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博乐市青得里乡供销合作社第006经营部、***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701民初1846号
原告:博乐市青得里乡供销合作社第006经营部,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博乐市贝林哈日莫墩乡。
负责人:向前,该经营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博乐市宏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
法定代表人: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博乐市青得里乡供销合作社第006经营部(以下简称“006经营部”)与被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东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006经营部的负责人向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绍彦、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东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博乐市青得里乡供销合作社第006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117,699.6元;赔偿损失(房租、运费)80,000元+房租利息35,540元+运费1500元+利息78,270元(117,699.6元×6%÷12个月×133个月,2011年1月1日-2022年2月1日),合计313,009.6元;2.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3月15日,原告购买被告的一批农药,被告***以被告江苏东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双方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货物价值173,016元,被告对原告承担两年的质量保证责任,发生质量问题退货,总货物共计440件。2009年4月30日被告给原告发货,2009年5月17日原告实际收到货物为419件,当时查验货物就发现少了一件,另外还有20件破损,直接进行了退货。后在原告当年销售时,发现部分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破损,保质期也达不到合同约定时间,原告当年共计销售货物163件,价值56,300.4元,剩余货物256件,在2010年又发生渗漏,保质期已经到期,无法销售,经被告到原告库房查验确认后,被告***拍照将货物情况上传给被告江苏东宝公司,经原告和被告***双方协商,由原告给被告退全部货物,被告自行安排车辆拉走,由被告返还原告退还的货物货款,而原告给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价值给被告支付了174,000元货款。原告经网上查询,被告江苏东宝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变更为现在的名称。2010年9月23日,通过博乐利君托运部被告将79件存在质量的货物拉走,现还剩余150件货物,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拉走,并退还原告给被告多付的货款,被告一直不来拉走退货,也不给原告退还货款,造成原告又租赁库房给被告看护,之后原告又无数次向被告索要该货款,被告一直推脱,再后来被告不接原告的电话,但原告多年来还是一直向被告索要该款,偶尔碰到被告时,被告也答应返还,至今未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和相关法规的规定,被告其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现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被告***不知道原告006经营部起诉的什么,没有原告006经营部所述的事情,也不认可原告006经营部所称的事情,不同意向原告006经营部赔偿;2.原告006经营部所述不属实,虽然合同是被告***签的,但合同不是被告***书写,是向前自行书写的,合同上有很多错误,也有很多改动的地方,很多内容是向前自行添加的;3.2009年的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期;4.应按照被告所在地起诉;5.该合同被告***只是经办人,被告江苏东宝公司已经改制两次,现在是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也已经更换。
被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006经营部提交《工业品买卖合同》、江苏东宝农药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向前书写打款单、高义民等出具的证明、蒋文华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同价款173,016元,已经支付了定金25,000元(现金支付),货物是20%的毒辛乳油,100件,每件12瓶,30,240元,每件302.4元;2.5%氯氟氢菊脂,80件,每件12瓶,20,736元,每件259.2元;10%联苯菊酯,60件,每件12瓶,43,200元,每件720元;40%的丙辛,100件,每件12瓶,37,800元,每件378元;20%氰戊菊酯(乳油),100件,每件12瓶,41,040元,每件410.4元,合同订购440件;2.保质期2年,不退货有质量问题除外;3.货物实际到货时间是2009年5月17日,到货439件,货物为20%的毒辛乳油,100件;2.5%氯氟氢菊脂,80件;10%联苯菊酯,59件;40%的丙辛,100件;20%氰戊菊酯(乳油),100件,共计439件,少一件10%联苯菊酯,价值720元,应从原合同价款中扣除;4.原告006经营部在2009年给被告***四次打款支付货款49,000元,2010年11月6日前三次打款支付78,000元,合计127,000元;5.在2009年5月17日,原告006经营部接货时,因被告的货物泄漏,污染了同车蒋文华的货物,原告006经营部垫付了赔偿款2000元,该款应从原合同价款中扣除;当时提货是439件货物,实际收到是419件,20件货物当场退回。