)医用办公家具项目进行开标,并完成该项目的评标。中标公司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8月31日我院收到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放弃供货函,之后,我院发函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表示我院同意其放弃中标资格,并同意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第一中标候选人。由于我院开业在即,为尽快落实好医用办公家具使用,2018年7月30日前华展公司先后为我院供货医用办公家具53类1663件。按照我院与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合同约定,第一次支付在2018年11月28日转账1352310元,第二次支付于2019年7月26日转账8113526.3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9465836.30元(含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送货签收单)。经询问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情况,该公司反馈,在2019年1月至12月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华展公司要求,先后通过中国银行、建设银行以及华夏银行转账7笔款项共3544246.97元,此款项为华展公司在我院开业前供货货款。关于“清远市比德乐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关系,需法院查证。对此,***对第三人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无异议。华展公司则认为,对我方中标情况、放弃中标及变更中标人为广州市仪美医用家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异议,但对未盖章的5份送货签收单,应是第三人私自向第三人供货,该款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第三人陈述已支付仪美公司共货款9465836.30元,但仪美公司中标价是15315121元,还欠5849248.7元,由于我方不知情,第三人陈述“仪美公司应我方要求将涉案货款已经支付给比德乐公司”的说法,不予确认。

***以华展公司中标后放弃中标,致使《项目合作协议》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华展公司赔偿履约保证金2万元、赔偿投标保证金17.9万元、赔偿中标服务费9.747万元、赔偿一期到货成本94.2441万元(包含向华展公司下单15万元,外购下单75.1641万元,运输、搬运、安装费用4.08万元)、赔偿如期利润损失319.86万元。一审法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粤1802民初8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及利息;二、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支付投标保证金17.9万元及利息;三、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向***支付中标服务费9.747万元及利息。对于***在该案要求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赔偿一期到货成本94.2441万元和如期利润损失319.86万元的请求,判决书以“属另一法律关系”为由告知另案主张权利。***遂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因***与华展公司基于第三人招标采购医用家具项目而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引发的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由于该协议的履行前提是以华展公司中标为基础,但华展公司中标后又放弃中标,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华展公司中标后又弃标的行为,其主要理由是因连日暴雨造成公司车间生产线损毁,但并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合作协议约定有外购项目,因此,华展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单方向采购方放弃中标的行为,对双方而言,华展公司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请求华展公司赔偿到货成本价及利息以及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到货成本价的数额确认。根据***提供的证据,第三人提供的货物包括向华展公司下单而向华展公司支付的货款150000元,此外***外购下单的货物数量虽然得到第三人的确认,但其提供的外购货物付款凭证仅为310459元及运输、安装、搬运等费用40800元,其主张外购下单为751641元,仅为其单方计算,并未得到华展公司的确认,对此,华展公司主张外购下单为751641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确认华展公司应赔偿***到货成本为501259元。对华展公司认为,对未盖章的5份送货签收单,应是第三人私自向第三人供货,该款应由第三人直接支付给***的抗辩意见。因中标单位为华展公司,且第三人亦确认中标后收取的货物为华展公司提供,***和第三人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华展公司认为该款项应由第三人向***支付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同时,华展公司虽然对第三人已支付货款的陈述不确认,但并不影响***向华展公司主张到货成本的权利。第三人是否已支付货款给华展公司,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华展公司可另行与第三人协商处理。关于***主张华展公司赔偿预期利润损失的数额确认。如双方履行合同,向采购方供货存在***向华展公司下单或外购等不确定因素,预期利润难以确认,但因华展公司的违约,***未能实现合同目的,对***确实造成利润损失,结合双方合同约定,项目利润返还金额=合同实际结算金额-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产产品出厂价及外购成本-税金-资金占用费(利息)-质保金,同时结合***提供的中标成本价8161394元和项目中标价为14567500元以及相关应支出税金等,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预期利润为6000000元,双方合同约定利润分成比例为50%,即华展公司应当赔偿***利息损失3000000元。***主张华展公司赔偿利润损失3198600元过高,应以一审法院确定的利润损失为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与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二、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到货成本501259元及利息(利息以501259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三、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预期利润损失3000000元给***;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46元,由***负担3082元、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6882元。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外购货款支付凭证,拟证明一期到货成本支出。华展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一个银行流水,而且全部都是私账,正常与厂家购买货物,应该是有对应的公账转账及发票或者收据,但是本案中全部都是对个人的,而且没有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华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招标文件一本,拟证明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1277500元,而中标金额14567500元是虚增了暂列金179200元,应当扣减以及质保金为实际结算总额的5%;二、税务事项通知书、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税局开具的发票样本,拟证明华展公司开发票的税率为13%,合同金额12775500元是含税价,应当扣除13%的税金(税金总额是1469748元)后才是货款;三、华展公司在8437号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18页以及(2018)粤1802民初8437号判决书、生效证明,拟证明华展公司的生产车间和设备受台风破坏严重,致使华展公司无法胜任医院工程的生产任务而提出弃标的行为是对中标工程的高度负责,不能认定为违约。***对华展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认为实际发生了增加项目,所以暂列金不能扣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二涉及的税点是华展公司将来向购货方开具发票的税点,但项目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关于双方的合同税点、发票税点,分别是8%和12%,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关联性方面已在一审表述过了,台风是6月8日发生的,招标项目是7月11日才发布,也就是华展公司有足够的预知能力,知道不会受太大影响,即使生产受阻,项目合作协议里约定还有其他一种供货形式,即外购。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涉案项目采购人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中心卫生院(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医院),涉案项目为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医用办公家具采购项目。涉案货物使用单位为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增城中心医院,送货地址为广州市增城区增城市中心医院。增城分院一审中确认收到华展公司供货的产品名称、产品尺寸、产品数量均与***主张的九份送货清单所涉的产品名称、产品尺寸、产品数量一致,即增城分院提供的医院收货明细清单(抬头为“送货清单”)与***主张的九份送货清单是相同的送货清单。华展公司出具《(原告向被告订购家具)4份送货单事实情况说明》,确认收到***支付的15万元订购款,并载明了加盖华展公司公章的四份送货清单中,共计28类货物的产品单价。除医用鞋柜单价为1050元,与***主张的单价1065元不一致外,其余27类货物的单价与***提供的证据“总投标产品中标价、采购成本一期到货中标、采购成本汇总”中对应货物的单价一致,具体该27类货物单价为:医用诊台单价1960元,医用候诊椅单价1357元,医用诊疗床单价920元,铁架双人床单价503元,员工宿舍床垫单价145元,白板单价450元,办公椅单价193元,诊椅单价510元,会客椅单价165元,办公椅(标准)单价265元,组合桌单价700元,组合衣柜单价700元,写字椅单价206元,医用文件柜单价1020元,医用储物柜单价1020元,医用更衣柜单价1100元,办公座椅2单价795元,办公班前椅单价455元,会议椅单价400元,医用影像操作椅单价195元,VIP餐椅单价320元,医用手术间圆凳单价130元,主任室沙发(2人)单价1380元,主任室沙发(3人)单价1680元,接待沙发(3人)单价1680元,接待沙发(2人)单价1350元,接待沙发(1人)单价900元。

