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与宋树勇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20民初1322号
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经营场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乌峰镇南翔路疾控中心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27MA6KCFH432。
经营者:李世芬,女,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重庆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建设北街2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6022169913252。
法定代表人:李庆洪,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美成,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树勇,男,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明,镇雄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陆友超,男,198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以下简称双利租赁站)与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昭通二建)、宋树勇、陆友超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利租赁站的经营者李世芬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波、被告昭通二建的诉讼代理人苏美成、被告宋树勇及其诉讼代理人王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利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利租赁站与昭通二建的租赁合同关系;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截至2018年1月31日的租金94309.49元;3、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钢管4697.70米、扣件6243套、顶托1059套、套管518根、钢模1.88平方米、V型扣230颗;若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4元/套、套管8元/根、钢模170元/平方米、模板附件0.8元/个计价赔偿原告共计118001.70元;并支付从2018年2月1日起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之日止的租金;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昭通二建于2016年9月29日,由宋树勇作为经手人与原告签订《钢模、架料租赁合同》,并加盖昭通二建镇雄县教育局2015年校安、改薄及食堂第五期建设项目招标工程六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六标段项目部)印章。合同中双方对日租金标准、维修保养费标准、材料原价、上下车费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所属工地提供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物资,但被告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8年1月31日,被告共欠原告租金94309.49元至今未付,并有部分材料未退还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
被告昭通二建辩称,昭通二建没有与原告签订合同,也没有承建2015年镇雄县教育局以勒中学建设工程项目,没有授权宋树勇及其他人与原告签订合同,昭通二建不应该支付原告任何款项。据昭通二建调查,2015年镇雄县以勒中学校改工程系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与昭通二建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昭通二建的诉讼请求。
被告宋树勇辩称,2015年镇雄县林口乡和以勒镇校改工程都是邹大军承包,具体是哪个公司承建不清楚。邹大军将以勒中学校改工程的劳务转包给本人,但本人并没有实际施工,又转包给陆友超,在原告处提货也是陆友超,陆友超没有做完就走了,最后是邹大军接过来做完工程。宋树勇只是昭通二建的经手人,无论是谁在做劳务,都是帮昭通二建完成施工任务。原告方也有过错,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是镇雄县教育局第五期六标段项目部,这个工程项目系镇雄县林口乡木黑小学工程项目,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应该弄清楚镇雄县教育局第五期六标段项目工程是哪个学校。因此,本案应当由昭通二建和陆友超先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树勇承担。
被告陆友超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9月29日原告与昭通二建所属六标段项目部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2、2016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昭通二建所属六标段项目部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纠纷双方已在另案中和解,原告已撤诉);3、发料单7张(其中6张有收货人陆友超签字、1张有宋树勇签字)、收料单5张、结算单14张(其中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的7张结算单有被告陆友超的签字),原告提交的上述发料单、收料单中均注明租用单位:“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2015年校安六标段项目部(以勒中学)”。
被告昭通二建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可。昭通二建没有成立该项目部,也没有刻制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以勒中学工程项目是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与昭通二建没有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昭通二建没有收到原告的材料,也没有与原告进行过结算,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
被告宋树勇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宋树勇作为经手人签字;对证据二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合同中邹大军作为经手人签字,就是前面被告答辩中辩称的邹大军;对证据三没有异议,是真实的,其中一张发料单是宋树勇签字,系宋树勇单独在原告处租用的钢模,不是本人使用,是否退还不清楚,不在合同之内。
被告昭通二建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6年3月8日,昭通二建与镇雄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页(合同协议部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施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认为材料出租给了被告,被告用于哪里原告无法控制。
