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民终55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清远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邓启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日炜,男,1988年11月13日出生,系公司职工,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住广东省清远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永盛,山东元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住所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董砚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强,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宝旺,北京恒都(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以下简称青岛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展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四、五、六项,并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用由青岛医院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严重错误。华展公司根据如下事实和证据足以认定案涉三份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1.法律依据:(1)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2000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的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2)国务院发展计划委员会依据上述招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2000年5月1日发布实施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三条(四)项: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用事业范围。第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以上;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以上的必须进行招标”。(3)最高院2005年1月1日实施的法释(2004)14号文《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一)》第一条的第(三)项“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2021年1月1日开始实行的《民法典》和最高院法释(2020)25号文均对上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进行了确认,故案涉合同的效力当依据上述法律依据进行认定。2.事实依据:(1)双方2016年6月9日签订的《室内墙板采购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墙板合同》)作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合同总价款为510万元;8月20签订的《护士站和治疗柜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护士站合同》)作为承揽合同其合同价款150万元;11月11日和2017年2月15日签订的《医疗家具合同》(以下简称《家具合同》)《补充协议》作为承揽合同其合同价款2867410元。即《墙板合同》超出了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200万元以上的规定,《护士站合同》《家具合同》超出了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0万元以上的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三份合同必须进行招投标。(2)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2561号和本院(2018)鲁02民终7052号民事判决(以下统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证实了如下和本案相关的重大事实:A、2016年4月21日和25日青岛医院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协调管理协议》《医技门诊病房综合楼精装修工程合同》,本案所涉三份合同不仅签订时间均在上述合同之后,且包含在上述合同范围和项目之内,故华展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包括进场验收单、工作联系单等在内的合同履行、变更所有相关事宜均由北京城建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予以签章确认。B、2017年4月12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涉案工程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17年7月13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涉案工程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擅自使用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C、2017年7月27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青公消验字[2017]第022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3月14日,该支队因原申报消防验收项下的北京城建公司印章虚假为由以青公(消)撤决字[2018]第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上述0228号消防验收合格书。北京城建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总承包确认因发包方青岛医院逾期付款和违法分包导致了无法管理、控制各分包单位的质量、工期等最终导致无法无力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上述事实证实了:青岛医院在明知本案所涉的医技门诊病房综合楼项目必须进行招投标的事实下,为了规避招投标而故意将项目进行肢解,即将肢解后的通风空调、消防、幕墙、室外景观等项目先后直接和各分包商签订合同,然后又和北京城建公司签订总合同和总协调管理协议,该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并先后两次被依法行政处罚,故依据上述招投标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案涉三份合同因未能依法招投标和肢解分包的违法事实而无效,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是严重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二、华展公司不存在故意违约的事实,案涉合同未能完全履行的过错责任在于青岛医院的先行违约和肢解工程导致的整个项目无序混乱状态,故应由青岛医院承担违约和过错责任。一审判决仅仅依据三份合同的约定工期强行判定华展公司构成单方违约,致使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主要事实如下:1.案涉三份合同均为青岛医院起草的格式化合同,包括工期、工作内容增减、付款方式等重要合同条款不仅显失公平,且均为青岛医院单方制定。2.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确认:华展公司依约交付合同项下的标的物不存在任何问题,但最终的安装必须在施工现场具备安装条件的情况下才能完成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基于上述事实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华展公司应根据北京城建公司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制定施工进度计划,并按照青岛医院、监理公司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故华展公司抗辩的约定工期已被青岛医院废止,青岛医院实际控制工期,华展公司按青岛医院要求施工是有合同依据的。3.华展公司提交的大量经青岛医院、北京城建公司、监理单位签章的工作联系单有力地证实了:案涉三份合同未能按工期履行不仅是因为其它分包商和北京城建公司以及青岛医院原因造成的现场不具备安装条件,且实际工期均由北京城建公司、青岛医院根据整个项目的施工总进度和各分包商的施工进度灵活控制的重要事实,该事实不仅和上述合同内容的约定相符,且是和案涉前两份合同已严重超期情况下青岛医院仍然继续签订家具合同并继续支付正在履行合同款项的重要事实相互吻合,更是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判决项下认定的事实相互印证,三者综合证实了华展公司在案涉三份合同项下不存在延误工期的重要事实,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严重错误。4.三份合同虽然约定了工期的起止期限,但均存在青岛医院逾期支付预付款导致的合同工期不确定的事实,例如2016年11月10日签订的家具合同,合同工期为11月10日至12月20日,同时约定青岛医院在合同签订后先支付70万元作为预付款。但青岛医院直到12月12日才支付了合同项下的70万元预付款,此时已经差8天到合同竣工期,该事实不仅再次证实了青岛医院先行违约的事实,更是证实了合同工期不具有约束力实际由青岛医院灵活控制的重要事实,即本案依据合同工期确认逾期交付竣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对该事实认定严重错误。5.本案关键事实是造成华展公司在2017年3月18日提前撤离施工现场的主要唯一原因就是青岛医院违法肢解分包工程导致的施工现场混乱直至工期长时间拖延和违约拒不支付合同价款,最终造成华展公司无法维持现场施工人员的费用,故华展公司为了避免损失扩大而依据合同约定解约并撤离现场。如上所述的四方签章工作联系单证明了案涉三份合同大量的现场问题和工作内容变更增加,致使实际工期不断延长,青岛医院先行支付的预付款已无法维持华展公司在现场施工人员的费用,虽已超过墙板合同期三个月后的11月10日和2017年2月15日又签订了家具合同和补充协议,但青岛医院签约后的先后两次故意违约拒付工程款事实不仅是压垮华展公司无法维持现场施工人员费用的直接原因,更是华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提前撤场解约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护士站合同价款150万元,支付30%作为预付款,全部到货后支付到货款的40%;但青岛医院仅支付了45万元预付款,华展公司实际交付了该合同项下的全部标的物包括80万元护士站和70万元治疗柜且已经由北京城建公司和青岛医院实际签收确认,依据合同约定青岛医院再支付60万元的货款,但拒不支付该货款直至华展公司因此撤场和提起本案诉讼,该违约事实已在一审判决26页查实确认。而墙板合同的违约拒付工程款更是证据充分,即华展公司在2017年1月18日依据合同约定和施工现场施工事实向青岛医院提交了该合同的付款审批表,要求依约支付86万元的进货款,该审批表不仅确认了华展公司已实际交货高达6402661.90元的重要事实,且证实了依据合同约定应当再支付861064.76元进货款的关键事实,上述事实不仅由监理公司签章确认,更是由合同项下的青岛医院的现场授权代表直至其项目经理签字同意支付该86万元应付款,但青岛医院仅在1月26日支付了其中的20万元,剩余应付款66万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3月17日电话告知不再支付,该行为已构成了拒付工程款的严重违约行为,而该合同第19条2.4款明确约定,青岛医院不按约定支付价款超过两个月,华展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故华展公司在青岛医院违约拒付价款长达两个月后的2017年3月18日根据上述违约事实和合同约定予以撤场以避免损失的扩大。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证实了案涉三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真实原因就是青岛医院先行违约拒不支付已经审批同意的应付款项,致使华展公司无力继续承担现场施工人员不断扩大的人工费用,从而依据合同约定的解约条款在违约事实期满2个月的2017年3月18日予以撤场,故青岛医院的违约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这也是华展公司在撤场之后立即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事实和法律依据,相反青岛医院在撤场事实发生后自始至终未就所谓华展公司违约行为和事实以任何方式向包括华展公司在内的任何方提起任何主张或诉求,只是在本案中为了抗辩本诉而无奈反诉,一审法院在明知上述事实情况下,错误的认定华展公司违约致使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并支持华展公司的全部本诉请求。三、一审判决对违约金的判定严重失实和错误,侵害了华展公司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撤销该错误认定。一审判决基于对上述合同效力和违约事实的严重错误认定,并引用和案涉三份合同无因果关系的评估报告,最终按照接近200%的年息判给了青岛医院远远超过合同实际价款2倍多的近1100万元的巨额违约金,即案涉三份合同经过本案诉讼不仅华展公司主张的实际交货并欠款的4295252元欠款未得到支持,反而还要再向违约方青岛医院支付9326388元的巨额违约金,该错误判定不仅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严重侵害司法公平权威和华展公司的合法权益。主要事实如下:1.案涉三份合同因青岛医院的违法肢解分包和规避招投标而无效,合同无效则合同项下包括违约金在内的所有条款自始至终无效,故一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判定的高达10523516元的巨额违约金无任何法律依据,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适用法律问题(二)第三条规定“合同无效,一方请求对方赔偿损失,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和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案涉三份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青岛医院明知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故意肢解工程规避招投标造成的,且该行为直接造成了最终的整个工程逾期和混乱,直至最终的上述违法导致的行政处罚停工和无法验收,故案涉三份合同的无效的全部过错责任均由青岛医院承担,华展公司作为供货方不具有任何过错行为。2.一审判决巨额违约金所依据的房屋使用费评估报告和案涉三份合同之间不具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一审判决巨额违约金无事实依据。青岛医院为了通过司法诉讼获取巨额违约金,不惜隐瞒重要事实以所谓案涉三份合同的逾期导致了其无法实际使用案涉病房综合楼项目,就逾期期间的房屋使用费进行价格评估,最终由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以(2019)4号价格评估报告认定上述病房综合楼项目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的房屋使用费高达12192600元,一审法院在明知青岛医院的案涉房屋未能投入使用的根本原因是其违法肢解分包导致的被行政处罚停工和无法验收的重大事实下,仍然依据上述评估报告去认定巨额违约金,从而构成认定事实的故意错误。主要事实和依据如下:(1)案涉三份合同无论是从施工项目上还是工程价款上讲,不及病房综合楼项目整个精装修工程的百分之几,评估报告所确认的1200余万元是整个综合楼的使用费,而市北法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判决也印证了该事实,即该综合楼不仅有北京城建公司和广东省装饰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总承包,更是有通风空调、幕墙、消防、室内外装修等众多分包合同,故该整个综合楼的全部所谓损失均由华展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该评估报告不仅远超一审法院委托书所规定的评估时限2017年11月17日长达一年半之久,且所附资质证书的有效期2018年9月17日也在上述委托期限之后,致使该报告存在重大瑕疵。(3)委托评估的起始期自2016年9月10日开始计算,但护士站和家具合同的合同约定期限为2016年10月30日和2017年3月20日,故该两份合同判定的巨额违约金依据上述期限无任何事实依据,致使认定事实严重错误。(4)案涉病房门诊楼是公益性质的医院,而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是市场价值最大的商品用房标准并采取了评估价值最大化的最高最佳利用原则最终认定了高达1200余万元的使用费,故该评估报告因类比物商品属性选择的错误必然导致了评估价值的严重错误,不具有任何参考价值。(5)最为关键的是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判决确认了造成病房综合楼项目无法投入使用的真正原因不仅是作为总承包方的北京城建公司因为青岛医院违约而拒不办理消防验收,致使青岛医院提供北京城建公司虚假印章进行消防验收但是败露后被撤销消防验收,最终只能被逼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诉讼;更是因为自始至终故意的违法肢解分包工程而被政府主管部门早在2017年4月12日就行政处罚停止施工;以上事实不仅证实了病房门诊楼的逾期交付使用是由于青岛医院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且证明了上述违法事实是导致案涉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和青岛医院违约的主要原因,从而反证了华展公司不仅不存在任何违约事实,且案涉三份合同和评估报告的损失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引用上述报告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是严重错误的,应依法予以纠正。3.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比例严重偏高,应依法予以据实调整。一审判决将逾期违约金和解约违约金合并计算后其年息高达200%之多,最终违约金的数额不仅超过了实际合同价款的两倍之多,且高达1100万元之巨;在合同有效前提下,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三和千分之五的逾期违约金严重偏高,而《合同法》第114条和《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二》均明确规定了“违约金过高适当减少时,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违约金超过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过分高于”,故在评估报告所确认的损失和案涉三份合同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该所谓费用损失是针对整个工程总量的事实下,一审认定的违约金比例严重过高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撤销和纠正。综上,华展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对合同效力和违约责任直至违约金的认定上严重错误,华展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和过错行为,造成案涉合同无法履行和无效的主要违约过错责任均系青岛医院,故华展公司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并支持华展公司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和华展公司的合法权益。
