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奎屯**三环农资有限公司与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7民终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奎屯**三环农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天北新区***-准噶尔路116-19幢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奎屯垦区奎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奎屯垦区奎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上诉人奎屯**三环农资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东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701民初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被上诉人东宝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公司的一审各项主张。2.一、二审诉讼费由东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程序错误。2017年10月16日,**公司与东宝公司签订了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811,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东宝公司支付了购货款1,405,500元,因东宝公司不能提供合同约定的产品,故2019年1月3日,经***和**共同核算确认,***、**向**公司出具了欠条一张,欠条注明东宝公司共计欠**公司40%扑乙30吨货款金额720,000元(30吨×24,000元/吨)及***欠货款35,500元,合计欠货款755,500元。一审庭审中已查明确认无争议的事实是,**公司主***公司仍然欠40%扑乙30吨(30吨×24,000元/吨)货款金额为720,000元,以及***货款35,500元,但一审判决未就35,500元的欠款做出判决和认定,属于漏判。根据**公司支付的凭证显示,**公司已实际向东宝公司支付货款1,164,500元,其中通过**转账7笔金额为981,840元,其余182,660元转账给了**。**公司主***公司归还拖欠的货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一审法院在东宝公司未到庭的情况下,在***没有任何真实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依据***单方的陈述作出的一审判决,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错误。一审中***仅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和**1出具的收条,证明给**公司提供40%扑乙的事实,对于货款的减除和给付货款的事实未提供任何相应的证据。2.**系东宝公司聘用的销售人员,**于2017年10月16日代表东宝公司与**公司签订合同,于2019年1月3日代替东宝公司出具欠条,均能够证实**代表东宝公司行使职务行为,而一审判决只认可7笔转账给东宝公司的981,840元,否认转账给**的182,660元,违背已经查明**系东宝公司聘用销售人员的事实,该182,660元应认定系**公司向东宝公司支付的合同货款。3.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1月27日转账给**的100,000元,应属其替**公司购买40%扑乙的货款,并判决在**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中减除,减除后为881,840元的判决错误,东宝公司和**没有证据证实,东宝公司向**支付的100,000元已经由其购买产品后向**公司给付的事实。4.2019年1月5日,东宝公司向**公司只发货20吨,**2和***的聊天记录只能证实***单方所说的发货数量,在收货人未实际收到和有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认定有效的判决依据。5.2019年3月15日,**1出具的收条,不能证实东宝公司向**公司提供货物的事实。**1所保管的库房是面向社会提供货物有偿存放的场所。由于东宝公司提供的40%扑乙15吨,不符合合同的质量要求,未通过**公司的验收,仅以东宝公司名义存放保管,如果是交付的合同产品,该欠据不应该在东宝公司手中持有,验收或者收货,既要有发货清单还要有验收人签名,**1仅是面向社会有偿保管货物,库房是两个公司合伙经营的场所,而送到有偿的保管库房,不能认定是履行合同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公司的原审各项主张。 东宝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宝公司返还拖欠货款755,500元,并承担货款10%的违约金即75,550元,合计831,0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东宝公司、***、**共同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部分为:要求东宝公司承担自2019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无争议的事实:2017年10月16日,**公司作为买受人与东宝公司(出卖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东宝公司购买约2,811,000元的产品,具体名称约定附清单;合同第五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送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支付货款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2017年10月30日前买方预付50%货款。提30%货物,2018年1月30日前付款30%,提30%货物。3月28日前付20%提完货物,因目前材料变化迅速,双方需确保付款、交货及时,否则另行协商解决。**公司在合同下方“买受人”处加盖印章,**2在买受人“代理人”处签名,东宝公司在合同下方“出卖人”处加盖印章,***、**在出卖人“代理人”处签名。***陈述其是负责东宝公司销售的业务经理,而**并非东宝公司员工,但**是上述合同业务的具体经办人。**2系负责**公司经营的经理,其负责上述合同业务。2017年10月20日,**公司提供要货清单,载明需要东宝公司供货的8种产品:1.40%扑乙(扑草净),数量50吨,单价2.4万元/吨;2.10%乙羧氟草醚,数量10吨,单价5万元/吨……。上述8种产品合计86吨,总金额2,661,000元,并约定按实际价格结算。**在该要货清单上签名“江苏东宝:**”。2019年1月3日,***、**向**公司出具欠条(以下称甲欠条)载明:“欠到奎屯**三环40%扑乙多余货款为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元),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欠奎屯**三环40%扑乙计30吨。江苏东宝农化股份有限公司***2019.1.3**”。同日,**向东宝公司出具欠条(以下称乙欠条),载明:欠到东宝公司发给奎屯**三环30吨扑乙货款余208,252元,2019年5月30号前还给东宝公司。**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名,**公司**2作为证明人在该欠条下面签名。