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恒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县天实新材料有限公司、湖南恒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湘0204民初370号 原告:株洲县天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枫溪街道办事处湘江村(原国亚学校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渌口区渌口镇桐梓园(***私宅)。 法定代表人:***。 原告株洲县天实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恒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5日立案。 原告株洲县天实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3355元、违约金17335元、实现债权的费用15700元,共计20639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被告因建设“轨道交通关键零部件生产系统提质增效建设项目消防水池及泵房”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相关事项进行了详细约定。2022年3月12日至3月30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送混凝土381立方。2022年4月2日,原被告经对账一致确认前述方量及混凝土价值为173355元。2023年2月3日,原被告再次对账,确认前述金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株洲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中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有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货币接收方,其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应为合同履行地,本院对该案不具有管辖权。故依法本案应由原告株洲县天实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