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与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628民初1466号
原告:***,男,生于1971年7月6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建设北街20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生于1969年1月23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被告:***,男,生于1969年10月2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住彝良县。
原告***与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于2019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6600.00元;2.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位于彝良县龙街苗族彝族乡窝铅村下碗底组“土地占补平衡”项目工程。由于工程需要动力,该工程的负责人**找到原告,具体从事土地整改项目路缘修建,该工程于2014年8月份完工后,昭通市第二建筑公司一直未支付劳务费6600.00元。
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公司辩称,我们公司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国土局和我们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是已经结算完了的。在具体的施工过程中,具体的现场管理是由**负责的,我们公司和**之间具体的协议内容代理人不清楚,整个工程如何组织施工及产生的债权债务都是**负责的。我们公司不应承担向原告等付款的责任。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算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付劳务费的书面依据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公司认为,公司不清楚这份协议内容,不清楚**如何出具的。只是当时工地有一个管后勤的叫“***”,具体是什么名字,不太清楚。
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以下证据:
2.询问本案被告**笔录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提交的法院的《结算协议》是真实的,是由项目负责人***签字的。因为公司是昭通的,公司的人不熟悉彝良的人,当时由我和***联系的工人,所以现在工人都来起诉我们。但在签这个协议后,我们又付过***的钱,具体需要查一下付款记录。
经质证,原告认为,在签结算协议后,都是没有付过我钱的。国土局直接付给我们钱和法院后边扣划的钱,都是2016年时的事情了的。昭通市第二建筑公司认为,关于工程的事情,公司主要和**联系,不清楚**讲的其他内容。
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及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证据1内容,结合原告陈述及证据2中被告**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提供劳务并由被告方出具欠付6600.00元劳务费的书面依据的事实,对证据1应予采信,证据2内容中与证据1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向彝良县国土资源局承包彝良县龙街苗族彝族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由被告**、***在项目部对工程进行管理,并雇请原告为彝良县龙街苗族彝族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中的道路修建等提供劳务,并已支付原告部分劳务费用。2017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劳务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协议》一份,协议主要约定:关于彝良县龙街苗族彝族乡窝铅村土地整改项目工程,由项目部支付***6600.00元作为工资及各项费用的综合,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结算协议》载明由项目部代表人:“***(罗代)”签名内容及加盖手印,并由承包方领款人:“***”签名及加盖手印。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彝良县龙街苗族彝族乡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工程由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在该工程的施工过程中,原告在其中修建道路等项目提供劳务,原告获得主张由雇主支付劳务费用的权利。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应由**承担该工程实施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与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关于工程具体实施及相关债权债务存在约定的证据,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本案涉案工程的承建单位,应向原告支付相关劳务费用,且已由被告的工程项目工作人员向原告出具《结算协议》确定欠付原告劳务费用的数额,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应当按《结算协议》确定的数额支付原告。被告**、***系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在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所承包工程中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另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用6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波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