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2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
执行事务合伙人:成都博源嘉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派代表:刘曜,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斌,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红军,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国兵,男197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禹,女,197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台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芦溪工业集中区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三台县。
上诉人成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博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红军、***、邹国兵、陈禹、原审第三人台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沃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722民初3721号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可分配利润损失人民币158.52万元,赔偿给上诉人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33.85万元;3.判令被上诉人二、三、四、五就上述第2、3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判令上述五位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遗漏基础事实,双方明明在一审时对焦点问题进行详细陈述和举证,一审法院在法律分析时却又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驳回诉讼请求,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进行了叙述,但却遗漏了双方争议的事实及双方庭审中反复争议的事实,即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召开程序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以及台沃公司《章程》83条到89条、61条的规定,股东大会是现场表决,且可以要求点票。根据现有的材料证据,显示股东会会议决议签名的股东中,有数十位股东均委托了同一人代为签名(郑镜、唐宁),上诉人认为股东会会议决议在程序上存在不合法、违背公司章程规定的情况。其相应的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也是违法的。而针对前述大量违法事实,以及本案已经是发回重审的案件,一审法院明知需要查清,却在判决书中故意回避。一审法院还故意无视庭审中双方针对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违法性的争议焦点。一审庭审中针对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及相关程序性文件,上诉人提出了六点针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质疑,一审法院不但不予支持,甚至不予评述,直接以上诉人证据不足驳回请求,却没有任何说理环节。二、被上诉人以低于净资产价格进行大比例增资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损失。1.《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约定“股权激励”的价格(3元/股)及股权回购的价格不但低于有失公允,甚至还严重低于净资产(5.94元/股)。低于2017年增资前每股净资产的42%。决议同意***按照严重低于台沃公司决议作出时的公允价值(甚至严重低于当时每股净资产)的价格进行增资,与此前台沃公司历史股权交易惯例严重不符(历史交易价格均超过每股净资产的1.5倍,按照此前历史股权交易价格与每股净资产最低比例计算,其股权回购价格应为9.79元/股)。增资前,公司2017年9月末净资产为26743.60万元,每股净资产5.94元,每股未分配利润为3.86元。增资后,公司2017年末净资产31043.71万元,每股净资产5.17元,每股未分配利润2.25元。***2017年年末的增资价格为3元/股,低于2017年增资前每股净资产近49%。2.被上诉人的低价增资行为,且按增资后持股比例共享增资前滚存利润,不但侵犯了上诉人的资产权利,也侵犯了上诉人关于滚存利润分配比例,实际上导致了上诉人经济损失,是直接的侵权行为。被上诉人在2017年12月29日之前,以4500万元的总体价格认购了公司1500万股股份,又于2018年6月通过利润分配,分得1500万元现金红利。实际上仅出资3000万元,超低价获得了公司的股份,成为持股比例达32.83%的大股东。增资前公司可分配利润17355.63万元,上诉人占股3.89%,经过被上诉人增资行为的稀释,在增资后公司可分配利润13525万元,上诉人占股2.92%,此次增资使原股东应享有的每股未分配利润由3.86下降至2.25元,下降42%。如前所述,本次争议的股东大会决议,实际上台沃公司股权回购价格应为9.79元/股的情况下,由***以3元/股的价格进行定向增发,事实上就是以不合理低价在稀释其他股东的资产份额,并且以新的股份比例来分配滚存利润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3.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恶意增资行为,受到净资产损失133.85万,滚存利润损失高达281.75万元。(1)根据被上诉人2017年审计报告以及2017年9月财务报表:增资前净资产为26743.60万元,上诉人占股3.89%,享有1040.33万元;增资后净资产31043.71万元,上诉人占股2.92%,享有906.48万元,减少133.85万元。计算依据:其他经济损失=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评估值*原持股比例)-增资扩股后的股权价值(公司经审计的净资产评估值*增资扩股后持股比例)。