被告宋树勇的质证意见为: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于2018年3月9日对被告昭通二建的诉讼代理人苏美成和被告宋树勇作出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被告昭通二建对询问笔录作出说明辩称:以勒中学工程是七期二标段,是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林口乡学校工程是五期六标段,是昭通二建承建的。当时代理人没有搞清楚情况。
被告宋树勇质证意见为:以勒中学工程和林口中学工程项目是一个老板在做,老板是邹大军。具体两个工程由哪个公司承建的不清楚,只知道是邹大军在做。宋树勇做的是以勒中学工程劳务,是否支付过原告租金不清楚。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合同中没有说明用于哪个工程项目,原告的材料出租给了昭通二建,宋树勇说明了两个工地都是同一个老板即邹大军,昭通二建也说明了将工程承包给了邹大军,邹大军作为内部承包人,责任应当由昭通二建承担。
经原告的申请,本院在镇雄县教育局调取了2016年1月18日被告昭通二建与镇雄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5页(合同协议书部分);在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的《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文件》(编号:昭二建发【2016】第004号),文件名称为:关于成立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镇雄县教育局2015年校安、改薄及食堂第五期建设项目招标工程施工二次招标六标段项目部启用项目章的函,并附项目章图样;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关于成立镇雄县林口乡木黑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厕所工程项目部的通知。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法院调取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设立了项目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昭通二建的文件说明被告启用了项目部印章,与加盖在原告合同中的印章一致,证明原告与被告昭通二建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昭通二建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上述证据中可以看出昭通二建没有承建以勒中学工程项目,文件中的印章图样与原告合同中的印章大小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
被告宋树勇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没有异议。
上述证据,因被告陆友超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原、被告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9日,以原告为甲方(出租方)、被告昭通二建所属六标段项目部为乙方(租用方)、被告宋树勇为经手人签订了《钢模、架料租赁合同》。该合同首部和尾部均有原告及被告昭通二建所属六标段项目部加盖的印章,被告宋树勇在经手人处亲笔签名。合同首部租用方处注明了六标段项目部名称和“以勒中学”,被告昭通二建加盖了六标段项目部印章。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租金计算标准即平面钢模0.25元/天/平方米、顶托0.03元/天/套、V型扣0.005元/天/颗、钢管0.013元/天/米;钢管、扣件比例在1.5米:1套以内不收取扣件租金,如租货、还货时扣件高于此比例,都按扣件0.006元/天/套计算租金。套管的租金标准双方在结算单中签字确认为0.02元/根/天;第四条约定:押金(保证金)经双方协商,甲方收取乙方押金人民币壹万元(此款原告已实际收取,被告昭通二建、宋树勇均不认可系自己所交);第五条约定:甲方提供的数量以收发货单为准,计算租金起止日期,以甲、乙双方在收发货单上的签字日期为准;第六条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对租用物资应妥善保管,并承担维修保养费即平面钢模4元/平方米、顶托0.4元/套、钢管0.05元/米、扣件0.30元/套等;租赁物资退还时,检查验收如有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按照平面钢模170元/平方米、顶托14元/套、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套、螺丝0.8元/套、模板附件0.8元/个、顶托螺母3元/个、顶托底座6元/个、套管8元/根计价赔偿;第八条约定:如乙方不按时(即每月15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或合同期满后逾期超过半月未还租赁物资又不补签合同,租金继续按本合同的约定收取,直到租赁物归还时止。如承租方不按时足额支付租金,甲方有权限期收回物资,并按总租赁物资价值的1%每天收取乙方违约金;第九条约定:上车费及下车堆码费由乙方付款给甲方(各每吨20元);运输费由乙方负担;乙方委托陆友超为物资收料员;宋树勇对乙方所租用的物资,所产生的租金、维修费及赔偿费等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签订地点、物资交接地点为镇雄县旧府村;第十一条约定:货物吨位计算标准即钢管260米/吨、扣件800套/吨、顶托300套/吨、平面钢模20平方米/吨、联接角模300米/吨、V型扣4000颗/吨、套管800根/吨。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11月11日止,共计出租钢管16014.20米、扣件8350套、平面钢模112.13平方米、V型扣1000颗、套管671个、顶托1350套给被告使用。7张发料单中除2016年10月20日的租用材料明细表由经办人宋树勇签字的外,其余6张发料单均由被告陆友超在收货人处签字。从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5日止,被告共计退还原告钢管11316.50米、扣件2107套(欠扣件螺丝245颗)、顶托291套(欠螺母12套)、平面钢模110.25平方米(缺筋板194块)、V型扣770颗、套管153根。至今尚有钢管4697.70米、扣件6243套、顶托1059套、钢模1.88平方米、V型扣230颗、套管518根未退还原告。截至2018年1月31日,上述被告租用原告的材料共计产生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共计94309.49元。
另查明,本院在镇雄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调取的《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文件》,编号:昭二建发【2016】第004号(系电子档案打印),文件名称为:关于成立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镇雄县教育局2015年校安、改薄及食堂第五期建设项目招标工程施工二次招标六标段项目部启用项目章的函,并附项目章图样。该项目章图样与原告合同中加盖的项目章名称一致;本院在云南省镇雄县教育局调取的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与镇雄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镇雄县教育局2015年校安、改薄及食堂第五期建设项目招标工程六标段,工程地点为镇雄县林口乡,工程内容为林口乡摆枝洼小学教学楼、食堂、厕所,林口乡木黑小学教学楼、综合楼、厕所,林口乡杉树林小学教学楼、食堂、厕所,林口乡中心幼儿园综合楼;被告昭通二建提交的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于2016年3月8日与镇雄县教育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镇雄县教育局2015年校安、改薄及食堂第七期建设项目招标工程二标段,工程地点为镇雄县以勒镇、林口乡,工程内容为以勒镇茶木幼儿园教学综合楼、公厕,以勒镇以勒中学(初中部)学生宿舍、食堂、厕所,以勒镇庙埂幼儿园、厕所,林口乡硝林小学教学楼。
