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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728民初2978号
原告***,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原告***,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
被告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四村民组,住所地: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
负责人许全林,任该村民组组长。
被告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十七村民组,住所地: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
负责人许凤安,任该村民组组长。
被告遂平县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遂平县勤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杨文彩,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遂平县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德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平县焦庄乡焦庄街农经站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亚杰,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驻马店市遂平县吴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四村民组、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十七村民组、遂平县水利局、德山建设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娟,被告***,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四村民组负责人许全林,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十七村民组负责人许凤安,遂平县水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平,德山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顺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504409.3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8月7日,原告的儿子与朋友在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鱼塘溺水身亡。涉案鱼塘现由遂平县水利局通过招投标发包给德山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尚未完工。此外,涉案鱼塘于2012年10月11日由被告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四村民组、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十七村民组承包给被告***。五被告对涉案鱼塘未尽到安全防护责任,也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应对原告儿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诉至贵院,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被***辩称:1、施工中施工方及甲方(遂平县水利局)提供了安全警示标牌;2、溺水者已具备分辨是非的能力,已是成年人;3、作为小孩的监护人及家长,溺水者现住大兴村,离龙泉村鱼塘大约三公里,小孩的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所有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四村民组辩称,签合同村民组不知道,都是上一届签的合同,啥原因不清楚。同意***的意见。
被告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十七村民组辩称,对受害者家属表示同情,村民代表对承包鱼塘的事不知情,对意外事故不应该负责任。
被告遂平县水利局辩称:遂平县水利局对原告诉状中所述其儿子杨生起于2021年8月7日下午在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二组西边坑塘改造在建工程的坑塘内溺水身亡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原告要求遂平县水利局承担该死亡后果的赔偿责任没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对遂平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案涉坑塘不是鱼塘,更不是对公众开放的公共场所,而是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的,由移民扶持基金支持的水利基础设施修复、改造在建工程项目,系专用于农田灌溉蓄水排涝的水利设施。遂平县水利局作为落实该项目的行政主管部门,仅履行法律、法规和上级政府有关部门授权范围内行政职责,即按照水利改造修复工程发包程序将案涉旧坑塘通过招投标形式发包给了具有建筑资质的水利施工建设单位。案涉坑塘止于原告儿子身亡之日至今属在建工程,尚没验收交付。因此,遂平县水利局即不是案涉坑塘的所有权人,也不是坑塘管理者,更不是坑塘的受益者。因此,无论是依照《民法典》高度危险责任或是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的有关规定,作为修复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依法不承担与在建工程相关而出现人身损害的任何民事责任。二、遂平县水利局尽到了充分足够的预防和警示义务。本案中,尽管遂平县水利局不是案涉修复在建坑塘的管理人,不是其所有权人,不是受益人。但作为负责全县有关水利利用,水利工程自身安全防护的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县水利实际情况,自2021年6月份至案发时止除在全县范围内向全县各有关部门、机关学校、社团组织及社会公众,通过新闻媒体、专题会议等多种形式作好“预防未成年人溺亡专项治理”宣传外,就案涉在建的坑塘,也特别给予了专署具体的安排,即通知施工单位于2021年7月9日全部完成了警示牌、大型墙体标语和周边围挡的具体工作,仅此,遂平县水利局也不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称的赔偿责任。三、原告自身的重大过错和杨生起自身的过错,是导致原告儿子杨生起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原告之子杨生起是已满16周岁,不满17岁在校学生,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少年,其法定监护人仍具有对其监护管理的责任,特别在今年8月份的疫情期间,该特殊时期增大了父母对未成年的儿子杨生起的监护管控责任,而二原告却疏于管控教育,导致杨生起结伙到不允许到达的坑塘,这才是悲剧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杨生起作为在校中学生,已满16周岁,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但对突破围挡下到坑塘内具有高度危险的形式亦有一定的辨别能力,而其自身却不顾坑塘周围多处警示牌、大型墙体标语的警示和坑塘四周用土方壁垒起的围挡,不顾他们的劝阻执意下水洗澡以至于发生溺水危险,最终导致溺水身亡,这也是本次悲剧发生的原因之一。因此本案因溺水身亡的后果是原告自身原因所导致,与遂平县水利局无关。综上三个方面,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要求遂平县水利局承担原告所诉称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建议法庭驳回原告对遂平县水利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德山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对杨生起溺水死亡表示同情;2、同意***及遂平县水利局的答辩意见;3、杨生起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17岁并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对下水游泳的危险性应当预见到,因此对其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全部责任;4、杨生起在下水游泳时不听一起前去同伴的劝阻,执意下水游泳,其过错的责任也在其本人;5、退一步讲,即使死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也应承担未尽到安全保护的责任,属于监护不力;6、施工方已尽到安全警示告知义务,并采取了足够的安全措施,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7、作为一起前去游泳的同伴,应当作为共同的必要的当事人参与诉讼,而原告没有将一起前去的同伴作为被告诉讼,这些同伴如果应当承担责任,而原告放弃了对其的诉讼请求,则其他当事人对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的部分不应承担责任;8、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明显过高。