经质证,1.被告***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合同左下面的***由被告***签署,但合同有很多地方是原告006经营部自行添加(签订地点是原告006经营部自行添加,被告***没有同意也不知道;备注中已付定金25,000元是被告***书写,其他内容不是,且原告006经营部也没有告知添加的内容;合同第二条后面的数字、第十二条“但质量有问题除外”、第十六条“②”、依法向人民法院等都由原告006经营部自行书写),该合同是原告006经营部伪造,要求对伪造合同追加责任;2.对送货单的真实性认可;3.对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4.对向前书写打款单的真实性不认可;5.对高义民等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认识;6.对蒋文华出具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不认识;7.少一件10%联苯菊酯被告***不知道;原告垫付的赔偿款被告***不知道,货物是合格了才出厂。被告江苏东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向前书写打款单、高义民等出具的证明、蒋文华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打款单由向前自行书写,无二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明实为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高义民等出具的证明中李飞出庭作证,但证人李飞在2009年为原告006经营部干活,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006经营部未提交其将20件退回始发地的证据予以佐证,蒋文华未出庭,本院对证明不予确认;
2、原告006经营部提交原告006经营部书写的2009年间同***结算情况清单、原告006经营部书写的今年共销184件***货清单、博乐市利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物流货票、发货清单、证明,拟证明,1.2009年12月6日,原告006经营部又给被告***支付现金20,000元;2.原告006经营部接货时,发现货物瓶盖里面封口不严,农药泄漏,20件当场退还未提货,2009年12月8日双方对账时,确认了当时退还品种是20%的毒辛乳油7件,价值2,116.8元;40%的丙辛13件,价值4914元;合计7,030.8元,应从原合同价款中扣除;3.原告006经营部在2009年12月8日前已经给被告***支付货款96,000元(含定金25,000元),库房未销售的货物又发现质量问题(货物瓶盖里面封口不严,农药泄漏)36件,分别是10%联苯菊酯20件,20%氰戊菊酯(乳油)8件,40%的丙辛3件,20%的毒辛乳油5件;货物价值为20,329.2元,应从原合同价款中扣除;经同被告***协商,由被告***在2010年给原告006经营部更换货物(氟氯灵)或者补偿;4.被告供应给原告006经营部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农药瓶口处泄漏,被告发给原告006经营部的货物生产日期2008年5月7日,原告006经营部收到货物2009年5月17日,保质期2年,加之被告货物质量问题,被告供应给原告006经营部的货物是1年前生产,保质期被占用了1年,造成原告006经营部后期无法销售货物,同时该照片上的货物150件,原告006经营部租赁库房存放,原告006经营部房租损失80,000元;5.被告供给原告006经营部的货物因瓶盖瓶口处泄漏存在质量问题,2010年5月份销售时,被博乐市达勒特镇工商所查获,当场没收上述货物各一件,共五件,该五件货物价值2070元,应该从总货款中扣除。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因1.2009年间同被告***结算情况清单没有被告***的签名,是原告006经营部自行书写;今年共销***货记录单不是被告***书写;2.如果收到货,应要有回单、被告江苏东宝公司或者被告***的签字;发货清单是原告006经营部自行书写;3.被告***不知道证明中的青容是谁;4.被告***没有收到原告006经营部支付的现金20,000元,没收到货物,产品是合格的也没有问题,如果有问题,原告006经营部会立即向被告***反映,被告***也会向被告江苏东宝公司反映,如果工商部门查出有问题会立即与生产厂家核实,最终会有处理结果,被告***要求原告006经营部提供查获的手续和处理结果,不要诬告被告江苏东宝公司,应赔偿名誉损失费。被告江苏东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以上证据均不认可,2009年间同***结算情况清单由原告006经营部自行书写,无被告***签字确认,本院对其不予确认;今年共销184件***货清单,由原告006经营部自行书写,无被告***签字确认,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今年共销184件***货清单中“打”是由其书写,本院对该部分真实性予以确认;物流货票、发货清单无发货回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证明中青容作为证人出庭,但原告006经营部不能提供博乐市达勒特镇工商所对货物不合格处罚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3、原告006经营部提交原告006经营部书写的2010年算账处理情况、原告006经营部书写的2010年第三次结算清单对账、运输协议、农药乳油包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证明、收条、照片、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全权委托书、电话录音、奎屯市人民法院人员进出登记表,拟证明,1.原告006经营部在2010年9月23日给被告***退货79件,价值47,426.4元,应从原合同价款中扣除;其中退货20%的毒辛乳油7件、2.5%氯氟氢菊脂3件、10%联苯菊酯53件、40%的丙辛6件、20%氰戊菊酯(乳油)10件,被告供应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2010年5月在销售货物时,被工商行政部门查获,没收20%的毒辛乳油1件、2.5%氯氟氢菊脂1件、10%联苯菊酯1件、40%的丙辛1件、20%氰戊菊酯(乳油)1件,共5件价值2070元,应从总货款中扣除;2.