青岛医院辩称,一、涉案三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在本案一审审理中,法院将《墙板合同》性质认定为“建设工程合同”,确认不属于《招标投标法》中规定的必须招投标的项目,且在对墙板类建设施工亦无资质要求进行查明的基础上,认定该合同有效,属于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将《护士站合同》《家具合同》性质认定为“承揽合同”,内容主要是定制货物的采购,与招投标的规定无关,该认定并无不当。而华展公司将三份合同均以未经招投标为由主张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具体意见如下:(一)判断涉案三份合同的效力应当分别论述,华展公司将其一并混淆,属于对法律调整的范围、对象认识错误。1、涉案《墙板合同》中的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根据《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2018〕843号)第二条,所谓“必须进行招标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项目”的范围是指“(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三)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五)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本案中,《墙板合同》项下的工程为主体工程完工后的室内墙板安装工程,不属于上述规定的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之内。华展公司对必须招投标法定范围和适用条件进行了毫无依据的扩大解释,属于对法律适用的错误理解。且青岛医院的企业性质属于“民办非企业法人”,也并非公益事业范畴,且华展公司上诉状中提出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也已被《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的批复废止。因此《墙板合同》并未因违反强制招投标的规定而无效。2、华展公司主张《护士站合同》《家具合同》违反《招标投标法》第三条属于法律调整对象认识错误。如上,《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的招投标项目是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勘查、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及材料的采购。《护士站合同》《家具合同》内容上是产品定制采购,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标的物也并非工程建设中的重要设备及材料,不属于该条文的调整对象,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二)涉案项目不存在肢解发包,华展公司上诉理由错误认定了涉案合同内容和性质。第一,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墙板合同》仅涉及室内墙板安装工程,明显不属于将工程肢解发包,是专业安装工程,属于合法专业分包;《护士站合同》《家具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承揽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更不存在肢解发包的说法。第二,华展公司提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行政机关作出的《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青岛医院涉嫌将该案的工程肢解发包,与本案无关。其理由是:(1)该通知系针对青岛医院与北京城建公司合同项下的工程作出,该案件合同涉及范围是“幕墙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室外管网工程、室外环境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等”,与本案工程无关。(2)该通知书是“涉嫌违反”,行政机关并未定性,该案件法院审理也未认定。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是判令北京城建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也恰恰证明该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三)华展公司提出的《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是在2018年3月由行政机关做出,而华展公司早在2017年3月已擅自退场,该行政行为与认定涉案合同效力之间无任何关联。且2020年12月24日,青岛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做出《关于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恢复消防验收手续的意见通知书》,认为先前撤销决定书属于申报问题,并非实体问题,通知“恢复”消防验收备案,原《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已被撤销。综上,华展公司主张涉案三个合同属于违反招标、存在肢解发包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三个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定为有效合同的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二、在涉案合同履行中,青岛医院依约履行合同,因华展公司延误工期、擅自退场,构成根本违约,青岛医院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华展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青岛医院已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关于《墙板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青岛医院需支付30%预付款,每次支付到货部分货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合同总计510万元。华展公司申请付款应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华展公司主张到货款为640万元,但根据司法鉴定结果,墙板项目总体造价为3719648.27元。一审查明,青岛医院实际支付343万元(含预付款153万元),在涉案项目不具备“验收合格移交结算”情况下,无论是按合同约定价款计算(67.25%),还是按鉴定结果计算(92.42%),青岛医院的支付比例均符合合同约定。关于《护士站合同》履行情况:合同约定由青岛医院支付30%的预付款,全部到货后支付到货款的40%,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合同总价为150万元,青岛医院依约支付了30%的预付款45万元,华展公司主张到货款为150万元,但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为1357480.22元,“全部到货后”“验收合格移交结算后”的付款条件均未成就,青岛医院支付价款的进度符合约定。关于《家具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情况:总价款暂定2859690元(主合同2591420元+补充协议268270元),约定由青岛医院支付70万元的预付款,第一次到货超100万元时,支付已到货款的70%,验收合格支付已到货的70%,工程验收合格移交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青岛医院依约支付了70万元的预付款,华展公司主张到货款972591.61万元,但根据司法鉴定结果为650997.60元,未到达到货超过100万元的付款节点。综上,涉案三份合同并未约定支付时点,而是以是否满足支付条件为基础按比例支付,青岛医院的付款均符合合同约定,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况。而相反,华展公司存在虚报到货值,实际施工进展严重超期,给青岛医院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二)华展公司主张其违约行为是由于青岛医院原因导致施工现场混乱、工期拖延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合同约定工期经过华展公司确认,且在相应条款中已经明确了“工期顺延”条件,在无其他情况下,华展公司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工期执行。但至青岛医院使用涉案工程前,三份合同分别超期355天、305天、164天,华展公司至今无任何合理解释。其次,涉案合同项下的项目涉及室内墙板安装、护士站治疗柜安装、家具进场安装,华展公司无证据证明青岛医院影响涉案合同的施工情况,其上诉状中提到的实际工期被北京城建公司、医院掌控的理由无任何事实依据,青岛医院与北京城建公司的纠纷是办理发包人与总包人之间关于整个工程竣工验收手续办理的争议,与本案无关。最后,华展公司系以各种理由推卸延误工期的责任,亦无任何证据证明施工现场存在无法施工情况。如果存在施工现场混乱不适宜进行施工确需顺延工期,华展公司不能按照约定完成施工的,可以按合同约定向青岛医院提出工期变更申请。华展公司一直放任态度,这也说明华展公司是在消极怠工,最终违约退场。三、一审法院判定华展公司承担约定的违约金于法有据,判决华展公司支付的违约金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范围。(一)在涉案合同有效前提下,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明确,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自治,遵守合同约定。涉案三份合同分别约定了迟延履行违约金、解约违约金两种违约金,其中《墙板合同》12.7项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按千分之三/天为标准计算)、19.2.7项约定解约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百分之五计算);《护士站合同》10.7项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按千分之五/天为标准计算)、17.2.3项约定解约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百分之五计算);《家具合同》10.7项约定迟延履行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按百分之五/天为标准计算)、17.2.4项约定解约违约金(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百分之五计算)。上述约定违约金是在合同签署前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的结果,各自评估了履行合同的商业风险和利润,对应确定的合同条款应依约履行,且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是对双方均发生拘束力,任何一方违约均会触发该惩罚条款。(二)结合合同约定,以及法院审理查明华展公司违约的事实,应按约定标准计算违约金。1、关于延期违约金:涉案合同均约定,非因“不可抗力;设计变更或修改导致增加的工程量一次增加超过工程总价的10%;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导致乙方停工或无法开工;因乙方的原因,甲方或当地政府部门通知暂缓施工、间断施工或停工;甲方要求乙方对任何已隐蔽的工程执行挖开检查或对任何材料设备执行试验(包括查验后的修补),查验结果合格的”,华展公司应当就延期履行行为承担违约金,一审法院审理时华展公司无证据证明涉案合同出现过上述情况,客观上实际情况是华展公司组织履行合同能力低,施工跟不上合同约定工期导致延期。故一审法院按上述合同约定计算标准,查明华展公司延期,判决支持了青岛医院反诉的三个合同延期违约金并无不当。关于延期违约金计算的金额,一审判决支持的延期违约金是严格根据华展公司延期天数乘以合同约定标准得出,延期天数是华展公司造成,其承担该部分违约责任理所应当,一审判决至青岛医院使用之前的时间段为止并无不当。2、关于解约违约金:华展公司自认于2017年3月18日在工程尚未完工情况下,未经青岛医院确认擅自撤场。由于华展公司无正当理由单方退场,导致涉案合同解除,按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解约违约金并无不当。且该项违约金比例根据《护士站合同》《家具合同》约定解除违约金计算方式是“以合同总价款为基数按照百分之五计算”,青岛医院在反诉时均按“千分之五”主张,已酌情考虑合同履行情况降低,一审法院准许青岛医院的意思自治并无不当。(三)华展公司违约行为必然给华展公司带来损失,两者之间系直接因果关系。首先,一审法院查明,华展公司在涉案合同下的项目未完工,即在墙板未安装完毕、护士站、治疗柜未安装完毕,家具未安装完毕的情况下,涉案综合楼根本无法投入使用,必然产生无法使用的损失。其次,华展公司每个合同项下的违约行为单独均足以造成青岛医院无法投入使用、经营、获得收益的损失,与该损失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青岛医院也并未要求华展公司承担整个项目的全部损失,而仅仅是主张华展公司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最后,为避免损失的扩大,青岛医院积极采取措施联系其他施工单位完成了涉案工程并将涉案项目投入使用,以上事实均有青岛医院与其他施工单位的工作联系单以及合同为证。(四)本案违约金不存在酌情降低的情形,评估报告的房屋使用费与涉案合同违约金的计算是参考关系,具体的违约金数额系严格按照约定的延误工期、单方终止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进行计算。司法评估报告的房屋使用费仅仅为综合楼的常规使用费,而华展公司违约行为给青岛医院造成损失,还包括整个医院因华展公司迟延履行合同而造成的医院的营收,包括青岛医院联系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工程所产生的费用等等,青岛医院要求华展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远低于其实际损失。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本案中房屋使用费的损失仅是青岛医院损失的一部分,司法评估所得出的使用费金额低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因此本案不存在约定违约金过高情况,不应再适当减少。四、青岛医院与北京城建公司案件与本案分别为两个法律关系,查明事实与本案无关,无论是与合同效力,还是违约金的承担均无关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均支持了青岛医院在该案件中的主张,判令北京承建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竣工验收,更加证明青岛医院在与北京承建公司的合同履行中是正常履行,提起该诉讼是合法维权方式。结合上述答辩事由,华展公司对青岛医院与北京城建公司案件查明的事实断章取义,截取北京城建公司在该案件中答辩理由作为本案上诉理由,混淆本案法庭调查,该判决书在本案原一审中已经质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综上,华展公司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全部上诉请求。
华展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医院给付墙板、家具采购款4112356.7元;2.本案诉讼费由青岛医院承担。后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签订的《室内墙板采购安装合同》无效,确认双方签订的《护士站和治疗柜施工合同》《医疗家具合同》及补充协议已于2017年3月18日解除;2.判令青岛医院立即支付墙板合同项下定制安装欠款2972661.90元,支付逾期违约金以6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320133.10元;3.判令青岛医院立即支付护士站合同项下定制安装欠款105万元,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75000元;4.判令青岛医院立即支付家具合同定制安装欠款272591.61元,单方终止合同违约金142984.50元;5.案件受理费和评估鉴定费用由青岛医院承担。
