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台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台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民终5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82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台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芦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松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台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52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台沃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未对欠条的形成进行审查,欠条载明的欠款是2014年大春的肥料款,而不是2013年至2015年间的欠款,事实上2014年小春后,上诉人就未再代理销售被上诉人的肥料了。上诉人2014年大春应得的销售折扣抵扣欠款后,就不存在欠款的问题了。之所以出具欠条是按台沃公司提出的公司要平账的要求而出具。台沃公司是正规公司,其主张权利应提交原始账薄、凭证等原始依据。台沃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台沃公司答辩称,**是从2013年起与台沃公司发生交易的,账务都是按季结算。由于**未囤货,也未交纳预付款,其不能享受台沃公司的优惠折扣。案涉欠条是最后一次结算后形成的,当时**将零星的1970元支付后,出具了案涉欠条。欠条是不能够起到平账结果的。台沃公司多次找**收取货款,**均以无钱为由,要求缓交。
台沃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决**支付拖欠的货款37800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至2015年,**在台沃公司购买购进农资产品后并在阆中市天林乡进行销售。2015年6月5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向台沃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四川台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大春货款39,770元,大写(叁万玖仟柒佰柒拾元正),以(已)余(于)2015年6月5日付款1,970元正,(下欠叁万柒仟捌百元正)”,**在欠条上签字。后台沃公司多次向**催要欠款均无结果,遂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在台沃公司处购买农资材料后经结算,**尚欠台沃公司货款一笔37,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原始欠条等为据,依法予以认定。**未如约履行义务是不正确的,故对台沃公司要求**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台沃公司主张逾期给付欠款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庭审中,**主张该笔欠款系台沃公司口头同意用于财务核算而实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台沃公司当庭不予认可,且**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并形成证据链加以证明,**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四川台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7,8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7,800元为本金,并从2017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为止)。二、驳回四川台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0元(台沃公司已预交),由**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台沃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从**书写的欠条内容以及**在一、二审的陈述看,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批量货物买卖是客观事实。从**于2015年6月5日书立的欠条内容看,应当认定**与台沃公司当天就2014年大春的批量货物款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是39770元,**当即支付了1970元,并签字确认下欠的货款金额为37800元。该欠条是台沃公司对**享有债权的权利凭证。**只是以应享受的销售折扣优惠款抵扣后其不再欠付货款,但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应享受折扣款的数额和台沃公司同意抵扣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负有举示其应享受折扣款和台沃公司同意抵扣的证据,现其未能提供,就依照前述法律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台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11月28日,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九十条关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加之**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台沃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提出的欠条是应台沃公司要进行内部平账的要求而出具的上诉理由与财务制度不符,亦不应予采信。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苏川
审判员  苟 豪
审判员  刘 苗
二〇一八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朱薇
书记员杨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