原告006经营部就该批货物共计给***支付货款174,000元,原告006经营部销售了56,300.4元,双方达成协议,二被告应给原告006经营部退还多支付的货款117,699.6元,剩余未销售货物全部退回,或由被告***给原告006经营部在2011年换货,由被告***亲笔书写被告江苏东宝公司的名称、开户行、开户账号、电话、地址、联系人等信息情况、2010年11.20的字样;亲笔书写了清单一式两份,可以2011年换货等价换或者退还货款,江苏东宝***2010.12.3的字样;3.原告006经营部在给被告退、换货物,委托托运部拉运原货物,而签订运输协议,但被告***电话一直联系不上,语音提示停机,使原告006经营部无法进行退、换货物,被告违约。后原告006经营部在2012年10月曾去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准备起诉,法官问明情况后,告知原告006经营部合同签订地和履行地均在博乐市,法官又联系被告江苏东宝公司,说被告***还在新疆任该区域业务代表,让原告006经营部回新疆找被告***;2013年原告006经营部曾向博乐市人民法院达勒特镇法庭诉讼,后法庭因无法联系到被告***,加之法庭的各种调整,至今法庭也未处理原告006经营部的诉讼,直到2020年9月12日,原告006经营部无意间在奎屯市人民法院碰到被告***,经向奎屯市人民法院查询人员进出登记表,才查到被告***的相关信息及住址,后因原、被告诉讼主体有误而撤诉,原告006经营部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情节;4.被告未履行双方协议的退换货约定,被告违约,给原告006经营部造成库房房租损失80,000元,运费1500元,被告应向原告006经营部赔偿;5.2017年9月27日11时57分,原告006经营部电话联系到被告***,其认可给原告006经营部供应的货物(农药)存在严重泄漏的质量问题,双方在原告006经营部库房亲自勘验货物,承认知道工商行政部门的处罚,也把产品质量照片上传给了被告江苏东宝公司,还答应给原告006经营部退还货款和退换货,但至今未向原告006经营部履行退换货义务,造成原告006经营部另租房存放货物,给原告006经营部造成损失,未将多收取的货款给原告006经营部退还。经质证,1.被告***对2010年算账处理情况清单中公司信息等字由被告***书写的部分认可,是被告江苏东宝公司正常经营的通讯地点和联系方式;被告江苏东宝公司的基本信息书写是正常程序,不代表应由被告***来收货,且收货应有收条、签字;2.对2010年第三次结算清单对账清单不认可,清单一式两份等字不是被告***书写,原告006经营部支付的货款金额应由其提供证据;原告006经营部销货情况与被告***无关,产品是合格的,原告006经营部无法销货与被告***无关;3.对运输协议不知道,与其无关,二被告没有收到货,如果收到应有被告***或者被告江苏东宝公司的签字,即使质量有问题退货,被告***没有收到所退货物,原告006经营部应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江苏东宝公司的收货人;被告***的电话二十四小时开通,不存在联系不上的问题,并没有语音电话停机的事情;2013年向博乐市达勒特镇法庭起诉不属实,不会查不到被告***的住址,诉讼时效已过;4.对农药乳油包装的真实性认可,但合同约定为企业标准,而不是国家标准;5.对证明不认可,没有租房事宜,也不清楚租房事宜,而且是2017年的;对收条不认可,被告***不认识写收条的人,而且是2018年的;农药是特殊物品,就算过期,个人或者没有手续的其他单位不好处理,应该由有生产许可证的农药企业进行拆装、改装,否则要追究拆解人的刑事责任,故向前和被告***没有权利处理货物,现货物在哪儿不清楚,这是很严重的问题,应追究相关责任,既然原告006经营部有租金损失,那现在货物在何处;6.对照片不知道,不知道原告006经营部在哪里拍的,产品质量没有问题,履行地应该是江苏,原告006经营部应该在江苏起诉,而不是博乐市,被告***在2018年离开被告江苏东宝公司,以前的公司也已经改制,被告***作为经办人不应该承担责任;7.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全权委托书不知道,被告***只知道向前,这是向前的事情,与被告***无关;8.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在录音中被告***多次强调,当年发的货有问题当年退货,现时隔多年,但假如退货有被告江苏东宝公司的单据、盖章,被告***认可;9.对进出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被告江苏东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006经营部书写的2010年算账处理情况清单中公司信息等字认可,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被告***对2010年第三次结算清单对账清单不认可,但对于被告***书写的两行字,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运输协议不认可,该运输协议为向前与案外人签订,且庭审中原告006经营部认可其未按照运输协议将货物退还,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对农药乳油包装标准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明不认可,该证明实为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对收条不认可,该收条为案外人出具,原告006经营部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其付款的事实,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对照片不认可,该照片无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无法证明照片中的货物为本案争议货物,本院对其不予确认;被告***对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全权委托书不认可,向前作为原告006经营部的负责人,与工商登记一致,本院对其身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进出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006经营部提交证人李飞证言,拟证明,2009年5月17日原告006经营部提货时存在质量问题,货物少了1件,当时退回了20件;货物泄漏造成蒋文华装修房屋的板材受到污染损害,原告006经营部替被告***垫付了2000元赔偿金。