青岛医院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墙板合同;华展公司向青岛医院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1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华展公司向青岛医院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255000元;2.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护士站合同;华展公司向青岛医院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华展公司向青岛医院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75000元;3.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家具合同;华展公司向青岛医院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自2016年12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9142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68270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华展公司向青岛医院支付解除合同违约金12957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华展公司、青岛医院先后签订了三份合同,第一:《墙板合同》。2016年6月9日,华展公司(乙方)、青岛医院(甲方)签订了墙板合同,乙方承揽甲方的室内墙板定制安装。约定内容包括:一、承包范围:1、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项目室内所有墙面护墙板及配套铝制踢脚线,消防箱和配电箱门、开关插座等洞口开洞、精装图纸内所有标注木饰面部分(家具除外)。2、以上范围内的供货、安装、与所有分包单位交接面的收口(装修单位交接面除外)、材料复检、成品保护、质保、维护。3、所有二次拆装由乙方施工,执行变更签证,由于甲方原因造成的乙方免费拆装,由于总包或其他分包造成的由责任方承担费用。4、现场所有洞口乙方免费开。5、工程施工过程中,甲方有权根据工程需要对合同内的工作内容进行增减调整,乙方应无条件接受。6、确保合同范围内容通过消防验收。7、包工包料包安装包安全文明施工。三、合同价格、型号及数量:3.1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其中:3.1.1墙板综合单价为30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包损耗,其中材料费270元/平方米,施工费30元/平方米,面积暂定17000平方米。结算时按投影面积据实结算;3.1.2钢制踢脚线按15元/米计入结算,工程量按延长米据实结算;3.1.3消防箱门及其他门按综合单价不超过40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总价暂定为510万元。合同价款己包括: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的人工、材料、辅材、机械、损耗及完成所需的措施费、检验检测费、材料复检费、成品保费、配合相关验收的费用、收口费用等。3.2综合单价为乙方完成该分项工程从供货、运输、装卸、安装、成品保护至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及保修的所有费用,己经充分考虑了现场条件等各种影响因素,后期不因现场因素、市场价格变动及政策性调整而改变。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3.2.1材料费、运输费、二次搬运费、人工费、机械费、辅材费、吊装费、水电费、安装费、调试费、材料设备检验试验费、包装运输装卸费、保管费、成品保护费、施工所需的一切保险费、管理、利润、规费、税金以及保修期内的售后保修等全部费用。3.2.2措施费,包括但不限于:运输过程中的措施费、装卸过程中的措施费、施工过程中发生的措施费、青岛市工程结算汇编中要求的所有措施费、场外租地及交通费、夜间及节假日施工增加费、冬雨季施工增加费、二次转运、临时设施、已完工程及设备保护及特殊成品保护费、垃圾清运费、不可预见及风险包干费、抢工措施费、安全防护及文明施工措施费、材保费、水电费、配合消防验收、施工场地清理(含收集、倾倒、堆放、处理等)、分包的责任和义务、保密费、成品保护费、保函费、风险费、施工过程中政府政策、检查、处罚、办理有关利于施工的手续、环保等费用。3.3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材料复检、工程验收等费用,结算时不单独计取此类费用。四、付款方式:1、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等额的银行保函(银行保函时效期至1700平方货全部到现场,至少3个月,启动条件为: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从保函中扣除相应款项,乙方不得异议)给甲方,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每次墙板到现场后支付到货款(按300元/平方来)的40%,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办理结算并移交总包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二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剩余的5%(需扣除已发生的保修费用,如有)。2、甲方在收到乙方完整付款资料后15日内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乙方必须专款专用。乙方提交的付款资料需包含上一次甲方付款《款项使用明细》作为本次付款资料提交甲方审核。3、工程进度款支付前,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问向监理及甲方代表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包括:已完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及预算报表、付款申请单、发票等。因乙方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乙方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4、工程进度款支付前,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分项清单格式填报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确认。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直至合格为止。5、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等额的发票,不得使用假发票、套开发票,否则乙方无条件更换发票,并承担票面金额10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甲方税务损失,且甲方保留进一步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五、甲方代表:1.本项目甲方派驻工程现场的授权代表为:卜凡奇。十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12.1上述工期己包含工程施工及工程验收所需的全部时间,也包括全部周六、周日、法定节假日、恶劣天气、农忙等全部影响工期的因素。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工期不予顺延。12.2若因甲方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应在约定开工日期7天前书面通知乙方,工期相应顺延。12.3若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时开工,应在约定开工日期7天前,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甲方批准延期开工的,工期相应顺延,否则工期不予顺延。12.4进度计划:12.4.1乙方应根据本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施工总进度计划制定施工进度计划:组织实施并监督控制施工进度、质量、协调相关各方关系,负责汇总整理和编制相关各方的施工及报验资料。12.4.2乙方应于合同签订后5日内向监理和甲方提交详细的总进度计划,应符合专用条款及招标文件要求,审批后作为施工总进度控制的依据。甲方和监理公司在提交后15日内未予以书面形式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12.4.3乙方须按甲方、监理公司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甲方、监理公司的检查、监督。12.4.4乙方应根据总包实际进度,主动、及时配合指导土建总包方进行相关的预埋工作,若产生预埋遗漏、错埋等质量问题,应承担责任。12.5暂停施工:12.5.1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累计停、窝工在14天以内(包括14天)乙方不得提出增加费用或延长工期的索赔要求。12.5.2甲方代表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乙方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乙方应当按甲方代表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己完工程。乙方实施甲方代表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甲方代表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甲方代表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管理意见,或收到乙方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乙方可自行复工。因甲方原因造成停工的,可相应顺延工期,延期造成费用由甲方承担;因乙方原因造成停工的,由乙方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12.6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公司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乙方申请,甲方监理确认,工期应顺延。12.6.1不可抗力。12.6.2设计变更或修改导致增加的工程量一次增加超过工程总价的10%。12.6.3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导致乙方停工或无法开工。12.6.4因乙方的原因,甲方或当地政府部门通知暂缓施工、间断施工或停工。12.6.5甲方要求乙方对任何已隐蔽的工程执行挖开检查或对任何材料设备执行试验(包括查验后的修补),查验结果合格的。12.7非本章12.6条原因,如乙方未能按期完成合同工期要求,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进行处罚并承担甲方由此引发的所有相关损失。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详细的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6年6月20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接受华展公司申请,向青岛医院出具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153万元的履约保函。2016年7月7日,青岛医院向华展公司支付153万元,此后青岛医院又于2016年10月28日向华展公司支付17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向华展公司支付20万元。2017年3月18日,在尚未完成施工的情况下,华展公司停工撤离施工现场。双方关于撤场原因存在争议。
第二:《护士站合同》。2016年8月20日,华展公司(乙方)、青岛医院(甲方)签订了一份护士站合同,乙方承包甲方的护士站和治疗柜制作安装。约定内容包括:一、承包范围:1.护士站和治疗柜制作安装,包括承包范围内的供货、安装(不含水电安装)、与所有分包单位交接面的收口、材料复检、成品保护、质检、维护。二、合同价格:2.1本合同暂定总价为150万元,综合单价包干,具体价格详见清单附件,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包括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的人工、材料、辅材、机械、损耗及完成所需的措施费、检验检测费、材料复检费、成品保护费、配合相关验收的费用、收口费用等。三、付款方式:1.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后乙方提供等额的银行保函给甲方(银行保函时效期至2016年10月20日,启动条件为: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从保函中扣除相应款项),甲方支付乙方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全部到货后(按护士站和治疗柜分项分别计)甲方支付乙方到货款的40%,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办理结算并移交总包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剩余的5%。十、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8月20日,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10.1上述工期已包含工程施工及工程验收所需的全部时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工期不予顺延。10.6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公司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乙方申请,甲方监理确认,工期应顺延。10.6.1不可抗力。10.6.2设计变更或修改导致增加的工程量一次增加超过工程总价的10%。10.6.3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导致乙方停工或无法开工。10.6.4因乙方的原因,甲方或当地政府部门通知暂缓施工、间断施工或停工。10.6.5甲方要求乙方对任何已隐蔽的工程执行挖开检查或对任何材料设备执行试验(包括查验后的修补),查验结果合格的。10.7非本章10.6条原因,如乙方未能按期完成合同工期要求,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进行处罚并承担甲方由此引发的所有相关损失。十七、合同争议及违约:17.2.违约:17.2.3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终止合同属单方毁约,毁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据实赔偿因此造成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2016年9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支行接受华展公司申请,向青岛医院出具保证责任最高限额为45万元的履约保函。2016年9月18日,青岛医院向华展公司支付45万元。2017年3月18日,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华展公司停工撤离施工现场。双方关于撤场原因存在争议。
第三:《家具合同》。2016年11月11日,华展公司(乙方)、青岛医院(甲方)签订了一份家具合同,乙方承包甲方的医疗家具制作安装。约定内容包括:一、承包范围:1.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项目医疗家具制作安装,包括承包范围内的设计、测量、供货、安装、与所有分包单位交接面的收口、材料复检、成品保护、质保、维护。二、合同价格:2.1本合同暂定总价为2591420元,综合单价包干,具体价格详见清单附件,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价款包括承包范围内的所有的人工、材料、辅材、机械、损耗及完成所需的措施费、检验检测费、材料复检费、成品保护费、配合相关验收的费用、收口费用等。三、付款方式:3.1进度款支付: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70万元作为预付款;第一次到货金额超过100万元后甲方支付乙方已到货款的70%(扣除预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支付已到货的70%,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办理结算并移交总包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一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剩余的5%。十、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10.1上述工期已包含工程施工及工程验收所需的全部时间,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工期不予顺延。10.5(应为10.6)工期延误: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公司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乙方申请,甲方监理确认,工期应顺延。10.6.1不可抗力。10.6.2设计变更或修改导致增加的工程量一次增加超过工程总价的10%。10.6.3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导致乙方停工或无法开工。10.6.4因乙方的原因,甲方或当地政府部门通知暂缓施工、间断施工或停工。10.6.5甲方要求乙方对任何已隐闭的工程执行挖开检查或对任何材料设备执行试验(包括查验后的修补),查验结果合格的。10.7非本章10.6条原因,如乙方未能按期完成合同工期要求,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进行处罚并承担甲方由此引发的所有相关损失。十七、合同争议及违约:17.2违约:17.2.4合同履行中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而单方终止合同属单方毁约,毁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并据实赔偿因此造成对方全部经济损失。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亦进行了约定。
