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南通安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12民初2322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通安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东经济开发区淮河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许至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娟,江苏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团结村。
法定代表人: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茂,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通安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佳公司)与被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被告东宝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符合反诉条件并与本诉合并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娟,被告东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3200元,并自2020年6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
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安佳公司系从事塑料瓶生产、销售的企业。被告东宝公司向原告购买5L装塑料桶,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7500只5L无标白桶。根据被告要求,原告分别开具20300元及232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被告仅支付货款20300元,其余货款未付。现原告就剩余货款23200元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送货7000只塑料桶,另外500只是由原告单位人员直接送货,未有送货单;
2.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证明原告就送货的7500只塑料桶开具了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付被告;
3.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被告已经支付2020年4月20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的款项20300元;
4.2020年5月28日原告公司的员工周俊与被告公司的员工顾俊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曾去调试,检查了400多桶,每桶均确定不泄露,顾俊也确认灌装好后当时是不漏的。
被告东宝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第二批4000只塑料桶中有1750只在灌装农药发往海南客户后发生泄漏,被告又采购了新的塑料桶前往海南更换包装,上述1750只不合格的塑料桶的金额应当扣除(每只5.8元);2.原告应当赔偿因塑料桶不合格导致被告产生的损失。
被告(反诉原告)东宝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因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导致的损失48375元,并自2020年6月26日起按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2.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被告安佳公司向反诉原告东宝公司供应塑料桶。东宝公司与江都区永利粮食种植家庭农场(以下简称永利农场)签订农药买卖合同,灌装农药后发货给其海南的客户。该客户收货后反应塑料桶不符合要求导致农药泄露后弄湿纸箱外包装,影响销售并造成环境污染,要求东宝公司立即重新提供塑料桶及纸箱外包装等,东宝公司向其他厂家紧急订购塑料桶,永利农场安排人员带着纸箱外包装等去海南现场换包装,导致东宝公司产生损失。事发后,反诉被告安佳公司曾委托律师发来律师函要求付款,反诉原告东宝公司回函,要求对方就质量问题导致发出的货物更换包装产生的损失前来协商处理方案,但对方未协商而提起诉讼。反诉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货物应当符合合同目的,反诉被告提供的塑料桶不符合要求致使桶内农药泄露,反诉原告远赴外地更换包装因此造成经济损失,故提起反诉。
反诉原告提供下列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由反诉原告与永利农场签订,其中约定草铵膦水剂采用2000只5kg的桶装运;
2.反诉原告与永利农场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2000只塑料桶发往海南后发生泄露,永利农场进行挑选整理,重新装成1500只塑料桶进行销售,约定反诉原告承担损失农药的包装费用、往转海南费用及海南公司人员的工资;
3.反诉原告与昆山康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明反诉原告因案涉塑料桶的质量问题重新购买1500只5kg塑料桶,每只7.8元,包含运费;
4.昆山康特塑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反诉原告的增值税发票11700元,证明反诉原告支付的费用金额;
5.损失清单,证明反诉原告的具体损失情况。
原告(反诉被告)安佳公司辩称,1.反诉被告提供的塑料桶无质量问题,也到对方公司现场灌装,未发现任何渗透;2.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提供的塑料桶供货给海南客户,对此反诉被告并不清楚。反诉被告提供的两批次塑料桶是同时生产,不存在部分有质量问题。反诉原告提到4000只白桶中有1750只有质量问题,但反诉原告未将出现质量问题的塑料桶交付给反诉被告检测,所以对反诉原告提到的有泄露的塑料桶是否是反诉被告生产,反诉被告一无所知;3.反诉被告仅提供塑料桶,是由反诉原告自行灌装农药、自行封口,如发生渗漏可能系反诉原告自身封口不严导致。反诉原告提到货物送往海南,也可能是货物运输过程中碰撞导致,与反诉被告提供的塑料桶本身质量无关联性。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佳公司与东宝公司2020年存在业务往来,由东宝公司向安佳公司购买塑料桶。后安佳公司陆续向东宝公司出售了7500只白桶,并分别于2020年4月20日、6月5日向东宝公司出具了两张金额为20300元、23200元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2020年6月28日,东宝公司向东佳公司支付货款20300元,尚有23200元未支付。东宝公司认为安佳公司供应的塑料桶中有1750只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产生损失,要求扣除该部分塑料桶费用,并要求安佳公司赔偿损失。双方各执一词,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安佳公司与被告东宝公司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确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塑料桶,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关系,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效力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于本诉部分,被告东宝公司对收到原告安佳公司的7500只白桶及两张增值税发票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东宝公司向安佳公司所购买的货款数额为43500元(20300元+23200元),安佳公司已支付20300元,尚有货款23200元未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安佳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23200元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安佳公司主张从2020年6月26日(即第二次增值税发票出具的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付款时间,安佳公司主张自第二次增值税发票出具的次日起为起算点计算逾期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逾期付款利息为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反诉部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东宝公司主张安佳公司供应的塑料桶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向永利农场供应的白桶系安佳公司供应的案涉塑料桶,也无证据证明白桶泄露产生的原因系因白桶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其主张的损失金额亦无依据,故本院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本案系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安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32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23200为基数,自2021年4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安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80元,由被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南通安佳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5元,由反诉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娇妮
二〇二一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管正梅
书 记 员 李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