经质证,原告006经营部对证人证言认可,当时货物确实存在问题,渗透不是一下就会出现,而是随着时间或者温度升高晃动就会膨胀就渗透出来了。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货物由物流接收,就与出卖方没有关系,运输中出现的货物问题出卖方不知道,也与出卖方无关。被告江苏东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李飞在2009年为原告006经营部干活,存在利害关系,且原告006经营部未提交其将20件退回始发地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5、原告006经营部提交证人青容证言,拟证明,青容调货发现有问题,在销售过程中被工商部门查获,给予没收处罚。经质证,原告006经营部对证人证言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不认识青容;如果工商部门处理了,应该有处理的相关材料,没有原件就是诬告,要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江苏东宝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006经营部不能提供博乐市达勒特镇工商所对货物不合格处罚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其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5日原告006经营部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第一条、标的、数量、价款及交(提)货时间:20%毒辛乳油,规格型号900×12瓶,计量单位件,数量100,单价2.8万/吨,金额3.024万;2.5%氯氟氢菊脂,规格型号900×12瓶,计量单位件,数量80,单价2.4万/吨,金额2.0736万;10%联苯菊酯,规格型号800×12瓶,计量单位件,数量60,单价7.5万/吨,金额4.32万;40%的丙辛,规格型号900×12瓶,计量单位件,数量100,单价3.5万/吨,金额3.78万;20%氰戊菊酯(乳油),规格型号900×12瓶,计量单位件,数量100,单价3.8万/吨,金额4.104万;已付定金贰万伍仟元整;第二条、质量标准:企业标准;第三条、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两年;第八条、交(提)货方式、地点:买受人库房;第九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出卖人负担到博乐站;第十条、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一周;第十二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到本年十月三十日全部结给出卖人”,原告006经营部在合同上盖章,并由负责人向前签字,被告***在合同上签字。
2009年4月30日江苏东宝农药化工有限公司送货单载明:20%毒辛乳油,数量100;2.5%氯氟氢菊脂,数量80;10%联苯菊酯,数量59;40%的丙辛,数量100;20%氰戊菊酯(乳油),数量100。
2009年2月2日原告006经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6228480890141924716存款5000元,2009年5月25日原告006经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6228480890141924716存款2000元,2009年10月11日原告006经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6228480890141924716存款2000元,2009年11月10日原告006经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6228480890141924716存款10,000元,2010年2月2日原告006经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6228480890141924716存款62,000元,2010年3月25日原告006经营部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6228480890141924716存款2000元;以上合计83,000元。
原告006经营部书写今年共销184件***货清单,被告***在清单中书写“打”。原告006经营部书写2010年算账处理情况清单,被告***在清单中书写:“江苏东宝农药化工有限公司,开户行……,开户账号……,电话0514-8673****,全部退到:江苏省江都市宜陵镇,电话0514-8673****,韩红广(收),2010年11.20”。原告006经营部书写2010年第三次结算清单对账,被告***在清单中国书写:“清单一式两份,可以2011年换货等价换或者退还货款,江苏东宝***,2010.12.3”。
国家市场进度管理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8日发布,于2020年1月1日实施的农药乳油包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对内包装、外包装、包装质量检查等作出规定,同时规定包装质量验收:“当用户与生产厂对包装质量有争议时,用户有权按本标准的规定对其进行复验,如复验结果不符合本标准规定时,用户有权拒收;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应按国家有关农药包装废弃物回收的规定执行”。
向前为原告006经营部的负责人,并全权委托向前处理***所欠农药货款问题。
