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库尔勒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201民初271号
原告:台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芦溪工业集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749640886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庆回归化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铁门关市库西工业园区纬二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6068802480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台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台沃公司)与被告新疆庆回归化肥有限公司(***回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庆回归化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款1319140.14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另按照双方往来合同要求向我方开具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1409140.14元,税率为9%;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诉讼引起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所有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结算款1306918.14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于2018年11月6日起形成合同关系,后经数次结算,双方于2020年4月27日签署《结算协议》,确认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1319140.14元款项。后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确认从该结算款项中扣除12222元。
被告庆回归公司承认原告台沃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庆回归化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台沃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306918.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62元,减半收取计8281元,由被告新疆庆回归化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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