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洁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原告江苏雷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洁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1民初6170号

原告: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310国道北侧、大浦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雷,执行董事。

被告:***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街道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毛玉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斌,男,197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子科技公司)与被告***都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都环保设备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子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雷,被告洁都环保设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子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项目居间费用共计1356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生效,被告如期进入施工及工程款结算流程。该公司在支付一部分居间费用后,就不再执行协议约定,原告通过书面、口头及电话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以多种理由搪塞,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洁都环保设备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居间费135660元,因为原告没有提供135660元的费用组成,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目前是不成立的,协议中约定被告中标后支付居间费用,但实际上被告并未中标,故无法支付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22日,**电子科技公司(甲方)、洁都环保设备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乙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共同发展的原则,共同经营灌云县城市管理局《公共卫生厕所项目招标》事务。合作期自2018年1月21日起,至项目结束。合作协议,甲方负责完成项目的(招标,施工合同,付款的各项工作及第三方的投标保证金),乙方出(公司资质和招标文件和投标保证金);乙方确保工程投标保证金(壹万元)及时到甲方(银行电汇),工程招标结束后退还乙方。在投标过程中是乙方原因造成的废标,乙方按照协议商定投标总额5%赔偿甲方的协调费用。由全体合作人委托**电子科技公司负责人李雷负责;企业事务的执行人对全体合作负责并行使下列职责:①对外开展业务,订立合同;②主持合作的前期筹备、经营、管理工作;③制定合作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方案;④除《合伙企业法》另有规定外,对合作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时,须与其他合作方协商,达成一致后方可实施。合作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乙方企业中标按照中标价格10%支付甲方,甲方提供发票(17%增值税发票)。当日,**电子科技公司(甲方)、洁都环保设备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为确保投标活动及投标文件的成功,乙方委托甲方制作本次投标的投标文件,投标文件编制所需要的资料由乙方提供。编制投标文件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具体金额双方另行商定。(乙方只负责项目投标的文件及资料,投标文件由甲方负责制作。)2、乙方所提供给甲方的中标价格10%的费用,结算的方式及进度按照采购单位付款合同的进度及百分比进行支付。3、如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本次项目合作的失败或废标,将参照《项目合作协议》的第三条之第二款,由甲方向乙方做出对应的补偿。4、如果双方对于本次《项目合作协议》还有需要进行补充的事项,可继续签订补充协议付于《项目合作协议》之后,同样有效。

2018年11月23日,灌云县城市管理局向江苏苏美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明确苏美公司为灌云县组合式环保厕所项目的中标单位,中标金额为叁仟玖佰捌拾捌元每平方米(¥:3988元/m2)人民币。

2018年12月4日,灌云县城市管理局(买方)、苏美公司(卖方)签订《灌云政府采购合同》,约定:1.1货物名称:灌云县组合式环保厕所;1.2型号规格:每座公厕建设面积不少于70平方米,实际建设面积如有调整,增减金额按中标单价结算(一年内有效);1.4数量(单位):10座;2.1本合同金额贰佰柒拾玖万壹仟陆佰元(¥2791600元)人民币,(合同单价¥3988元/平方米,每座按70平方米计算)。

庭审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付款委托书,拟证明苏美公司对灌云县组合式环保厕所项目中标,苏美公司与被告有分包合同,苏美公司中标后与灌云县城市管理局签订了中标合同;2、环保厕所采购项目合同,拟证明苏美公司与被告有分包协议;3、照片,拟证明被告参与了与苏美公司的分包施工过程;4、网银转账付款证明,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93500元;5、催款证明,拟证明2020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催要款项;6、项目合作协议书,拟证明被告与苏美公司之前有合作关系的事实;7、项目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协议,居间关系成立;8、灌云县政府采购合同书,拟证明灌云县环保公厕项目成立。经质证,被告陈述对证据1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不予认可,该合同上没有任何印章和签字,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3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93500元作为居间合同前期运作费用;对证据5不予认可,被告未收到该催款证明且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6因系复印件,故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7、8无异议。

被告提交灌云县政府采购合同及合同备案表,拟证明被告并未中标。经质证,原告陈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投标过程中原告事先与被告沟通,由原告代表被告与苏美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被告对签订的过程及内容均知晓,且在当日原告将签订的协议书原件交予被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环保厕所采购项目合同、照片、网银转账付款证明、催款证明、项目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灌云县政府采购合同书、光盘,被告提交的灌云县政府采购合同、合同备案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协议中约定:乙方企业中标按照中标价格10%支付甲方,由庭审查明事实,灌云县组合式环保厕所项目由苏美公司中标而非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项目居间费用13566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14元,减半收取1507元,由原告江苏**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4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

审判员  林咏梅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君

书记员  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