增资扩股前的股权价值是2017年9月未审报表数中的所有者权益数26743.60万元*原持股比例3.89%;增资扩股后的股权价值是2017年审报告中的归母所有者权益数31043.71万元*增资扩股后现持股比例2.92%。综上,其他经济损失=26743.60万元*3.89%-31043.71万元*2.92%=133.85万元。(2)未分配利润是企业留待以后年度分配或待分配的利润,是以前年度经营形成的滚存利润,应由增资前股东所持股份享有,与新增股份无关。根据被上诉人2017年审计报告以及2017年9月财务报表:增资前,公司每股滚存未分配利润为3.86元,增资后每股滚存未分配利润2.25元,上诉人的持股175万元,滚存未分配利润减少282.75万元。计算依据:可分配利润损失=【2017年审计报告中未分配利润+股权激励费用*(1-税费15%)】*(增资前持股比例-增资后持股比例)=158.52万元。首先,根据信永中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四川台沃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审计报告(XYZH/2018CDA30203)中未分配利润为13525万元(2017年审计报告第3页,归属于母公司股东权益合计);其次,***股权激励费用3315万元(2017年审计报告第57页,股权激励费用),调整税费(分配利润的税费费率为15%)后未3315万元*(1-15%)=2817.75万元;再次,经调整后的增资前未分配利润为13525万元+2817.75万元=16342.75万元;最后,增资前上诉人的持股比例为3.89%(依股权证明书),增资后上诉人的持股比例被稀释为2.92%。综上,可分配利润损失=【13525万元+3315万元*(1-15%)】*(3.89%-2.92%)=158.52万元。三、上述侵害股东权益的事实,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本次所谓“股权激励”决议是以“股权激励”为名,但事实上没有任何股权激励内容,真实目的是低价获取股权。我国仅有《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办法》对股权激励做了相关规定,股权激励是一种通过经营者获得公司股权的形式,使他们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的为公司长期发展服务的一种激励方法。股权激励应含有股权激励的期限、股权激励的考核标准、退出机制等。但本案中所谓的股权激励并无前述内容,实际上只是一个超低价的增资行为。本次增资价格远远低于公允价值甚至低于公司净资产价格,增资比例高达33.3%,且未设置任何的激励期限或者考核标准、退出机制,完全不具有股权激励的特征。所谓“股权激励”仅仅是大股东以不合理低价稀释其他股东股份比例的借口,是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2.该次所谓“股权激励”不符合股权激励要件。股权激励具有以下特点:长期激励、人才价值的回报机制、公司控制权激励。本案中所谓的“股权激励”,一则没有长期计划,既没有考核目标,也没有期限限制,名为激励实为奖励,但这个所谓的激励又是以不合理低价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方式来实现***扩大股份比例,稀释股权的目的。二则本案中股东大会称是对***贡献的回报,却没有任何的依据,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都没有,并不构成对人才价值的回报。三则虽然经过本次增资,***成为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变成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符合了对公司控制权的激励,但也能更加明显的看出,这次所谓“股权激励”的定向增发,没有任何激励内容,是以激励为名行***控制公司,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之实。3.该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投票、计票环节采取了交叉回避的方式,掠夺话语权,达到通过决议的目的,中小股东实际上难以改变表决结果。该次董事会决议的第一项决议“关于对公司董事长***先生实施股权激励的议案”及第二项决议“关于对公司管理团队及核心骨干员工设立股权激励计划的议案”,实际上存在关联和重合之处,两项表决的受益人属于共同利益人。该两项决议本可以在一项决议中进行表决,但是被上诉人刻意将决议分成两项,通过交叉回避的方式分别进行表决,以防止因回避票数过多,导致决议被中小股东否决。本案被上诉人通过共同利益人或者共同受益人进行交叉回避的方式实现交叉受益,最终通过形式上的分别回避实现了共同受益(如:董事会决议第2、3项,***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最终两项决议均被通过。此外,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股东大会是现场表决,且可以要求点票。根据现有的材料证据,显示股东会会议决议签名的股东中,有数十位股东均委托了同一人代为签名(郑镜、唐宁)。关于股东会决议,不清楚投票的具体情况,有哪些人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曾在开庭两周前向第三人提交了查阅公司会议记录的申请,但申请人明知本案3月26日开庭,却故意拖延至3月28日提供相关材料,并且提供公司会议记录的材料不全面。4.本次增资后***的行为反向印证了其真实目的:侵占本应属于上诉人及原股东的利益。该事实恰恰是本案争议焦点,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事实进行了描述,却在法律认定环节不予评判。同时,本案已是发回重审案件,上诉人提出过要求明确查阅相关股东大会召开和决议成立的相关文件,但被上诉人庭上予以同意,庭后却无理拖延并要求上诉人单方前往第三人公司处查阅,且拒不提供任何说明,庭审质证时不能对上诉人的六点真实性质疑提出任何针对性回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之规定、《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该公司决议实际上是涉及了***与台沃之间的关联交易,虽然在表面程序上经过了董事会投票、股东会投票,但是实际上损害了公司及股东利益,法律应当对其做出否定性评价,被上诉人也不得仅以符合程序为由进行抗辩。