***提供的《总投标产品中标价、采购成本/一期到货中标、采购成本汇总》,记载投标中标价总价为12775500元,投标成本价总价为8161394元,一期到货明细(中标价)总价1654239.4元,一期到货明细(成本价)总价1011202元。

本院再查明,二审庭审中,***与华展公司均认可以下事实:一、涉案项目的一期供货是按《项目合作协议》2.4约定,由乙方(***)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进行。二、本案中资金占用费没有实际存在;三、双方利润核算时质保金按合同金额的5%予以扣减。

本案二审期间,***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华展公司银行存款4141041元或查封、扣押华展公司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21年5月21日依法作出(2021)粤18民终2025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华展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141041元或查封、冻结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向本院预交了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关于上诉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弃标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二、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期到货成本数额的计算问题;三、关于上诉人***主张的预期利润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华展公司弃标行为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一方面,华展公司上诉称弃标是因2018年第4号强台风艾云尼(2018年6月8日)登陆广东,对其车间造成损害导致生产能力下降,属于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合同。而根据二审期间华展公司提交的《招标文件》载明,招标文件发布时间是2018年6月11日,即华展公司参与涉案项目投标的行为是在台风发生后,故华展公司应当对台风造成其生产能力下降有必然的可预见性,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华展公司单方弃标行为构成根本性违约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一方面,华展公司称其没有向***支付货款的义务,支付货款义务应是增城分院。本院认为,***与华展公司基于《项目合作协议》存在合同关系,***以华展公司名义向增城分院供应医疗办公家具。而华展公司与增城分院虽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基于前期的中标结果、弃标后华展公司出具的《承诺函》以及华展公司向增城分院供货的情况,双方以实际行为成立合同关系,且增城分院亦出具书面情况说明,确认其收到的本案争议货物均来自华展公司供货,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中华展公司负有向***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华展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不成立。至于增城分院就本案涉案货物的货款支付问题应是第三人与华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由于一审法院已将增城分院追加为第三人,且***也未请求对增城分院主张权利,故双方可另循途径解决,本案不作处理。

