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民申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建设北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庆洪,系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6民终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7月,二建司口头聘请**作为修建镇雄县花郎中心学校教师廉租房的管理人员,口头约定工资为3500元/月。**进行管理工作共31个月,期间只领取了8个月的工资。现在,二建司拖欠了23个月的工资,并拒绝支付。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本案中,**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本案的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能提供其在二建司工作的相关证件、凭证及接受管理的依据,并陈述花朗廉租房是付朝洪借二建司的资质来修建的,其是付朝洪请的管理人员。同时,结合本案的在案证据,**亦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与二建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鲍蓉审判员杨雪娅审判员赵嘉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 玉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