而一审法院明知该司司法解释已经生效,却在判决书中回避该规定,是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回避自己划定的争议焦点,部分遗漏事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基本要求,作出错误判决。为此,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等人答辩称:第一,上诉人提到本案中股东大会召开程序,《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是规范有限责任公司的法条,本案涉及的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适用法条错误。第二,关于公司法103条规定的投票资料、第106条关于委托的资料、第107条所需资料被上诉人均已提供,关于委托投票的事实,上诉人可以直接找当时的委托人及被委托人进行查证,被上诉人能保证投票和委托均为属实。第三,董事会决议全部董事均有参加。股东大会的现场投票都有相关资料记载,当天会议如实记录投票,有资料可以查证。另,关于股东签署委托书的条款不应有歧义,股东本人签署的委托书并不需要公证,台沃公司是全员工持股,我国法律也没有委托代表投票的人数限制,本案中的投票均是合法的。最后,我国法律虽然规定股东有权查询公司资料,但不可能仅根据口头要求就无偿提供,上诉人公司章程中也有相关规定。
关于股权激励,我国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发布的财税【2016】101号文件规定公司可以实行激励股权,法律法规也没有限制非上市公司实行股权激励,因此,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应以公司章程为准,台沃公司章程有股权激励的规定,本案股权激励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公司章程。投票时绝大部分股东都表示同意股权激励(持反对票的最多只有占股很小的两个股东),则本次投票合法有效。关于是否共享增资前的滚存利益,我国没有法律规定,则应以股东大会作出的决议为准。公司董事会决议的对***的股权激励,在决议上已经说明清楚,是对他带领公司创造盈利的奖励,并不是上诉人所称没有激励内容。关于股权激励办法因为本公司与上市公司性质不同,所以不应参照上市公司的规定。投票时关于回避问题,***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均有回避,更加符合决议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况。上诉人故意隐瞒***收购其他公司股东所花费1800万,***共计出资是6300万。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博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分配利润损失158.5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33.85万元;3.判令被告肖红军、***、邹国兵、陈禹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责任;4.判令***、肖红军、***、邹国兵、陈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相关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台沃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日,于2018年5月16日由四川台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为现名,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共有***、龙华、陈禹、邹国兵、涂仕华、黄寰、***、肖红军、马毅9名董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份发行、增减和回购、股东权利义务、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召集与讨论事项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2017年12月15日前原告持有台沃公司股份共计1750000股,占公司4500万股份总数的3.8889%,每股票面金额壹元人民币,均为普通股。
2017年10月26日,第三人台沃公司以通讯方式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出席会议的董事有***、肖红军、***、邹国兵、陈禹、马毅、涂仕华、龙华、黄寰。会议审议通过了四个议案:一、《关于对公司董事长***先生实施股权激励的议案》,主要内容为:1.以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经审计后的每股净资产值为参考依据适当予以优惠,以3.00元/股,即以4500万元的总体价格,增加本公司1500万股份,新增股份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认购,即增加注册资本1500万元,本次股权激励的增资完成后,本公司注册资本金由4500万增加至6000万元;本次增资的总体价格与增加的注册资本金之间的差额计入本公司资本公积;2.本次增资前滚存的未分配利润由增资后新老股东按增资后的持股比例共同享有;3.本次股权激励的出资到位后相应修改本公司章程。***回避了本次表决该议案,以7票赞成,1票反对,0票弃权通过本议案。二、《关于对公司管理团队及核心骨干员工设立股权激励计划的议案》,主要内容为:股权激励股份450万股,激励对象为公司管理层及核心骨干员工,具体人员名单及激励实施时间授权董事会确定,行权价格3元/股;以8票赞成,1票反对,0票弃权通过该议案。三、《关于公司董事及高管团队成员承诺收购股份的议案》,以8票赞成,1票反对,0票弃权通过本议案。四、《关于召开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2017年11月10日下午2:30召开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提请股东大会对第一、二、三项议案进行审议;以8票赞成,1票反对,0票弃权通过本议案。
