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台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381民初5273号
原告:四川台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三台县芦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孙松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2年11月24日,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四川伊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四川台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沃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大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李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至2015年,被告在我处购买购进肥料等农资产品后并在阆中市天林乡进行销售。2015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为37,800元,并由被告**书立欠条一份。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下欠货款37,800元及资金占用费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1.被告书立欠款时,由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口头承诺该笔费用系销售提成、销售奖金等形成,原告仅用该欠条作财会核算之用,被告实际不下欠原告任何货款。2.根据原告的内部文件,销售过程中不应该有赊账情形,且原告的账目已经过公司上市前的专项审计不存在任何欠款。总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购进农资产品后并在阆中市天林乡进行销售。2015年6月5日,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四川台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大春货款39,770元,大写(叁万玖仟柒佰柒拾元正),以(已)余(于)2015年6月5日付款1,970元正,(下欠叁万柒仟捌百元正)”,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均无结果,遂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复印件、欠条原件、文件复印件、销售单复印件、证人证言,和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为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在台沃公司处购买农资材料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台沃公司货款一笔37,800元,有原告提供的原始欠条等为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未如约履行义务是不正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给付欠款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该笔欠款系原告口头同意用于财务核算而实际不存在欠款的事实,原告当庭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并形成证据链加以证明,被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台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欠款37,8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7,800元为本金,并从2017年1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台沃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大敏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