2017年2月15日,双方签订《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医技门诊病房综合楼医疗家具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下称“补充协议书”),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追加暂定总价268270元,追加内容为废弃物柜、床、椅等,约定除废弃物柜外的货物到货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废弃物柜安装完成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到货,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5%的违约金进行处罚。
合同签订后,青岛医院于2016年12月12日向华展公司支付70万元。2017年3月18日,在工程尚未完工的情况下,华展公司停工撤离施工现场,双方关于撤场原因存在争议。
2017年9月,青岛医院将上述工程涉及的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以及门诊病房综合楼投入使用。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青岛医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涉及的华展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华展公司已完成工程量及造价为5728126.09元,不包含争议项造价。其所列争议项包括:1、(合并鉴定报告中鉴定说明3、4)华展公司主张墙板合同中一层核医学CT室、MRI室、DR室、骨密度室的四个房间的墙面龙骨、墙板已安装完毕,后按青岛医院要求拆除,青岛医院否认。涉及金额57042.75元,华展公司未就此举证。2、华展公司主张墙板合同中原墙柱需要安装墙板,已经安装龙骨,墙板已到位,后按青岛医院要求不再安装墙板并将已安装龙骨拆除,青岛医院否认。涉及金额2573.55元,华展公司未就此举证。3、墙板合同中鉴定机构根据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现场材料数量为墙板12632.02平方米、踢脚线5455.39米、消防栓门219.85平方米,华展公司主张墙板实际供货数量20517.93平方米,踢脚线供货数量8007.66米,消防栓门供货数量319.92平方米。华展公司提交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一宗证明该主张的墙板、踢脚线、消防栓门等已经进场并由青岛医院或监理、总包单位签收。4、护士站合同中,青岛医院主张一层输液厅护士站、二层肾内科住院部护士站、二层肾内科透析区护士站、二层门诊护士站、五层眼外科护士站、五层ICU护士站台面、1层大堂导医台、1层放射科护士站、1层特检/超声科护士站、1层急诊科护士站、1层门诊助诊护士站的弧形台面、治疗柜部分不锈钢腿,系其另行采购并安装,并提交该与案外人签订的《医技门诊病房台面采购合同》《台面采购合同付款补充协议》等,此部分工程造价143860.7元,应从鉴定结论确定的工程造价中扣除。5、家具合同中,青岛医院主张水盆柜台面、水盆柜安装、值班床头柜、诊断台、诊断床搬运及安装、西药架托盘收边、药架托盘腿支撑、药架托盘中间隔板、定制药架立柱、换锁芯由青岛医院另行采购并安装,并提交该与案外人签订的《家具采购合同补充协议》,此部分工程造价95767.00元。6、家具合同中,华展公司主张档案柜已到货,此部分造价226905.61元,青岛医院陈述部分档案柜已到货,配件数量不确定,也未组装,要求退货,鉴定机构经现场勘查,未见安装后的成品,配件堆积在地下室库房,包装基本未拆,根据委托鉴定单,鉴定机构对已施工完成部分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评估,此部分内容不含在鉴定范围之内。7、家具合同中,华展公司主张委托他人采购配药台腿配件并安装、喷漆、焊接,华展公司仅提供台面。此争议项中涉及的桌腿等列入评估范围。8、墙板收口,青岛医院主张华展公司未完成墙板收口收边,由于无相关施工图纸及明确的施工范围的界定,鉴定机构无法判定属于施工未完成还是属于施工质量问题,鉴定机构按照合格工程考虑。青岛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墙板收口报价单。9、墙板合同中,青岛医院主张部分墙板委托他人搬运及安装,华展公司否认。10、床头衣柜收口,鉴定机构经过现场勘查,衣柜顶端上方有10cm的缝隙,由于无相关施工图纸及明确的施工范围界定等,鉴定机构无法判断此部分是否需要收口,此部分内容未在鉴定范围之内。青岛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衣柜收口报价单。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青岛医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山东泰衡正秉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医技门诊病房综合楼房屋使用费价值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2016年9月10日至2017年8月9日的房屋使用费价值为12192600.74元。青岛医院据此证明其主张的违约金合理,且远小于其实际损失。华展公司认为与本案争议无关,且涉及华展公司的施工内容仅是整个医院工程中很小的一部分,不能据此证明医院延期投入使用与双方争议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涉及墙板合同、护士站合同、家具合同三份合同,合同标的、法律关系均有不同,但涉及的当事人均为华展公司、青岛医院,为减少司法资源的占用和当事人诉累,对此三份合同纠纷予以合并审理。
一、关于双方签订的墙板合同,根据约定的承包范围可以确认该合同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展公司主张该合同未进行招投标及该单位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应为无效。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华展公司主张无效但未举证证明该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予采纳。该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为青岛医院是否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华展公司是否违约拖延工期、合同解除及工程价款。1、关于青岛医院是否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华展公司向青岛医院提供等额的银行保函。青岛医院支付华展公司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每次墙板到现场后支付到货款(按300元/平方米)的40%,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办理结算并移交总包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5%,二年质保期满后无息支付剩余的5%(需扣除已发生的保修费用,如有)。还约定青岛医院在收到华展公司完整付款资料后15日内按约定支付给华展公司工程款,华展公司必须专款专用。华展公司提交的付款资料需包含上一次青岛医院付款《款项使用明细》作为本次付款资料提交青岛医院审核。工程进度款支付前,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问向监理及甲方代表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包括:已完工程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及预算报表、付款申请单、发票等。因乙方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甲方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进度款支付前,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分项清单格式填报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确认,若所报工程的质量达不到验收规范要求,甲方有权拒绝支付任何款项,直至合格为止。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符合国家税务规定等额的发票,不得使用假发票、套开发票,否则乙方无条件更换发票,并承担票面金额100%的违约金,同时赔偿甲方税务损失,且甲方保留进一步追究乙方责任的权利。合同履行中,青岛医院于2016年7月7日付款153万元,于2016年10月28日付款170万元,于2017年1月26日付款20万元,共计343万元,符合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要求。
2、关于华展公司是否延误工期。根据双方约定,工期自2016年6月10日至2016年9月10日。实际履行中,华展公司于2017年3月18日停工离场时尚未完工。华展公司主张合同履行过程中青岛医院实际控制工期,华展公司按青岛医院要求施工,约定工期实际已被青岛医院废止,且施工过程中存在青岛医院拖欠工程款、不具备施工条件等诸多因素,工期延误非华展公司造成。经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公司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乙方中请,甲方监理确认,工期应顺延。包括不可抗力、设计变更或修改导致增加的工程量一次增加超过工程总价的10%、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导致乙方停工或无法开工、因乙方的原因甲方或当地政府部门通知暂缓施工、间断施工或停工,甲方要求乙方对任何已隐闭的工程执行挖开检查或对任何材料设备执行试验(包括查验后的修补),查验结果合格的。其提交的工作联系单一宗是其与青岛医院及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在施工中正常的工作流程,其中部分有关于施工现场不具备墙板安装条件要求完善的内容,是华展公司对施工中某一处、某环节施工条件提出的要求,不能证明是导致工期延误原因。华展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已按约定提交工期顺延的申请并经监理单位确认。故华展公司关于工期延误系青岛医院所致的主张,不予采信。
2017年9月初,涉案项目投入使用,应视为青岛医院已接收华展公司已完成合同内容,之后工期及相应的违约金不应再继续计算。因此青岛医院要求华展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工期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进行处罚。截至涉案项目投入使用,即2017年8月31日,工期延误355天,依墙板合同约定,华展公司应向青岛医院支付违约金5431500(510万元×3‰/天×355天)。
3、合同解除。华展公司请求确认墙板合同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解除依据为青岛医院逾期支付工程款超过两个月,华展公司依据墙板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撤场。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医院依约付款,不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情形,因此对于华展公司主张,不予采纳。但涉案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墙板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性,青岛医院反诉请求解除墙板合同,予以支持。结合就涉案工程青岛医院是否存在逾期付款情况的认定以及双方均认可2017年3月28日华展公司停工撤场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导致墙板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在于华展公司,华展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依墙板合同约定,华展公司应向青岛医院支付违约金25.5万元(510万元×5%)。
4、工程价款。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墙板已经安装完成,不宜恢复原状,应折价补偿,即参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墙板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据实结算。华展公司主张以其实际进场材料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其提供的证据为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一宗,由案涉工程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签章。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总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华展公司的进场材料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进行了审核,不能证明青岛医院或青岛医院委托总包单位、监理单位对进场材料进行签收,华展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所有进场材料均由青岛医院保管、控制。故其主张不予采纳。青岛医院申请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是合理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中所列争议项即第五条第3、4、5项,华展公司主张已经施工完成,后按青岛医院要求拆除,但未就此举证,故所涉工程造价不应在总造价中增加。第6项,华展公司依据其提供的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主张实际供货数量,同前所述,该组报审表不能证明华展公司主张,涉及的差价不应在总造价中增加。第11、12项,青岛医院主张墙板未完成收口收边,部分墙板系青岛医院委托他人搬运安装,应扣减总造价,鉴定结论未作判定。青岛医院仅凭提交其与第三方另行签订的合同及签证、批价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所涉工程造价不应在总造价中扣减,青岛医院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墙板工程总价款为3719648.27元,扣除青岛医院已付工程款343万元,青岛医院应支付工程款289648.27元。对于华展公司要求青岛医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二、关于双方签订的护士站合同,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可以确认护士站合同系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华展公司是否违约拖延工期、合同解除、工程价款。1、华展公司是否违约拖延工期。根据双方约定,工期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6年10月30日。实际履行中,华展公司于2017年3月28日停工离场时尚未完工,截至涉案项目投入使用,即2017年9月,华展公司一直未再施工。华展公司主张工期逾期原因更多在于青岛医院。第一,青岛医院应于2016年9月6日收到履约保函后支付合同预付款45万元,但青岛医院拖延至2016年9月18日才支付预付款4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护士站合同并未约定预付款的支付时间,青岛医院于2016年9月18日支付预付款并未超过合理期限,华展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第二,青岛医院的施工现场未具备施工条件,华展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工作联系单二份。一审法院认为,护士站合同约定:除本合同另有约定外,合同工期不予顺延。因以下原因在施工关键线路(按乙方提交,并经甲方、监理公司确认的施工网络图中关键线路)造成工期延误,经乙方申请,甲方监理确认,工期应顺延。包括不可抗力、设计变更或修改导致增加的工程量一次增加超过工程总价的10%、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导致乙方停工或无法开工、因乙方的原因甲方或当地政府部门通知暂缓施工、间断施工或停工,甲方要求乙方对任何已隐闭的工程执行挖开检查或对任何材料设备执行试验(包括查验后的修补),查验结果合格的。华展公司提交的两份工作联系单是在施工中正常的工作流程,是华展公司对施工中某一处、某环节施工条件提出的要求,不能证明是导致工期延误原因。华展公司也未举证证明该已按约定提交工期顺延的申请并经监理单位确认。故华展公司关于工期延误系青岛医院所致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原因在于华展公司,华展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2017年9月初,涉案项目投入使用,应视为青岛医院已接收华展公司已完成合同内容,之后工期不应再进行计算,违约金亦无须计算。因此青岛医院要求华展公司支付工期延误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2016年10月30日,工期每延误一天按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进行处罚。截至涉案项目投入使用,即2017年8月31日,工期延误305天,依护士站合同约定,华展公司应向青岛医院支付违约金228.75万元(150万元×5‰/天×305天)。
2、合同解除。华展公司自认于2017年3月28日单方撤场,其主张撤场原因系青岛医院未依约支付墙板合同工程款,进而行使不安抗辩权。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医院依约支付墙板合同工程款,不存在逾期付款情形,华展公司无行使不安抗辩权之事实基础,因此无权解除护士站合同。华展公司起诉要求确认护士站合同于2017年3月28日解除,不予支持。涉案项目已投入使用,护士站合同已无继续履行之可能性,青岛医院反诉请求判决解除护士站合同,予以支持。华展公司未经青岛医院同意单方停工撤场,导致护士站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护士站合同关于单方毁约违约责任的约定,华展公司应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青岛医院支付违约金。青岛医院反诉请求华展公司支付违约金7.5万元(150万元×5%),予以支持。
