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投资合伙企业与***、***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722民初65号
原告:成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88号1幢6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746063940。
执行事务合伙人:成都博源嘉鸿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委派代表:刘曜,男,汉族,生于1975年4月5日,住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斌,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俊生,北京隆安(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7年10月7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5年3月22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被告:***,女,汉族,生于1969年10月19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邹国兵,男,汉族,生于1973年1月1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
被告:陈禹,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30日,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台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三台县芦溪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49640886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男,生于1994年6月1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成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腾骧企业)与被告***、***、***、邹国兵、陈禹、第三人台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沃公司)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原告腾骧企业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陈禹作为本案被告,并变更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骧企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玥斌、谢俊生,被告***、***、***、邹国兵、陈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第三人台沃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腾骧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可分配利润损失158.52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33.85万元;3、判令被告***、***、邹国兵、陈禹就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判令***、***、***、邹国兵、陈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等相关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利用其在台沃公司内部、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控制地位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于2017年10月26日伙同其他被告操纵董事会通过了包含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议案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作出的董事会决议,并召开股东大会对该议案进行表决。董事会于2017年11月10日召开股东大会,通过了包含该议案的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前述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中的该等议案,同意***按照低于台沃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时的公允价值(甚至低于当时每股净资产值)的价格进行增资,并在申请人及其他部分股东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本次增资前原股东(包括原告)享有的增资前滚存的未分配利润由增资后新老股东按增资后持股比例共同享有,此后被告及第三人已经按照该议案实际进行了增资和分红,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1、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违法反法定程序,是无效的,理由:股权激励不符合条件,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中对于回避的要求,股东大会的投票、计票环节违反法定程序;2、被告存在操纵董事会、股东会,恶意低价增资的行为,并将过去的利润按照增资后的比例进行分配,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当由被告对原告减少的可分配利润158.52万元和原告所持股份价值减少133.85万元的损失予以赔偿;3、被告恶意增资,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五被告既是股东也是公司董事,其违反法律规定通过的董事会决议以及其投赞成票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应向原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被告还有其他违法行为,对公司利益产生不良影响和重大风险隐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
被告***、***、***、邹国兵、陈禹辩称,1、原告诉称被告损害股东利益、股东大会表决程序不合法没有证据支持,没有事实依据。台沃公司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在实际表决过程中应当回避的人员以及应当回避表决的相关股权都未参与表决,被告并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利用多数决强行通过议案,该议案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作为股东若有异议,应当场提出异议,而在投票现场没有任何异议,而庭审时也没有证据支持,仅仅以推测的方式怀疑股东大会的程序不合法,于法无据;2、***在2017年度取得增资股份,在2018年度参与分配,公司章程没有关于增资后的股份进行分红的禁止性规定,被告***股权出质的比例没有违反相关规定;3、对于原告述称有公司员工郑镜在股东大会协议上代签的情况,系因台沃公司相当一部分股东都是公司员工,很多员工当时在出差,便委托其他公司员工代签,会议当天并没有股东对持票结果发表反对意见,对郑镜代签违反规定这点说法是不妥当的,公司内部持股员工委托其他职工代签意见并不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所以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是合法的;4、针对原告述称被告***未将增资获得的股份用于扩大生产的说法与事实不符,被告***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内容将自己应当缴纳的增资款4500万元及时缴纳到公司,也并未抽逃出资;5、原告述称台沃公司未向其提供会议记录和选票结果侵害其知情权,应另案向人民法院起诉,若本案涉及的协议如原告认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主张撤销,但是原告未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更没有证据及法律规定证明五被告应当赔偿其所为的损失。故被告恳请贵院维护其合法权益,针对原告无理诉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台沃公司述称,1、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召开和表决程序均是合法的;2、关于原告要求提供会议记录的相关要求,我司最近才知晓,若有需要,我们会提供;3、对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当庭无法核实真实性;4、增资是按照董事会和股东会决议执行的,并不存在造成损失这一说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股权证明书、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7年10月26日通过的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决议、2017年11月10日通过的第二届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复印件,证明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议案,同意被告***按照低于台沃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时的公允价值(甚至低于当时每股净资产值)的价格进行增资,并在部分股东明确反对的情况下,将原本属于本次增资前原股东享有的增资前滚存的未分配利润由增资后新老股东按增资后持股比例共同享有,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决议所称的回购原因为延迟上市,与本次增资和股权激励无关;3.