2017年11月10日,台沃公司召开了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为23名,另有54名股东委托代表人出席,出席人员所代表的股份为4102.3万股,占公司总股本(共计股东90人)的91.16%,会议形成了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议载明:1.审议通过《关于对公司董事长***先生实施股权激励的议案》,同意票2728.8万股,反对票190万股,弃权票0股,1183.5万股回避表决,同意票占出席会议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93.49%。2.审议通过《关于对公司管理团队及核心骨干员工设立股权激励计划的议案》,同意票1145.8万股,反对票175万股,弃权票0股,2781.5万股回避表决,同意票占出席会议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86.75%。3.审议通过《关于公司董事及高管团队成员承诺收购股份的议案》,同意票1613.8万股,反对票190万股,弃权票0股,2298.5万股回避表决,同意票占出席会议所持有效表决股份的89.47%。腾骧企业委托代表马毅出席该股东大会,并在决议上出席股东栏签字,其对上述三项议案均投下反对表决意见。该次股东登记表及议案表决票显示:邹国兵持股份180万股,表决意见均为同意;陈禹持股份150万股,表决意见均为同意;***持股份126万股,表决意见均为同意;肖红军持股份44万股,表决意见均为同意;***持股份40万股,表决意见均为同意。台沃公司出具统计表显示对《关于对公司董事长***先生实施股权激励的议案》表决结果投票统计时邹国兵、***进行了回避。
***和台沃公司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完成了1500万股股权激励的缴款(4500万)和股权登记,并于2017年12月15日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即注册资本由4500万变更为6000万。原告持股数量17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减少为2.9167%。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18年4月27日出具的台沃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载明了未分配利润等企业经营数据。***通过股权激励所获股份参与了台沃公司2017年度分红,并于2018年1月19日以台沃公司股权1500万股权数额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同月22日被核准办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被担保债权数额6000万元)。2019年7月24日,绵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的申请作出股权出质注销登记通知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二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和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公司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原告腾骧企业以被告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其股东利益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显示台沃公司的董事及股东就案涉《关于对公司董事长***先生实施股权激励的议案》的提出及表决的基本情况以及股权变更和权益变化等财务统计数据,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和《台沃公司章程》第三十八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之规定,五被告作为台沃公司股东、董事,有权参加董事会、股东大会,也有权参与公司决策。从现有证据看,五被告作为台沃公司的董事会成员、股东,参与了董事会和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也审议通过了《关于对公司董事长***先生实施股权激励的议案》。但并无证据证明五被告参加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并投票表决的行为即为实施了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也不能证明五被告存在操纵董事会、股东会或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并造成原告损失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所提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因原告腾骧企业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其他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成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190元,由成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通过举证、质证,对本案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
台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为绵阳台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日,于2010年12月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共计4500万股,时任公司董事长为邹国兵。2012年6月28日,博源公司通过受让的方式共计取得了台沃公司股份175万股,占总股本的3.89%。2013年6月10日,***通过受让的方式,从孙碧秀处取得股份60万股,从其哥哥孙玉国处取得股份60万股,从其姐姐孙碧英处取得股份6万股。共计取得126万股,占总股本的2.8%。2014年12月11日,台沃公司对其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正,公司的董事长由邹国兵变更为***。从2014年12月11日起至今,***一直系台沃公司的董事长。