3、工程价款。同墙板合同工程价款分析,合同解除后,青岛医院参照护士站合同约定向华展公司支付工程价款。青岛医院申请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是合理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中所列争议项即第五条第7项,青岛医院主张该部分由第三方完成,如属实,则鉴定结论中工程造价应扣除143860.70元。针对此争议,青岛医院仅凭提交其与第三方另行签订的合同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所涉价款不应在总价中扣减,青岛医院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护士站工程总价款为1357480.22元,扣除青岛医院已付工程款45万元,青岛医院应支付工程款907480.22元。对于华展公司要求青岛医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
三、关于双方签订的家具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根据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可以确认系承揽合同。家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双方争议的焦点:华展公司是否违约拖延工期、合同解除、工程价款。1、华展公司是否违约拖延工期。同前述护士站合同工期问题分析,华展公司关于工期延误系青岛医院所致的主张,不予采信。涉案工程工期延误原因在于华展公司,华展公司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家具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2016年12月20日,工期每延误一天,华展公司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竣工日期2017年3月20日,工期每延误一天,华展公司按合同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该补充协议是对双方原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的变更,故延误工期违约金应自补充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起算,截至涉案项目投入使用,即2017年8月31日,工期延误164天。青岛医院按照日5‰标准反诉要求华展公司支付违约金,未超过家具合同约定,予以支持。据此华展公司应向青岛医院支付违约金2344945.8元(2859690元×5‰/天×164天)。
2、合同解除。同前述护士站合同解除分析,青岛医院反诉请求判决解除家具合同和补充协议书,予以支持。华展公司未经青岛医院同意单方停工撤场,导致家具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家具合同关于单方毁约违约责任的约定,华展公司应按照合同总价的5%向青岛医院支付违约金。青岛医院反诉请求华展公司支付违约金129571元(2591420万元×5%),予以支持。
3、工程价款。同墙板合同工程价款分析,合同解除后,青岛医院按照合同和补充协议书约定向华展公司支付价款。青岛医院申请对工程量和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是合理的。司法鉴定报告书中所列争议项即第五条第8、10项,青岛医院主张该部分由第三方完成,鉴定结论中工程造价应扣除101767.00元(95767.00元+6000.00元)。青岛医院仅凭提交其与第三方另行签订的合同、报价单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所涉价款不应在总价中扣减,青岛医院可另行主张权利。司法鉴定报告书中所列争议项即第五条第9项,因华展公司未将档案柜安装完成,鉴定机构未将此列入评估范围,该部分价款不包含在工程价款中。华展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司法鉴定报告书中所列争议项即第五条第13项,青岛医院主张华展公司未完成床头衣柜收口,相应价款应自总价中扣除。青岛医院仅凭提交第三方报价单不能证明其主张,故所涉价款不应在总价中扣减,青岛医院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家具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总价款为650997.60元,青岛医院已付工程款70万元。对于华展公司要求青岛医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三份合同涉及华展公司应向青岛医院支付违约金的数额较高,青岛医院为此申请就涉案建设工程项目房屋使用费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并据此证明其实际损失远高于按合同约定华展公司应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解除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签订的《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医技门诊病房综合楼室内墙板采购安装合同》《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医技门诊病房综合楼护士站和治疗柜施工合同》《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医技门诊病房综合楼医疗家具合同》及《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医技门诊病房综合楼医疗家具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二、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向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墙板合同价款289648.27元;三、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向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护士站合同价款907480.22元;四、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支付墙板合同的延误工期的违约金为5431500元、解除合同违约金255000元;五、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支付护士站合同延误工期违约金2287500元、解除合同违约金75000元;六、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支付家具合同延误工期违约金2344945.8元、解除合同违约金129571元;七、驳回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其他反诉请求。上述二至六项相互折抵后,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支付9326388.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为47047元,由华展公司承担31473元,青岛医院承担15574元;反诉费23400元,由华展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华展公司提交证据一、青岛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2民终7052号民事判决,证据来源网上下载,该证据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青岛医院和承包方北京城建公司因本案所涉位于合肥路760号工程发生纠纷,2018年向市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号民初2561号民事判决,北京城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青岛中院在2018年11月16日以(2018)鲁02民终7052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该证据证实了如下和本案相关的重大事实:1、2016年4月21日和25日青岛医院作为发包方和承包方北京城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协调管理协议》《医技门诊病房综合楼精装修工程合同》,竣工时间均在2016年8月19日之前;本案所涉三份合同不仅签订时间和竣工时间均在上述合同约定时间之后,且包含在上述合同范围和项目之内。故证实了:青岛医院恶意规避招标和故意肢解发包工程的违法事实,而该事实又是造成案涉整个工程未能按期竣工并依法投入使用的直接根本原因,且和华展公司一审所抗辩的案涉三份医院起草的格式化合同项下的工期均作为参考实际由发包人根据施工现场灵活掌握的重要事实相互印证;反证了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的逾期履行和一审法院所判定的以整个工程全部房屋使用费所做的高达1219万元的鉴定报告之间无任何直接和因果关系,故一审法院以该鉴定报告为依据认定高达10523516元巨额违约金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严重错误判决。2、2017年4月12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定涉案工程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证实了:案涉工程因青岛医院规避招投标和肢解发包工程不仅是造成了施工现场的混乱以及工期延长,更是导致了被行政处罚停止施工违法行为,故华展公司在2017年3月18日撤场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2017年7月13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涉案工程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擅自使用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该重要事实不仅证实了案涉工程医院构成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违法事实,更是证实了案涉工程医院实际投入使用的时间应该为2017年7月13日之前,一审法院认定的2017年8月31日实际投入使用是错误和虚假的,应以该处罚通知书所认定的实际使用时间为准。进一步证实了一审所认定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截止时间是错误的。4、2017年7月27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青公消验字[2017]第022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3月14日,该支队因原申报消防验收项下的北京城建公司印章虚假为由以青公(消)撤决字[2018]第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撤销了上述0228号消防验收合格书。证实了:医院因为未能依约向总承包商北京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了北京城建公司拒不提供总承包商签章的消防验收材料,医院故意伪造了北京城建公司公章向消防支队提交消防验收材料,并在2017年7月27日骗取了0228号建成工程消防验收合格书。北京城建公司就此提出印章虚假异议,消防支队查实之后在2018年3月14日以印章虚假为由撤销0228号合格证明,直至形成该案诉讼。该事实进一步证实了案涉工程一直无法合法投入使用的真正原因发包方青岛医院和总承包商北京城建公司之间的案涉工程纠纷,和本案所涉的4份微不足道的局部合同无关,故一审法院判定华展公司承担整个医院的巨额使用费是明显的认定事实严重错误。5、北京城建公司在该案的举证和抗辩中证实了青岛医院违约拒不支付工程款、违法分包工程致使施工现场混乱直至无法管理约束各分包商以及因上述原因造成的工期一再拖延,该事实和本案华展公司在一审中所举证和抗辩的事实相互印证,从而证实了华展公司自始至终不存在违约行为,一审认定华展公司违约并承担巨额违约金是严重错误的。青岛医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华展公司就想证明合同约定的工期是无效的,施工范围和证据上提供的施工范围是相互涵盖,但该案件根据代理人了解,华展公司想证明的核心问题是没有,也不具备关联性,也无法体现。该7052号案件经过省高院再审,也是维持原二审结果,从3个程序法院认定的部分,均没有华展公司所提到的青岛医院存在肢解发包、合同无效等情况。华展公司所引用的均是北京城建公司抗辩的意见,并非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二、2017年1月18日的付款审批表一份,证据形式复印件,原件提交给青岛医院用于付款。该付款申请表是华展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墙板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交付给发包方青岛医院,并经过发包方委托的监理方、总承包方检验后,应依据墙板合同约定的每次墙板到现场支付到货款的40%(按照每平方米300元),而发包方一直没有钱支付,但是当时的现实是华展公司已经根据合同要求加工生产了全部定作物,现场也根据工程量进驻了施工人员,不可能因为不付款就停下来,所以只能根据现场情况继续施工,并催要货款,也正是因为华展公司的尽力配合,青岛医院又主动把家具合同交给华展公司做,维持到2017年1月才答应付款,华展公司根据要求在1月18日提交了付款申请表,包括监理、总包、青岛医院在内的四方确认应付进货款86万元,但是仅在1月26日实际支付了20万元,剩余66万元拒不支付,在确认其无法继续支付的情况下,华展公司一直维持到3月18日依据墙板合同19.2.4款的约定予以终止合同撤场,并在撤场后立即提起了本案诉讼。该证据拟证实了如下重要事实:1.华展公司自2016年7月21日至12月20日总共向青岛医院交付墙板合同项下的货物合计货款为6402661元,该事实和各方签字认可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印证和吻合,故扣除最终鉴定使用的材料后,剩余材料应由接收方青岛医院予以返还或赔偿。2.按合同约定青岛医院应支付的到货比例款为86万元,该款应按实际到货时间每次同比例支付,但因为没有钱而一直无法支付,证实了青岛医院的先行违约未能付款的重要事实。3.最为重要的是青岛医院2017年1月18日已经在该审批表上签字同意支付该86万元材料款,但却再次违约只支付了20万元,该行为不仅构成再次违约,更是导致华展公司无力继续坚持的最根本原因,最终依约撤场解约。以上足以证实了华展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是青岛医院的一再毁约不诚信导致的华展公司只能撤场并起诉,一审法院对违约责任的认定是严重错误的。青岛医院认为证据二不是新证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整个墙板合同总价510万元,青岛医院总计付款的比例是超出合同约定的,仅从一个单据的付款的延期无法得出华展公司解除合同并擅自退场的结论。本案付款的依据是双方签署的有效合同,而在合同中约定的并非是付款时间而是付款条件,在付款条件只有一条非常明确,即先支付30%预付款,再支付每批次款项40%,后结算支付结算额的95%。根据合同约定华展公司的供货和工程施工,均应满足合同约定后青岛医院才具备付款条件,但华展公司仅提到了付款申请,却拒绝陈述是否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华展公司的证明目的是片面的。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三、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4份)和统计表(11张,3份)。该验收单系华展公司实际分批将墙板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根据工程进度实际交付后,由总包商、精装分包商、监理直至发包方青岛医院进行签字确认。该证据拟证实:1.上述墙板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均由总承包商北京城建公司予以实际接收,而北京城建公司系依据总承包合同代表发包方青岛医院接收上述全部货物。2.最为重要的是青岛医院也在该验收单上予以签字确认其真实性(卜凡奇是合同中确定的医院项目经理),足以证实了其对北京城建公司接收的委托事实。3.上述验收不仅包括了是否符合设计文件和规范要求,更是包括了具体数量和交货时间等货物交接的基本要素。4.且整个施工现场均由发包方的保安人员进行管理和控制。上述事实综合证实了华展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实际交付给了合同他方的青岛医院,交付之后货物的所有权和控制权均已经转移给了青岛医院,即不存在华展公司撤场时将上述未安装材料自行带走的任何事实可能性,一审判决以仅有监理、总包进行审核不能证明医院委托签收和保管控制的认定是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应由青岛医院依法返还上述多余的材料或予以赔偿。青岛医院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不是新证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所涉及的材料交由青岛医院所有和控制,同时华展公司作为施工方进料只是施工的第一步,后续需要将上述材料安装到墙上进行施工。上述几个签字机构只是对进料进行监控,并不存在所有权和控制权转移问题,因为这和后续施工仍然需要华展公司进行施工与常理不符。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四、护士站和治疗柜进场明细单。该证据拟证实:1.护士站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均由青岛医院作为收料单位并由总承包商北京城建公司予以接收,其所有权发生转移,应按照该明细单确认的价款和数量支付货款。2.明细单项下货款合计150万元,依据合同约定的到货后支付到货款的40%应该再支付70万元,即使按照鉴定结论中的1357480元计算也应该再支付542992元,但该合同仅超期支付了45万元的预付款,该行为不仅和拒不支付墙板合同款的事实相互印证,更是证实了在护士站合同项下青岛医院自始至终存在的逾期付款的先行违约事实。3.该合同8月20日签订,合同期至10月30日,约定支付45万元预付款,该款直到9月18日才支付,也就是合同期都过了一半才支付预付款,而根据履约惯例定作合同应当在签订合同的第一时间先行支付,以保证承揽方组织生产,而医院在合同期过半才支付预付款的事实,不仅证实了其资金紧张无款支付的事实,更是反证了案涉合同的实际合同期系由发包方根据整个工程施工现场情况灵活掌握的重要事实相互印证,故本案不存在工期违约的任何事实,一审判决认定该预付款支付在合理期限内是错误的。