台沃公司章程修正案复印件,证明章程第30条明确规定分红应当按照股份份额分配,故增资前的未分配利润应当按照增资前的股份份额分配,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的分红行为违反法律和章程规定;4.台沃股份2017年度审计报告、2017年9月份财务报表复印件,证明未分配利润、因增资支付的费用及相关所有者权益数等,以此计算原告之损失;5.台沃公司历次转让价格与净利润、净资产对比,证明根据交易管理计算出的交易价格为9.79元/股,根据交易管理,转让价格与净资产比为1.5,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的增资价格为3元/股,远远低于正常的交易价格;6.股权出质设立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通过增资的方式认购新增资本1500万股,***持有1970万股,占公司股本总数的32.82%,在2017年11月10日通过决议获得增资股份后,被告***于2017年11月28日立即向朱学前借款6000万元,并在同日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并于2018年1月22日办理了质押登记,说明本次定向增资不是股权激励,而是***为了顺利借款需要提供担保而恶意增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台沃公司原名为绵阳台沃农业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6月2日,于2018年5月16日更为现名,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董事长***,共有***、龙华、陈禹、邹国兵、涂仕华、黄寰、***、***、马毅9名董事,注册资本4500万元,2017年12月15日注册资本变更为6000万元。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份发行、增减和回购、股东权利义务、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召集与讨论事项等都做了明确的规定。2017年12月15日前原告持有台沃公司股份共计1750000股,占公司4500万股份总数的3.89%,每股票面金额壹元人民币,均为普通股。
2017年10月26日,第三人台沃公司以通讯方式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会议由董事长***主持,出席会议的董事有***、***、***、邹国兵、陈禹、马毅、涂仕华、龙华、黄寰;会议审议通过了四个议案:一、《关于对公司董事长***先生实施股权激励的议案》,内容为:1、以公司截止2016年12月31日经审计后的每股净资产值为参考依据适当予以优惠,以3.00元/股,即以4500万元的总体价格,增加本公司1500万股份,新增股份在2017年12月31日前以现金认购,即增加注册资本1500万元,本次股权激励的增资完成后,本公司注册资本金由4500万增加至6000万元;本次增资的总体价格与增加的注册资本金之间的差额计入本公司资本公积。2、本次增资前滚存的未分配利润由增资后新老股东按增资后的持股比例共同享有。3、本次股权激励的出资到位后相应修改本公司章程。***回避了本次表决该议案,以7票赞成,1票反对,0票弃权通过本议案。二、《关于对公司管理团队及核心骨干员工设立股权激励计划的议案》,内容为:股权激励股份450万股,激励对象为公司管理层及核心骨干员工,具体人员名单及激励实施时间授权董事会确定,行权价格3元/股等,以8票赞成,1票反对,0票弃权通过该议案。三、《关于公司董事及高管团队成员承诺收购股份的议案》,以8票赞成,1票反对,0票弃权通过本议案。四是《关于召开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于2017年11月10日下午2:30召开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提请股东大会对第一、二、三项议案进行审议,以8票赞成,1票反对,0票弃权通过本议案。
2017年11月10日台沃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77人,所持股份4102.3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91.16%,会议形成了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决议载明:1、审议通过了《关于对公司董事长***先生实施股权激励的议案》,同意票2728.8万股,反对票190万股,弃权票0股,1183.5万股回避表决,同意票占出席会议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93.49%。2、审议通过《关于对公司管理团队及核心骨干员工设立股权激励计划的议案》,同意票1145.8万股,反对票175万股,弃权票0股,2781.5万股回避表决,同意票占出席会议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86.75%。3、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董事及高管团队成员承诺收购股份的议案》,同意票1613.8万股,反对票190万股,弃权票0股,2298.5万股回避表决,同意票占出席会议所持有效表决股份的89.47%。
***和台沃公司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完成了1500万股股权激励的缴款和股权登记,并于2017年12月15日在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完成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即注册资本由4500万变更为6000万,原告持股数量175万股,占公司总股本比例减少为2.9167%。信永中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2018年4月27日出具的台沃公司2017年度审计报告载明了未分配利润等企业经营数据。***通过股权激励所获股份参与了公司2017年分红。
本院认为,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立制度,股东对公司享有股权,是公司的所有者,通过选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法律对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经营管理行为有明确要求,并赋予了股东相应的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中,原告腾骧企业作为第三人台沃公司的股东,以被告***召集召开董事会形成的决议以及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为由,向出席董事会的董事提起损害股东利益责任之诉,是将请求宣告无效和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事由混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董事会决议和股东大会决议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股权激励,法律和行政法规没有具体禁止性规定,《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也仅仅是针对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规定,仅适用于股票在深圳、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并不当然适用于台沃公司这一非上市公司,台沃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有权讨论决定股权激励的范围、方式等相关事宜,五被告作为公司的董事和股东有权行使相关权利,台沃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决议和2017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争议焦点二是:董事会和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本案审理中原告没有提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即使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作为股东的原告也只能提起撤销之诉予以救济。原告诉称被告有其他违法行为对公司产生重大风险和影响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腾骧企业没有充分的证据证实***等五被告作为台沃公司的董事和股东在履职过程中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行为以及因该履职行为损害了股东利益,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可分配利润损失158.52万元、赔偿其他经济损失133.85万元,要求五被告承担共同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90元,由原告成都****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勇
审 判 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龙武琼
二〇一九年六月三日
法官 助理  肖 尧
书 记 员  梁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