2017年9月27日向前与被告***电话通话,内容为:***“你把那个弄清楚,到时候你打电话给我,我给你弄掉”,向前“库房的货,你也知道,剩的是多少?是5个品种,你知道,你发过来就是5个品种,一算下来总共就是87,910多块钱”,***“这个东西,现在为什么呢?你该退的,我以前说过的,你该退的退过来,现在谈这个东西,多少年了,开玩笑”,向前“我知道多少年,是当年发现的问题,我当年就叫你退你自己说用货来换,你说对得起我不,说货换又不换,后面你又发过来瓶子盖子来,换盖子,对不对嘛”,***“你现在来,你现在还提这个事情来”,***“我告诉你呀,这样说,你退货这事情,你该退的已经退掉了”,向前“就是要退回去呀,你不是说你帮我,我们俩结算时候你就说这个货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就是你们厂家渗漏问题,存在质量问题”,***“有质量问题,你不告我呀?我不可能把那个不合格产品给你呀”,向前“不是质量问题是渗漏”,向前“是不是当年发过来,我还找过你,就漏还不是说质量问题,就漏,你叫我咋卖,我问你,是不是当年发过来就发现漏这个问题,叫你当年来处理这个问题”,***“我当年就处理掉了”,***“我给你说句话,我坏良心,把7万给你坏了,我公司都承认了,你之前谈这个事情,现在谈这个事情没有用,你给公司说看呢”,向前“我知道没用,我要把这个理谈了,当年发现了问题,你说给我处理,你就拖拖”,***“我给你说得很清楚了,之前的事情,我把那个账结过了,该退的,我照承认,不是不退,照退,我给你讲,无所谓的事情”,向前“对,当年处理了,你是把那个烂的没办法的退回去了,也是第二年10年我用托运发过去的吧,对不对”,***“嗯嗯”,向前“我当时叫会全部退走”,***“你卖不了,就向我***今年发过来上千万的货,只要是公司质量问题,公司照承担,不是公司质量问题,公司一毛钱、半毛钱都不会承担,懂不懂呀,你知道这个东西才行呢,当年你这个事情,不是没给你处理,你说坏了,我说行呢,坏就坏了,我都把那些,为什么退了5万多块钱的货呀,知道了吧,5万多块钱,我照承认,我们账上都减掉了,照承认,你现在谈这个事情,你把这个理,让人家评评看”,录音中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被告***曾在奎屯市人民法院进出,并在进出登记本上进行了登记。
庭审中原告006经营部与被告***认可,定金25,000元原告006经营部已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系2009年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的规定,该司法解释适用新的规定。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关于原告006经营部是否与被告江苏东宝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006经营部与被告***均表示原告006经营部与被告江苏东宝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从《工业品买卖合同》、银行回单来看,仅有被告***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江苏东宝公司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或加盖公章,原告006经营部的货款均支付给了被告***,原告006经营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签订合同时,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有代理权,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在签订合同时有代理权,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收到的款项均转交给了被告江苏东宝公司,现被告***将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于原告006经营部,原告006经营部向被告***支付了货款,故原告006经营部与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原告006经营部购买的货物为农药,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实行农药经营许可制度,但经营卫生用农药的除外。农药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按照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申请农药经营许可证”的规定,被告***作为个人,没有提交其有农药经营许可证的相关证据,故原告006经营部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
关于本院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被告***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的规定,本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3月15日,合同约定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两年,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为一周,原告006经营部于2009年收到货物,从被告***2010年11月20日书写的“全部退到江苏省江都市宜陵镇”,以及原告006经营部认可由被告***2010年12月3日书写的“清单一式两份,可以2011年换货等价换或者退还货款”来看,2011年双方没有按照该条履行,原告006经营部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损害,原告006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显示仅在2017年通过电话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006经营部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且即使从2017年至今也已超过三年,故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对原告006经营部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博乐市青得里乡供销合作社第006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计2998元,由原告博乐市青得里乡供销合作社第006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李玲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解桐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