以上综合证实了护士站合同作为发包方的青岛医院自始至终存在违约未能付款的重要违约事实。青岛医院主张不是新证据,质证意见同一审质证意见。在一审法院庭审中,青岛医院要求庭后核实,但未查到核实情况;《护士站和治疗柜进场明细单》虽无青岛医院工作人员签名,但总包单位北京城建公司及监理单位盖章或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后附《导医台、护士站清单》《治疗柜清单》除华展公司外无他人盖章签名,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五、2017年2月10日的编号070工作联系单。该证据拟证实:2017年2月9日发包方青岛医院以五个房间存在放射性为由要求取消华展公司早已经施工完毕的金属挂墙板,华展公司要求进行书面确认该事实,医院现场项目经理卜凡奇在2月10日签字确认拆除已经安装好的CT、MRI、DR、骨密度四个房间,该事实不仅证实了合同工期由发包方根据施工现场灵活控制的重要事实,更是证实了这四个房间应当计算已被拆除的工程量,故一审判决认定华展公司未就此举证是严重错误的。证据五是主张安装好拆除了,鉴定报告也涉及到了到鉴定说明中的第五项第3项:9006.75元和48036元,合计57042.75元。青岛医院认为证据五在一审时已提交,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1.内容上,是“取消”部分房间墙板做法的确认,减少了华展公司工作量,应核减相应价款和工期;2.审批意见部分是取消五个房间中的ETC房间,华展公司实际情况根本未测量,未生产加工,不可能有产值,即便有也应扣除;3.审批意见部分四个房间仅是拆除龙骨,华展公司当时并未安装墙板,无对应的墙板造价。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采纳与法有据;4.该联系单与工期无任何关系,系作为发包人的合理工作指令。青岛医院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六、2017年2月15日的编号071工作联系单。该证据拟证实:1.因为其他施工方的原因致使华展公司无法继续进行工作安排,要求限期整改完毕,避免造成工期影响,反证了在2017年2月15日合同各方均认可尚在实际施工期范围内的重要事实。2.确认了整个工程医院确认2017年3月26日试运行的重要事实,反证了各方任何的最终施工期应在该3月26日试运行前即可。上述事实连同一审中提供的双方自2016年8月20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多达44份的工作联系单共同证实了案涉工程和案涉合同的实际工期系由发包方的青岛医院和总承包商北京城建公司根据施工现场情况进行灵活控制的重要事实,故本案不存在以合同工期确定违约责任的任何事实和法律可能性。青岛医院认为证据六在一审时已提交,不是新证据;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系发生在门边收口与墙板安装环节中,并不影响其他环节的正常施工,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对施工某一处、某环节施工条件提出的要求,不能证明是导致工期延误原因”并无不当。青岛医院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青岛医院提交《关于对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恢复消防验收手续的意见通知书》。拟证明:2020年12月24日,青岛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做出《关于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恢复消防验收手续的意见通知书》,认为先前撤销决定书属于申报问题,并非实体问题,通知“恢复”消防验收备案,原《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已被撤销。因此青岛医院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手续合法有效,证明医院建设过程中合法有效,不存在华展公司所称的肢解分包、各环节无序施工的情况。华展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首先上述证据和证据效力无直接关系;其次该证据再次证实了青岛医院在2017年7月27日因为公章造假取得消防验收通知书的事实,此次恢复仅是因为法院的判决,以及所谓涉及到民工信访问题而做的技术性恢复。但是无法改变案涉工程因为总承包商的原因而无法按时办理消防在内的竣工手续,所导致的无法使用的重要事实。一审鉴定结论和本案所涉的三份合同无直接因果关系,一审根据鉴定结论判决承担1200万元的违约金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在青岛医院作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北京城建公司作为上诉人(原审被告)的(2018)鲁02民终7052号案件,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中,1.青岛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北京城建公司协助青岛医院办理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判令北京城建公司向青岛医院交付涉案工程完整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青岛医院办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2.该案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名为“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的建设项目是青岛医院投资建设的建筑工程,青岛医院为发包人,承包人包括天元建设集团等单位。该工程完成部分施工后,重新取得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核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工程名称为“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剩余工程”。2016年4月21日,青岛医院(发包人)、北京城建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施工合同”),约定:北京城建公司承包青岛医院发包的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剩余工程,工程承包范围:幕墙工程、通风空调工程、消防工程、室外管网工程、室外环境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建筑智能化系统设备安装等;工期自2016年4月22日至8月19日,签约合同价为68373651.25元。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约定承包人的一般义务包括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的内容:工程竣工验收30日内提供:(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施工技术资料(3)施工管理资料(4)施工质量验收资料(5)竣工交付资料(6)竣工图资料(7)其他有关资料;工程竣工后30日内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执行国家、省、市、区等相关竣工资料的要求;承包人提交的竣工资料移交时间:工程竣工后30日内。关于分包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为:承包人分包的工程由承包人自行付款,发包人不得干涉,但若因承包人因支付分包工程合同价款不及时给发包方造成工期延误、工人上访等问题,可由发包人从承包方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费用代为支付给分包商。承包人不得拒绝。
2016年4月25日,青岛医院、北京城建公司又签订了一份《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医技门诊病房综合楼精装修工程合同》(下称“精装修合同”)和《总协调管理协议》,精装修合同约定:北京城建公司承包青岛医院发包的医技门诊病房综合楼工程室内二标段精装修工程施工、检测试验、成品保护、调试、竣工验收、维修质保等全部内容。约定工期自2016年4月11日起120日历天;合同暂定总价17747323.11元;进度付款节点为:天花、顶棚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墙面及隔断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拨付至工程实际进度的85%;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竣工档案移交,施工单位办理结算并移交甲方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措施项目部分费用在施工第二次付款、第三次付款2个节点,分别按50%、50%的比例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社会保障费由乙方代交,此费用已经含在合同总价中,甲方在进度款中予以拨付。关于付款要求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向监理及甲方代表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同时提交相同内容的电子版文件;因乙方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乙方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还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天内乙方上报结算资料。
《总协调管理协议》约定:青岛医院将整个项目的现场管理及协调工作交与北京城建公司负责。北京城建公司作为装修阶段的总包方工作内容包括替代原总包方负责整个现场的管理工作;负责对非北京城建公司承包工程进行总承包管理并及时提供总承包配合。约定北京城建公司职责包括:与所有分包签订分包管理协议;有责任在工程中间验收、竣工验收、档案验收过程中为青岛医院提供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的服务,并协助青岛医院办理相应手续;汇总整理各分包工程的报建、验收资料,按批手续整理质检记录……并整理整体竣工资料,办理非北京城建公司承包工程的报建、验收手续,保证达到城建档案的要求。
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青岛医院于2016年4月28日向北京城建公司支付1635499元,青岛医院主张该笔款项为合同约定由乙方代交的安全文明施工费、环境保护费、社会保障费;2016年10月19日,北京城建公司提交涉案工程付款审批表申请付款121万元,经监理单位及甲方派驻代表确认后,青岛医院于2016年10月28日付款121万元;2016年11月29日,北京城建公司提交涉案工程付款审批表申请付款117万元,经监理单位及甲方派驻代表确认后,青岛医院于2016年12月23日付款110万元。
2017年7月27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青公消验字[2017]第022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载明:涉案工程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及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2018年3月14日,青岛市公安消防支队又作出青公(消)撤决字[2018]第0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以2017年7月6日青岛医院申报涉案项目消防验收出具的相关材料中的“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100000055427”印文与北京市公安局印章业社会信息采集系统“印鉴留存卡”中的北京城建公司印文非同一印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故撤销青公消验字[2017]第0228号《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2017年4月12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涉案工程涉嫌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工程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2017年7月13日,青岛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作出《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认为涉案工程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擅自使用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涉案工程目前已由青岛医院实际投入使用。
3.该案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竣工后,配合进行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是承包人的法定义务。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精装修合同》和《总协调管理协议》中,亦有约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北京城建公司抗辩所称的青岛医院违约事由可否阻却其协助竣工验收义务的履行。
北京城建公司主张青岛医院的违约行为包括:1、青岛医院逾期付款,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款项;2、青岛医院违法发包导致北京城建公司无法管理,无法配合验收。
关于青岛医院是否违约逾期付款。北京城建公司主张青岛医院逾期付款,且在项目投入使用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约定的工程实际进度的85%。青岛医院、北京城建公司签订的《精装修合同》对付款比例、付款节点、付款方式有明确约定“付款要求5.1项约定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间向监理及甲方代表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同时提交相同内容的电子版文件;因乙方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乙方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青岛医院提交的两份付款审批表以及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双方按约定的程序由北京城建公司向青岛医院报送工程款支付申请,青岛医院审核付款的履约方式,北京城建公司未再提交除此二笔付款外另行向青岛医院提出付款申请的证据,不能证明北京城建公司关于青岛医院违约逾期付款的主张。
青岛医院违法发包。北京城建公司主张因青岛医院违法发包,导致北京城建公司无法与各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且分包项目工程款支付也未通过北京城建公司,导致北京城建公司无法进行任何管理工作。经审查,青岛医院、北京城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时,北京城建公司知晓该工程系原建筑工程的剩余工程,已存在多个分部承包人的情形,并同意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单位与原有各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同时负责整个涉案工程的总协调管理。北京城建公司向青岛医院及各分包单位发送的工作联系单,签署的会议纪要,收取分包单位押金的收据等证据也证明北京城建公司实际履行总包职能,与各分包单位形成了分包合同关系。
涉案工程是否存在青岛医院违法发包,是否未经竣工验收即擅自使用不能成为北京城建公司拒绝配合竣工验收的抗辩事由。双方应秉持诚信原则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相互协商与配合,北京城建公司应向青岛医院交付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青岛医院办理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建筑总面积大于2500平方米的医院的门诊楼属于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设计审核,并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建设单位申请消防验收应当提供的相应材料。因此建设工程消防验收阶段,建设单位系申请消防验收的主要义务方,施工单位应予以协助和配合。双方签订的《精装修合同》也明确约定北京城建公司负有配合消防验收及竣工验收的合同义务,在北京城建公司已经施工完毕涉案工程的情况下,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青岛医院提交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青岛医院办理消防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综上,青岛医院的诉讼请求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一、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交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及《建筑工程消防验收评定暂行办法》要求的“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剩余工程”消防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消防验收及备案手续;二、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交付符合《青岛市建设工程竣工档案编制要求及归档内容(青建办字[2015]42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要求的“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剩余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并协助办理竣工验收及备案手续。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
