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新疆久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01民初3276号
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都江区宜陵镇。
法定代表人:宋国庆,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剑飞,新疆联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久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榆树沟镇大三畦村。
法定代表人:赵冬莉,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久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剑飞,被告新疆久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冬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78,112元及利息105,045.12元;二、判令被告以6%年利率支付2021年4月2日起至778,112元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期间利息。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订立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农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全部供货义务,但被告收货后,却未按时付款。2020年1月11日,在原告不断催款下,原、被告经对账,在双方签字的对账函中确认尚欠原告778,112元货款。后被告未如期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久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辩称,没有异议,货款的数额778,112元是对的,确实是没有支付,公司现在是停滞状态,没有钱支付,希望和原告协商一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进货清单一份、对账函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金额为2,692,600元的农药,产品目录具附表,交货时间为2021年4月15日前,货款年底全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0年1月11日,双方形成对账函一份,载明截至2020年1月1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余额778,112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未付的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供应农药,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出具对账函,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数额清楚,被告应当及时给原告结清货款,拖欠至今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8,112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1月11日至2021年4月11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依2020年1月11日最终形成的对账函主张货款,对账函载明截至2020年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余额,系对双方货款支付情况的结算。对账函未就付款时间及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式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新疆久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20年1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的利息56,169.96元(778,112元×3.85%×1.5÷12×15个月),被告新疆久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还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以年利率5.775%(3.85%×1.5)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久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78,112元;
二、被告新疆久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2日至2021年4月11日的利息56,169.96元;
三、被告新疆久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自2021年4月1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632元,减半收取计6,316元,由原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被告新疆久鑫农资连锁有限公司负担5,9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徐 倩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郑钰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