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与**、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4003民初1100号

原告:***,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新疆车排子垦区三元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被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宜陵镇。

法定代表人:宋国庆,董事长。

第三人:奎屯鼎冠农资店,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天北新区拓海乐-准噶尔路116-17幢14号。

经营者:刘炜,男,198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奎屯市。

原告***与被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宝公司)、第三人奎屯鼎冠农资店(以下简称鼎冠农资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斌、被告**、第三人鼎冠农资店的经营者刘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赔偿资金占用损失8515元,合计58,515元;2.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4日,原告***以被告东宝公司代理人的名义,与第三人鼎冠农资店达成农药买卖合同,并收取第三人订金5万元。当日,原告***将5万元订金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2018年8月21日,被告东宝公司发货到达奎屯,第三人在收取部分农药后,以迟延交货为由,拒收部分货物,并解除了合同。此后,被告**对收取订金5万元,已支付给被告东宝公司为由,拒不退还。而江苏东宝公司否认收到被告**5万元订金。无奈,现依法诉讼解决。

被告**辩称,2018年8月4日,原告与我口头约定购买棉花脱叶剂600公斤,原告支付订金5万元。2018年8月21日到货90件助剂,重量1080公斤,货到之后付款,总价204,000元。到货之后我让原告打款再发货,原告没有打款,所以我没有发货。期间我与原告协调过三次都不成功,货压到2019年9月发到南疆,原来订货价是一吨34万元,2019年卖价是一吨27万-28万元,卖完之后我们损失36,000元。15万元的货压了一年,按银行利息算一年18,000元也是我们的损失。我给原告的助剂是21,600元,第二年我把货卖完还亏了三万多。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宝公司未到庭,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告东宝公司从未委托原告***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从未将款项打入被告东宝公司账户;二、被告**不是被告东宝公司员工,被告东宝公司没有委托被告**代理被告东宝公司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被告**从未将款项打入被告东宝公司账户;三、被告东宝公司与鼎冠农资店、**、***无买卖合同关系,从未发货给他们或者他们其中某一人。四、2018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法院曾在(2018)兵0702民初427号案件追加东宝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东宝公司曾向法院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综上,被告东宝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代理关系,没有收取原告***款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鼎冠农资店称,刘炜只认识原告***,刘炜把订金支付给了原告,后来迟迟不到货,就不要货了,第三人与被告东宝公司和被告**之间都不认识也没有签订任何买卖合同。与原告***诉讼之后,原告***返还给第三人订金5万元,90件助剂打电话让原告***拉走,但原告一直没有拉走,90件助剂现在还保存在第三人的库房。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鼎冠农资店达成农药买卖合同,原告***收取第三人订金5万元。当日,原告***将5万元订金交给被告**,给第三人订购噻苯敌草隆(棉花脱叶剂配助剂使用),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噻笨敌草隆订金(50,000元)伍万元整”。2018年8月21日,第三人收到助剂90件。

2018年11月6日,第三人以原告***迟延交货为由诉讼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07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2018年8月3日,***与鼎冠农资店达成口头协议,鼎冠农资店从***处购买东宝公司生产的脱叶剂500公斤(有助剂配合脱叶剂使用),400元/公斤,价款20万元。2018年8月4日,鼎冠农资店交给***购买脱叶剂订金5万元,***给鼎冠农资店出具收条。鼎冠农资店一直催促交货,但***一直没有交货。2018年8月21日,***通知鼎冠农资店到物流站取货,鼎冠农资店收取助剂90件。当日,***通知鼎冠农资店提取脱叶剂并要求鼎冠农资店支付货款。鼎冠农资店告知***其不要脱叶剂,并要求***返还订金5万元。另查明,东宝公司向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表示该公司未委托***代理销售脱叶剂,也未将脱叶剂出卖给鼎冠农资店,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鼎冠农资店订金5万元;二、鼎冠农资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助剂90件。该判决已生效,原告***返还第三人鼎冠农资店订金5万元。

2019年1月9日,被告**为证明收取过5万元订金的事实,又给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保证在2019年1月15日前还款”的借条一份。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交内容为“江苏东宝农化有限公司授权***先生,身份证号XX代理销售本公司农药,落款处载明江苏东宝农化有限公司并盖有江苏东宝农化有限公司印章”的授权书打印件一份,以证实其是被告东宝公司的销售代理人。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当庭陈述、收条、借条、(2018)兵07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授权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被告**、东宝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二、被告**、东宝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订金。

一、原告***与被告**、东宝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

原告诉称是其以被告东宝公司代理人名义与第三人达成买卖合同并收取订金5万元。原告虽提交了被告东宝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但该授权书系打印件,东宝公司亦表示未委托原告代理销售脱叶剂,且该事实经(2018)兵07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作出认定。故,原告***仅以授权书的打印件不能证实被告东宝公司委托其代理销售农资,亦不能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或协议,但根据被告**向原告出示的收条所记载的内容及原告支付订金为第三人订购脱叶剂的事实,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

二、被告**、东宝公司是否应返还原告订金及支付利息。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买成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订金5万元,被告**应履行交付脱叶剂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订购脱叶剂,但双方对交货的具体时间约定不明。根据(2018)兵07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第三人鼎冠农资店在向原告***交付5万元订金后,多次催原告***交付货物,由于原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判决解除第三人鼎冠农资店与本案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本案原告***返还第三人鼎冠农资店订金5万元。现原告已返还第三人订金5万元,被告**于2019年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表示于2019年1月15日前退还原告订金5万元,系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订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2018)兵0702民初4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三人鼎冠农资店将助剂90件返还给原告***。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依前述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被告**助剂90件。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前述,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月9日解除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被告**于2019年1月15日前退还原告订金5万元,被告**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本院确定利息从2019年1月16日计算,即4891元,[50,000元×4.35%÷365天×216天(2019年1月16日-2019年8月19日)+50,000元×4.25%(2019年8月20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天×619天(2019年8月20日-2021年4月29日)],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前述,原告与被告东宝公司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原告要求被告东宝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订金50,000元,资金占用利息4891元;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助剂90件;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30元,被告**负担6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员燕 爱 国



二 〇 二 一 年 六 月 二 十 八 日

书 记 员 古丽扎达巴哈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