4.二审期间,青岛医院于2018年11月9日向二审法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为了尽快对工程进行验收,让医院正常运行以保障病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青岛医院承诺如下:关于涉案工程的通风空调、消防、幕墙和室外景观等分包项目的验收资料,青岛医院负责协调各分包方提供。
5.该案二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规定,建筑工程的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合同义务。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医技门诊病房综合楼精装修工程合同》中均约定北京城建公司作为承包方负有履行交付竣工资料的义务。双方签订的《总协调管理协议》中亦明确约定,北京城建公司作为承包方有责任在工程中间验收、竣工验收、档案验收过程中为青岛医院提供与政府相关部门的沟通与协调的服务,并协助青岛医院办理相应手续;汇总整理各分包工程的报建、验收资料,按批手续整理质检记录……并整理整体竣工资料,办理非北京城建公司承包工程的报建、验收手续,保证达到城建档案的要求。因此青岛医院请求北京城建公司移交相关竣工验收资料,具有合同依据。北京城建公司应依约严格履行。且青岛医院作为建设方也已出具承诺书,同意对涉案工程的有关分包项目负责协调各分包方提供验收资料,在此情形下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一审判令北京城建公司履行交付相关竣工验收资料的义务,基本妥当,予以维持。北京城建公司主张的分包及工程质量问题,不能免除北京城建公司按约配合竣工验收的义务,本院对北京城建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北京城建公司主张的青岛医院欠付工程款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对本案的抗辩,不予采信。综上,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一)2016年6月9日,华展公司(乙方)、青岛医院(甲方)签订了《墙板合同》,除一审法院查明情况外,双方还约定:十九、争议、违约及索赔。19.2违约:19.2.4甲方不按约定支付价款,如超过一个月按迟延支付价款3‰/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同。19.3乙方的索赔:19.3.1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向甲方提出索赔的,须在索赔事件发生后7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索赔资料,应包括:索赔的合同依据、索赔意向与金额及相关证明文件,提出索赔时间以甲方签收时间为准;19.3.2乙方逾期提出索赔的,视为乙方放弃索赔;19.3.3乙方不得以索赔未达成协议为由拒绝履行本合同规定之义务。19.4甲方对乙方处罚的违约金和违约金的扣除等并不意味着乙方可以不履行完工程的责任,也不免除乙方履行合同应承担的任何义务和责任。二十、合同生效、解除与终止。20.3合同解除。20.3.3甲方根据合同文件要求解除合同的,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日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0.3.4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的要求将自有材料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甲方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已完工工程价款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全撤出施工场地且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20.3.5乙方未完善移交手续擅自撤场的,应该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扣除合同额的2%作为违约金。
1.华展公司提供《新建项目付款审批表》,合同编号QD-EDH-0.64,申请日期2017年1月18日;合同名称:综合楼室内墙板采购安装合同,合同金额:510万元,本次申请付款金额:86万元。付款说明:根据综合楼室内墙板采购安装合同第四付款方式每次墙板到现场后支付到货款的40%。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止进货汇总货款为,挂墙板面积20517.93㎡×300元/㎡=6155379.00元,钢墙板踢脚线8007.66m×15元/m=120114.90元,钢消防栓门317.92㎡×400元/㎡=127168.00元,合计(6155379+120114.90+127168.00)=6402661.90×40%=2561064.76元,应减已付进货款后:(2561064.76-1700000)=861064.76元,本次暂付进度款860000元。供货单位华展公司公章,监理单位盖章、监理总监签名。时间为2017年元月18日。甲方项目经理审批意见:同意付款。卜凡奇签名2017年1月18日。手写“按合同约定同意付款”崔兴金签名,落款时间2017年月18日。
2.华展公司二审提交四份《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其格式一致,只是里面填写内容不一。项目名称为本案项目,总承包单位:北京城建公司,材料名称:墙板合同中挂墙板、横龙骨、竖龙骨、地脚线等,供应商和施工方:华展公司,进场时间:2016年7月21日。最后一栏注明:该文件一式五份,各方签字后生效,总承包、精装单位、监理公司供应商和施工方、项目公司工程部各保留一份。其中最终审核日期2016年9月2日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显示,供应商和施工方意见:进场时间7月21日挂墙板390件、横龙骨488件、竖龙骨440件、地脚线188件(挂墙板937.2㎡,地脚线361.98m);进场时间7月26日挂墙板497件、横龙骨1800件、竖龙骨520件、地脚线300件(挂墙板1173.22㎡,地脚线568.55m);进场时间7月31日挂墙板510件、横龙骨90件、竖龙骨545件、地脚线293件(挂墙板1217.7㎡,地脚线560.94m);进场时间8月4日横龙骨1200件;进场时间8月7日横龙骨890件、竖龙骨520件;进场时间8月10日横龙骨1800件、竖龙骨650件;进场时间8月14日横龙骨1750件、竖龙骨650件、地脚线730件(地脚线650.4m);进场时间8月18日挂墙板1437件、横龙骨98件、竖龙骨1284件、地脚线300件(挂墙板4496.69㎡,地脚线431m);进场时间8月23日挂墙板73件、地脚线373件(挂墙板122.95㎡,地脚线375.23m)。盖有华展公司项目专用章并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8月24日。总承包意见:数量属实,盖有北京城建公司该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并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9月1日。精装单位意见:盖有该单位公章并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9月1日。监理单位意见:材料已报检,检测资料齐全外观无损合格。监理工程师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9月1日。青岛医院工程部意见:经办人卜凡奇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9月1日;项目经理崔兴金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9月2日。
其中最终审核日期2016年10月10日的《挂墙板安装进货材料清单》显示,材料明细:进场时间8月26日横龙骨108件、竖龙骨632件;进场时间9月5日竖龙骨508件、地脚线470件(1083.3m)、挂墙板497件(1409.78㎡);进场时间9月18日地脚线90件(100.8m);进场时间9月22日挂墙板75件(107.14㎡)、竖龙骨78件、消防栓24件(115.66㎡);进场时间9月23日挂墙板200件(420㎡)、竖龙骨600件、地脚线235件(245.77m);进场时间9月28日挂墙板81件(197.43㎡)、消防栓4件(11.98㎡)、地脚线(404.73m)。合计:挂墙板2134.35㎡,地脚线1834.3m,消防栓127.64㎡。供应商意见:盖有华展公司项目专用章并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9月30日。总承包意见:数量属实。盖有北京城建公司该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并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9月30日。监理意见:材料已报检,检测资料齐全外观无损合格。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并监理工程师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10月8日。精装单位意见:盖有该单位公章并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10月5日。设计单位意见: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10月10日。青岛医院工程部意见:经办人卜凡奇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10月10日;项目经理崔兴金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10月10日。
其中最终审核日期2016年10月10日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显示,供应商和施工方意见:进场时间9月30日挂墙板283件(1025.82㎡)、横龙骨110件、竖龙骨300件、地脚线254件(210.36m);进场时间10月2日挂墙板351件(1066.9㎡)、地脚线559件(611.48m);进场时间10月5日挂墙板704件(2232.22㎡)、地脚线409件(441.72m)。合计:挂墙板4324.94㎡,地脚线1263.56m。盖有华展公司项目专用章并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10月9日。总承包意见:进场数量无误,盖有北京城建公司该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并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10月9日。监理意见:材料已报检,检测资料齐全外观无损合格,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并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10月10日。精装单位意见:盖有该单位公章并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10月10日。设计单位意见: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10月10日。青岛医院工程部意见:经办人卜凡奇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10月10日;项目经理崔兴金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10月10日。
其中最终审核日期2017年元月16日的《材料设备进场验收单》显示,供应商和施工方意见:进场时间10月8日挂墙板669件(1458.16㎡)、横龙骨100件、竖龙骨770件;进场时间10月11日挂墙板436件(587.02㎡)、地脚线791件(632.8m)、横龙骨300件;进场时间10月15日挂墙板705件(1200.22㎡);进场时间10月1日挂墙板965件(857.77㎡)、地脚线583件(554.9m)、消防栓35件(97.18㎡);进场时间11月6日挂墙板374件(585.34㎡)、地脚线290件(492m)、消防栓30件(82.13㎡);进场时间11月11日挂墙板344件(465.66㎡)、地脚线100件(282m)、消防栓4件(10.97㎡);进场时间11月26日挂墙板326件(398.88㎡);进场时间12月20日挂墙板1004件(557.7㎡)。合计:挂墙板6110.75㎡、地脚线1961.7m、消防栓190.28㎡。盖有华展公司项目专用章并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7年1月12日。总承包意见:数量属实,盖有北京城建公司该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并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7年1月12日。监理意见:进场材料齐全已报检,盖有监理单位项目专用章并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7年元月12日。精装单位意见:盖有该单位公章并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7年1月13日。设计单位意见: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6年1月13日。青岛医院工程部意见:经办人卜凡奇签名,落款时间2017年1月16日;项目经理崔兴金签名,落款时间2017年1月16日。后附9页按进场时间先后汇总的材料数量。盖有北京城建公司该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并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7年1月17日。
3.华展公司还提交《青岛医院防撞扶手数量与长度统计》,防撞扶手(数量/个)、防撞扶手(长度/m):一层2/2.5,二层22/80.46,三层72/240.94,四层72/240.94,五层45/169.07,六层37/128.82,七层34/114.51,八层34/114.51,九层34/114.51,十层34/114.51,十一层32/121.82,十二层30/105.41,十三层30/105.41.共计478/1653.4。表格下方手写“此部分扶手由华展公司供货及安装。卜凡奇2016.8.29”。下方院方确认:卜凡奇签名,生产厂家:华展公司并该盖有华展公司项目专用章,确认日期2016.8.29。
华展公司还提交了与上述表格内容一致的表格,增加扶手价格130元/米,含运输安装、税票费用。院方确认签名看不清,确认日期:2016年9月1日。无手写内容。
4.华展公司提交编号070《工作联系单》显示,工程名称:青岛医院剩余工程,致:青岛医院、北京城建公司,抄送: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事由:关于1层北楼部分放射性房间取消墙板做法确认。内容:于2月9日再次接到甲方口头通知,因部分房间存在放射性,需取消金属挂墙板安装,分别是核医学ETC室、CT室、MRI室、DR室、骨密度室五个房间,但我司已经在十月份备好标准墙板,十一月份进场施工,十二月接到第一次口头暂停施工,但未拆除,现在甲方书面确认需取消墙板,我司即可安排人员拆除,方便后工序施工。审批意见:ETC房间贵司未进行测量,亦未生产加工。CT、MRI、DR、骨密度四个房间取消墙板,请贵司拆除已安装房间内龙骨。卜凡奇签名。之后又写到:经落实,甲方除2017年2月9日并未口头暂停此部分施工。卜凡奇再次签名,2017.2.10。
5.华展公司提交编号071《工作联系单》显示,工程名称:青岛医院剩余工程,致:青岛医院、北京城建公司,抄送:青岛华鹏工程咨询集团有限公司、浦菲尔门、赫曼门、防火门:事由:关于挂墙板门边收口工期影响事宜。内容:为了满足甲方3月26日的试运行的工作安排,我司一直在努力解决门边收口事宜,但是部分门框未装及门框未调整到位,已经制约到我司的日常工作安排,请总包方、监理和甲方给予协调处理。目前尚未装门区域有:3-6层南楼门框未装;2层连廊诊室门未装;1层北楼护士站旁安全通道、特检超声科室门、放射科走廊治疗室门、诊室特检新风机房、CT室移门、骨密度室移门、DR室移门、控制室DR门、机房门、中放区病人通道门、废弃物间门、碘123门、吸碘率室门、敷贴室门、高仿通道出口楼梯间门、高放病房门、高放医生通道门、储源室门、注射室门、注射后等候室门、中放出口楼梯间门、病人卫生间门、高放更衣室门、放免治疗室门、ETC室门。请在2月20日前完工,否则造成工期影响,我司不予承担延期费用,由门框厂家承担。门框安装有问题未调整:防火门。一层:南楼住院厅水暖井门、弱电间门、北楼放射科通道气体钢瓶间门、弱电间、配电间门。三-十三楼:弱电间、配电间、机房门。以上门框在我安装完封边后测量尺寸下单,但是安装未根据我司收口安排,影响了正常开门,我司收口无法正常进行,请防火门在2月18日前整改完毕,否则造成工期影响,我司不予承担延期费用,由门框厂承担。审批意见:空白。甲方处卜凡奇签名,2017年2月15日。总包单位有人签名。
6.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华展公司还提交47份《工作联系单》,青岛医院认为,1、对编号011、014、015、021、022、028、029、032、034、038、041、044、045、047、051、052、053、060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且部分为复印件;2、编号017、019、023、026、027、030、040、058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3、编号010、035、050、055、059、062、064、070是对施工方案等的确认,对工期无影响;4、其他工作联系单不能证明工期顺延及顺延时间。上述工作联系单有青岛医院卜凡奇签名,总包单位人员签名,涉及到双方对工作、工期的交涉,本院予以确认。
其中编号010,青岛医院认可真实性。工程名称:青岛医院剩余工程,致:青岛医院、北京城建公司,事由:关于1-13层扶手变更。内容:由于1-13层原平面布局图纸处有消防栓,按原方案将会对消防栓开门有影响,现已将1-13层平面图纸的扶手重新调整,消防栓开门处将不安扶手,请甲方确认。具体见节点附图(3张)、平面图(6张)。发文单位华展公司,2016年8月20日。甲方卜凡奇签名,2016年8月23日。总包单位:请与设计联系、确认,经办人签名,2016年8月23日。
其中编号011《工作联系单》,青岛医院以不知情、真实性无法确认为由不认可,但有青岛医院卜凡奇签名、总包单位签名确认,真实性予以确认。工程名称:青岛医院剩余工程,致:青岛医院、北京城建公司,事由:关于1-13层等电位施工事宜。内容:1、1-13层等电位施工接电位不明确,需要设计院明确接电位图纸与施工方案图纸,我司无法针对其工程做工程预算。2、我司专业做挂墙板与医疗家具,对等电位工艺与施工不了解,而且目前无相应的技术人员,无法专业解决等电位施工问题,如果强行施工会,留下一定的安全隐患。3、由于目前的施工日期非常紧张,对等电位的施工人会影响对墙板的正常封板进度。请甲方给予明确的回复,是否由我司进行等电位的报价及施工,该问题会影响到后期的隐蔽会签和安装验收。华展公司,2016年8月21日。甲方卜凡奇签名,2016年8月24日。总包单位:经办人签名,2016年8月22日。以下手写内容:1.等电位具体点位电气图纸已经很明确,且贵司已经与联创设计院当面沟通交底;2、对于施工工艺不了解,总包、监理、甲方均可给出技术指导;3、等电位相关要求、技术文件已经下发贵司,时间不少于一个月,贵司不应以此作为不能施工理由;4、具体等电位施工安排已在多次例会中明确要求,请按相关会议要求执行。综上,贵司提出的几个几条问题,不应作为影响工期的条件。卜凡奇签名,2016年8月24日。