原告起诉德山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对德山建设有限公司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杨生起的父母。2021年8月7日下午四时许,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十七组村民许清志(男,1949年9月4日出生)到遂平县边的坑塘内洗澡时,看到三男一女四个小孩在坑塘边洗澡,并对其劝阻,不让其到深水区。当日下午杨生起(男,2004年12月4日出生,生前系河南省登封市嵩山少林塔沟武术学校初中三年级学生)与项云博(男,2006年7月25日出生)、蒋蒙召(男,15岁)、胡科研(男,15岁)、沈艺帆(男,2007年7月15日出生)、杨志坤(男,2009年9月20日出生)、李正浩(男,2006年3月26日出生)等人一起玩耍,下午五时十分许杨生起提议到遂平县边的坑塘内游泳,蒋蒙召等人进行劝阻,杨生起讲其会游泳。杨生起与项云博、蒋蒙召、胡科研、沈艺帆、杨志坤、李正浩等人来到上述坑塘岸边,看到坑塘里有一个人(王新民,男,1957年2月4日出生,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六组村民)正在洗澡,杨生起遂跳到坑塘里游泳,片刻杨生起便出现溺水现象,项云博、王新民等人便进行营救,胡科研在坑塘岸边打电话报警,由于坑塘水位较深,项云博、王新民等人营救无效,杨生起不幸溺水而亡。该坑塘为被告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四村民组、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十七村民组所有,于2012年10月11日承包给被告***,承包期为30年。2021年1月15日,遂平县水利局与德山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坑塘作为遂平县2020年中央水库移民扶持基金项目,由被告德山建设有限公司对该座旧坑塘进行清淤、岸坡硬化护砌、筑塘梗,清淤后塘深4米,上口长81.4米,宽75.9米,岸坡浆砌石护砌,……计划开工日期:2021年1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2021年2月23日。至杨生起溺水死亡时该工程尚未竣工验收。被告德山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安排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二组村民刘建锋负责施工场地安全(看管施工材料、设立警示标志、阻止非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场地)。2021年7月9日,刘建锋按照被告遂平县水利局移民办主任马丽的安排在坑塘南边墙上书写了“禁止游泳、后果自负、水深”标语,在坑塘四周设立了“鱼塘施工、禁止入内”等警示标志。2021年8月7日下午刘建锋外出修电不在现场。原告***在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电脑城个人经营销售电子产品,计算机配件及耗材,办公设备、配件及耗材等。杨生起溺水死亡后,***乘飞机自乌鲁木齐至襄阳,购买飞机票花费1750元。杨生起溺水事故发生后经遂平县常庄派出所调查、调解,项云博、蒋蒙召、胡科研、杨志坤、李正浩的监护人分别支付原告***补偿款5000元,沈艺帆的监护人支付原告***补偿款3000元。原告***、***出具字据,不再追究项云博、蒋蒙召、胡科研、沈艺帆、杨志坤、李正浩本人及其监护人的任何法律责任。另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1日购买张房、谢聪颖位于遂平县处,此后一直在此居住生活。202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202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71351元/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受法律保护。未成年人肩负着祖国的未来,亦承载着各个家庭的希望,保障未成年人在安全、健康的环境里茁壮成长需要家庭和社会的共同努力,需要监护人和职能单位各尽其责。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义务,无论从时间上抑或空间上,均不应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本案二原告之子杨生起作为不满十七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已具备相应的安全知识;二原告作为其监护人应当告知未成年人不要到深水区游泳,远离存在安全隐患的地点。由于二原告未尽到监管职责,导致事发当日,不足十七周岁的杨生起到正在施工的坑塘深水区游泳溺水而亡的不幸事故的发生,二原告存在主要过错,应就其子溺水身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80%)。被告德山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期限进行施工,其在施工过程中虽然安排刘建锋负责施工场地安全,但事故发生当天有多人到该坑塘洗澡,并未见到刘建锋进行劝阻,杨生起下塘游泳时刘建锋不在现场,刘建锋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被告德山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死亡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负此次事故15%的责任;被告遂平县水利局作为工程发包方,按照与德山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对德山建设有限公司严重超期未竣工的施工工程负有监督检查义务,应督促德山建设有限公司及时完成施工项目并交付使用,对正在施工的坑塘不仅要设立警示标志,而且要安排专人看管,看管人员不能脱岗,被告遂平县水利局未切实履行该义务,对本案死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5%责任。该坑塘虽为被告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四村民组、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十七村民组所有,又于2012年10月11日承包给被告***,但该坑塘建设施工未结束,亦未交付被告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四村民组、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十七村民组及***管理使用。因此被告***、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四村民组、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十七村民组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因杨生起死亡遭受的损失依法核实为:1、死亡赔偿金695006.80元(34750.34元/年×20年);2、丧葬费35675.50元(71351元/年÷2);3、原告***交通费1750元。以上共计732432.30元,按照责任划分,被告德山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109864.85元(732432.30×15%元),被告遂平县水利局应当承担36621.62元(732432.30×5%元)。另酌情考虑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德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遂平县水利局负担2500元。两项相加,被告德山建设有限公司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117364.85元,被告遂平县水利局应当赔偿二原告损失39121.62元。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德山建设有限公司及遂平县水利局所辩其已经尽到充分预防和警示义务,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山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7364.85元;
二、被告遂平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9121.62元;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四村民组、遂平县常庄镇龙泉村第十七村民组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2元,减半收取1511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德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1元,被告遂平县水利局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贺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