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新4202民初1815号
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新疆同泽(奎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苏市新三农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乌苏市新三农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送达地址查找不到被告乌苏市新三农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后经原告多方查找仍提供不出被告新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起诉了被告乌苏市新三农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但原告仅能提供乌苏市新三农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曾经的住所地,无法提供被告乌苏市新三农农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现在确切的住所地等信息。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66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凭诉讼费票据申请退费。投递费64元由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2,729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阿丽腾才其克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五 日
书 记 员 杨 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