再查明,被告昭通二建在庭审中认为本院调取的六标段项目部印章与原告合同中加盖的六标段项目部印章不一致,不是同一枚印章加盖,并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当庭告知其在庭审后5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项目部样章,逾期视为不申请鉴定。昭通二建逾期未向本院提交上述材料。
再查明,被告宋树勇辩称镇雄县以勒中学校改工程的劳务已由宋树勇转包给陆友超,并有转包协议,但宋树勇一直未向本院提交该协议。被告宋树勇申请了证人邓进出庭作证,证人邓进的证言称镇雄县以勒中学校改工程系陆友超全包,他在哪里接的工程不清楚,邓进从陆友超处分包的是钢筋项目,之前认识宋树勇,宋树勇也去过工地,但不知道其身份。上述工程系哪个公司承建也不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双利租赁站于2016年9月29日与被告昭通二建所属六标段项目部、宋树勇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昭通二建辩称,该合同虽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但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地点系以勒中学,而以勒中学工程并不是昭通二建承建,该工程系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承建,昭通二建也没有授权被告宋树勇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出租的材料也未用于昭通二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因此,昭通二建与原告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答辩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原告出租的物资实际用于以勒中学工程项目,而该工程项目系昭通市民兵建筑工程公司承建,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有义务对出租的物资用于哪个工程项目、系哪个公司承建了解清楚。虽然合同中加盖了昭通二建所属六标段项目部印章,但并没有得到昭通二建的追认,原告也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出租的物资用于昭通二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因此,对于被告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昭通二建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宋树勇辩称其不是本案合同的相对方,不应当直接承担责任,应当先有昭通二建、陆友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才由宋树勇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宋树勇在答辩中明确表示合同中经手人签字系本人亲笔所签,并承包了以勒中学的劳务,虽然其表示之后又转包给被告陆友超,还签订有转包协议,但被告宋树勇没有提交书面的转包协议,仅凭其申请的证人邓进出庭作证的证言来证明承包以勒中学的劳务系被告陆友超,不能达到被告宋树勇的证明目的。因此,被告宋树勇与原告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陆友超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及被告宋树勇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以勒中学工程的劳务系陆友超承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宋树勇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宋树勇本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后,至今尚欠原告租金及部分租用材料未支付和退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原告租金、退还材料以及违约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关系,因被告宋树勇存在违约的情形,致使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1月31日的租金、维修费、上下车费等共计94309.49元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租金结算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退还原告钢管4697.70米、扣件6243套、顶托1059套、套管518根、钢模1.88平方米、V型扣230颗;若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4元/套、套管8元/根、钢模170元/平方米计价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退还的V型扣230颗,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赔偿价格,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主张赔偿,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从2018年2月1日起至材料退清或赔偿清之日止的租金的诉讼请求,因合同解除后就不再产生租金,计算到本判决生效之日较为合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30000元,明显过高,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所欠金额以及被告迟延支付的时间,本院酌定支持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宋树勇于2016年9月29日签订的《钢模、架料租赁合同》;
二、被告宋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截至2018年1月31日的租金等94309.49元;
三、被告宋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钢管4697.70米、扣件6243套、顶托1059套、套管518根、钢模1.88平方米、V型扣230颗;若不能退还,则按照合同约定钢管13元/米、扣件6元/套、顶托14元/套、套管8元/根、钢模170元/平方米计价赔偿原告,并从201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退还的钢管、扣件、顶托、钢模等数量为基数,按照钢模0.25元/天/平方米、顶托0.03元/天/套、V型扣0.005元/天/颗、钢管0.013元/天/米、套管0.02元/天/根、扣件0.006元/天/套计算租金给付原告;
四、被告宋树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违约金18000元;
五、驳回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对被告昭通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对被告陆友超的诉讼请求;
七、驳回原告镇雄县双利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34元,由被告宋树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2467元,待被告宋树勇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其余2467元,限被告宋树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立案庭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大全
人民陪审员  陈刚辉
人民陪审员  江 维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世川