关于***主张的一期到货成本数额的计算问题。首先,增城分院确认收到货物的产品类型、尺寸、数量与***提供的九份送货清单内容相互印证,故***主张其以华展公司名义向增城分院供应九份送货清单的产品及相应数量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次,***主张加盖华展公司公章的四份送货清单及另外五份送货清单中均有部分货物属于外购产品,并提供外购产品的货款转账记录以及运输安装费用的支付凭证为证,且增城分院亦确认收到相应数量的产品,故对***外购货物及相应数量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华展公司主张四份加盖公章送货清单的货物均为其自产产品,但其无提供证据证明均为华展公司自产产品,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华展家具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可知,加盖公章的四份送货清单记载28类产品中,共有27类产品单价与***提供的“总投标产品中标价、采购成本/一期到货中标、采购成本汇总”中对应同种型号、尺寸产品的“一期到货明细(成本价)”单价一致,故“一期到货明细(成本价)”一栏的单价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增城分院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而该部分价格与本院核算的总价也基本相近,故本院对***主张的外购下单751641元予以采信。综上,对***主张外购货物的产品类型、数量、单价,本院确定为751641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外,本院二审庭审中,双方承认项目合作为***组织资金,根据《项目合作协议》第2.4条的约定,由乙方(***)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项目投标保证金及履行保证金由乙方承担,按订货合同签订后,甲方(华展公司)收取自产产品出厂价30%的定金开始生产,原则上甲方自产品全款到账发货,货物运输及安装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可根据现场需要派员现场指导,费用由乙方承担。故运输、搬运、安装费用40800元应由***自行承担,***主张40800元由华展公司负担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运输、搬运、安装费用40800元由华展公司负担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因华展公司承认就本案涉案产品的制作收取了***支付的15万订货款,***要求华展公司赔偿15万元到货成本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华展公司应赔偿***到货成本合计901641元(751641元+150000元=901641元)。***请求华展公司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以90164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主张的预期利润如何计算的问题。可得利益是一种未来的必须通过合同的继续履行才能实现的利益,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能够合理预见到的利益,属违约方予以赔偿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该规定内容是对存在违约情形下,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可得利益损失的直接法律依据。结合本案,鉴于***和华展公司已直接在《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了利润的计算方法,为可得利益损失赔偿数额的确定提供了依据,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华展公司主张***在案涉采购项目中的可得利益应扣减运输安装费用,本案采购项目是以***组织资金合作方式进行的,对于货物运输及安装所产生的费用由***自行负担,且双方约定的项目利润计算公式中没有运输安装费用一项,对华展公司关于运输安装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合同约定,项目利润返还金额=合同实际结算金额-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自产产品出厂价及外购成本-税金-资金占用费(利息)-质保金。

具体核算如下:1、关于“合同实际结算金额”的计算,增城分院出具《广州市政府采购结果确认书》,确认涉案项目的中标价为14567500元,根据广州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招标文件》明确载明,投标人必须在《报价明细表》中按采购预算价17920000元的10%作为暂列金填报,即暂列金为1792000元。不填或未按1792000元填报,视为废标。结算未发生增加项目时,暂列金将予以扣除。***提交的《华展投标报价明细表》亦载明了暂列金一栏金额为1792000元的事实。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因涉案项目华展公司已弃标,仅进行了一期货物供货,故本院认定“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12775500元(12775500元=14567500元-1792000元),即中标价14567500元扣减暂列金1792000元。2、关于“华展公司自产产品出厂价及外购成本数额”的计算,***提供“总投标产品中标价、采购成本/一期到货中标、采购成本汇总”最后合计一栏载明“投标中标价”为12775500元,“投标成本价”为8161394元,华展公司亦认可华展公司自产产品出厂价及外购成本数额可按8161394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华展公司自产产品出厂价及外购成本数额”为8161394元。3、关于“税金”的计算,根据本案采购项目的内容,双方在《项目合作协议》中关于税率的约定违反了强制性规定。另外,参照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文的公告内容第一条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华展公司在二审提交新证据《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华展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故本案税金应按13%计算,合同实际结算金额12775500元已包含13%的税金,经计算税金为1469748元(12775500-[(12775500÷(1+13%)]=1469748元)。4、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根据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5.2条的约定,由华展公司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可为资金拆借或风险共担、利润共享两种方式,资金拆借即***为华展公司未收账款的债务人,华展公司与***按出厂价结算,华展公司收到款项不足以支付货款的部分从出货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华展公司垫付的资金利息回报向***收取,因故未能收到需方支付的货款的,其责任及损失由***承担……。从上述关于资金占用费的约定可知,资金占用费计算的前提是由华展公司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而本院二审庭审中,***与华展公司均承认案涉项目是以***组织资金的合作方式开展,且双方均明确本案中资金占用费没有实际存在,故本案资金占用费并不产生,华展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为1149584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质保金”的计算,《招标文件》明确了实际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与华展公司亦认可按合同实际结算金额的5%计算质保金,故质保金为638775元(12775500×5%=638775元)。

综上,本案认定预期利润为2505583元[(合同实际结算金额12775500元-华展公司自产产品厂价及外购成本数额8161394元-税金1469748元-质保金638775元=2505583元)],再按双方合同约定利润分成比例为50%,即华展公司应赔偿***1252791.5元(2505583元÷2=1252791.5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和上诉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到货成本901641元及利息(利息以901641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给***;

四、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802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预期利润损失1252791.5元给***;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9946元,由***负担9946元,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35144元,由***负担17000元,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14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永华

审 判 员 李培东

审 判 员 张廷青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卢梦雅

书 记 员 曾越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