**公司与***一致认可:一、工业品买卖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货;二、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实际仅就50吨40%扑乙履行部分义务,2019年1月3日出具欠条时,东宝公司已向**公司供应20吨40%扑乙,尚有30吨40%扑乙未向**公司供货,40%扑乙单价为24,000元/吨;三、2017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东宝公司100,000元,用于购买乙氧氟草醚,因东宝公司无该产品,**公司向东宝公司出具证明,要求东宝公司将该100,000元转账给**,由**为**公司购买乙氧氟草醚。 双方争议的事实及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货款的支付,**公司主张陈述其共计支付1,164,500元,其中通过**分7笔转账支付共计981,840元,其余款项系向**支付的现金,具体转账记录如下:1.2017年11月20日转账支付200,000元;2.2017年11月27日转账支付100,000元;3.2018年2月3日转账支付150,000元;4.2018年3月15日转账支付250,000元;5.2018年5月7日转账支付10,000元;6.2018年9月12日转账支付61,920元;7.2018年12月20日转账支付209,920元。***认可东宝公司共计收到**公司转账支付981,840元,但其中第2笔即2017年11月27日转账支付的100,000元,按照**公司的指示已支付给**,由**代**公司采购乙氧氟草醚,其仅认可**公司支付东宝公司用于购买40%扑乙的货款为881,840元,对于**公司主张其余款项系支付给**的现金,***不予认可,**公司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支付现金的时间、次数、金额等。**公司用于证明其共计支付1,164,500元货款的证据仅为甲欠条,**公司认为甲欠条内容的意思为截至2019年1月3日,东宝公司只供应了20吨40%扑乙,尚欠30吨40%扑乙没有供应,而50吨40%扑乙的货款**公司尚欠35,500元未支付,按照24,000元/吨的单价计算,**公司已支付货款1,164,500元。***对于**公司***欠条所载明的意思没有异议,打欠条时确实尚有30吨40%扑乙未供应给**公司,但甲欠条上的账目算错了,东宝公司实际只收到**公司支付的货款881,840元,且其认为甲欠条已经作废,并出具了乙欠条。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认为甲欠条的金额有误,但对于甲欠条真实性予以认可。***提供的乙欠条,从内容上看与本案并无关联性,系**与东宝公司之间的账务结算,故乙欠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对于甲欠条中载明的“欠到奎屯**三环40%扑乙多余货款为叁万伍仟伍佰元整(35,500元)”如何理解,虽然**公司与***认可一致,但该欠条系以东宝公司名义出具,在未得到东宝公司授权结算或者予以追认的情况下,该欠条对东宝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公司应当对于其已支付的货款情况进行未能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017年11月27日支付的100,000元,东宝公司已按照**公司的指示支付给**,由**代**公司采购乙氧氟草醚,故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公司支付本案案涉40%扑乙的货款,因此,**公司通过转账支付给东宝公司用于购买40%扑乙的货款为881,840元。而**公司主张通过现金向**支付182,660元货款,***不予认可,**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对于现金交付的具体情况亦不能做合理的解释。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实际向东宝公司支付货款881,840元。二、关于案涉产品40%扑乙的交付问题。**公司与***均认可于2019年1月3日前,东宝公司已供应20吨40%扑乙,并在甲欠条中确定尚有30吨40%扑乙未供应。**公司仅认可东宝公司已供应20吨40%扑乙,而***主***公司向**公司供应共计35吨40%扑乙,在2019年1月3日欠条出具后,东宝公司于2019年1月5日向**公司发货40%扑乙24.76吨,**公司因为市场行情不好,只收取了15吨货,其余货物***交给**和案外人**3的业务员处理。为此,***提供了其与**公司负责经营的经理**2的聊天记录和**公司仓库保管员**1(系**2堂弟)所打的条据,该两组证据能够证实:2019年1月5日上午9时23分,***通过微信发给**2发货单,该发货单载明发货日期为2019年1月5日,产品名称为1000克40%扑乙,数量24760.00,备注:2476件;2019年3月15日,**公司仓库保管员**1出具条据载明:“今收到扑乙40%每件10公斤共计1500件2019.3.15**1”。**公司认为**1所收到的15吨40%扑乙是东宝公司委托**1存放在库房中,与**公司无关。***予以否认,认为其已经向**公司交付了该15吨40%扑乙。一审法院认为,东宝公司向**公司供应40%扑乙为35吨,理由如下:首先,在案涉甲欠条出具后,东宝公司于2019年1月5日安排向**公司供应24.76吨40%扑乙,**公司仓库保管员于2019年3月15日收到该批货物中的15吨40%扑乙;其次,**1的身份是**公司的仓库保管员,其具有保管**公司货物的义务和责任,但其个人对于仓库不具有所有权和使用权,因此,**1接收东宝公司货物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再次,案涉合同第五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送达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支付货款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根据上述约定,东宝公司已将15吨40%扑乙运抵**公司的仓库,且已被接收,**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应认定东宝公司已经将货物送达到**公司处,在**公司已支付货款的情况下,该批货物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公司,东宝公司已完成对该15吨40%扑乙的交付;最后,结合双方认可的此前东宝公司已交付20吨40%扑乙,故一审法院认定东宝公司已向**公司交付35吨40%扑乙。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东宝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至2019年1月3日,**公司向东宝公司支付货款共计881,840元,而东宝公司仅向**公司供应20吨40%扑乙,此后东宝公司又于2019年3月15日向**公司供应15吨40%扑乙,根据合同约定40%扑乙的单价为24,000元/吨,35吨40%扑乙的货款共计为840,000元,尚有价值41,840元的40%扑乙至今未能向**公司供应。