(二)1.《护士站和治疗柜进场明细单》显示,项目名称为本案项目,总承包单位:北京城建公司,材料名称:护士站、治疗柜,供应商和施工方:华展公司,进场时间:2016年11月。供应商和施工方意见:进场护士站和治疗家具明细详见清单。盖有华展公司项目专用章并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7年2月20日。总承包意见:盖有北京城建公司该项目部材料专用章并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7年2月22日。监理意见:经办人签名,落款时间2017年2月22日。青岛医院工程部意见:空白。后附4页《导医台、护士站清单》,5页《治疗柜清单》,只有华展公司项目专用章,无他人签名盖章。
三、二审庭审中询问关于本案案由问题,华展公司主张“第一份(《室内墙板采购安装合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其他两份(《护士站和治疗柜施工合同》《医疗家具合同》)是承揽合同。理由墙板合同包括了现场的施工安装,其他二份合同均是按照青岛医院的特殊要求进行的定制,后续安装仅是服务范围之内的后续工程,所以应为承揽合同”。青岛医院主张“第一份墙板合同是工程合同,后护士站合同号和家具合同是买卖合同。理由:根据内容确认,墙板合同根据施工内容来确定,后面二份合同是单纯买卖合同”。
询问华展公司进场是根据什么进场时,华展公司主张“根据现场施工的情况符合条件后进场。进场施工对方没有对我方进行通知。进场时间就是货物进场时间”。青岛医院“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进场”。
询问青岛医院三个合同中第一个合同已经超期,为什么又和华展公司签订第二、三份合同时,青岛医院主张“该第一项合同逾期不能代表我方不能继续签订其他合同,前面合同逾期并不代表一定干不好”。华展公司主张“如果一审则认定因为我方逾期导致你方无法使用,并造成严重损失下,按照施工惯例和商业惯例以及正常的思维逻辑,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不会和我方签订任何合同,而且会在我方逾期时向我提出因为我方的逾期所能给对方造成任何结果的异议,直至撤场后对于我方违约提起诉讼。但是案涉三份合同的签订直至履行直至本案诉讼之日,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以任何方式就此逾期及巨额损失,向我方主张任何异议,有违常理”。
询问华展公司撤场时有无通知青岛医院时,华展公司主张“口头通知了被上诉人了后直接撤场,大约2017年2月份左右。撤场时带走我方自己的工具。无纸质证据证明”。青岛医院主张“没有通知,擅自撤场。上诉人撤场的时候带走了一批材料,导致被上诉人的案涉工程、家具、护士站很长时间无法完成,是因为上述内容都是专门定制的,从一审司法鉴定也可得知。对于是否履行手续我方不清楚。对该情况也未报案”。
华展公司询问青岛医院“和北京城建的总包合同是否延期过?如延期了是否有签订书面延期合同”时,青岛医院主张“因为两份合同关联关系和包含关系,所以与本案无关系”。华展公司询问“北京城建如果没参与的情况下,案涉三份合同是否可以有效履行”时,青岛医院主张“完全可以。在涉案合同条款中约定了明确了全部的施工工期和施工条件,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对完成相应合同义务进行了明确判断”。
华展公司询问“2017年1月18日贵院签订确定支付86万元,仅付20万元,剩余66万元的原因和依据”时,青岛医院主张“从最终司法鉴定可以得出结论。医院对于上诉人虚报货值判断是正确的”。
青岛医院询问华展公司主张墙板货物是全部到期,护士站合同和家具合同是否到期时,华展公司主张“第一个、第二个合同到期,第三已经部分到期。我们有自己供货完成报告,是对方给予我方的”。青岛医院主张“第一个到期,但是墙板没安装完成,后二份合同没到期”。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华展公司与青岛医院签订的《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医技门诊病房综合楼室内墙板采购安装合同》其名称就是采购安装合同,就是华展公司出售墙板及附件给青岛医院并由华展公司将其提供的墙板及附件安装到青岛医院相关房间走廊等处,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医技门诊病房综合楼护士站和治疗柜施工合同》《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医技门诊病房综合楼医疗家具合同》及《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医技门诊病房综合楼医疗家具合同补充协议书(一)》同样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虽涉及三份合同,但都应是承揽合同,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华展公司认为青岛医院违反招投标法、肢解分包工程,涉案三份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一、2016年6月9日华展公司、青岛医院签订《墙板合同》,约定为固定单价合同,墙板综合单价30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包损耗,其中材料费270元/平方米,施工费30元/平方米,结算时按投影面积据实结算;钢制踢脚线、消防箱门及其他门也约定了相应的价格,工程量按实结算。而结算方式中进度款按进货额结算,因此华展公司货物进场时由总包单位、监理单位、精装单位、设计单位及青岛医院盖章签字确认,而上述单位盖章签名确认的目的一是为了保证进货质量,二是确认进货款数额以便确认是否达到支付进度款的条件。故并不存在华展公司主张的由青岛医院给华展公司保管货物,甚至转移货物所有权的情形。在《护士站合同》《家具合同》中,华展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所供货数量数量、价款。考虑到华展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华展公司擅自撤离施工现场时是否带走进场货物的情形,华展公司以进场货物所有权已转移给青岛医院为由要求青岛医院返还货物或支付相应货款的主张不成立,一审法院按照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确定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确认华展公司工程量,并无不当。华展公司要求按照进场货物确定欠款额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华展公司提交编号070《工作联系单》,主张CT室、MRI室、DR室、骨密度室四个房间墙板安装后又拆除,应计算在已完成的工作量中,对此青岛医院不认可。而070号《工作联系单》审批意见显示“CT、MRI、DR、骨密度四个房间取消墙板,请贵司拆除已安装房间内龙骨”,证实青岛医院改变了之前的设计,取消了上述四个房间安装墙板的计划,但华展公司已安装了龙骨,又根据青岛医院要求自行拆除了龙骨,挂墙板还未安装到位,不应支付挂墙板的费用。但拆除的龙骨部分费用青岛医院应支付给华展公司。根据青岛习远房地产土地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报告第五项鉴定说明3项,上述四个房间已安装龙骨工程造价为9006.75元,应在鉴定报告的墙板合同工程造价中加上该部分。即青岛医院应向华展公司支付墙板合同价款298655.02元。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认定有误,应予改判。
二、1.《墙板合同》《护士站合同》《家具合同》应是青岛医院门诊楼精装修工程的最后三个施工合同,从本院查明事实看,青岛医院引入了较多单位在施工,华展公司的施工工作需要其他单位施工完毕或者其他单位配合才能完成施工。对于《墙板合同》,从约定工期看,开工日期2016年6月10日、竣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工期为三个月90天,现有证据显示青岛医院直到2016年7月7日才支付《墙板合同》预付款,7月21日才有第一批挂墙板等材料进入施工现场,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开工日期40天;直到2016年12月20日还进场了最后一批货物,此时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三个月又10日,超过了约定的三个月工期天数。其次,从《墙板合同》约定施工范围看,包括门诊楼室内所有墙面护墙板及配套铝制踢脚线,消防箱和配电箱门、开关插座等洞口开洞、精装图纸内所有标注木饰面部分(家具除外)及以上范围内的供货、安装、与所有分包单位交接面的收口(装修单位交接面除外)。就收口工作看,华展公司提交2017年2月15日编号071《工作联系单》显示,仅门边收口,直到2017年2月15日还有“部分门框未装及门框未调整到位”情况,已经制约到华展公司的日常工作安排,此时也远超过《墙板合同》约定的工期截止日期。另,华展公司还提交《青岛医院防撞扶手数量与长度统计》表格,证实青岛医院还增加了一层至十三层防撞扶手的供货和安装工程,但并未延长相应的工期。
2.在一审法院庭审中,华展公司共提交了47份《工作联系单》,反映了防撞扶手与消防栓门之间的设计缺陷、工程变更及是否符合华展公司安装条件等一系列问题,特别从编号070《工作联系单》、编号071《工作联系单》看,青岛医院2017年2月9日变更了核医学ETC室、CT室、MRI室、DR室、骨密度室五个房间设计,取消了挂墙板;2017年2月15日还有“部分门框未装及门框未调整到位”,上述情形已经制约到华展公司门框收口工作。此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2016年9月10日五个多月,此时青岛医院的施工现场还不具备必要的施工条件。《护士站合同》《家具合同》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的工期更短,且系在《墙板合同》可能超过工期或者已超过约定工期情况下签订的,青岛医院无证据证实华展公司延误工期。华展公司抗辩约定工期已被青岛医院废止,青岛医院实际控制工期,华展公司按青岛医院要求施工是有合同依据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青岛医院认为华展公司造成工期延误应当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仅根据合同约定工期认定华展公司违约错误,应予纠正。
三、《墙板合同》约定墙板综合单价为300元/平方米,包工包料包损耗,其中材料费270元/平方米、施工费30元/平方米,钢制踢脚线按15元/米计入结算,消防箱门及其他门按综合单价不超过400元/平方米工程量按实结算。而付款方式进度款支付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即青岛医院)支付乙方(即华展公司)合同额的30%作为预付款,每次墙板到现场后支付到货款(按300元/平方来)的40%”。合同签订后,2016年7月7日青岛医院向华展公司支付153万元,又于2016年10月28日支付170万元,即青岛医院支付了预付款及第一笔进度款。关于第二笔进度款,华展公司于2017年1月18日提交《新建项目付款审批表》,由监理单位盖章、监理总监签名予以确认,青岛医院合同约定代表卜凡奇签名“同意付款”、崔兴金签名“按合同约定同意付款”。虽青岛医院签字同意支付该款项,但华展公司计算进度款方式与《墙板合同》约定不一致。《新建项目付款审批表》写明:根据综合楼室内墙板采购安装合同第四付款方式每次墙板到现场后支付到货款的40%。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12月20日进货汇总货款,挂墙板面积20517.93㎡×300元/㎡=6155379.00元,钢墙板踢脚线8007.66m×15元/m=120114.90元,钢消防栓门317.92㎡×400元/㎡=127168.00元,合计(6155379+120114.90+127168.00)=6402661.90×40%=2561064.76元,应减已付进货款后:(2561064.76-1700000)=861064.76元,本次暂付进度款860000元。支付进度款合同约定“每次墙板到现场后支付到货款(按300元/平方来)的40%”,而华展公司计算到货款将墙板、踢脚线和消防栓门全部计算在内,多了踢脚线与消防栓门款项。墙板综合单价为300元/平方米包含材料费270元/平方米、施工费30元/平方米,而计算到货款按300元/平方米,应是包括了其他材料。此次支付到货款应为挂墙板面积20517.93㎡×300元/㎡×40%-1700000=762151.6元,不是86万元。其次,双方合同还约定乙方提交的付款资料需包含上一次甲方付款《款项使用明细》作为本次付款资料提交甲方审核;工程进度款支付前,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时问向监理及甲方代表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内容包括:已完工作形象进度说明、质量、安全情况报告及预算报表、付款申请单、发票等。因乙方延迟递交工程款支付申请书相关资料造成乙方工程付款延期的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工程进度款支付前,乙方应按甲方规定的分项清单格式填报完成的工程量,经甲方审核确认,等等。现华展公司无证据证实提交了按合同约定除付款申请书外其他材料,且青岛医院还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了20万元。而华展公司在未通知青岛医院情况下于2017年3月18日擅自撤离了施工现场,华展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青岛医院存在违约支付进度款行为。《护士站合同》《家具合同》并未约定支付预付款的时间,华展公司也无证据证实到货数量,无法确认支付进度款的条件,即华展公司无法证实青岛医院付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华展公司认为青岛医院付款违约应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华展公司该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四、《墙板合同》第十九条争议、违约及索赔条款中,19.2.4约定甲方(即青岛医院)不按约定支付价款,如超过一个月按迟延支付价款3‰/日向乙方(即华展公司)支付违约金,超过两个月乙方有权终止合同。19.3.1约定乙方根据合同规定向甲方提出索赔的,须在索赔事件发生后7日内向甲方书面提出索赔资料,应包括:索赔的合同依据、索赔意向与金额及相关证明文件;19.3.2约定乙方逾期提出索赔的,视为乙方放弃索赔。第二十条合同生效、解除与终止条款中,20.3.3约定甲方根据合同文件要求解除合同的,以书面形式向乙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日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20.3.4约定合同解除后,乙方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甲方的要求将自有材料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甲方为乙方撤出提供必要条件,已完工工程价款乙方根据甲方要求完全撤出施工场地且办理结算手续后支付。20.3.5约定乙方未完善移交手续擅自撤场的,应该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并扣除合同额的2%作为违约金。双方《墙板合同》只约定了青岛医院可以根据合同文件解除合同,并未约定华展公司解除合同的条件,现华展公司主张以青岛医院未按19.2.4约定支付价款两个月后其有权终止合同而撤离施工现场。首先,双方并未约定支付预付款的具体时间,而支付进度款又约定了复杂的支付条件,如上所述,华展公司无证据证实青岛医院存在迟延付款情形;即使存在迟延付款情形,华展公司也未按19.3款约定在7日内提出索赔,应视为放弃索赔,再次证实华展公司要求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的主张不成立,华展公司还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其次,华展公司撤出之前并未通知青岛医院,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展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华展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华展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撤销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第七、第八项;
三、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向上诉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墙板合同价款298655.02元;
四、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支付墙板合同解除合同违约金255000元;
五、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支付护士站合同解除合同违约金75000元;
六、变更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7)鲁0203民初507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上诉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支付家具合同解除合同违约金129571元;
七、驳回上诉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被上诉人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其他反诉请求。
上述一至六项相互折抵后,被上诉人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款项746564.2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为47047元,反诉费234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4941元,共计155388元,由上诉人广东华展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承担62200元,由被上诉人青岛内分泌糖尿病医院承担931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朱见晓
审 判 员 刘歆鑫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郭建才
书 记 员 汤怀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