台沃公司在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之前,台沃公司董事会办公室郑镜通过邮件、手机短信等方式,通知台沃公司股东参加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在该通知中,提及会议议案包括:《关于对公司董事长***先生实施股权激励的议案》;《关于对公司管理团队及核心骨干员工设立股权激励计划的议案》;《关于公司董事及高管团队成员承诺收购股份的议案》。其中多数通知的时间未在台沃公司章程规定的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十五天之前,但博源公司未提起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
2017年11月10日,台沃公司召开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参加该会议的股东构成情况为:台沃公司总股东人数为90人,参加会议的股东人数为77人,除博源公司和上海辰祥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外,其余75位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在75位自然人股东中,53位为职工持股。在职工持股参会人员中,郑镜作为授权委托代表,代表职工孙碧英、谭小均、李传辉、王小标、马兰、宋桂琼、宋翠琼、吴新民、沈莉、谢宗良、熊光富、朱斌、余毅、罗福来、黄席才、邓楚富、陈政军、陈阅等十八人持股832万股出席会议,并进行投票。唐宁作为授权委托代表,代表孙桂财、孙玉国、黄海波、毛仕昌、杨晓春、李元玉、冯雪梅、杨通清、曾玲、邓华、刘忠文、张杰、陈丽红、赵德志、王泽伟、王晓慧、孙龙、李晨露等十八人持股524.5万股出席会议,并进行投票。邹国兵作为授权委托代表,代表邹晓艳的145万股出席会议。林红代表林礼元持股134万股出席会议。***代表霍登玉、霍登蓉持股225万股出席会议,并进行投票。曹均成作为授权委托代表,代表曹继辉、蒋万秀持股115万出席会议,并进行投票。肖红军作为肖坤航的授权委托代表,代表肖坤航持股99万,出席会议,并进行投票。陈禹作为授权委托代表,代表代松玉、李可珍持股114.3万股出席会议,并进行投票。赵斌作为授权委托代表,代表谢敏持股45万股出席会议,并进行投票。余斌作为授权委托代表,代表易丹持股40万股出席会议,并进行投票。孙先碧作为授权委托代表,代表蒋科持股30万股出席会议,并进行投票。赖明春作为授权委托代表,代表王玲、赖俊峰持股22万出席会议,并进行投票。
董事、高管孙碧英系***之长姐。董事、高管谭小均系***之妹夫。董事邹国兵系***之妻弟。董事、高管邹国兵之子孙桂财系***之侄子。董事邹晓艳系***的妻妹。董事、高管孙玉国系***之长兄。股东邹秀琼系***之妻。股东刘忠文系***之姐夫。股东孙龙系***之侄子。上述人员共计持股1057.5万股,加上***持股126万股,共计为1183.5万股,占总股本的26.3%。
2018年4月20日,台沃公司以通讯方式召开了董事会第六次会议,会议由董事长***主持。董事会内容为:以公司现有总股本为基数,每10股派现金10元(含税),剩余未分配利润结转下一年度。在此次会议中,台沃公司未提及分配的利润包括台沃公司历年的滚存利润。
2018年5月5日,台沃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公司2017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原告博源公司未参与该次股东大会。台沃公司利润分配方案载明:公司全年实现净利润29008845元,累计至2017年末,可供分配利润1.52亿元。该次股东大会共分配利润60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双方当事人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行为的问题。对此,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案涉股东大会第一项决议第一款以及第二项决议、第三项决议是否无效的问题。前述所述决议议项涉及的内容包括:1.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对***进行定向增资扩股;2.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对公司的管理团队和核心员工进行股权激励;3.以5.21元每股的价格对股东的股份进行股权回购。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台沃公司召开此次股东大会的程序不符合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即使台沃公司在召开案涉股东大会时存在未提前十五日通知股东参会的问题,但在该股东会决议形成之日起六十日内,并没有任何一个股东包括博源公司在内向法院提起撤销该股东会决议之诉。其次,我国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并不禁止非上市的股份公司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对公司的股东进行定向增资扩股或对公司高管进行股权激励、及股权回购。且根据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9月20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款:“激励标的的股票(权)包括通过增发、大股东直接让渡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合理方式授予激励对象的股票”以及第三项关于:“本通知所称股票(权)期权是指公司给予激励对象在一定期限内以实现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权)的权利”的规定以及台沃公司章程第七十五条第五项股权激励计划的约定,台沃公司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向***进行定向增资扩股,也符合有关政策及公司章程的约定。故台沃公司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通过股权激励的方式向***进行定向增资扩股以及以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对公司高管进行股权激励、回购股权的行为合法,上诉人博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股东大会决议第一项议案第二款是否无效的问题。经查,案涉股东大会决议第一项议案第二款的内容为:“本次增资前滚存的未分配利润由增资后新老股东按增资后持股比例共同享有”。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在股东大会讨论议案中,将利润分红议案嵌套在股权激励议案中进行讨论不当。