结合**公司的诉讼请求,东宝公司应返还**公司货款41,84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1,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公司主张超出上述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本案的合同出卖方为东宝公司,而***、**在该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身份为东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且案涉甲欠条系***、**以东宝公司的名义出具,并非以其个人名义,因此,**公司要求***、**对东宝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东宝公司、**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东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货款41,840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以41,84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710元,由**公司负担11,160元,东宝公司负担15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供了出庭证人**1、**2的证言。 1.**1的证言,拟证明:**1系新疆***肥业有限公司的库管人员,该公司库房面向社会收取租赁费,**1收到的15吨40%扑乙,系**有偿存放在该公司,口头约定一年支付保管费30,000元,但**目前为止尚未支付。**公司质证意见:**1并不是**公司的库管人员,而是新疆***肥业有限公司的库管人员,故***提交的**1出具的收据,拟证实向**公司提供15吨40%扑乙事实不成立。15吨40%扑乙,并不是东宝公司供给**公司的货物,而是**有偿存放在新疆***肥业有限公司。 2.**2的证言,拟证明:**2以**公司业务经理身份与东宝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东宝公司业务员,***是东宝公司业务经理。合同签订后**公司共向东宝公司转账7笔共计981,840元。东宝公司把**公司购买的40%扑乙发给了**3,而**2未实际收到,**2并不认识**3。截至2019年1月3日前,东宝公司尚欠**公司30吨40%扑乙未发货。**公司质证意见:证人**2的证言可以证实,微信聊天记录当中的24.67吨40%扑乙并没有送到**公司处,还可以证实双方之间签订供货合同以及供货合同履行过程当中,**的身份是职务行为,一审庭审中,***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公司要求***和**支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中拖欠的货款,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认证意见:**2在一审作证时称**1为**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是其堂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一审中还称**1也是新疆***肥业有限公司的仓库管理员。**1作证时并未提交其系新疆***肥业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的证据,**1称其收到的15吨40%扑乙是**让其存放的,收条上并未载明,且收条上也未加盖新疆***肥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因**1系**公司的仓库管理员,也系**2的堂弟,故**2与**1均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故本院对**公司关于**1收到的15吨40%扑乙并非是东宝公司履行微信聊天记录中载明的24.67吨中的15吨的举证意见,不予支持。另**公司拟证明**、***系履行东宝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要求二人承担支付拖欠货款的责任,与职务行为的后果应由东宝公司承担,相互矛盾,本院对该举证意见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无争议事实和认定双方争议的事实部分中除“2.2017年11月27日转账支付100,000元;3.2018年2月3日转账支付150,000元;”、“5.2018年5月7日转账支付10,000元;”以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司于2017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100,000元、2018年2月13日转账支付150,000元、2018年5月17日转账支付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东宝公司是否拖欠**公司货款755,500元,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时,**公司起诉时称按合同约定已支付东宝公司约定货款1,405,500元;在庭审中其业务经理**2又称实际付款1,164,500元,50吨的40%扑乙,东宝公司仅供了20吨,还欠30吨未供货,**公司还欠35,500元货款未支付,上述关于陈述付款金额不相一致,存在矛盾。二审中**公司上诉称是***欠**公司货款35,500元,**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关于35,500元的货款如何赊欠作了相反的陈述。**公司在一审中已认可2017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东宝公司100,000元,已出具证明要求东宝公司将此款转账给**,由**为**公司购买乙氧氟草醚,而本案**公司持欠条主***公司未向其供应40%扑乙拖欠其货款,故一审判决将上述100,000元在本案中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另**公司应对其主张支付东宝公司1,164,500元货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已查明,东宝公司收到**公司支付的货款981,840元,其中100,000元按**公司要求转给**,故应扣除100,000元,余881,840元,已供货35吨40%的扑乙(价值840,000元),尚欠价值41,840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不再赘述相同理由。**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超出981,840元以外的货款已实际支付给东宝公司的相关证据,也未举证证明目前东宝公司仍拖欠**公司货款755,500元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二,***和**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已就该问题予以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相同理由。 另一审判决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问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不当,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二审中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瑕疵,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11元(上诉人奎屯**三环农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奎屯**三环农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悦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