案涉股东大会决议第一项议案第二款的内容实际上是台沃公司对滚存利润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涉及持股股东的根本性权利即分红权。而股权激励是公司为激励、留住人才,以股权作为长期激励手段的方式。二者性质、目的均不同,因此不能在股权激励方案中一并讨论滚存利润分红的问题,且根据台沃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的利润分配应当单独制作利润分配方案报股东大会审议。故案涉股东大会决议中将利润分红议案嵌套在股权激励议案中讨论不当。其次,无证据证实台沃公司的全体股东知晓股权激励方案中包含了利润分配方案。台沃公司在一审、二审、发回重审的一审、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在召开股东大会之前,公司的全体股东已经知晓《关于对公司董事长***先生实施股权激励的议案》中包含了涉及全体股东根本性利益的滚存利润分红方案,尤其是因工作关系未能亲自参加股东大会的几十位职工股东以及未能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自然人股东知晓股权激励方案中包含了滚存利润分红方案。第三,双重激励行为已超越股权激励的合理范围。即使如台沃公司所言,对***以定向增资扩股的方式进行股权激励,是为感谢***多年来对台沃公司的奉献和付出,则以每股3元的价格即低于公司净资产的价格允许***定向增资扩股就已经达到了对***进行股权激励的目的。在已经实现对***进行股权激励目的的情况下,又通过在股权激励方案中允许其参与滚存利润的分红,形成了事实上的双重激励,该行为已超越了股权激励的合理范围。第四,新增定向注册资本参与滚存利润分红损害了包括博源公司在内的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的滚存利润来源于公司广大职工的不懈努力和公司各股东、投资者的资本投入。***新增的注册资本并未对公司滚存利润产生效益,但却参与了公司滚存利润的分红,导致公司中小股东按其持股比例应当分取的利润减少,损害了中小股东的分红权。综合上述四点理由,本院认定,案涉股东大会决议第一项议案第二款无效。
关于***是否滥用股东权利给中小股东造成损失的问题。权利的行使应当以不损害他人的利益为前提。在权利行使过程中,若权利人为行使自己的权利损害了他人的利益,应当认定其属于权利滥用。本案中,首先,***家族在台沃公司拥有控制权。表现在:第一,虽然***在案涉股东大会召开时其持股比例仅为2.8%,但***家族包括其本人、妻子、妻妹、妻弟、姐姐、姐夫、哥哥、侄子等在内共计持股26.3%,相比博源公司以及其他职工持股均不高于5%的情况,***家族在台沃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和影响力。第二,***系台沃公司的董事长,且董事会成员中大多数系***家族人员,***家族对台沃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包括董事会的召开、方案的形成等等事务上,均拥有控制权和影响力。其次,***获取了巨大利益。***利用自己及其家族在董事会中的控制力和影响力,通过董事会的形式,将原本应属单列的利润分配方案嵌套在对其本人进行股权激励的方案中提交股东大会讨论,从而不仅使自己获得了低于每股净资产价格的1500万股份成为台沃公司名副其实的大股东,还以新增的1500万元股份分取或今后分取台沃公司截止至2017年末累计利润1.52亿元,多获取了将近四分之一的滚存利润。最后,博源公司等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了损害。***新增的注册资本未对公司的滚存产生任何效益,但却参与滚存利润分红,导致博源公司等中小股东应分得的滚存利润由每股3.38元减少至每股2.53元,博源公司等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了损害。综上所述,***的行为,应当构成了滥用股东权利。***应当对博源公司因少分滚存利润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博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博源公司损失金额的认定问题。截止至2017年末,台沃公司滚存的利润为1.52亿元。以4500万股本为基数,每股可分利润为3.38元。以6000万股本为基数,每股可分利润为2.53元。每股的差价即每股的损失为0.85元。博源公司持股175万股,则共计损失为1487500元。博源公司的该项诉请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博源公司所提造成其他损失133.85万元的问题,博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肖红军、***、邹国兵、陈禹是否应当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无证据证实肖红军、***、邹国兵、陈禹因***分配滚存利润获取了不当利益。肖红军、***、邹国兵、陈禹虽是公司的股东兼董事,且股东大会决议第二个议案《关于对公司管理团队及核心骨干员工设立股权激励计划的议案》中提及对公司管理层及核心骨干员工以每股3元(即低于2016年底公司每股净资产5.21元)的价格进行股权激励,但确定了行权条件。该行权条件是以每股收益增长超过50%。由于该条件尚未满足,公司的管理层及核心骨干员工尚未实现行权条件。故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肖红军、***、邹国兵、陈禹因***分配滚存利润获取了不当利益。其次,***及其家族利用其在台沃公司及其董事会的控制力和影响力,最终形成了案涉的董事会决议,但并无证据证实肖红军、***、邹国兵、陈禹实施了同样的行为。故对博源公司要求肖红军、***、邹国兵、陈禹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2民初3721号民事判决;
二、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支付赔偿款1487500元;
三、驳回成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0190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19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李 维
审判员 田 苑
审判员 宋 岩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伍静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